-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攜帶扣案如附表二
- (二)嗣乙○○因上開OPPO廠牌手機、車鑰匙遺落途中,竟另基於
- (三)乙○○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與罪數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傳送上開語音檔案及文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單憑其主觀上質疑
-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
-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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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因懷疑其妻與住處附近之友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色空氣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辣椒水,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在甲○○住處內,亮出該黑色空氣槍,以此脅迫方式要求甲○○脫掉全身衣物,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甲○○脫光衣服後,乙○○即另手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OPPO牌手機,當著甲○○面前,拍攝甲○○之裸體全身影片,藉此取得甲○○之裸體影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隨後乙○○即逕行離去。
(二)嗣乙○○因上開OPPO廠牌手機、車鑰匙遺落途中,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42、43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 PHONE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2個語音檔案給甲○○,對之恫稱:「我的車鑰匙呢?跟我的手機?是順斌拿去的嗎?你沒有給我找出來,你給我試試看!」、「你順便跟順斌講,讓我籌備好,我會跟他約時間,你自己,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
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再次傳送「我是天公子我還是好端端的要玩就玩大一點」給甲○○,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再次傳送「你們真的是王八蛋淫人還這麼囂張,那好吧既然一直要做畜生,那你們就繼續做畜生吧,下畜生道了。」
等文字給甲○○,而持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 PHONE手機,將其先前所拍攝之甲○○裸體影像檔案,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予其LINE內之聯絡人包含暱稱「李蓁蓁」、「林小笨」、「佳佳」、「小紅」、「蘭」、「陳小喬」、「王小瑜」、「羽柔」、「曾曉英」、「藝玲」、「沛安」、「甜心」及劉仰凰等多數人,散布足以識別此乃甲○○之裸體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隱私資料及散布猥褻影像,乙○○並在該裸體影像檔案之後,緊接著傳送「淫人妻女」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隱私及社會評價。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傳送上開語音檔案及文字訊息以恐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單憑其主觀上質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未能秉持理性溝通、化解誤會,竟以持槍脅迫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要求告訴人脫光衣物供其拍攝裸體影像,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其行為手段甚屬嚴重,顯露法敵對意志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僅因前揭因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耿耿於懷,而以手機接續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為亦有不該;
又被告在上開行為後,仍不罷休,甚至將告訴人上開裸體影片傳送予其LINE內聯絡人之特定多數人觀覽,並傳送上開文字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雖非直接擴散至人盡皆知,但業已散布於眾,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造成相當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接受,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不固定,約有新臺幣10幾萬元,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其妻同住、先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強盜、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犯行均是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所致,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間、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原審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主張此部分定刑過重,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543號),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然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退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鐮刀1支 2 作案衣物1套 3 鎮暴槍(20G49782,含彈匣、加裝瓦斯瓶、鎮暴彈)1支 4 手銬1副 5 瓦斯瓶4個 6 辣椒水4罐 7 鎮暴彈(已開封)1包 8 鎮暴槍工具(六角螺絲)1個 9 都蘭國小包包1個 10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支 11 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 13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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