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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依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明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㈡本院查: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因此心生不滿,而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朝告訴人頭部及頭頸部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前頸部挫裂傷(3×2公分)、右側臉部裂傷(1×0.5公分)、右側頭頂部挫擦傷(3×3公分)等傷勢,所為自屬非是,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卷第298頁),惟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等情,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屬適當。
2.本院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揭傷害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積極表達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移付調解之結果,因告訴人未到場,僅被告之辯護人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雖被告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但其既有賠償意願,復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尚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又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此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參考事由,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經接近中度刑期,其量刑即無違法、失當或過輕可言。
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坦承犯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即其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尚嫌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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