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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陳安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易修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陳安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勳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之罪,並認原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王鈞豊死亡,因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王陳安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由其為之。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相關適用之規範: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林宗勳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依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嗣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茲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被害人已經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9頁、第561頁)後,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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