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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倬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易修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蒼澤
劉仲容
張竟瑋
鄭湘翰
鄭公鴻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陳安芳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關於丙○○、庚○○之科刑部分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關於戊○○、丁○○、己○○之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戊○○、丁○○、己○○均緩刑參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乙○○(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友人辛○○與戊○○(除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判決如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許,受邀隨同辛○○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型客貨車輛停車場進行談判;
戊○○則邀約丁○○、庚○○、丙○○、己○○(4人除另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判決如后)、洪國彰、劉建志、陳品志(3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王鈞豊一同到場。
嗣雙方對話間,戊○○因不滿辛○○所言,乃與丁○○先後出手毆打辛○○。
乙○○見狀上前阻止並喝斥:「你們不想離開○○了是不是(台語)!」,隨即遭戊○○、丁○○、丙○○、己○○、王鈞豊一擁而上徒手毆打,因無力招架,遂朝設在停車場內之鐵皮屋前逃竄,繼而再逃向其稍早駕駛前來,並停放在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追打間,乙○○又接連遭己○○持現場撿拾之磚頭、掃把握柄,予以丟擲、毆打;
庚○○以地上撿拾之石墩朝其丟擲;
丙○○以園藝用大剪刀攻擊,及庚○○再拾起破裂之陶瓷花盆破片往其頭部敲擊後,復持以向其丟擲,致乙○○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並倉促鑽入上開面朝停車場大門即數人追來方向停放之A車內。
詎料乙○○上車迅速起動後,因不滿遭上開人等追打,竟於來人之一王鈞豊見狀已迅速閃避、其車前直行動線已無阻礙之情形下,卻未將車頭扶正朝前方距離約數十公尺之大門方向行駛,猶基於殺人之犯意,逕將車頭持續向左,朝原本緊追在後而見狀紛紛往該方向走避之來人衝撞、追輾,以致王鈞豊雖奮力閃避,仍不敵隨其閃躲方向緊緊逼來之車輛衝撞,迅速遭該車左前車頭強力頂撞倒地,繼而捲入車輪、底盤遭輾壓、扭絞,並隨該車繼續迴轉180度(朝相反於大門方向)而加速駛離之過程,在車下遭持續絞輾、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其軀體始脫離車底並橫倒在上開迴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因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刷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待乙○○迴轉而再直衝數十公尺後,又調頭駛回,並通過原迴轉處而直往前述處於關閉狀態之停車場大門方向衝撞,不慎又在距大門未遠前,撞及閃避不及之友人辛○○(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始再煞停並倒車退回。
迄因上開本欲到場協助調解債務而正在停車場外之人洪國彰發現有異,經攀爬大門進入場內出面喝止,乙○○始將該車停下。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惟王鈞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於到院前已經死亡。
㈡案經甲○○○即王鈞豊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5頁至第3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因前揭原因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包括被害人王鈞豊在內之上述人等發生衝突、受有如所示傷害,因遭追打而逃入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旋於駕駛之過程中,造成王鈞豊因受該車衝撞、輾壓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行為時,因頭部傷勢及出血,受到鮮血的遮蔽及腦震盪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事發現場為砂石鋪設之不平整道路,被告當時之行徑路線又為向左迴轉,不知被害人滑落車底遭其輾壓,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經辛○○告知被害人可能死亡前,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容任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縱令成立故意犯罪,亦僅有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
又其主觀上縱有故意,亦應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乙○○因友人辛○○與戊○○有債務糾紛,乃應辛○○邀約,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駕駛A車至上開停車場;
戊○○則邀約丁○○、丙○○、庚○○、己○○及被害人王鈞豊等人到場,後因對辛○○之言語不滿,戊○○、丁○○即以徒手毆打辛○○,並另與丙○○、庚○○、己○○及被害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勢;
過程中,辛○○見被告乙○○遭受攻擊,曾跪地請求戊○○罷手無果,而乙○○遭攻擊後,先逃往該停車場之鐵皮屋前,繼而再逃往A車停放處,上車後並駕車向左行駛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
迴轉之過程中,其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而仍持續行駛,致被害人遭捲入車底,為前、後輪輾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而仍在到院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乙○○撞擊被害人後,又持續駕駛A車調頭往停車場大門方向衝撞,並曾波及站在距大門未遠之辛○○,後因洪國彰攀爬大門進入喝止,被告乙○○始將車輛停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7至365頁;
偵卷第223至225頁;
聲羈卷第21頁至第35頁;
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93頁、第573頁;
原審卷㈡第9頁、第229頁、第248頁、第252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丙○○、庚○○、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辛○○、洪國彰、劉建志、陳品志、證人即案發時在前開停車場鐵皮屋內之人林雅靜(辛○○之妻)、證人即前開停車場之負責人蔡芳榮,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相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330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83頁;
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第479頁、第484頁、第573頁至第574頁、第576頁至第612頁、第614頁至第651頁;
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第152頁、第185頁、第19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害人王鈞豊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前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辛○○、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所製作法醫就被害人死因所為陳述之譯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員11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勘察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俯視示意圖、現場遺留花盆破片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79頁至第355頁、第545頁;
相驗卷第137頁至第148頁、第263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39頁;
偵卷第259頁、第363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
原審卷㈠第309頁至第353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93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68頁、第480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525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見辛○○遭攻擊而上前阻止時,曾以台語向戊○○等人喝斥:「你們不想離開○○了是不是?」後,始遭戊○○等人攻擊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589頁至第591頁、第597頁至第598頁),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91頁),亦堪認定。
⒉前揭現場被告乙○○原本停放A車之地點,係在由該停車場大門直行進入約數十公尺之場區中央處,並(調頭)直接朝大門方向停放,其右側及後方則為停放現場之其他車輛等情,有上開停車場平面示意圖1張(原審卷㈠第363頁)及前引諸多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供對照。
又因前述現場鐵皮屋與A車停放之處,係一前一後,分別位在由大門前方延續而來之空地(通道)左右兩側,故依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原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68頁)及現場監視攝影器(原審卷㈠第409頁至第454頁)攝得之影像,被告自鐵皮屋前(在前、左側)遭數人追逐,而沿上開空地逃往位在約數十公尺外A車(在後、右側)之眾人追逐路徑,相較於A車所正對之車前動線而言,原均略略偏左(即靠空地中央),並不在同一線上(原審卷㈠第461頁下圖、第462頁上圖)。
又被告遭追打而逃入A車並啟動時,其車前影像所呈現尚追來之人含王鈞豊在內,已僅餘2人(另見稍遠兩處有2人均已放棄並轉身分別向一旁離去)(原審卷㈠第462頁下圖),原本已追至其駕駛座旁(穿白衣)之人,於投擲物品後,亦已繼續往前沿該車左側向車後方向跑離(原審卷㈠第442頁、第443頁)。
惟A車起步後,原本在追近時曾漸漸靠入A車前方直行動線區域之王鈞豊見狀,隨即迅速閃讓,並與上述另一人均朝向左側(渠2人之右側)即遠離A車前方動線之方向躲避、奔逃(原審卷㈠第462頁下圖、第463頁上圖、第443頁、第444頁)。
然對照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現場影象之背景變化,即可明顯發現被告在王鈞豊閃讓後,卻並未改正直行朝大門方向行駛,反而持續隨該2人奔逃之方向偏轉車頭撞去(原審卷㈠第463頁上圖、下圖),隨即以左前車頭將已經面露驚恐、痛苦之王鈞豊瞬間撞倒、輾壓而仍繼續行駛,及至車頭完全轉向又直行(反向)而去(原審卷㈠第464頁上圖、下圖、第465頁上圖、下圖)。
過程中,王鈞豊之軀體則隨該車車輪、底盤之輾壓、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始由車底脫離並橫倒在該車迴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原審卷㈠第466頁上圖、第468頁)。
申言之,上開A車既為被告乙○○於前揭稍早自行駕駛進場,並朝大門方向停放,是其對於離場及出口之方向,自無不知之理。
嗣被告乙○○經追打而逃入A車時,其繼續追來人等之位置、動向,相對於該車,均集中在其車輛左側對應之區域,而其中在追近時,曾一度偏入其前方直行動線範圍之王鈞豊,亦在乙○○啟動車輛時,已經隨其他來人均往左側(來人之右側)閃避、奔逃,前方已無阻礙(原審卷㈠第444頁、第445頁)。
斯時,甫起步之被告乙○○自可擺正方向,直接擺脫來人,朝大門方向駛去。
縱令該停車場大門當時尚處於關閉狀態,然依常情,該處既為面臨道路之出口,並為被告稍早曾經行經而相對較為熟悉之處所,不論以直接衝撞設備,或(以車為階)比照嗣後洪國彰循攀爬之方式為之,均可順利逃離。
乃被告乙○○卻捨而不為,反而選擇向內深入,持續操作方向盤朝王鈞豊及前述其他來人集中之方向衝撞駛去。
對照卷附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之內容,被告乙○○稍後甫遭攔停而經辛○○喊話問以撞人之原因時,亦已表明:「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原審卷㈠第403頁),足徵其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顯係不甘遭眾人追打,乃執意以車輛衝撞,資為報復,並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主觀意思所為,至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即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甫遭攻擊成傷,已處於腦震盪及頭部出血而影響其意識並遮蔽視線之狀態云云。
然姑不論依前引卷附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乙○○於一路奔逃至上車之際,其左側顳部上方一帶雖有因傷出血之情形,然其淌流方式,則僅沿顳下之左臉頰側面流下,範圍有限、距離眼睛尚遠,顯無所稱視線遭遮蔽情事(原審卷㈠第462頁上圖)。
茲依被告乙○○遭戊○○等人攻擊後駕駛A車之過程,係先往左行駛迴轉,過程中經歷撞擊、輾壓被害人,待車頭調轉又繼續直行到底,始再迴轉往停車場前方之大門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撞擊被害人處,隨即在距大門未遠處撞及辛○○,然後一路倒車,至被害人倒地處右後方始停下。
依其全部駕駛過程,不僅作動流暢,全無蛇行、左右偏移或頓停之情形,有原審法院勘驗前引行車紀錄器攝得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供佐參,亦已顯示被告乙○○於行為時,確有順暢操控座車之能力及事實;
佐以證人洪國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爬進停車場後,看到A車往伊的方向行駛,伊就在A車前方,大聲喊被告,問被告開車要幹嘛,要他把車開去後面,也有罵髒話,用這種方式喝止他,伊一喝止,被告就有反應,A車有稍微停下,接著往後退,伊在喝止被告時,A車的車窗並沒有打開等語(原審卷㈠第639頁至第640頁、第644頁至第645頁),而被告乙○○當庭聽聞證詞,對此遭攔停之過程,亦無意見,堪信為實。
是依證人洪國彰站在A車前方出聲喝止,在A車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被告乙○○仍即時有所回應,益見其當時可清楚掌握車外動靜,操控A車之能力並無欠缺;
再依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乙○○於遭攔停後,曾與辛○○有包括上開所引內容之對話略以:「[辛○○]:…你為什麼要撞他呀,你也撞我一下你知道嗎」、「[被告乙○○]:我知道呀…你就擋在我前面呀」、「[被告乙○○]: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辛○○]:他們用什麼砍你呀?」(原審卷㈠第403頁)。
凡此諸節,足徵被告乙○○於行為時,對其駕駛A車衝撞、輾壓被害人之完整經過,顯然知之甚詳。
此外,依原審法院所截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被告乙○○於前開停車場內開始駕駛A車並隨即衝撞被害人之間,被害人之身影均保持在A車車頭前方位置,甚至不曾有機會逃至葉(翼)子板所對應之視線區域(原審卷㈠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64頁),遑論能為車柱(A柱)所遮蔽。
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遭A車撞擊後,身體即往前趴在A車引擎蓋左上方,後因A車持續左轉,被害人旋自引擎蓋上滑落,A車車體隨即出現明顯晃動(原審卷㈠第399頁、第464頁至第465頁),茲被告當時既可完全操控A車,已如前述,於目睹近在其駕駛座前方遭左前車頭撞擊之被害人,攀抓無門、瞬間向下消失於引擎蓋前方後(原審卷㈠第464頁上圖、下圖、第465頁上圖),隨即伴隨車身一陣明顯顛簸、晃動,對其行為已經撞及被害人,並將對方捲入底盤、車輪而持續輾壓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年逾30之聯結車司機,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在偵查中自承不諱(聲羈卷第23頁),駕駛經驗豐富。
乃其在撞擊、輾壓被害人並長達約十餘公尺之全部過程中,竟持續連貫,全無任何煞停、猶豫之作為,是其對於衝撞並輾壓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堪予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事發時,因意識、視線受影響而對於事實並無認識云云,誠無可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乙○○所駕駛並衝撞、輾壓被害人之車輛,係三陽(現代)汽車2,200cc之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65頁、第273頁),除機械動力強大,遠非人之體力或身體任何骨骼、組織之結構強度所能抗衡、承受之外,底盤高度亦與一般以行駛公路為目的設計之小型車輛無異,距離地面之空間甚為狹窄,苟以人之身軀、體型遭此動輒高達千餘公斤之車輛推撞倒地,並經捲入底盤輾壓,其軀體在車輪運轉之強力拉扯,及承受底盤與地面之重壓、磨絞之下,瞬間即可對體內骨骼及重要臟器組織造成大量且毀滅性之破壞,對於人之生命具有極高度之危險。
凡此均為被告乙○○於犯罪時,身為年逾30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已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
乃其前揭於駕駛上開車輛撞倒被害人後,不僅全未停止,猶持續將被害人之軀體沿其車輛迴轉之行程、弧度,在車底輾壓、翻絞至自行脫離,歷經距離達十餘公尺以上(原審卷㈠第466頁上圖所示,並依一般小型車最小迴轉半徑約5公尺、圓周率約3.1416估算),是被告乙○○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王鈞豊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不因證人辛○○證稱在其嗣後經攔停而稍為冷靜時,經告以被害人好像要死亡一語後,曾經表現驚恐(原審卷㈠第629頁至第630頁),甚或事後是否後悔而有異,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害人王鈞豊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亦果然係因遭上開車輛衝撞、輾壓,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先行原因),進而導致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25號]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25頁至第338頁)。
是被告乙○○故意殺人之行為及結果,即堪認定。
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及主張,經核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故意殺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成立之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乙○○於時間、空間密集連貫之歷程中,開車衝撞並持續輾壓被害人,主、客觀上均僅有單一而包含數動作之行為,並因侵害單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成立一罪,自不待言。
㈡不成立自首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仍保留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成立自首與否之爭執(本院卷㈠第391頁)。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雖未言明撞死被害人,然警員一旦到場定會知悉被害人遭撞一事,顯見被告乙○○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且於警員到場後,經警詢問,被告乙○○亦在警方尚不知何車輛撞擊被害人時,即向警員坦承其駕駛A車碰撞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為其辯護。
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案發後,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警一節,除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㈠第4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5分45秒)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55頁),固堪認定。
惟觀諸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欄位,既僅記載「有糾紛滋事,有人受傷,已通知119」,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打電話報警時,伊是跟對方說在何停車場發生糾紛以及伊全身都是血,但沒有跟警察提到伊撞傷被害人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
又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乙○○於案發後,以電話報警之內容為:「喂…不是、不是,就是早上所長有來的這邊,車場○○路車場,對方來了,伊現在全身都是血,對…打起來了,快一點我們…沒有沒有伊全身都是血,拜託救護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03頁),足見被告乙○○以電話報警時,僅表示自己遭攻擊受傷,未敘及被害人遭A車撞擊或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相關事宜,並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再者,就警方到場並查悉被告乙○○開車碰撞被害人之經過而言,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瀞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察,一開始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到場時有一群人站在門口,稍微往前一點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我們有問門口那群人發生什麼事,他們說他們的朋友被人開車撞到,需要救護車,我們接著問是誰開車的,他們說停在後面,之後有人帶我們到撞被害人的車旁邊,後來我們請被告(乙○○)下車,問被告說被害人是不是他撞的,被告說因為遭人追打,想要開車出去,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
證人即與林瀞愉一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燦瑜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察,到場前並不清楚現場的狀況,去的時候從前面進去,人都聚集在門口,那群人說他們的朋友被車撞倒在地上,開車的人在後面,接著有人帶我們過去車子停的位置,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乙○○)坐在A車上,當時就認定被告就是撞倒被害人的駕駛,之後我們就請被告下車了解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經核二人之證述相合,是本件警方於到場前,雖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然到場後,已經先由在場目睹之人告知被害人遭車輛碰撞倒地,並經帶領前往撞擊被害人之A車停放處,而警方靠近A車時,因見被告乙○○仍維持坐在A車駕駛座之狀態,乃警員綜合該等資訊,於嗣後要求被告乙○○下車而予詢問前,對於被告乙○○即為開車並衝撞被害人之人,已有形成具體懷疑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嗣後經警員詢問並坦承駕車衝撞被害人,要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其因陪同友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面對對方以多欺少毆打其友人,勢單力孤,乃以明顯為虛張聲勢之內容予以嚇阻、制止,卻更招來眾人分持危險器物、群起攻擊。
在其友人已經極盡屈辱、以下跪求饒猶無可免之情狀下,仍遭多人兇狠追打、傷害,造成其身受前開程度之傷勢,且縱令已經示弱而一路奔逃回到座車,仍遭窮追不捨、全不放過。
乃被告乙○○在疼痛、恐懼及盛怒之下,瞬間失去理智,駕車朝來人方向衝撞輾壓,造成原本與其他數人一同追打而來之被害人王鈞豊,反遭加害而慘死輪下之結果。
嗣被告乙○○犯罪後復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勉力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填補損害,並已先行將自身於事件中遭傷害所獲賠償100萬元作為給付,繼而在本院判決前,又陸續依約支付10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5頁)在卷可參。
衡情,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故非可取,然依其上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卻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堪認為縱使依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乙○○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乙○○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將直接成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認其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
原判決認為構成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恰。
⑵被告乙○○經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如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判決仍難謂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乙○○上訴仍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六、量刑㈠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考量被告乙○○與被害人王鈞豊或戊○○等人,均素不相識,僅因應邀到場協助友人辛○○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乙○○駕車衝撞被害人前,係與辛○○雙雙先遭被害人等數人之攻擊,被告乙○○除遭徒手毆打外,並遭以磚頭、掃把柄、石墩、園藝大剪刀、陶瓷花盆破片攻擊,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其上衣甚至遭與被害人共同對其攻擊之人丙○○扯破(原審卷㈠第395頁勘驗筆錄),被告乙○○之友人辛○○復曾跪地求饒,然被告乙○○與辛○○仍持續受到攻擊,嗣被告乙○○為逃離攻擊而跑向A車時,被害人王鈞豊與己○○、丙○○等人仍持續在後追趕(原審卷㈠第396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乙○○係因先受到不相識被害人等數人殘暴之攻擊刺激後,始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準此,就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均傾向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至於被告乙○○於案發現場見辛○○遭毆打後,雖曾先口出前揭言詞,以為威嚇,然依其現場雙方之現實實力,堪認其所言係出於阻止對方繼續毆打辛○○所為之虛張聲勢之舉,權衡其目的、因果,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素。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乙○○犯罪係以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再予輾壓,所致被害人於發生死亡結果前之歷程間,顯然承受極大之痛苦,手段核屬兇殘,是就此部分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之因子。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就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等個人狀況(詳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本院卷㈡第259頁),於量刑上均一併審酌。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乙○○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之母即訴訟參與人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600萬元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迄至本院判決之前,並已陸續給付200萬元,業如前述,復已獲得被害人母親之原諒(本院卷㈡第88頁),堪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考量因素。
㈡經以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各項相關之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乙○○因本件犯行應獲得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威嚇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科刑上訴部分(戊○○、丁○○、丙○○、庚○○、己○○部分)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審理範圍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丙○○、庚○○、己○○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追加起訴被告丁○○,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分案而與本案合併審理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同時,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均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不待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被告戊○○就本院113年2月20日進行之審判期日,已於113年1月10日親收傳票(本院卷㈡第103頁),嗣其於上開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並具狀檢附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3日製作,指定於同一期日就另案對其進行訊問之偵查庭傳票為據,請求本院逕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3頁)。
茲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關於被告無故不到庭規定之立法意旨,兼以對當事人明示行使程序處分權作為之尊重,舉輕以明重,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戊○○、丁○○、丙○○、庚○○、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於審判期日陳明(戊○○部分由辯護人陳明)捨棄其他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考量被告戊○○等五人之犯後態度,分別予以緩刑之諭知,或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戊○○、丁○○二人被訴對被害人乙○○、辛○○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對被告戊○○所犯二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對被告丁○○所犯二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丙○○、庚○○、己○○被訴對被害人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
被告戊○○等五人上訴原爭執渠等就本案之科刑,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情事,並應減輕其刑,惟在準備程序期日均已捨棄不再爭執(本院卷㈠第262頁、第263頁),先予敘明。
㈡科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考量戊○○、丁○○傷害辛○○,僅係對辛○○就其前與戊○○間債務問題表達之意見不滿,即動手毆打。
另戊○○、丁○○、丙○○、庚○○、己○○等人,僅因對乙○○為制止戊○○、丁○○毆打辛○○之行為,而口出「你們不想離開○○了是不是(台語)」等語之態度不滿,即共同出手攻擊乙○○,與因長久忍受欺壓,霸凌,又遭對方暴力對待之刺激後,因忍無可忍而出手反擊之情形,迥不相當。
是被告戊○○等五人本件所犯,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節,均屬從重量刑之因子;
再被告戊○○等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縱認其所為言語存有挑釁意味,亦不應隨即以暴力方式回應,是就與被害人之關係,在告訴人乙○○部分,應屬從重量刑之因素。
⑵犯罪之手段:①被告戊○○等五人,以徒手、或以石墩、磚頭、掃把柄、陶瓷花盆破片、園藝用大剪刀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辛○○、乙○○,造成之危害尚不相同,雖因成立共同正犯而各須對告訴人之全部傷勢負傷害之責,惟各人手段之輕重,本院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考量。
②案發時,丙○○於告訴人乙○○逃脫攻擊之過程中,曾拉扯撕破乙○○之上衣,另告訴人辛○○曾跪地請求罷手,但仍遭戊○○、丁○○持續攻擊,可認丙○○就告訴人乙○○之部分、戊○○及丁○○就辛○○之部分,主觀惡意甚深,應屬從重量刑之因素。
③再丁○○、丙○○、庚○○、己○○均係因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而到場協助,足見戊○○為主要之利害關係人,倘其表達不願將糾紛變成暴力衝突,其他被告實無出手攻擊之理,而其不僅自身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更於辛○○跪地請求罷手後,未阻止其他被告,終造成事端擴大,是就參與情節此部分,戊○○於量刑時,應較上開其餘四名被告更須從重考量。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①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②丁○○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③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可待觀察。
(本件犯罪後,另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在本案量刑審酌之範圍)④庚○○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⑤己○○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⑥再被告戊○○等五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審酌。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乙○○因受被告戊○○等五人攻擊,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辛○○因受被告戊○○、丁○○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⑸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戊○○等五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各按所犯而分別與告訴人乙○○、辛○○成立調解,並當場對乙○○付清100萬元之賠償以填補損害,取得二人之原諒(本院卷㈡第89頁、第90頁),犯後態度良好。
⒉本院綜合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相關情狀,兼衡對於被告戊○○等五人就本件犯行應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己○○等三人部分,認為上開原審判決分別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堪認同;
就被告丙○○、庚○○部分,認為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⒊緩刑之諭知: 被告戊○○、丁○○、己○○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執行完畢,然在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渠等因到場進行或參與友人處理債務糾紛事宜,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人,罹於刑章,嗣後均已經知所悔悟,並勉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以填補損害。
茲依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戊○○、己○○各係以從事營建工程為業、被告丁○○則擔任貨車司機,均有正當職業,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均知所珍惜、警惕,本院認其獲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其他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丁○○前開被訴者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丁○○、己○○三人所為量刑既無不當,並經本院另為緩刑諭知,三人不服原判決之刑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庚○○於五年內,均有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就渠二人犯罪量處前開之刑,固非無據,然渠等之量刑因素既因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有變動,並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致有未合。
被告丙○○、庚○○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310400號卷 警 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53號案卷 相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案卷 偵 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羈字第115號案卷 聲羈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4號案卷 偵聲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卷(卷一) 重訴卷㈠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卷(卷二) 重訴卷㈡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卷 追訴卷 9.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10.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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