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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易修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已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勳(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案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限制期間將屆,又以裁定諭知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至全案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後,又經本院以裁定諭知自112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裁定書3份在卷可稽。
三、本案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後,已於113年3月19日判決,仍依殺人罪而為有罪判決。
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將屆至而全案尚未確定,經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行明確,已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而均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有罪判決,於判決中並均詳述理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考量其所涉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依其情節,其日後將面對重刑處罰之程序益趨明朗,衡諸其個人條件,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曾逕自離開自身住處及工作地點所在地,至其友人位於外縣市之住所居住等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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