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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承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誠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檢、辯雙方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強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傷害)部分均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指訴之事實略以:告訴人謝文瑛與被告顏誠輝於110年2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中庭發生口角爭執,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前」,告訴人之兒子詹秉軒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出手強取被害人詹秉軒之手機,告訴人為阻止被告之行為,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詹秉軒三人互相拉扯,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詹秉軒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云云,並援引告訴人上訴狀所附隨身碟內影片2及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被告上訴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對於檢察官上訴另以前開事實資為依據,則據辯護人以其所指已非原起訴效力之範圍為由,為被告辯護。
㈡關於犯罪事實及擴張效力之爭執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審法院依原檢察官起訴書之指訴而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出手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下稱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作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外,係以擴張原審所認定之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稍早在警方到場前,曾有強取告訴人之子所持手機,並因而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之事實,繼而主張係接續施行數舉動之一行為而成立之接續犯,據為擴張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及內涵,並供取代、置換原起訴書所指造成告訴人受傷原因事實之依據。
⒊惟查,本件依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顏誠輝與謝文瑛為同棟大樓之住居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顏誠輝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樓1樓社區中庭,以強暴手段,徒手奪取謝文瑛以左手手持錄影之手機,妨害謝文瑛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因此致謝文瑛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傷害。」
等情,除所指客觀事實射程所及之互動關係範圍及對象,均僅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未曾涉及第三人以外;
就所訴事實具體發生並存在時空之特定,雖未如原審判決已具體明示係警員到達並在場處理之時段,然依其就所指事發內容之敘述,既已指明為被告徒手奪取告訴人持以錄影中之手機一情,不僅全未提及以告訴人之子為侵害法益之對象,對照卷內包括被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證述)意旨,乃至於原審勘驗在場警員隨身所配攝影裝置及前開告訴人以手機攝得之事發經過時程,客觀上亦堪認定原起訴書具體所指事件開始發生並存在之時間,係在當日晚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
原審判決就此一事實所為之特定,要無不合。
⒋就本案自前述警員到場後,至發生上開所指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手機行為前之現場情形(第1秒至第25秒),依原審法院對卷附二份錄影紀錄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除經警員隨身配置之攝影裝置攝得在其初到現場時,僅見被告以右手示意、指向手持手機進行錄影中之告訴人,並對於警員詢問:「什麼事?」即配合答稱:「每次都把垃圾放我們家啦!跟她講過幾次了啦!」,隨後在所見在場之數人中,除被告之母亦大聲向警員解釋之外,告訴人則以左手挽著其夫手臂,右手仍持手機繼續拍攝;
而警員則以口頭勸告:「好啦!小聲一點。
現在也晚了,小聲一點啦!好啦,小聲一點啦!」等情(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1頁);
同一場景、情節,亦呈現於告訴人手機攝得之影像當中(隨後始發生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在錄什麼」,繼而強取其手機之行為)(原審卷㈡第90頁、第91頁)。
是依上開情形,足見本件事發當晚在警方初到場處理時,不僅未見在場之人相互間有任何肢體或言語衝突,現場秩序並均已由警員掌控、主導,除向被告提問而隨即獲得配合回答之外,對於現場進行管理、控制所需之作為,尤僅止於對被告之母發言聲音過大而進行勸導、指正。
依其情節,客觀上顯不(復)存在有已經發生並仍然持續存在中之強暴、脅迫或其他實施不法腕力之行為,遑論有所謂時間、空間密接且難以強行分割,甚至侵害法益之對象尚為起訴書所指人等以外之第三人,而堪與本件被告被訴於稍後所為之強制行為構成接續(行為)犯之事實可言,否則,在場警員又豈有視若無睹且不加制止,猶僅勸導旁人以顧左右而言他之理。
是姑不論被告於事發當日稍早警方到達現場前,是否果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有強取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子所持手機,及告訴人手指受傷是否因此一擴張之事實造成,抑或另因其稍早(警員到場前)曾如被告及證人陳自立(原審卷㈡第205頁、第207頁)所述,已有出手掌摑被告臉頰、致被告所戴眼鏡掉落在地之行為(另有證人王振華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㈡第213頁]),甚或其他原因所致,茲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擴張之事實,既無所謂因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構成同一事實之可言,自非本件起訴效力及審理之範圍所及。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未將上開非屬起訴範圍之事實一併審酌為由,指摘其判決為不當,即無可採。
其提出用為證明上開非起訴效力所及事實之隨身碟,既與證明本件起訴事實之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要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部分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除上開以接續犯為由而指摘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評價不足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外。
就其指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否認犯行部分,亦原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列入考量並詳予說明(原判決理由欄三,即判決書第6頁邊碼第10行至第14行),其審度之結果乃事實審法院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復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相違背,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無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請求本院更予從輕量刑,然依其此前在客觀事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仍否認犯行,待至原審判決論證綦詳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尚難認為其轉變已有足資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情事。
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閱覽原審判決後,方才瞭解應負之法律責任並坦承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審量刑所為之指摘,均無可取。
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事實背景及其個人條件,並考量被告犯後既未見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適當方式填補行為所生對法益之侵害,及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另諭知被告緩刑及其條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誠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誠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誠輝與謝文瑛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OOO號之「○○○」大樓住戶,其等因住處外物品放置問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開大樓1樓中庭發生口角爭執,謝文瑛並於上開爭執中以右手持手機錄影蒐證,然顏誠輝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之同日21時45分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強取謝文瑛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謝文瑛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謝文瑛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顏誠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92、18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拿取告訴人謝文瑛所持手機之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交與在場之員警,伊僅係欲阻止告訴人對伊拍攝,維護自身權利云云(詳訴卷第218-219頁)。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於員警據報到場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逕自拿取告訴人正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卷第92-9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卷第200-20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及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訴卷第90-91、97-115、190-200、225-2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主張:依上開判決之要旨可知個人於公共場域亦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觀看、監聽等權利,本件被告案發時僅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侵犯其隱私權,方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未過度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不得以強制罪相繩,且亦可援引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云云(詳訴卷第221-222頁)。
本院審酌如下: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2.首先,被告在案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至於該強暴手段與其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詳後述)。
3.被告雖屢稱其取走告訴人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其拍攝,維護其合法權益云云。然查:
⑴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社區大樓中庭此一特定多數人(即大樓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該場所之舉止,已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何況倘若被告本件之強制手段,目的僅係單純欲確保自己之隱私權不受侵害,則其在案發前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會立即向員警反映告訴人擅自攝錄其私生活,或在取下告訴人之手機後,亦應立即將手機交與員警。
反觀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本件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時,被告僅不斷強調告訴人放置垃圾在其家門口,未曾向員警反映其遭告訴人拍攝、隱私權遭受侵害,亦未要求員警制止告訴人拍攝,竟係趁其母親向員警解釋爭執原因,在場眾人皆未注意之際,突然上前取走告訴人所持手機,且在取走手機後,即雙手交叉將告訴人手機持於其身後,未交與他人,嗣在其父親伸手勸阻之初,被告亦僅彎腰撿起地上之袋子朝一旁走去,未多加理會,後經一旁員警不斷要求「手機還給他(指告訴人)」等語,及其父親在旁稱「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給警察拉,要給警察拉」等語,其父更拉著被告的手催促被告後,被告方將告訴人之手機遞給一旁員警,嗣後被告亦未曾質疑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侵害其隱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90-200、225-245頁)。
足認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完全未曾爭論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錄影乙事,於取下告訴人之手機後,原亦無交給在旁員警之意,係經員警及其父在旁不斷勸阻後,方將手機交與員警,由員警交還告訴人,甚至在場之被告父親亦無法理解被告之舉動而認為被告係在搶奪告訴人手機。
由此可見,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舉動,其目的應僅為宣洩口角爭執中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並非在意其隱私權受侵害,是其強制目的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
遑論其在員警早已到場處理在旁注視之下,若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亦大可要求員警制止告訴人,豈能無視現場員警,逕自上前強取告訴人手機,是被告之強制手段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所能容忍之範圍。
⑵至於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實務判決爭執被告本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
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個案情節,係行為人為阻止他人拍攝其接送安親班學童之過程而取走他人手機,最後經判決認定行為人所為係欲阻止他人侵犯其私領域生活,不具有可非難性(以上詳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判決書,參訴卷第253-265頁),亦即該案之行為人係在公共場所遭拍攝「私人生活」,方經判決認定其有維護隱私權不受侵害之權利;
反觀本件被告在案發時係於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非正從事其私人活動,是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等之口角爭執過程,自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被告於告訴人拍攝過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自非屬正當防衛,反而告訴人在口角爭執中為避免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應認有蒐證之合法權利。
是本案情形與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大相逕庭,辯護人以此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或不具可非難性,亦難認可採。
⑶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及其目的,均具可非難性,而應具有實質違法性,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住處外物品放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逕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手段宣洩其不滿,妨礙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不久即經員警取回交還告訴人,歷時甚短,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
再衡酌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訴卷第222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中從事零售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且無子女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同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取下告訴人手機時,並未使告訴人受傷等語(詳訴卷第218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晚間曾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判斷為新發生之傷勢等情,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他卷第1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138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33-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固亦均證稱其上開傷勢係因案發時遭被告強取手機所致等語(詳他卷第62頁;訴卷第201頁)。
㈡惟查,告訴人前揭遭被告強取手上所持之手機時,係正以右手持手機錄影,其左手則係挽著其丈夫之手臂,並未遭被告碰觸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191、229-235頁),則告訴人之左手當時既未遭被告碰觸,該隻手亦未與被告有何拉扯,其左手手指如何能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勢,已匪夷所思。
何況倘若告訴人之左手指在遭被告拿取手機時骨折,告訴人當下理應備感疼痛,而應立即檢視傷勢或向一旁之員警投訴;
反觀告訴人在遭被告拿取手機後,至員警離開為止,均未曾有檢視左手之舉動或曾向員警反映其受傷之事,甚至在其詢問員警如何向被告提告,並經員警告知若有受傷則應赴醫院驗傷時,其亦僅表示其兒子遭被告勒頸,完全未提及手指曾在爭執中受傷等情,有上開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訴卷第190-200頁),據此更難認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案發過程中受傷。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現場錄影畫面所示互核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至於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左手第5指確曾骨折,惟難以作為其受傷原因之認定依據,無法據以補強其證述。
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述之佐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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