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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常嘉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閔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第19131號、第2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常嘉部分撤銷。
鄭常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貓籠陸拾貳個及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郭閔豪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WANITA成年男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印尼男子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均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鄭常嘉、林政龍與吳東和於000年0月間,共同合資向不知情之江山本承租臺灣籍「順發886號漁船(CT4-2020)」後,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即與原本設籍於該船之印尼籍船員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走私品種貓來臺銷售,以賺取不法利益,並由鄭常嘉負責提供資金,自大陸地區購入欲走私之品種貓,共同為本件走私行為。
張芳溢負責規劃走私路線,徵聘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
林政龍負責居中聯繫及走私貓隻之銷售事宜;
郭閔豪則依張芳溢、林政龍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進行船艙整修改裝工程及設置密艙,用以藏匿及走私品種貓,及執行徵募、接送船長、輪機長等事項。
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為免事後遭查緝走私貓隻進口,另謀議在「順發886號」漁船搭載漁獲一批,以掩人耳目。
嗣於110年8月11日,林政龍駕車搭載林煜程至張芳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告知林煜程隔日會由郭閔豪帶其與高靖明搭車北上。
再由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支付高鐵車費,帶林煜程、高靖明搭乘高鐡北上,再前往基隆市正濱漁港與張芳溢會合並確認船舶停靠地點。
110年8月13日由郭閔豪駕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前往新北市富基漁港查看「順發886號」漁船,郭閔豪與張芳溢並告知林煜程此次出海係前往澎湖海域再返回臺南市安平港。
另一方面,鄭常嘉則收購鮸魚1批(重量約1噸多),再由郭閔豪、林政龍指示王嘉榮於110年8月14日駕駛貨車載運該批漁獲至正濱漁港。
郭閔豪另開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至富基漁港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補給,並由郭閔豪、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不知情之陳信宏、王嘉榮將上開鮸魚1批搬入「順發886號」漁船前船艙,偽裝係該漁船所捕獲之漁獲,張芳溢則在場觀看。
郭閔豪、林政龍再告知林煜程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加油,並開車前往確認有無加油完成,費用則由林政龍先行墊付,郭閔豪及林政龍復依鄭常嘉指示,再次告知林煜程出海天數及目的地為安平港。
110年8月14日16時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DANANG即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發往澎湖方向航行,林政龍則依鄭常嘉指示於漁船出海航行期間,多次打衛星電話詢問林煜程船隻位置及狀況。
嗣於110年8月18日早上,「順發886號」漁船抵達澎湖花嶼西側外海等候接駁走私品種貓之船隻。
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與來自大陸地區之船隻會合後,自該船上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處接駁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並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上開品種貓藏放在「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並以木板、螺絲鎖死入口,欲將上開貓隻載返安平港。
嗣因海巡人員接獲情資,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順發886號」漁船,並令其配合至高雄一港受檢,於同日19時許進入高雄一港後待船隻清消作業完成,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前揭品種貓共154隻,完稅價格為196萬2,363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臺、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下稱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上訴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閔豪、鄭常嘉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雖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惟被告郭閔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不諱;
而被告鄭常嘉亦改口坦承有走私之情事,惟辯稱154隻品種貓中僅有30隻是其走私入境,超過部分伊並不知情,不在其走私進口之犯意內,不能令就超過部分負責,且其並未提供資金亦非主謀,原審量刑亦有不當云云。
另訊據被告張芳溢雖坦承受林政龍委託招攬林煜程擔任順發886漁船之船長,並曾在辦公室由被告郭閔豪與林政龍、林煜程討論漁船作業時在場,亦曾至正濱漁港由郭閔豪傳送順發886漁船停在港口、林煜程及高靖明站在港口之照片;
於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相關新聞傳與被告郭閔豪詢問經過等情,但並未參與本件貓隻走私,且被告郭閔豪及林政龍於原審羈押庭均供稱不知道伊有無參與,林政龍具保後有來找伊遭伊拒絕,其後林政龍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指稱伊與被告郭閔豪一股,復稱伊與被告郭閔豪、鄭常嘉及林政龍各出40萬元,顯係推諉責任予伊。
又林煜程於原審指稱順發886漁船於航行中皆係林政龍以衛星電話指示,顯見本件走私貓隻係林政龍為主謀;
船上密艙係林政龍請被告郭閔豪處理,被告郭閔豪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認定被告郭閔豪係受伊及林政龍指示改裝船隻及密艙等情與事實不符。
伊既無承租順發886漁船,亦非支付船員防疫旅館費用之人,指揮船長林煜程等人在澎湖海域等候者亦為林政龍,與中國大陸聯絡貓隻之人亦非伊,原判決認定伊為本件走私共犯顯然不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芳溢於偵查供稱:是鄭常嘉委託我們去找船長及輪機長等語(偵五卷第169頁),於警詢中供稱:郭閔豪是我們公司之業務等語(警卷第229頁)。
被告郭閔豪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是一位鄭先生(指鄭常嘉)拜託我幫他找順發886號漁船船長,說要試船,所以我找阿成(指林煜程)來擔任船長,阿成也同意等語;
我跟鄭先生第一次見面需要船長試船時,張芳溢也在場;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3分傳送當時在富基漁港之順發866號漁船照片給張芳溢;
同年8月12日18時,傳送1張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站在正濱港口之影像給張芳溢語(警卷第115、117、118頁);
於偵查中陳稱:目前被張芳溢雇用在收海產1年多;
有一位姓鄭(指鄭常嘉)的請我幫忙找一位船長,等我找到後他才說是要擔任順發886號漁船船長;
輪機長是船長自己找等語(偵二卷第巷52頁、偵五卷第134頁)。
被告鄭常嘉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為萬灃漁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我哥哥鄭常熙,109年2、3月哥哥生病開刀後不管公司,都由我處理。」
、「(萬灃公司有無承租順發886船?)有,是我租的,今年7月中旬跟江山本租的,我長期從事水產買賣,之前就認識江山本,但因為經濟不景氣,經營困難,就問我要不要租他的船,所以我才答應承租。」
、「(船長林煜程及輪機長高靖明是誰雇用?)是阿龍《指原審被告林政龍》指去找的,薪水是我付的。」
、「(為何張芳溢及郭閔豪、林政龍都有提到你?)我跟林政龍本來就認識,林政龍曾經帶我去張芳溢的公司,當時郭閔豪也在…。」
等語(偵四卷第90-9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和股東吳東和向江山本承租好船後,需要有船長,林政龍帶我去張芳溢那邊,林政龍說請張芳溢幫忙找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77頁)。
證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供稱:林煜程說110年7月底8月初阿豪(指郭閔豪,下同)告知他有人要請船長,便帶我去張芳溢家,討論漁船種類,預計作業時間,現場有張芳溢、阿豪、我等人,第二次8月初阿豪來他家載我去張芳溢家,阿豪也有約輪機長高靖明至張芳溢家與張芳溢討論漁貨分酬事項,現場也是張芳溢、阿豪、我,第三次8月11日是我載他去張芳溢家,告知8月12日由阿豪帶我跟輪機長高靖明搭車北上等情,均確有其事;
110年6月初,我與鄭常嘉見面,討論要租一艘漁船…但這艘船久未使用,需要找船、試船,另由張芳溢與郭閔豪幫忙找船及「試船」等語(見警卷第377、379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做寵物的,郭閔豪是張芳溢的員工,所以都聽張芳溢的指揮調度,鄭常嘉負責找船聯絡工作;
船我完全不懂,郭閔豪對船比較瞭解,所以張芳溢就派他去看,一開始張芳溢與鄭常嘉互相不認識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8-19、36頁)。
證人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江山本承租船的股東有我、鄭常嘉及林政龍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63頁);
證人江山本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該船出租給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將該船以每月15萬租金租給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鄭常熙先與我接洽,後來就由另一個自稱是鄭常熙的兄弟叫「鄭常嘉」主動加我微信好友,他的暱稱是「泳賢國際公司鄭常嘉」與我聯絡將該船點交事宜,租期1年;
租金1個月收一次,到目前我只收過一次租金,他總共匯1筆20萬元跟1筆11萬元,其中15萬元是船隻1個月租金,另外的16萬元是船上3名外籍船工的薪資及伙食費用,3名外籍船工原本就是我聘用等語(警卷第455-457頁)。
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係由被告鄭常嘉、林政龍與吳東和共同向江山本租得一艘久未使用之船舶,並由被告鄭常嘉找被告郭閔豪,被告郭閔豪找被告張芳溢等找船長、輪機長之人選,被告郭閔豪覓得船長林煜程後,由船長林煜程找來輪機長高靖明後,同時多次前往被告張芳溢住處商談船舶利用之情事,期間被告郭閔豪並先後於110年6月25日上午傳送當時停在富基漁港之順發866號漁船照片給被告張芳溢;
同年8月12日18時,傳送1張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站在正濱港口之影像給張芳溢。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煜程於原審另陳稱:張芳溢有說1個月5萬元、輪機長3萬元,張芳溢的船公司會付給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97頁);
「試船」當天我從富基漁港開到八斗子,從八斗子出港往澎湖,是張芳溢跟郭閔豪指示我開船,林政龍也在一起;
跟我談薪水的是張芳溢等語(原審三卷第111-112、118頁);
在富基漁港準備開船時,船東江山本就說要我去跟他簽契約,我原先以為是船長的僱傭契約,我的認知僱傭我的老闆是張芳溢,江山本帶我去野柳要簽船舶租賃契約,我拒絕,因我不是船公司老闆,且張芳溢有跟我說要走私,我更不可能簽,江山本又帶我回正濱漁港,張芳溢、郭閔豪開車來帶我們回萬華張芳溢的租屋處,在路上我聽到張芳溢說有人從台南趕上來解決租約問題,後來才知道是吳東和,吳東和簽完合約後,隔天即(110年,下同)8月14日一早張芳溢說合約問題已經解決,就叫我跟高靖明把船開到正濱漁港補給,在該處把漁獲跟冰塊運上船,該船沒有冷凍設備,我知道漁獲是要掩護,張芳溢於13日在他租屋處就有跟我說,如果被查獲就說漁獲是要賣給大陸的,教我這樣說話,林政龍隔天把漁獲送上船時也這樣講,後來因為柴油計量器壞掉,無法加政府補助的漁船用油,所以開到八斗子漁會加完油再出發。
航線則是8月13日看完船,沒有簽約回萬華時,張芳溢有告知我們航線,叫我們到澎湖繞一繞,沿著海岸開是我決定的,他有跟我說他這次是要走私香煙,意思是要為了以後做準備,結果後來船靠上來變成是貓,張芳溢沒有跟我說地點,是林政龍打衛星電話要我回報船的位置給老闆,衛星電話是林政龍在張芳溢租屋處那邊交給我的,我就把船的經緯度跟林政龍講,林政龍說他會回報給台南的老闆,林政龍事先沒有告知我船名,就叫我在那邊等,我都有回報,後來有船靠過來響鳴笛、閃燈兩下就靠過來,對方船的人沒有上來,外籍船員到船尾過去接貓,輪機長也有過去,我在駕駛艙控制船,接過來後貓隻都在甲板上,在駕駛台可以看到一籠一籠的貓,我就問輪機長怎麼辦,他說收起來,就開始把貓搬到密艙裡,接到貓後我有打衛星電話,但都打不通;
8月13日與張芳溢聊天時,有提到回來從安平港回來,但確定從安平港進來是在加油時,郭閔豪說從安平港進來,林政龍說船到安平港外海可以接收訊號時打給他,他會告知如何做,但還沒有到安平港就被逮,被帶回高雄港檢所,做完筆錄後,我們先回家,張芳溢有找我跟高靖明先到他家,他說「沒什麼事,不要亂講話就沒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三第111至126頁)。
被告張芳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衛星電話是林政龍跟我借的;
他們要談任何事情都會跑到我公司談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
證人林政龍於警詢中亦陳稱:是鄭常嘉叫我打電話詢問船長位置及船隻狀況等語(警卷第378頁);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靖明(輪機長)於原審亦供稱:是船長介紹(我擔任輪機長),事先跟張芳溢談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足徵被告張芳溢除決定船長及輪機長之薪資外,「試船」當天亦係被告張芳溢指示船長林煜程從富基漁港開到八斗子再出港往澎湖,告知船長航線,且提供衛星電話給原審共同被告林政龍等情,由原審被告林政龍與詢問船長林煜程船舶之位置及狀況後,轉知被告鄭常嘉使其知悉船舶位置及動態,並非單純介紹船長給被告鄭常嘉而已。
被告鄭常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長輪機長之薪水是林政龍去處理的云云(本院上訴一卷第277頁),核與證人林煜程、高靖明上開所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張芳溢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政龍於原審另證稱:後來加裝冷氣就是為了要載貓,這部分郭閔豪也都清楚,要加裝冷氣也有告知張芳溢跟鄭常嘉,因為裝冷氣要增加預算,所以會告訴他們,他們也都同意,改裝密艙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之所以會告訴他要加裝冷氣,就是要載貓,裝冷氣這件事張芳溢也有同意,所以才會叫郭閔豪去做;
改船艙的事是郭閔豪去看完回來跟張芳溢講,再跟鄭常嘉討論,因為我也有出到錢,張芳溢要讓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32-36頁);
核與被告郭閔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卷一第160頁),則被告張芳溢確有參與船艙改裝之情事無訛,再綜合前開被告張芳溢有參與找船長、輪機長之人選,多次商談船舶利用、收受被告郭閔豪所發送有關順發886號漁船照片、決定船長及輪機長之薪資,指示船長林煜程航線,提供衛星電話給林政龍等情,及後述本次出港並無捕魚或販售漁貨之情事,被告張芳溢有共同參與本次走私貓隻入境之行為應堪認定。
再者,證人吳東和於偵查中證稱:順發886漁船是我跟鄭常嘉、林政龍一起向江山本承租,由鄭常嘉出面承租等語(偵三卷第165頁);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租船的股東有我、鄭常嘉及林政龍等語(本院上訴一卷第263頁),似僅有吳東和、鄭常嘉及林政龍參與。
然證人林政龍於原審證稱:本件走私總共有三股,我一股,鄭常嘉一股,郭閔豪跟張芳溢2人一股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
獲利部分是鄭常嘉跟我談,我得到三分之一,其他由鄭常嘉分配等語(原審卷一第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是鄭常嘉、我與張芳溢及吳東和,在原審說我與鄭常嘉、張芳溢及郭閔豪都是股東,是因為張芳溢是郭閔豪的老闆,他們是一組的,而鄭常嘉與吳東和是一起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5頁)。
所為證述雖稍有不同,惟先後所證均稱共分三股,並無歧異,亦即鄭常嘉與吳東和係一股,被告張芳溢與被告郭閔豪一股。
參以證人吳東和於偵查中證稱:順發886號漁船是我跟鄭常嘉、林政龍一起向江山本承租,盈虧還沒有談,但我們三人一起做,應該是每個人分三分之一等語(偵卷三第166頁),亦稱共分三股,所不同者為被告張芳溢是否擁有一股,及吳東和是否與被告鄭常嘉共享一股。
參以證人吳東和前開所述,其餘獲利均由被告鄭常嘉分配,而被告張芳溢與其員工郭閔豪亦分擔尋覓船長、輪機長、決定薪資、共同決定改裝船舶冷氣使之適合於運送貓隻、決定本次船舶航線等參與本件走私之部分行為,且其係從事漁貨買賣、外籍漁工人力仲介等為業(警卷第227頁),及證人即船長林煜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既然是試船,為何要載漁貨?)我不知道,不是要賣」;
林政龍沒有交代我要賣漁等語(偵查卷三第70頁);
這次出港是要試船,沒有要捕漁等語(偵查卷一第85頁),所證述部分情節與被告張閔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既係「試船」何需載漁貨?且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為人作嫁之理。
是關於「股數」及每一股有多少人等情應以證人林政龍於本院所證較為可信,亦即被告張芳溢與被告郭閔豪共享一股。
㈣按證人之證述前後不同,何者可採,法院應依證據法則以為取捨,不能徒以其供述時間之先後,資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唯一標準。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於林政龍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雖供稱:我不知道張芳溢有無參與等語(原審訴一卷第53頁,而其後則證稱被告張芳溢有上開參與之情事,就此,其於原審面對審判長之質問時證稱:我會怕,因為不好惹等語(原審訴三卷第48頁);
就被告鄭常嘉之辯護人質疑稱:一開始在警偵訊都否認,到移審時才承認,為何郭閔豪會說是你叫他咬鄭常嘉一節,證稱:最後我都承認,一開始我到海巡說明前,鄭常嘉有跟我碰面,他叫我全部擔一擔,之後我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我覺得有做的就承認,至於他的行為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同上卷第24頁)。
而其於原審為被告張芳溢不利之陳述部分,核與被告郭閔豪於本院自白受被告張芳溢指示等情相符,而其介紹船長、決定薪資、提供衛星電話等情,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應以原審被告林政龍所為不利於被告張芳溢之證述較為可信。
㈤證人高靖明等雖證稱:船上有漁貨,漁貨是放在船艙裡面,我跟船長及另外三個外籍船員幫忙把漁貨搬進去,是14日搬進去云云。
惟如前證人林煜程所證,漁貨是要掩護等語,及前述以船艙業經改裝並加裝冷氣之目的是為了載貓等情,且既係「試船」,亦無裝載漁貨之必要,是證人林煜程所證漁貨是要掩護等情應屬可信。
證人即被告鄭常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租船確實要處理漁貨云云(本院上訴一卷第276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為警查獲之情形不同,難為被告張芳溢有利之認定。
再者,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警方在台南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順發886號」漁船,令其配合至高雄一港受檢,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前揭品種貓共154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52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靖明、林煜程;
一港口安檢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煜程)、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8月22日搜索筆錄(林煜程、旗津漁港(順發886漁船CT4-2020)、扣案物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55至61、105至111、163至165頁,偵二卷第253至257、261至279、297至299、339至343頁),是被告張芳溢、郭閔豪、鄭常嘉確有參與本件走私品種貓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芳溢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㈥被告鄭常嘉於本院雖坦承有走私品種貓之情事,惟辯稱僅走私30隻,其餘部分不在其走私進口之犯意云云。
但如前所述,本件走私案件經查獲之品種貓共有154隻,被告鄭常嘉於原審全盤否認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迄於本院始坦承僅其中30隻是其所走私入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言或物證可以支撐其所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則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有關走私之貓隻係由被告鄭常嘉提供相片給原審被告林政龍確認,有林政龍所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三卷第369-383頁),且如前述,為走私本次之貓隻,被告鄭常嘉亦與被告張芳溢等共同討論船舶改裝工作,並負擔改造費用,是被告鄭常嘉亦應知悉除自己之外,尚有被告張芳溢及林政龍參與本件走私貓隻無訛,則其亦應與其他共犯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鄭常嘉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及張芳溢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芳溢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鄭常嘉主張不應就走私之全部貓隻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三、論罪說明: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
本案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等3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及尚在原審繫屬中之WARTONO、MUHAMAD DANANG自大陸地區私運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符合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0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579號函、走私品種貓完稅價格明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1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90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二卷第181頁)。
㈡核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與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甲、被告鄭常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常嘉上訴意旨以:⑴伊並未出資而係由證人吳東和出資;
⑵「紅色跑車-良」確實為林政龍,且林政龍係與楊大旺接頭走私貓隻,林政龍係經營寵物店買賣專門,本件主謀為林政龍。
⑶走私入境之154隻品種貓中僅有30隻是其所有,超過部分不在其走私進口之犯意內,自不能由其就超過部分負責云云。
經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鄭常嘉知悉林政龍亦有走私貓隻入境之舉,而仍與之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走私犯行負責。
㈡被告鄭常嘉係與吳東和林政龍共同向江山本承租本次走私 之船舶,且匯款30幾萬給江山本,此經證人江山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上訴一卷第262頁)。
證人林政龍於原審證稱改船艙部分鄭常嘉亦出資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且如前所述,走私之貓隻係由被告鄭常嘉提供相片給原審被告林政龍確認,則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鄭常嘉提供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找船,涉案之程度最 深等情作為量刑因素之一,並無不當。
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所謂「紅色跑車-良」固為被告林政龍,此經其自承在卷(原審訴一卷第52頁)。
然被告郭閔豪與林政龍對話內容為「尺寸?」、「3分螺絲1吋長乘6,17號套筒。
2分半螺絲,乘20,14號套筒」、「盡量能3隻一籠,這樣才有利潤空間」;
及被告郭閔豪傳送「順發886號」船上密艙入口處軌道、密艙部分之照片(偵二卷第285-295頁),充其量僅是否參與改造船舶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林政龍係主謀。
則被告鄭常嘉執上開㈠至㈢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犯後態度為量刑所應審酌之重要量刑因素(刑法第57條第10款)。
被告鄭常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鄭常嘉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常嘉部分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鄭常嘉走私進口之品種貓共計154隻,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數量非少,價格亦甚鉅,品種貓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且該等品種貓因未能依正常程序報關接受檢疫進口,而遭主管機關全數施以安樂死,亦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5頁),使無辜之動物因而失去生存之機會,其在本案中負責提供部分之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尋找船舶等涉案程度,犯後自偵查迄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進出口,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㈥沒收部分:被告鄭常嘉為本件走私犯行之出資金主,是扣案之貓籠62個,應屬被告鄭常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常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走私品種貓154隻,於查獲時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施以安樂死,並將屍體交由處理動物相關之殯葬業者焚化處理,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5頁),該等走私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
其次,被告鄭常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本件走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16至320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鄭常嘉)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郭閔豪、張芳溢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郭閔豪、張芳溢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等上開走私進口品種貓之數量,完稅價格,價格甚鉅,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使該等品種貓因未依正常程序報關,遭主管機關全數施以安樂死,使無辜之動物因而失去生存之機會,張芳溢、郭閔豪事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芳溢負責招募船長、輪機長、規劃走私路線,並指揮被告郭閔豪改造漁船密艙,涉案罪責次於被告鄭常嘉;
被告張芳溢指揮郭閔豪改造漁船密艙等犯罪情節、走私之品種貓尚未實際流入市面,未對社會經濟及環境造成之實際破壞;
被告張芳溢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扶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芳溢部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就被告郭閔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敘明:被告郭閔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芳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其等所有,供其等聯繫本件走私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6至320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郭閔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張芳溢)等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閔豪、張芳溢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芳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郭閔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閔豪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郭閔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然確保被告郭閔豪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又倘被告郭閔豪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七、被告鄭常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東和有參與走私30隻貓部分是否屬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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