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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承翰、徐芓楚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承翰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芓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吳承翰、徐芓楚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2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本件應否諭知緩刑,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凌晨0時36分前某時,與同案被告黃睿浡(經原審判決有期徒期9月確定)、吳冠衡、邱鉦恩(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宥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期7月)、被告徐芓楚、綽號「阿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睿浡等人),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吃飯,期間被告吳承翰與綽號「樹仔」之人因債務糾紛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得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大方釣蝦場」可以找到「樹仔」,遂邀集黃睿浡等人前往「大方釣蝦場」找「樹仔」理論,眾人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點會合,由同案被告黃睿浡駕駛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承翰、徐芓楚及綽號「阿猴」之男子;
由同案被告吳冠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
由同案被告邱鉦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宥翔,於110年3月30日0時36分許,由被告吳承翰帶領眾人駕駛、乘坐前開車輛出發。
被告吳承翰、徐芓楚、同案被告黃睿浡等人均知悉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於駕車行經「大方釣蝦場」附近時,發現告訴人李唯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吳承翰誤認其為「樹仔」,即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開始飛車追逐告訴人之機車,同案被告黃睿浡、被告徐芓楚等人見狀,亦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跟隨被告吳承翰之車輛追逐,於同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由同案被告邱鉦恩駕車迫使告訴人騎車停到路邊,同案被告吳冠衡則駕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同案被告黃睿浡同時駕車到場,待告訴人棄車逃跑時,被告吳承翰即率先下車,與「阿猴」分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棒下車追逐,隨後同案被告邱鉦恩、吳冠衡、黃睿浡、陳宥翔亦下車追逐,其等分別以木棒或徒手方式,在中山東路上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其等分別抓住告訴人身體,先試圖將告訴人押進同案被告邱鉦恩所駕駛迴轉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因告訴人強力反抗掙扎,其等再試圖將告訴人押進由同案被告黃睿浡所駕駛迴轉到場之車牌號碼臨V6-1664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被告徐芓楚亦下車加入拖拉告訴人之行列,因告訴人極力抗拒而未果。
嗣因被告吳承翰發現告訴人非「樹仔」,亦擔心警察將到場,遂與眾人將告訴人棄置在慢車道上,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此時到場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吳承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徐芓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吳承翰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之首謀罪;
就被告徐芓楚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認為被告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認為被告徐芓楚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承翰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翰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徐芓楚、同案被告黃睿浡、邱鉦恩、吳冠衡、陳宥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攜帶兇器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並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對告訴人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被告吳承翰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並率先持棒毆打告訴人,惡性及情節最重,而被告徐芓楚拉扯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
審酌被告吳承翰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首謀),被告徐芓楚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2人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
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吳承翰達成調解,而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可知被告2人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承翰、徐芓楚有期徒刑10月、8月。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承翰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五、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承翰僅因債務款糾紛,即邀集被告徐芓楚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且由被告吳承翰、「阿猴」等不詳男子,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又被告2人係在市區要道上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並造成行經該處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被迫煞車、閃避等交通危險等情節。
認為被告2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微,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六、累犯部分: 被告徐芓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徐芓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顯然有異,且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徐芓楚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未加重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七、自首部分: 警方於被告吳承翰到案前,雖已透過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明涉案車輛,惟於尚未查悉涉案車輛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吳承翰即自行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07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87頁以下)。
因此,參酌上開職務報告,被告吳承翰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前,即主動到案,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故原審認為被告吳承翰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亦無違誤。
八、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4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2人均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其2人宣告刑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承翰未能秉持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徐芓楚、同案被告黃睿浡、邱鉦恩、吳冠衡、陳宥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攜帶兇器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並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吳承翰、徐芓楚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吳承翰已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承翰當場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01頁以下)。
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參與程度之不同,自應受不同之刑事評價。
兼衡被告吳承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與父親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每日收入約1、2千元,與父親同住,未婚,需扶養母親、姐姐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9頁以下),證明其父親之身體狀況;
被告徐芓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妹妹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九、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吳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雖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本案發生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因再犯同一類型之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吳承翰宣告緩刑。
另被告吳芓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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