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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曜銘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葉曜銘(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之上訴書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然其理由僅提及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其有供出上游,希望能夠依此減刑;
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14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起上訴主要原因是其於高雄市刑大有供出上游邱冠瑋,所以被告希望能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於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供出毒品上游邱冠瑋,希望能夠以其有供出及查獲上游邱冠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4、167至17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而毒品之種類甚多,毒品之分級更攸關相關犯罪刑罰輕重,自屬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僅承認行為涉及較低管制等級之毒品,仍應認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難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所指之自白。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崔國泰說你請他吃海洛因?」等語,被告僅供稱:「我是請他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
是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予崔國泰,僅係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國泰,並未就其本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為坦承之供述,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邱冠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於111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都是用電話跟邱冠瑋聯繫,我撥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交易毒品,然後我就前往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有交易過大約3次我記不清楚,我都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向他購買1克左右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的上手是邱冠瑋,實際交易日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本案4次犯行我的毒品來源都是邱冠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經員警調閱邱冠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查無與毒品人口聯繫情形,又經前往邱冠瑋上址戶籍地跟蒐,亦未發現相關人等出入,故查無邱冠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112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3至109頁),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13日,高雄市刑警大隊調閱之邱冠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區段時間為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年後,該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自無從佐證被告之陳述,故不能將員警偵查方向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而證人邱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有毒品往來,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是向我購買毒品,有時候被告也會來向我拿毒品,如果被告身上剛好沒有錢,我就請被告吃;
如果被告身上有錢,我就賣毒品給被告;
我賣給被告的毒品都是第一級毒品,我記得自己應該是販賣3、4次毒品給被告;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因為我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以被告有需要的時候,我再去幫被告向其他人拿來給被告,我每次賣毒品給被告的數量大約是2,000元至3,000元的量,大約1克左右;
109年8、9月間,我大概是有提供或販賣毒品給被告,因為時間太久,我本身有其他販賣毒品的案件,我接觸的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記得自己與每個人接觸的時間,我只能確認自己與被告間有毒品往來,至於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記憶清楚;
我記得販賣毒品給被告差不多是2、3次以上,或是4次,還有請被告吃過1次,至於確切時間,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向邱冠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邱冠瑋對其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時間亦無法確定,但雙方所述交易次數尚能大致相符,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證人邱冠瑋。
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其所販賣、轉讓海洛因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且2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均為1,000元,可推知其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情狀,雖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然綜合上情,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有上開減刑事由,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證人邱冠瑋於本院之證詞,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有輕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消毒清潔工,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或長輩,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略有不同,販賣對象1人,轉讓對象1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日,各罪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是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葉曜銘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葉曜銘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葉曜銘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葉曜銘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8、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葉曜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震龍2次。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2次。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逮捕葉曜銘,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販毒聯絡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曜銘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9至112頁,院卷第152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本院111年聲搜字2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8至5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四卷第29頁、第37至39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之劉震龍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有意向劉震龍收取對價,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縱其事後未及向劉震龍收取價金,亦不影響其交易時確有營利意圖一情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審過程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
而毒品之種類甚多,毒品之分級更攸關相關犯罪刑罰輕重,自屬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僅承認行為涉及較低管制等級之毒品,仍應認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難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所指之自白。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崔國泰說你請他吃海洛因?」等語,被告僅供稱:「我是請他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
是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予崔國泰,僅係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國泰,並未就其本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為坦承之供述,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邱冠瑋」等語(見院卷第62頁),然經員警調閱邱冠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查無與毒品人口聯繫情形,又經跟蒐邱冠瑋,亦未發現相關犯罪事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2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表示:「即使邱冠瑋因他案而被查獲,若能調查出被告毒品確是向邱冠瑋購買,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已辯論終結,但因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再開辯論」等語(院卷第185頁)。
惟被告所供述之上游邱冠瑋如係因另案而被查獲,即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邱冠瑋是否係本案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證明,本案仍未因被告供述其所販賣、轉讓海洛因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辯護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重啟審判調查證據之實益,自難准允。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應非鉅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形,雖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然綜合上情,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附表編號3、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有輕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院卷第1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書中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海洛因2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59頁),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無涉,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所扣得之其餘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跟劉震龍收錢,但因為他經濟有困難,所以沒有當場給我錢,後來我也沒有再跟他要等語(見院卷第158至159頁)。
而本案僅有證人劉震龍證稱其有交付價金之證詞(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人劉震龍證詞之補強,是被告究竟有無向劉震龍收取價金一情,仍屬有疑。
基於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並無獲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即無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販賣/轉讓方式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 (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地點 1 劉震龍 110年9月28日12時2分許 劉震龍於110年9月28日11時15分至12時2分許間,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葉曜銘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予劉震龍而既遂,然尚未向劉震龍收取價金。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價金1,000元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劉震龍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42頁、83-86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劉震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45頁) 5.車牌號碼(OOOOOOOO)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9-50頁) 6.(O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門口 2 劉震龍 110年9月30日12時7分許 劉震龍於110年9月30日11時15分至12時7分許間,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葉曜銘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予劉震龍而既遂,然尚未向劉震龍收取價金。
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未知),價金1,000元 葉曜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劉震龍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42頁、83-86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劉震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45頁) 5.車牌號碼(OOOOOOOO)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9-50頁) 6.(O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門口 3 崔國泰 110年11月20日19時許 崔國泰於110年11月20日19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因藥癮發作,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葉曜銘無償提供一個針筒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而既遂。
無償提供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崔國泰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14頁、31-34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61-16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崔國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1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葉曜銘住處 4 崔國泰 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 崔國泰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因藥癮發作,撥打電話至葉曜銘扣案之手機與之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葉曜銘無償提供一個針筒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崔國泰施用而既遂。
無償提供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葉曜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沒收。
1.證人崔國泰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14頁、31-34頁) 2.被告葉曜銘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61-162頁) 3.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9-106頁) 4.(崔國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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