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建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查獲經過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曾於110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
- (二)張雅雲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示之
- (三)觀以張雅雲所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 (四)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 (五)至被告與張雅雲毒品交易之種類,雖張雅雲於警詢中曾證稱
- (六)至張雅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先證稱:110年7月10日13時
- (七)辯護人雖辯護以: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
- (八)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 (九)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欽雄及蔡志吉證明張雅雲與其等
- (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四、處斷刑事由之說明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二)本件始終未見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何人,亦無從適用毒品危
-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五、上訴之論斷
-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
-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 六、被告另被訴於110年7月11日1時40分許,販賣價值1,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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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建陽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外,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雅雲,並當場收取價金。
二、查獲經過嗣因張雅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張雅雲供稱劉建陽為其毒品來源,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劉建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陽(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張雅雲以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下均稱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張雅雲附表編號1之對話只是約聊天,但於110 年7 月10日未與張雅雲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張雅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張雅雲相約見面,因審判中是提示完整的通訊監察譯文予張雅雲檢視後,張雅雲證稱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又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時間後7 、8 分鐘再次撥打電話予張雅雲(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本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何需再撥打該通電話?且張雅雲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時間後10幾分鐘,曾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李欽雄(如附表編號3所示),依對話內容來看是在向李欽雄購買毒品,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予張雅雲未獲接聽後約6分鐘,張雅雲即撥打附表編號3之電話予李欽雄購買毒品,又張雅雲亦有於同年月11日傳送簡訊予案外人蔡志吉(如附表編號4所示)欲購買毒品,因而可認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告與張雅雲之毒品交易應未成立,張雅雲始會轉向李欽雄、蔡志吉購買毒品,且被告亦有傳訊罵張雅雲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他字卷第99至101 頁;
原審卷第94、356 頁、本院卷191至193頁),核與張雅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
他字卷第85至86頁;
原審卷第184 至185 、194 、199 、20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張雅雲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張雅雲分別於: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多多多」的意思就是請被告多給我一點,我於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後有施用,施用起來跟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有提神效果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
⒉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
(三)觀以張雅雲所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多多多多」亦即要被告多給毒品份量等,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所為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
又張雅雲於偵查中,是經檢察官逐一提示110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1 時34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2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各該通聯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後,覆以:9 日這次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那裡沒有,我就回去了,10日、11日這兩次有交易成功,12日12時54分許這次我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到場後,被告不理我,12日13時21分許這次我跟被告說我帶錢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足徵張雅雲並非一概均指稱每次通話後均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係可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成功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張雅雲就犯罪事實所示交易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要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附表編號1通話是關於張雅雲要跟我討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張雅雲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之內容,且於該通通聯後,被告確有與張雅雲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綜上可證,證人張雅雲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四)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揆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雅雲向被告表示7 分鐘後到被告住所時,未表明來意,此與一般交易毒品購毒者均不敢於電話中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
而被告聽聞張雅雲稱7 分鐘後到其住所,亦未詢問來意,僅叫張雅雲騎慢一點,注意安全等語,張雅雲復稱: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等語,被告亦未詢問「多多多多」係為何意,2 人之通話即結束,顯見被告已知悉張雅雲來訪之目的是為購買毒品,及張雅雲稱「多多多多」係指毒品數量多一點之意等語,其2 人談話之內容實與購毒雙方於電話中隱晦提及毒品相關事宜等情一致,且亦與買方通常會希望賣方多給一點數量之常情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違禁物又價格非屬低廉,取得尚非容易,在張雅雲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而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此為被告、張雅雲一致供述,見原審卷93頁;
183至184頁),倘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實難想像張雅雲會在電話中未為央求或拜託即主動要求被告再給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得作為張雅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此外,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基地台位置(詳如附表所示),顯見張雅雲確有由高雄市岡山區往梓官區移動,此由張雅雲於附表編號1向被告表示7分鐘到(基地台位置為岡山區);
之後附表編號2張雅雲基地台位置是近被告住○○○○區○○○路0號,至附表編號3張雅雲向李欽雄表示姐現在要回來之時(基地台位置為梓官區赤崁南路);
於稍後之7月10日13時2037秒則向沈清泰(電話號碼詳卷)表示:「我好了,要回去了」等語(基地台位置同附表編號3之基地台,原審卷22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可知,且由張雅雲由岡山區往被告梓官區赤崁西路住所方向移動之後向李欽雄、沈清泰表示好了、要回去等語,更可見張雅雲應已達其至梓官區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目的,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後未與張雅雲見面;
附表編號1通話只是張雅雲要與我見面聊天云云,然此其前曾稱當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云云,已有不符,復與張雅雲前述關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證述,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五)至被告與張雅雲毒品交易之種類,雖張雅雲於警詢中曾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頁),但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
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答稱:被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曾請他幫我調海洛因,但他沒有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而張雅雲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係答稱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員警緊接其後提示張雅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附表編號1之對話)予其閱覽,其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依此脈絡,張雅雲不無可能誤將其於110 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與其警詢前施用之毒品種類混淆,而其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其110 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施用後有提神效果,已如前述,該毒品顯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交付予張雅雲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則張雅雲於警詢中所述之毒品種類,容有誤會,然張雅雲於偵查中稱110 年7 月10日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可採之緣由,已如前述,自不因張雅雲曾一度誤稱所購買為海洛因即認其餘所述均無可採。
(六)至張雅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先證稱:110 年7 月10日13時許,我曾打電話給被告,但我去到他家時找不到他,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但他之後就沒有接了,故當天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至188 、194 至195 、199 、203 頁),但經檢察官提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我忘記第二通是他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復改稱: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被告通話時,我毒品發作,急著要購買毒品施用,但我身上沒有錢,原本心想是否可以拜託被告給我毒品,在與被告通話完後,我到被告住所,沒有看到被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怕他會罵我,我不敢再撥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被告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205 至206 頁),經檢察官、原審詢問為何其於偵查中稱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且能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區分各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其另答稱:因為時間久了,偵查時我有自己的官司要處理,心情很亂,這次接到法院傳票,因為我的案子結束了,我才好好回想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如何,而且我有收到寄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才想起110 年7 月10日我去找被告時他沒有出來,同年月9 日那次才有交易成功,另外偵查中說同年月11日那次有交易成功也是講錯了,但偵查中說同年月12日12時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同年月12日13時許這次有交易成功均是正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206 至211 、213 至214 頁),後又改稱:我沒有收到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之前偵查中看了通訊監察譯文回去慢慢回想云云(見原審卷第214 頁)。
考量張雅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聯繫之過程、未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既稱於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通話時其毒品發作,急需取得毒品施用,並本即打算在其未帶錢的情形下拜託被告提供毒品,衡情,其既已抵達被告住所,在未見被告之情況下,應會敲被告家門或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尋求被告提供其毒品解癮,又豈會在未為任何作為,甚至被告已撥打電話予其之情況下,逕離開現場而未與被告見面,亦不接被告電話?再其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稱11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13時許這2 次未交易成功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同年月10日則有交易成功,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成功,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張雅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後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復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原審一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成功之說法與其於偵查中之說法恰恰相反,是否係刻意作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相反之陳述,確堪質疑,故而張雅雲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說明顯有違常情,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雅雲於審判中是檢視完整的通訊監察譯文後,才證稱未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1 分許與被告見面,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等語,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係一一提示110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張雅雲辨識,並非僅截取部分譯文,張雅雲更因此能明確區分各次有無交易成功,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七)辯護人雖辯護以: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時間後7 、8 分鐘再次撥打電話予張雅雲,如本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何需再撥打此通電話(附表編號2)?再張雅雲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時間後10幾分鐘,曾撥打電話予李欽雄。
另於同年月11日傳送簡訊予蔡志吉,欲向其等購買毒品(附表編號3、4),故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應未成立,張雅雲始會轉向李欽雄、蔡志吉購買毒品;
又若有交易成功,被告何以會傳訊罵張雅雲(附表編號5、6)等語。
惟:1.被告曾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雲,而該通電話未接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張雅雲曾於同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欽雄,而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再於同年月11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予蔡志吉及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後被告有傳附表編號5、6訊息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雖堪認定。
2.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通電話未接通而無通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而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通常於銀貨兩訖後雙方即結束會面,耗時非久,則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1 分許交易結束,張雅雲離開後,被告突然想起另有事要聯繫而再於同日13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雲,亦非顯悖於常情,是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易完成後7 、8 分鐘又撥打電話予張雅雲,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前未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張雅雲見面完成毒品交易。
3.購毒者多處購毒狀況本非罕見,則不問附表編號3、4是否為張雅雲另要購買毒品之對話,本就無法以之為被告有無向張雅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推斷,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況且,由附表編號3所示「給你用一個星期」等語及整體通話內容觀之,顯然是張雅雲要給東西予李欽雄,而張雅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給你吃一個禮拜」是指海洛因,對話中的你是指雄仔(李欽雄);
「和阿財要下去用」,是要用海洛因,要一起施用;
這通對話重點是我替雄仔(李清雄)找一間房子,鑰匙給他;
阿財要下去;
我要讓李欽雄吃一個星期,他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更足認附表編號3之對話與被告、張雅雲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毫無關連,又張雅雲雖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附表編號3是我向李欽雄買毒品等語,然姑不論此本無從推斷被告、張雅雲之交易成功與否,且由張雅雲上開於本院一度之證述以觀,已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主詞、受詞矛盾,且張雅雲嗣經詳細閱讀並朗讀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再經本院逐一釐清對話中主詞、受詞及含意後,亦確認更正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含意如前,則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3通話是張雅雲要向李欽雄買毒品,可見張雅雲與被告未曾交易成功等語,難以憑採,該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4.另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容觀之,雖可知係張雅雲又於110年7月11日凌晨許向蔡志吉、及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索討物品(距附表編號1對話已有半日),但是縱使張雅雲確係在索要毒品,然購毒者多處購毒或取得毒品渠道狀況本非罕見,已如前述,張雅雲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此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又其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亦有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則無論張雅雲與蔡志吉聯繫是否為購買毒品,均無從推斷被告與張雅雲有無為毒品交易。
5.至被告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譯文傳送簡訊罵張雅雲,然而,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張雅雲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只是要約聊天,也未見面,被告有何傳上述簡訊罵張雅雲之必要?況依時序觀之,被告與張雅雲自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尚其他次通話聯絡,而後始有附表編號5、6罵張雅雲之簡訊,有110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有何關連,則辯護人質疑:若有交易成功,被告為何會傳附表編號5、6譯文罵張雅雲等語,亦難以憑採。
6.綜上,無法以張雅雲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後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李欽雄及蔡志吉等人、被告傳附表編號5、6簡訊等節,即認張雅雲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未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交易未成功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張雅雲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九)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欽雄及蔡志吉證明張雅雲與其等有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已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就同一事項傳喚張雅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處斷刑事由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承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雲,然辯稱是轉讓,而否認為販賣毒品,且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本件始終未見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何人,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度乃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非甚鉅,但前有施用、轉讓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當明知此類犯罪罪刑甚重,更應知所警惕,猶為營利而為本次販賣,且於本次販賣是被告一人為,而屬絕對主導角色,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且客觀上非僅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始終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復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9 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2.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000 元,且經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被訴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4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雅雲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為張雅雲、B 為劉建陽、C 為李欽雄、D 為蔡志吉) 附註(出處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A 為張雅雲;
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A 撥打給B ) A:喂!哥,7 分鐘到。
B:幾分? A:7 分鐘。
B:騎慢一點。
A:好! B:注意安全。
A: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掰掰。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路0 0 巷 0 0 弄 0 號 4 樓屋頂】 警卷第7 頁 ;
原審卷229頁,編號22 2 【A 為張雅雲;
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09分28秒(B 撥打給A ) 未接通。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路0 號屋頂】 原審卷229頁,編號23 3 【A為張雅雲;
C為李欽雄】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15分02秒(A 撥打給C) C:喂。
A:喂!你不要說,姐現在要回來,姐要租2 間房子,1 間在岡山,鑰匙再給你。
C:好。
A:「和阿財」要下去用。
C:好。
A:給你吃一個禮拜,這樣好不好? C:好。
A:你要保證不要讓別人知道。
C:我知道。
A:你等一下乖一點,先回家裡那個。
C:好啦!姐啊謝謝。
【基地台:(3G )高雄市○○區○○里0 0 鄰○○○路0 0 巷0 0 號 2 樓】 原審卷229頁,編號24 4 【A為張雅雲;
D 為蔡志吉】 ⑴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13分30、31秒(A 傳送給D D 為蔡志吉) 哥,我能去麻煩你嗎?我心臟不舒服,這麼晚還打電話給你,請你體諒。
我現在能過去你那兒吃頓宵夜嗎?我明天中午去醫院回診再拿給你請吃現在宵夜的。
(我現在等待你回電,拜託。
⑵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0分39秒(A 傳送給D ) 我現在拿我一條玉佩(應為「珮」之誤載)項鍊給哥。
拜託馬上回覆給我好嗎? ⑶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2分41秒(D 傳送給A ) 今天,我什麼多(應為「都」之誤載)沒有,對不起。
⑷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9分31、32秒(A 傳送給D ) 哥,救我最後一次就好。
我不是要跟…吃消夜,實在是我今天中午回家拜我爸,他過…年。
所以我才忘記去榮總看診,心臟科。
哥,我如果不是真的心臟在絞痛,我不會後臉…哥你這最後一次,我也會拿我項鍊給你。
我現在…去好嗎?拜託想想辦法,明天下午我就還給哥。
⑸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32分39秒(A 傳送給D ) 哥,好嗎,我現在自己走過去找你,拜託你是最後…。
【A為張雅雲】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1 時00分01秒(A 傳送給0000000000) 速回電話給我,我身體心臟都沒去開…現在非常不舒服,請你是否可馬上回覆我,回電話,你真的對我還有情的話。
原審卷229至230頁,編號26至33 5 【A為張雅雲;
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2日13時19分36秒(B 撥打給A) 〈簡訊内容〉 做 朋 友 對 妳 的 , 已經盡力讓你一騙再騙騙騙騙,怎麼你們都是(拖屎連)才來相找,立場相換不知道你是什麼感想 原審卷232頁,編號45 6 【A為張雅雲;
B 為劉建陽】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2日13時20分56秒(B 撥打給A) <簡訊内容〉我不想說你被你們這一對騙了這麼多次,居然還跟別人說過幾天我就不會怎麼樣了樣……吃了便宜還賣乖 原審卷233頁,編號46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1171647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稱他字卷。
3.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稱原審卷。
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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