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42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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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銘喻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郭銘喻(下稱被告)與其父親郭國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OO饅頭店」,告訴人管延埠(下稱告訴人)之配偶管謝淑惠則係「OO饅頭店」之員工。

緣告訴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間,因保單借款而與管謝淑惠發生爭吵後,管謝淑惠即離家未歸,告訴人遂於翌(15)日11時許,前往管謝淑惠所任職之「OO饅頭店」找管謝淑惠解釋未果而在店門口咆哮,被告因不滿管延埠影響饅頭店營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遭碰撞後倒退而撞擊門口之路牌鐵桿,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國珍及管謝淑惠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及告訴人模擬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並非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便來到饅頭店對管謝淑惠咆哮,其見管謝淑惠對於告訴人失控行為並無勸阻,且管謝淑惠前日借住其家中時,曾訴苦遭告訴人家暴多年,更被迫寫下償命免責書等離譜行徑,基於保護員工立場,其與父親郭國珍多次將告訴人從店內勸離去巷子冷靜,但告訴人仍歇斯底里咆哮欲闖入被告工作場所。

案發當下其是有喝止告訴人不要進來饅頭店,並叫告訴人走開,但告訴人只有稍微退後一點,仍繼續站在店內桌子外側及藍色水桶之間的位置(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其則是站在桌子內側制止告訴人要其離去,但從未走出超過該張桌子;

不過告訴人沒有離開還繼續飆罵,其便以更大聲的語氣要告訴人不要進來,但也只是站在桌子內側及蒸籠之間的位置,沒有走出去店面,而且手上還在包包子;

時間過不到30秒後,告訴人就說其有撞他,但其沒有看見告訴人有撞到鐵桿,也沒有走出店外,當時還有鄰人許左祥在場,這時告訴人又要衝進店裡,其便叫郭國珍報警,員警到現場後,郭國珍沒有跟員警對話,員警就將告訴人帶到旁邊問話,管謝淑惠則是全程都在店裡面。

本案起訴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其有衝撞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119 至120 、123 至141 頁)。

五、經查:㈠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模擬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他卷第9 至19頁、原審卷第19頁),告訴人係指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㈡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部分,告訴人之陳述如下: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是用美式橄欖球衝撞的方式,以身體連續衝撞我身體正面,我總共制止被告3 次,但被告都不理會,還是繼續衝撞我,被告從店面正門口一直衝撞我,導致我不斷倒退,最後讓我撞到門口路牌的鐵管,造成我的後腦、後頸、後背、後腰及雙手肘撞到鐵管,我身體總共受被告撞擊到鐵管3次 ,我的頭部、頸部、雙肩、雙手肘、雙膝蓋、腰部都有撞傷,還有胸部挫傷,我沒有跌倒。

當時老老闆郭國珍有目擊,我受傷後也有告知郭國珍,但是郭國珍都沒有說話就走進店裡(見警卷第6 至9 頁)。

⒉告訴人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行訊問本案事實即行起訴(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我在門口時被被告以美式橄欖球的方式以手肘衝撞,第1次衝撞時,門口有10公分台階,我從台階上掉了下來,我就大聲呼喊說不要撞我,我會受傷,我連續喊了3 次,被告還是不聽,被告就一直衝撞,每衝撞我一次我就退後一次,最後退到店門口正後方巷口的指示牌,那邊有個鐵桿,我被衝撞到鐵桿上,我的頭、脖子、肩膀有撞到鐵桿,右手肘也撞到鐵桿,我一共撞到鐵桿3 次。

我撞到鐵桿時,旁邊沒有民眾看到(於交互詰問請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他人看見時,告訴人多次未答,經詢問其記憶力時陳稱:因為我半年前出車禍,被汽車撞了之後,全身有8 處骨折。

但其後經被告反詰問時,告訴人均能對所自述之本案發生過程再為具體陳述)。

當時郭國珍有從店外經過進去店裡,我有向在店裡的郭國珍說我有被被告推了受傷,這是在我被被告推之後向郭國珍說的,郭國珍沒有對我說什麼,也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

㈢惟查:⒈證人管謝淑惠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沒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我只有聽到爭吵聲,告訴人來店裡激動地罵我,說我借錢給朋友,被告叫告訴人不要在那邊咆哮,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受傷,只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並非我在現場看見的,而是下班回家後才發現,我有幫告訴人的傷勢拍照,也是從告訴人口中聽到被告衝撞告訴人(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36 至145 頁)。

因此,依據證人管謝淑惠之證述,其並未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紛爭之過程;

證人管謝淑惠對於告訴人所陳述受傷害之過程,係屬傳聞自告訴人之指訴;

而證人管謝淑惠於案發當日中午仍在上班,又未外出饅頭店親自看見告訴人當下受有如何傷勢,則其於下班返家後所見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自屬有疑,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證人郭國珍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們店8 點就開店,我約8 點30分到店裡時告訴人就在現場了,我聽被告表示告訴人在巷子那邊一直罵管謝淑惠,我見狀立即去安撫告訴人,告訴人一直不聽我的勸阻,而且一直罵,最後還到店正門口前一直罵,我勸阻告訴人約1 個小時,被告也有拿礦泉水出來給告訴人喝,也有勸阻告訴人,但都無效,我勸完無效後便返回店内繼續工作做包子饅頭。

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在店前咆嘯,被告就有站起來跟告訴人說話,但是我當時在工作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隔了約1 分鐘告訴人又開始情緒激動不斷咆嘯,我看到告訴人已經妨害到我做生意,我就到店後方打市内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跟告訴人及被告說話,我有聽到警察跟被告說告訴人要告他,之後告訴人就離開,我們就繼續工作。

被告根本沒有走出店外,不可能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勸阻告訴人無效回去做包子後,就再也沒有接觸到告訴人,也沒再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156 至161 頁)。

依據證人郭國珍歷次證述,其是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店面工作時,遇見告訴人在店面前謾罵管謝淑惠,於勸阻一個多小時無效後,便專心在店內工作未曾與告訴人再有對話及接觸,至告訴人咆哮妨礙生意時,便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仍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或對話。

以此而言,告訴人指述稱郭國珍有全程目擊,且告訴人有告知自店外走回店內之郭國珍其遭被告傷害云云,顯與郭國珍之證詞不符,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無瑕疵可指;

況當時已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如告訴人真受有傷勢,何以不直接出示揭露予員警並提起告訴逕行製作警詢筆錄,是告訴人當下是否真受有傷勢,亦有可疑。

⒊證人即居住案發現場附近之許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早就在外面巷子叫囂很久,前後應該有一個鐘頭以上,我原本在家裡,便出來看情況,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你走開,不要在我們家門口大小聲」,但那時還沒有看見被告。

我看見告訴人站在台階上面,之後告訴人往後退時,因為那邊有台階,撞到巷道的門牌鐵桿,我有過去扶告訴人,有問告訴人怎麼樣還有關心他,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走出來,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的話,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的,發生這件事之後我都還有停留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46 至156 頁)。

因此,依據現場證人許左祥之證詞,其並未聽聞告訴人所指訴之其向被告表示「不要撞我會受傷」連續喊了3 次、及告訴人遭被告以橄欖球衝撞方式衝撞3 次之情事,且證人許左祥目睹告訴人是站在台階時往後退而撞到鐵桿,當下也沒有見到告訴人受傷等情,同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可指,不能採信。

⒋再者,依據原審於111 年7 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隔壁巷子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有一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下稱甲男,即許左祥)雙手背在身後站在巷道內,隨後維持雙手背在身後的姿勢往前走至巷口,站在巷口左右觀看。

有另一男子(下稱乙男,即告訴人)以略為踉蹌的姿勢(疑似失去重心後出現在鏡頭內)從甲男的右邊出現,並擦撞巷口的鐵桿,導致鐵桿輕微的搖晃。

其後,甲男走至乙男面前與其交談,甲男一開始右手平舉微撐在牆上,隨即往自己的斜左後方後退一步站定,雙方之間約有3 分之2 成年人手臂的距離,交談過程中雙方的雙手不停地比劃著,之後乙男往來時方向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甲男站在原地望向乙男消失方向,甲男沿著乙男消失方向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39至53頁)。

依據上開勘驗證據,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遭被告以其身體衝撞告訴人3 次之情形(原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15行亦為相同認定),另依據上開勘驗筆錄,亦可佐證現場證人許左祥於原審所為證述確實可信而有前述證據可佐。

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美式橄欖球方式衝撞3 次,導致告訴人頭部、頸部、雙肩、雙手肘、雙膝蓋、腰部受有撞傷,並有胸部挫傷等節,尚無證據可供支持,起訴書所指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於階梯後退時自行不慎撞擊所致。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確屬真實,但被告所為抗辯則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信,另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亦與本院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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