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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榮
鄔柏任
曾新恩
黃圩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⒉被告蘇文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7至158頁)。
故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鄔柏任、黃圩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07、2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文榮、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下稱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對被告等人減輕其法定刑,然本案告訴人郭○豐住家及工廠財物均遭被告等人毀損,又遭潑紅漆及撒冥紙,並使告訴人全家心生畏懼,無法正常入眠。
且被告等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告訴人財物所受損害,即告訴人住家及工廠之電捲門、鋁門、洗石子地板、監視器、鐵捲門等均遭損害,損失經折舊已達新臺幣(下同)308,068元,惟被告等人於調解程序均不願賠償分文,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且對於告訴人及家人所受之精神折磨亦不願支付慰撫金,迄今從未賠償分文,然一審判決竟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情狀顯憫恕,而對被告等人減輕其刑,已有量刑過輕情形,並非適當。
故對被告4人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4人刑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4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木棍、磚塊等物為本案犯行,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蘇文榮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糾紛,被告蘇文榮方起意邀集被告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為本案犯行,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所生危害未擴及無關旁人、未造成人身傷害,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經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4人攜帶木棍、磚頭、油漆、噴漆、冥紙等物,先後至告訴人住處前、「○○○工程行」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固不足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考量本案起因為被告蘇文榮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承攬糾紛,而邀集被告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至告訴人住處、工廠外為本案對物品實施强暴犯行,被告4人手段具有針對性,並未波及公眾、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如上述。
被告4人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5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從而,本院認依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榮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承攬紛爭,即攜帶木棍、磚塊、油漆、噴漆等物,並邀集被告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接續至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住處、工廠外,對電動捲門、腳踏車、門前地板等物體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4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文榮有期徒刑4月,被告鄔柏任、曾新恩、黃圩岐均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112年2月10日原審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8行、112年4月18日原審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18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佐以被告4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犯後確有悔意,原審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刑度,並無明顯輕重失衡或不合比例原則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21至222、233至234頁),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認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犯後有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進行彌補,而可認有真心悔過,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參酌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曾新恩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備註 一、被告蘇文榮、鄔柏任、黃圩岐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豐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簽名:洪幼珍律師) ㈡其餘11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給付完畢。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豐指定帳戶。
1.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2.上開調解筆錄之連帶給付之義務人雖含被告曾新恩,但因被告曾新恩不符合緩刑要件,故不將被告曾新恩列入本件緩刑附條件之連帶給付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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