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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盟翰(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偽證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該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均累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68至169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黃威、吳柏尊、呂守合等3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5罪觀之,販賣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所獲不法利益微少,原審卻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另被告8次販賣毒品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侵害社會法益均屬同一,於定執行刑之減讓空間應予放寬,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對於被告前程及家庭影響甚鉅,請求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減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68至169頁)。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5年4月(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本件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27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
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量處之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5年4月(6罪),均僅由最低宣告刑往上酌加數月,均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二、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而被告8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均近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被告8次犯行之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40年,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已給予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悖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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