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46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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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44、6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了解自身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目前有正當職業努力學習重新做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為2公克,販賣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因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難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均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已有正當職業,且無前科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在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因本案原審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即有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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