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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詠淩因積欠Uber司機曾O凱車資,為取信曾O凱其會償還車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借據各1紙,復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空地,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均交付予不知情之曾O凱而行使。
嗣曾O凱於109年10月12日12時許,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于O琪求證是否有簽發該本票,于O琪否認上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為其開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O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詠淩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0、311、337、406頁,本院卷第4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O琪、被害人曾O凱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3、25至29、115至117頁),並有被告與曾O凱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39至43、47至51、55至57、63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原審雖稱其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明書及借據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于O琪間有金錢糾紛,非因積欠曾O凱車資云云,惟查:證人曾O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搭乘我的多元化計程車,她說月底一次和我結帳,但9月底時,被告仍遲未還款,又被告稱其有于O琪簽發的新臺幣30萬元本票,所以我向被告提議以本票作為被告會還我車資的保障,並在取得本票後,持本票向于O琪求證是否是其簽發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115頁);
另證人于O琪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曾O凱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我店裡,向我求證該本票是否是我簽發的,曾O凱並不是來找我要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曾O凱傳送予被告之「就以目前我所記的還欠我51000,妳看今天下班能處理多少給我再跟我說,今天下班時間還錢也是妳自己說的」訊息,而被告亦未反駁,並告知可先還款之時間、金額等情相符,有被告與曾O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證人曾O凱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確實有積欠曾O凱車資,且為取信曾O凱其會償還車資而交付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嗣曾O凱持本票向于O琪求證票據是否于O琪所簽發甚明,從而被告於原審所辯之動機並無可採(按:於本院已未再主張此部分之犯罪動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于O琪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及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見此部分犯行已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398頁,本院卷第48、88頁),自得一併審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僅係作為取信曾O凱之用,且偽造之數量僅2紙、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此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授權,竟為取信曾O凱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及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于O琪、被害人曾O凱及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沒收認定: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欄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欄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于O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外揚言係告訴人于O琪積欠其盤讓金始簽發本件本票,造成告訴人于O琪困擾,且迄未與告訴人于O琪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作為取信曾O凱之用,且偽造數量僅2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于O琪之授權,為取信被害人曾O凱而偽造本件本票及文書,足生損害於于O琪、曾O凱及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參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109年9月26日 30萬元 000175 「NT$」欄 指印1枚 「新台幣」欄 指印1枚 「發票人」欄 偽造「于O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日期」欄 指印1枚 2 109年9月26日 10萬元 677212 「NT$」欄 指印1枚 「新台幣」欄 指印1枚 「發票人」欄 偽造「于O琪」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聲明書 「立聲明書人(甲方)」欄 偽造「于O琪」署名1枚、指印1枚 2 借據 「立據人」欄 偽造「于O琪」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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