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51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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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第2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許力元、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售予王廷威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家豪」的朋友所購買,該人即為李0翰(真實姓名詳卷);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綽號「白鴿」、名為陳0誠(真實姓名詳卷)的朋友,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王廷威1人,被告主觀上品行非惡,客觀上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家中尚有身患疾病之父親及祖母需協助照料,故本案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堪認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價格非低,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31頁);

復衡酌被告三次販毒之數量相當,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編號2、3部分則尚未獲利,另編號2部分販毒之數量高於編號3部分等情節,在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即編號1最重、編號2稍輕、編號3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且均販賣予同一人,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李0翰、陳0誠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檢警單位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雄檢信張111偵21671字第1129008406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230200600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雄檢信張111偵21671字第1129064836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29日枋警偵字第11231498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李0翰、陳0誠既未遭查獲犯罪,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且被告販毒對象雖僅1人,惟其於短短10日內即為3次販毒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均多達100包,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其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尚不因被告為改善家計之犯罪動機、受搜索時已無從事販毒行為,有身患疾病之家人需協助照料,平日定期捐款、捐血幫助弱勢等情而有所影響。

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參酌被告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少,且毒品咖啡包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4年2月,乃僅係法定最低刑度加11月、9月、7月,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至13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僅就本案最長期之刑加10月,已對被告人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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