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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旭棠(原名:李昌鴻)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111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其中一部,就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犯妨害秩序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科刑而為,其他部分(含關於犯毀損罪部分,及關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2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科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上訴意旨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賴膺元,其所犯與被告均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被告參與之程度相對較低,也沒有下手實施強暴,卻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其量刑有輕重失衡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未婚、高中肄業,之前並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對本案復一路坦承犯行,減少不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不曾入獄,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而感到壓力非常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就量刑之審酌,係以:⒈犯罪情狀:被告實行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損害或危害意思自由,並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渠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
及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又其犯罪之動機並無明顯係因告訴人當場挑釁所受刺激,進而引發之控制能力下降,或有其他足以降低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因素,尚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⒉本案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其犯罪時尚未滿20歲,前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就量刑有較大之折讓之空間,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分擔家裡開銷,目前從事不銹鋼,月收入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已經以其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被告上訴雖以同案被告賴膺元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及量刑資為比較依據,然姑不論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對不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衡情,本件縱以引發多人經糾集而涉入施暴、危害社會治安之肇致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乙○○以二人間之金錢糾紛,逕向被告之父索討之事,故而起意「教訓」使然,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㈢第757頁至第758頁)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合(警卷第443頁至第445頁),堪信為真。
是被告對於眾人犯罪行為之發動及支配,顯然居於重要之關鍵地位,其不法內涵及惡性迥非其他同案被告所能比擬,原審判決對其所為之量刑,自無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不當,洵無可採。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至指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又單方無故不到,亦未作任何說明,爾後猶全無下文、未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傳票、調解紀錄表、審理傳票、審判程序期日報到單(本院卷第123頁、第158-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211頁),在卷可憑,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悟之意思,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因素。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科處上開之刑,並無不合,量刑亦已從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之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另犯毀損罪部分,既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法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已經先行確定,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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