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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品傑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經原審裁定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於期間屆滿前,復於112年6月28日裁定應自112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第623頁)。
三、本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示判決,惟本院係維持原審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現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仍有畏懼執行而逃亡之誘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節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無意見,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之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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