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57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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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第806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3號、第2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三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樂樂」及「文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供作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林青樺依facebook上刊登「可透過投資網站資多星娛樂城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吳秉鈜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認識)聯絡後,先後與樂樂、文華加為LINE好友,再由文華向林青樺佯稱:可以幫其代為操盤等語,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於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其母親邱香妹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至A帳戶。

旋由甲○○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起,陸續操作ATM領出現金。

再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7分許,林青樺接續以其名義轉匯15萬元至A帳戶內,旋由甲○○持上開手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於同日10時3分至15時33分許,陸續轉帳、提領現金。

嗣因林青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甲○○又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綽號「阿宏」、Angel、張昊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玉鳳借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供作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嗣於109年12月30日起,丙○○依facebook上刊登「可透過投資網站DAP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吳秉鈜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認識),與化名「Angel」之「小編」、化名「張昊」之「老師」聯絡,其等向丙○○佯稱:可由老師幫忙操作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旋由甲○○於同日17時39分許操作ATM領出。

嗣因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青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三之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2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加重詐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林青樺依facebook上刊登「可透過投資網站資多星娛樂城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先後與樂樂、文華加為LINE好友,再由文華向告訴人林青樺佯稱:可以幫其代為操盤等語,致告訴人林青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其母親邱香妹之名義,匯款12萬8,000元至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8時31分許起,陸續操作ATM領出;

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7分,告訴人林青樺接續以其名義轉匯15萬元至A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3分至15時33分許,陸續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領出;

又告訴人丙○○依facebook上刊登「可透過投資網站DAP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與化名「Angel」之「小編」、化名「張昊」之「老師」聯絡,其等向告訴人丙○○佯稱:可由老師幫忙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旋由甲○○於同日17時39分許操作ATM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210頁),核與告訴人林青樺、丙○○及被告之母林玉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青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A、B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翻異前詞,辯稱:事實一部分是我從事泰達幣交易,在109年7月29日接獲小江的LINE聯繫,想要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才提供A帳戶給小江匯款,我是向Steve Hsiaho(下稱S男)購買泰達幣,由S男直接將泰達幣轉給小江,我則賺取中間價差,S男會傳送移轉泰達幣給小江的紀錄給我,我再傳給小江,我將林青樺匯入A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就騎機車去找S男,將領出的現金當面交給S男;

事實二部分是我透過三方平台從事泰達幣交易,但因曾經有林青樺受騙匯入A帳戶的案件,所以我心中確實有疑慮B帳戶可能會收到詐欺取財的款項,我願意承認有共同向丙○○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1.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內固有小江與被告之通訊紀錄,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詳乙6院卷第275至368頁、第451至507頁)。

然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所稱之3份「S男移轉泰達幣給小江的紀錄」詢問被告,被告稱:USDT代表泰達幣,代號尾數5碼7923d是小江的幣址,代號尾數5碼abedf是S男的幣址等語(乙6院卷第433頁),若S男確有將泰達幣移轉予小江,則交易結果所示紀錄,S男之泰達幣數量應該會減少。

但經比對3次紀錄所示之泰達幣交易情形,卻分別為「待確認-17000USDT(第一次)」、「待確認不可信任+10000USDT(第二次)」、「+16000USDT(第三次)」,亦即分別為「因支出而減少1萬7,000個泰達幣(第一次)」、「因收入而增加1萬個泰達幣(第二次)」、「因收入而增加1萬6,000個泰達幣(第三次)」,顯與S男應移轉泰達幣予小江之情形不符。

又泰達幣係錨定真實美元之加密貨幣,因此在技術上每個泰達幣均等於1美元,故泰達幣對新臺幣之參考匯率,照理亦應等同於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

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向小江報價之參考價格為1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9.31元(丙6院卷第95頁),既然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林青樺匯至A帳戶共計27萬8,000元之現金領出後當面交付S男,則S男自應給付約9,485個泰達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小江,而明顯與被告前揭所辯第一、二、三次之泰達幣交易數量完全不符,已難認前揭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與告訴人林青樺匯款至A帳戶有何關聯。

況且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上開3份紀錄之泰達幣增減情形,僅稱:我不知道為何這樣等語(乙6院卷第435頁),亦無法提出已將領出之現金交付S男之任何證明(乙6院卷第437頁),且被告得以轉帳方式匯款予S男,卻捨此不為,反而提領現金當面交付S男,致未能留存其確有交付現金予S男之紀錄而徒增交易糾紛,亦與情理不符,足見縱使被告確有仲介小江與S男間之泰達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亦與告訴人林青樺之匯款無關。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查詢區塊鏈上之交易紀錄云云,惟前揭泰達幣之交易情形既與告訴人林青樺之匯款無關,即無再予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二部分,被告空言辯稱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因自己之A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始向其母借用B帳戶,其從B帳戶領出告訴人丙○○之匯款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院甲5卷第31頁,院甲6卷第38、39頁)。

然被告自承其並無以B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證或對話紀錄(院甲5卷第33頁,院甲6卷第38頁),顯與買賣虛擬貨幣時,通常均會有買賣雙方磋商價格之過程,並會留存交易紀錄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云云,惟查:1.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文華及樂樂共同參與;

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阿宏、Angel及張昊等人共同參與,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加入綽號「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賴」作為匯款工具,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據此實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139至164頁),顯見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理應預見此等集團性、組織性相互分工之犯罪模式,通常具有三人以上之事實。

3.再者,被告既有上開前科紀錄,自應已預見實際對告訴人林青樺及丙○○施用詐欺之人為詐欺份子,且被告提供A、B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負責轉匯、提領贓款,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飯店櫃臺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211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事實一、二詐欺犯行之人數可能為三人以上之事實,並未超出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之外,則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同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係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惟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林青樺以其母名義所匯之12萬8,000元,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以告訴人林青樺名義匯款15萬元部分,為同一詐欺犯行所致之陸續匯款,且匯款時間密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與樂樂、文華、阿宏、Angel、張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參與「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前案之犯罪組織必為不同之組織,且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即無從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肆、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另主張其受「小楷」之指示收受告訴人陳柏儒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後,告訴人陳柏儒突然開門下車,被告認其可能受小楷利用實行不法行為,故一氣之下撕毀C帳戶之存摺,乃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云云。

惟證人即搭載被告、陳柏儒之計程車司機任義信於原審證稱:我聽到被告對陳柏儒說:你拿簿子也沒有拿卡,是在莊肖維(台語),嗣陳柏儒趁停等紅燈之際突然開啟車門下車後,被告好像有打電話跟人家說只有拿簿子沒有拿卡片莊肖維,當時我的車子後面有一台車跟監等語(丙6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被告本即有意蒐購告訴人陳柏儒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陳柏儒僅交付存摺即突然下車,且車後有警方跟監,被告擔心事跡敗露始撕毀C帳戶之存摺,故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適用餘地。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論列此款加重條件並據此作為量刑基礎,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提供A、B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負責領款、匯款之工作,雖非實際從事詐騙告訴人等之角色,惟其實行犯罪分工之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且犯後一再翻異前詞,先以泰達幣交易等詞置辯,後又改為坦承詐欺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復未能與告訴人林青樺及丙○○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曾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林青樺受騙之金額共計27萬8,000元、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為5萬元,其等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已經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其須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贍養費,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就其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1.如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林青樺匯入A帳戶之27萬8,000元、事實二所示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之5萬元,均經被告提領、轉匯殆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轉交他人,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實行事實一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收取C帳戶存摺之客觀事實,量刑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惟此部分事實有明確之客觀事證可佐,本即不易否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直至原審辯論終結當日始改稱就事實三之犯行認罪,但仍執前揭不欲交付存摺予小楷而撕毀存摺等顯與事證常情不合之詞置辯,又未與告訴人陳柏儒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應獲得低度刑之寬典,另參酌被告雖未實際詐欺告訴人陳柏儒,但出面收取C帳戶存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暨被告如前所述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與本次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次犯行之罪刑項下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不欲交付C帳戶之存摺予小楷而撕毀存摺,故應成立中止未遂等詞置辯,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陳柏儒達成和解,亦即其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三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罪刑後,甫於112年10月25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即事實一、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原審案號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宣 告 刑 告訴人 1 110年度訴字714號(簡稱:甲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10年偵字13121號,起訴。
如主文第2項 丙○○ 2 110年度訴字806號(簡稱:乙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10年偵字17573號,追加起訴。
如主文第2項 林青樺 3 111年度易字第9號(簡稱:丙案) 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0年偵字20659號,追加起訴。
如主文第3項 陳柏儒
附表二: 扣 押 物 扣押物之照片 備 註 1 甲○○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2警卷第87頁照片5所示,編號1所示白色手機 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丙2警卷第10頁)。
2 甲○○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2警卷第87頁照片5所示,編號2所示黑色手機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3 甲○○之Sim卡1張 丙2警卷第87頁照片5所示,夾在編號2手機外殼之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沒收。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丙2警卷第87頁照片4 告訴人陳柏儒所有,不沒收。
5 李敏惠之手機2支、Sim卡3張 丙2警卷第87頁照片5所示,編號3、4手機,及夾在編號4手機外殼之sim卡 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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