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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僅抽象援用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即無具體理由可言,而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巧文(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達原審法院,其上訴狀全文為「為聲明上訴事,理由如下:上訴人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提起上訴,上訴部份為:判決刑期太重,理由:判決太重」(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二)經核被告提起上訴,固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所記載之上開上訴理由,僅抽象表示判決刑期太重,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又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而通知被告行準備程序欲予闡明,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5、63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業於程序上盡訴訟照料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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