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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李佳叡律師
鍾美馨律師(112.08.29~112.10.13)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112.07.14~112.09.12)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上訴及辯解要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雅(下稱被告)上訴坦承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仍辯稱係受告訴人蔣金燕指示而偽造他人本票交付之,蔣金燕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云云。
辯護人則以卷附各該偽造他人票據之字跡幾乎均一致,蔣金燕豈有全然未發現之理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⒈本件被告對於所稱因金錢借貸而與蔣金燕之間存在之關係,所述內容,前後有異。
於原審審理時,原辯稱:因蔣金燕的朋友是金主,伊是透過蔣金燕跟她的朋友借錢云云(原審卷㈡第13頁、原審判決書邊碼第1行至第4行);
嗣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跟蔣金燕借的,錢是蔣金燕自己的,因為從頭到尾她就是跟伊說,是她自己的錢,是她不夠之後,跟後面的朋友借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說詞不一。
質言之,苟依被告在原審所述,其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果為蔣金燕背後另有之「金主」,並與被告互不相識云云(本院卷第346頁),衡諸常情,該「金主」自不至於在不識其人且全無擔保之情形下,一再借款予被告,甚至任憑被告屢屢延展清償本金及利息。
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果辯稱蔣金燕明知該本票為偽造票據,復以其借款係由蔣金燕持偽造之本票取信金主而然,依其所辯,顯係將原本被訴之犯罪事實轉而辯稱係自己與告訴人蔣金燕共同所犯,並以所謂背後「金主」為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尚非作無罪辯解,茲依卷附呈現被告為向告訴人蔣金燕借款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節觀之,客觀上既無從認為係被告所稱為配合取信「金主」而刻意虛構之紀錄,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蔣金燕果有參與被告所稱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嗣被告經原審判決不採其前開所辯,仍依公訴意旨而認定其詐欺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及對象,係單獨、並對蔣金燕所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借款之對象為蔣金燕,並仍辯稱蔣金燕對其偽造本票(私文書)之事實原已知悉,而根本否認成立詐欺犯行云云。
辯護人為補充蔣金燕有被告所指作為之動機,則以:社會新聞常見有地下錢莊強迫債務人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資為要脅債務人之手段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本件依被告屢屢製作如原審判決所示多張本票,並頻頻向蔣金燕借款,繼而又延展清償之全部過程中,除均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遭強迫開票之情事外,衡情,依辯護人所謂不肖之人為製造借款人之刑事責任,資為要脅之把柄者,其原因無非對於借款人本人簽發之票據,或以其他合法形式提出之擔保,均認為無可信賴使然。
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本件告訴人蔣金燕於被告無法清償債務時,尚且曾主動要求被告簽發本人之本票供擔保,而遭拒絕後,方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向各該名義人行使權利一節,顯仍信任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債信,與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迥然有異,無從比擬。
至於辯護人雖另以卷附被告偽造各本票之字跡均屬一致云云,以為主張告訴人蔣金燕原已知悉對該等票據係偽造之依據。
然姑不論依民法規定,在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除簽名部分以外,原無庸本人自寫,卷附該等本票之筆跡於一般人以肉眼檢視下,就姓名各異之發票人簽名字樣,甚至其他票面記載內容部分,苟非已有事後之明,是否必可查覺或留意其間筆跡之異同,原屬見仁見智;
縱令於當下認為有所形似者,依常情其當事人之間因信賴關係,或因礙於情面,甚至正因信賴法律之約束力,認為對方不至敢於鋌而走險,乃未多予質疑在先並及時消弭,亦正是最終進入訟爭結果之常見原因,是否能倒果為因,認為未及時阻止者,即必出於刻意容任使然,尤非無疑。
遑論一般有心偽造者,其刻意變化筆跡以為掩飾,原非難事,乃被告果未注意及此,則究係因粗心所致,抑或刻意預留伏筆,以供日後反咬並作為爭執持票人知悉其事之依據,亦非無可議,自難據此即認蔣金燕有事前知悉之事實,自不待言。
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說詞,即認告訴人蔣金燕有參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甚至與被告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他人之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仍否認犯行,即無可採。
⒊此外,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蔣金燕及許慧瑩到庭證述,然前者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完畢,依其情形,已無再予傳喚必要;
後者雖據辯護人聲稱欲查明是否即被告所稱之金主云云,然依前述,本件被告借款之來源苟為告訴人蔣金燕自己所有,則實際上既與「金主」無關,又何來、或何需傳喚「金主」供調查;
反之,苟其借款係與被告互不相識之「金主」所有,則被告究係向告訴人借錢,或透過蔣金燕向「金主」借錢,依前所述,其人要求提供擔保原屬常情,又何需「金主」到庭證述,遑論被告空言聲稱其人即為所謂之「金主」,既未據提出具體可信之依據,本院自無贅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諸多辯解,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及證明無關,亦不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秀雅前為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家長志工,與蔣金燕為朋友關係,陳秀雅前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向蔣金燕佯稱○○國小之教師或志工有資金需求,並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向蔣金燕借款,嗣因前所簽發之本票遺失或已到期無力清償借款,或無力給付借款利息,為求得以延期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各該「發票人」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上(不含附表一編號15⑨)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本票(不含附表一編號15⑨),共67張,然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漏載年份,而偽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但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張,並均持以向蔣金燕行使,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用途」欄所示目的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蔣金燕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秀雅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蔣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9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蔣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蔣金燕就本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或為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或為作為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明顯有所不同,或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詳後述),而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復衡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員及檢察事務官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蔣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蔣金燕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爭執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9頁)。
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4至177頁、第179至18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後,自承:「阿雅」是我使用的LINE暱稱等語(見他一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LINE暱稱「阿雅」是我等語(見訴二卷第13頁),足認卷附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訴三卷第310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至告訴人蔣金燕所提出之其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79至195頁、第199至209頁),觀其形式,無從判斷其對話之對象,本院認為因告訴人蔣金燕未提出該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無從辨別該對話內容之真偽,且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顯示,故該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顯屬不明,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本票67張,及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1張,並持之向告訴人蔣金燕行使,而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蔣金燕拿志工名冊給我偽造有價證券的,她知道這些票據是我偽造的,因為蔣金燕的朋友是金主,我是透過蔣金燕跟她的朋友借款,蔣金燕知道錢是我要借的云云(見訴二卷第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都坦承附表一所示的本票都是被告未經票面上發票人的同意而偽造簽署的,但被告都是跟告訴人蔣金燕說是她自己要借錢,是告訴人蔣金燕要求被告用其他人的名義簽發這些本票後再交給告訴人蔣金燕,以作為告訴人蔣金燕拿給其他金主的憑證,然卷內並無告訴人蔣金燕及被告所述之金主存在,顯然本票都是留在告訴人蔣金燕手上,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間僅為民事上的借貸關係,告訴人蔣金燕並沒有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蔣金燕也未對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行使任何權利,顯然知悉該等本票並非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所簽發,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蔣金燕也沒有因此陷於錯誤,也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見訴三卷第324至325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各該「發票人」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不含附表一編號15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本票(不含附表一編號15⑨),共67張,及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之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漏載年份,而偽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但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張,並均持以向告訴人蔣金燕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三卷第62頁,訴二卷第13頁、第467頁,訴三卷第24至25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金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他一卷第107至110頁,他二卷第10至20頁、第73至75頁、第104至105頁、第332頁,他三卷第29至32頁,訴二卷第100至151頁、第475至48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世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他二卷第53至54頁,他三卷第207至208頁,偵二卷第57至58頁,訴二卷第148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伍嘉琪、曾志平、李佳樺、陳翠萍、翁敏莉、林芬妙、龔素瑜、楊春櫻、歐淑陵、陳惠智、陳麗娟、陳玠凱、蕭雅渝、劉家華、王少騏、陳伯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19頁及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39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他二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52至55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3頁、第102至104頁、第125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宗展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468至47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67張及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私文書1張影本(見警卷第80至160頁)、告訴人蔣金燕與被告(暱稱:阿雅)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4至177頁、第179至181頁)、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7至1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9至190頁)、前鎮分局109年5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8119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前鎮分局109年7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300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見他二卷第81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本票67張及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私文書1張等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並交與告訴人蔣金燕行使之用途:
證人蔣金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08年3月間某日開始傳訊息給我,說有其他人要借款,然後就拿著別人名字的本票到我住處向我借取票面上的金錢,以該本票作為抵押,有些會給我利息費用,我每個月都會要求她未還清的本票重新簽立新本票,然後舊的本票會歸還給被告,利息部分,被告有時會拿現金到我家或是用匯款的,但每次都不足之前所協議的利息,就會開立本票作為抵押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述被告或因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已到期,或因無力給付利息,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以延期清償。
茲就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
①附表一編號4①、4②所示發票人「張世香」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的票我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的票我拿3萬5000元給被告,該等本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18至119頁、第135至136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60至61頁,訴二卷第577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4①、4②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25至22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4①、2②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①、2②、2③、3①、4③所示發票人「曾志平」、「陳國財」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至67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的票我拿1萬元給被告,她拿2000元給我,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的票我拿1萬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的票,我拿2萬5000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的票,我拿2萬7000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4③所示的票我拿3萬5000元給被告,該等本票均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19頁、第136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61至62頁,訴二卷第577至578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①、2②、2③、3①、4③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31頁、第263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5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①、2②、2③、3①、4③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③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發票人「李佳樺」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的票我拿3萬元給被告,該張票是換過票,非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等語(見訴二卷第109頁、第13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50至51頁,訴二卷第572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30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發票人「蕭雅渝」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的票我拿3萬元給被告,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09頁、第132頁),復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39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本票蔣金燕有給我2萬元,1萬元是利息,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到期後有換票等語(見他三卷第4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亦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張本票是重複開票云云(見訴二卷第573頁,訴三卷第28頁),顯不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發票人「劉家華」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該張票據之借款時間是108年6月14日,借款2萬5000元,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該張本票是我拿來換108年6月14日跟被告借款2萬元、5000元利息時簽發之原始票據等語(見他三卷第46頁),就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本票係要換先前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乙節供述一致;
告訴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47頁)。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該張本票是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未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1頁),然該證述內容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是以,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⑥附表一編號7②、9②、10①、12①、13③、13④、13⑤、16①、17⑦所示發票人「陳麗娟」、「伍嘉琪」、「顏英全」、「林芬妙」、「陳柏仲」、「郭宗展」、「翁敏莉」、「陳憲宏」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8至35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②所示的票我給被告2萬元,附表一編號9②所示的票我給被告5萬元,附表一編號10①、13③所示的票我各給被告1萬元,附表一編號13④所示的票我給被告2萬元,附表一編號13⑤所示的票我給被告20萬元,附表一編號16①所示的票我給被告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7⑦所示的票我給被告2萬元,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的票我給被告3萬元,該等本票均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是有換過票的等語(見訴二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3頁,訴二卷第572頁、第574至575頁),並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7②、9②、10①、12①、13③、13④、13⑤、16①、17⑦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43至245頁、第211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09頁、第289頁、第237頁、第293頁)。
是以,附表一編號7②、9②、10①、12①、13③、13④、13⑤、16①、17⑦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⑦附表一編號11①、15①所示發票人「龔素瑜」之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1①、15①所示本票,實際借款時間是108年5月間,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的票我是給被告5000元,附表一編號15①所示的票我是給被告1萬元,被告又拿2000元給我,該等票均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第12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4頁,訴二卷第571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1①、15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13至215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1①、15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⑧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發票人「朱文雄」之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該張票據之借款時間是108年5月28日,借款14萬元,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14萬元是本金加利息開一張本票給她,本金我拿到6萬元,交款時間是108年5、6月,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本票是我拿來換票的等語(見他三卷第47頁),就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本票係要換先前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乙節供述一致;
告訴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91頁),並於該票據旁載明「有換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張本票是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未換過票,被告跟我說朱文雄是○○國小的主任,他酒駕等語(見訴二卷第132頁),然該證述內容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是以,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⑨附表一編號11④所示發票人「楊雅晴」之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該張票的借款時間是108年6月21日,借款3萬元,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2至3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33頁,訴二卷第573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1④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31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1④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⑩附表一編號11⑥、11⑦、11⑨、18①所示發票人「陳翠萍」之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56、59所示本票):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該等本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8至3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58至60頁,訴二卷第576至577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1⑥、11⑦、11⑨、18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51頁、第255頁、第249頁、第25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1⑥、11⑦、11⑨、18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⑪附表一編號12②、15③、15④、15⑥所示發票人「歐淑玲」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47、49、51所示本票):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該等本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2②、15③、15④、15⑥等本票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56至57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②、15③、15④、15⑥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73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5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2②、15③、15④、15⑥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5⑥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5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見訴二卷第576頁,訴三卷第31頁),顯不可採。
⑫附表一編號13①、13②、14①、17⑤所示發票人「陳玠凱」、「陳惠智」之票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本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本票,有換過票,借款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3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50至51頁,訴二卷第573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3①、13②、14①、17⑤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17至221頁、第31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3①、13②、14①、17⑤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⑬附表一編號17①所示發票人「楊春櫻」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萬元是5月份借的,附表一編號17①所示本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29至13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訴二卷第571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7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0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7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⑭附表一編號17③所示發票人「王少騏」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5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7③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2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7③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⑮附表一編號20①所示發票人「劉佳樺」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6頁,訴二卷第572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0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⑯附表一編號21①所示發票人「蕭雅渝」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不是借款時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2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三卷第48頁),且有證人蔣金燕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1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241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1①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使先前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⒉作為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①就附表一編號6②、7③、8①、8②、13⑥、21③、21④、22①、23①、23②所示發票人「郭宗展」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45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⑥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為108年8月1日,金額2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21③、21④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為108年8月6日,金額分別4萬元、1萬5000元,一起交付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2①、23①所示本票,我沒有出借,是不是利息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7月23日,借款6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7月26日,交付4萬元,該票據非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5至3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4日應支付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3⑥所示本票是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附表一編號21④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支付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22①所示本票是用來給付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3日應支付之利息的遲延利息;
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4日應給付之利息的遲延利息;
附表一編號21③與附表一編號7③是重複開立,未取得款項等語(見訴二卷第575頁,訴三卷第29至31頁),而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4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附表一編號13⑥所示本票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附表一編號21④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附表一編號22①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3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遲延利息之擔保;
附表一編號23①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4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遲延利息之擔保;
附表一編號21③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是重複開立,未取得款項。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另證稱: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為108年7月26日,兩筆借款一起交付,共4萬元,附表一編號7③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為108年7月25日,金額4萬元,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本票之借款時間為108年7月26日,金額4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35至37頁),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均是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6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附表一編號7③所示本票的金額是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的總額,因為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未給付,故再簽發附表一編號7③所示之本票去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本票是換附表一編號7③的票等語(見訴二卷第575頁,訴三卷第29至31頁),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所示的本票都是在「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簽發等語(見訴二卷第14頁),而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是用來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本票是用來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其時序上顯有矛盾,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採信辯護人所辯此等票據互為換票關係之情形下,應係以108年7月26日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去換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6日應給付借款之遲延利息之擔保,又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之本票到期後,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之本票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之本票較符合該等票據開立之時序,爰認定附表一編號7③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6日應給付借款之遲延利息之擔保,被告於簽發附表一編號7③所示本票之翌日重新簽發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去換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嗣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到期後,被告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3②所示本票去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①、8②所示本票,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②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發票人楊春櫻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我是借她2萬3500元,這張票非借款時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29頁),然辯護人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金等語(見訴二卷第571頁),而證人蔣金燕並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復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9①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以實其說,爰認定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③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發票人「伍嘉琪」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之前朱文雄跟我借款1萬2000元所簽發的本票已經到期,他卻簽發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發票人「伍嘉琪」之本票換之前發票人「朱文雄」的票等語(見訴二卷第484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9②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之利息及延遲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2頁,訴三卷第27頁)。
證人蔣金燕雖提出發票人「朱文雄」、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361頁),然無從遽認其所述被告是持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發票人「伍嘉琪」之本票向被告換發票人「朱文雄」、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9②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④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示發票人「朱文雄」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6月19日,借款1萬2000元,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訴三卷第27至28頁),其辯護人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之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2至573頁)。
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亦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1③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以實其說,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1③之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⑤就附表一編號11⑤所示發票人「楊雅晴」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7月27日,借款5000元,是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未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之利息550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573頁,訴三卷第29頁)。
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1⑤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⑥就附表一編號12③、15⑤、15⑦、15⑧、15⑨所示發票人「歐淑玲」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50、52、53、68所示本票、私文書):
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5⑤、15⑦、15⑨所示 的本票沒有交款,應該是利息,附表一編號15⑧所示本票我 沒有交付款項,我不曉得是不是利息等語(見他二卷第332 頁,他三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 一編號15⑤、15⑦、15⑧所示本票是利息,沒有交付款項,沒 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56至58頁)大致相符。
辯護人 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5⑤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5 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附表一編號15⑦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5 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之利息,附 表一編號15⑧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5④、15⑨之本 票、私文書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5⑧之本票 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語(見 訴二卷第575至576頁、第578頁)。
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5⑤ 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 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 清償之時限;
附表一編號15⑦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5 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 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附表一編號15⑧所示本票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④、15⑨之本票、私文書所擔保原始借款 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 時限;
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私文書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⑧之 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 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至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③所示的本票 是108年5月6日借款1萬8000元,原始票據到期後有換票等 語(見他三卷第38頁),然辯護人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 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本票於108年7月31日應給付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3頁),證人蔣金燕未提 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亦未提出簽
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③相同,日期在前之本票 為證,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
編號12③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2②之本票於108年7 月31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 償之時限。
⑦就附表一編號15②所示發票人「朱文雄」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8月5日,借款1萬元,是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未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1至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訴三卷第27至28頁),其辯護人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12日所積欠之利息1萬元等語(見訴二卷第572頁)。
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5②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⑧就附表一編號18②、11⑧所示發票人「陳翠萍」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58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8②所示的本票沒有交款,是利息等語(見他三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蔣金燕陳稱該本票是利息,沒有交付款項部分沒意見,這張票未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59頁)。
辯護人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8②所示本票是用來支付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9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7頁),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8②所示本票是作為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9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至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1⑧所示本票是108年7月24日借款1萬8000元,是原始票據,沒有換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7頁,訴三卷第31頁)。
查,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1⑧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⑨就附表一編號17②所示發票人「楊春櫻」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據是8月份時有拿2萬元給被告,這是原始票據,未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0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8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金等語(見訴二卷第571頁)。
查,證人蔣金燕雖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證明其有於108年8月5日提款2萬元(見訴二卷第37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蔣金燕有於該日提款2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蔣金燕有將該借款2萬元交付給被告,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7②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金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⑩就附表一編號17④所示發票人「王少騏」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據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2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7③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該支付之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1頁,訴三卷第26頁)。
查,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這張票是要支付利息,其未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他三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載明「這一張票沒給錢,也沒換票」等語(見訴二卷第373頁),且證人蔣金燕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7④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以實其說,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7④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③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⑪就附表一編號17⑥所示發票人「陳惠智」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7月,金額是3000元,沒有拿錢給被告,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10頁、第13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7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應支付之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3至574頁,訴三卷第29頁)。
查,證人蔣金燕前於偵查中證稱:該張票據我沒有交付款項等語(見他三卷第34頁),且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亦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7⑥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先之本票以實其說,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7⑥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⑤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⑫就附表一編號19①所示發票人「楊雅晴」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5月19日,金額6000元,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0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3頁,訴三卷第29頁)。
查,證人蔣金燕雖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證明其有於108年5月19日提款6000元(見訴二卷第36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蔣金燕有於該日提款6000元,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蔣金燕有將該6000元交付給被告,其亦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9①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以實其說,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9①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⑬附表一編號20②所示發票人「劉佳樺」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雖於偵查中證稱:該張票之借款時間是108年7月1日,借款1萬元,該張票據非借款時所簽發的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票非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有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1頁),然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0①所擔保之借款於108年7月21日應給付的利息,我是開票給蔣金燕,利息票到期後,我再開附表一編號20②的票,去換108年7月21開的利息票等語(見訴三卷第26至27頁)。
查,告訴人蔣金燕雖提出之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0②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訴二卷第301頁),然未提出任何有交付上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之證據,爰認定附表一編號20②所示本票,是被告用來換之前給付借款利息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⑭就附表一編號21②所示發票人「蕭雅渝」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之借款,是我在108年8月12日在我家交5000元給被告,該張票是借款時簽發的原始票據,未換過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該張票據是被告簽發來換之前的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2頁),就附表一編號21②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辯護人辯稱:該票據是簽發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21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見訴二卷第573頁)。
查,證人蔣金燕雖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以證明其有於108年8月10日提款5000元(見訴二卷第37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蔣金燕有於該日提款5000元,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蔣金燕有將該5000元交付給被告,且其亦未提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1②所示本票相同、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以實其說,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1②所示本票,係作為附表一編號21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而延展利息清償之時限。
⒊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發票人「張世香」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所示本票):
證人蔣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本票是108年5月28日借款2萬5000元時簽發,未換過票等語(見訴二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辯稱:因蔣金燕說108年5月28日借款2萬8000元時所開立的本票遺失了,所以又開立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的本票等語(見訴三卷第32頁),辯護人則辯稱:是告訴人說票不見了要賠,所以才簽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本票等語(見訴二卷第577頁)。
查,證人蔣金燕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證據,爰認定因告訴人蔣金燕遺失發票人為張世香之本票,遂要求被告再提供相同金額之本票作擔保。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蔣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開始傳訊息給我說有他人要借款,然後就拿著別人名字所簽字的本票到我住處向我借取票面上的金錢,她跟我說發票上的人要借錢,借錢的原因有要繳車貸,有些說是爸爸過世需要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他一卷第108頁),就被告向其表示是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要向其借款乙節證述明確。
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蔣金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姐,老師打來問說我們可否借1萬20天利息2千,我說問看看沒把握」、「姐,剛來世香警衛室...我真的借不到了!世香在問你是否可以在幫他最後一次」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蔣金燕(見警卷第169頁、第172頁),復於告訴人蔣金燕傳送「(本票照片)這些是10號至13號的,還沒收」予被告時,被告覆以:「展他要先付利息票說要開沒寫日期利息錢給我們我們票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79頁),可見被告確實曾提及「老師」、「世香」要借款,「展」要先付利息等情,足徵證人蔣金燕證稱被告是向其表示是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要向告訴人蔣金燕借款乙節,尚非無稽。
⒉輔以證人郭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曾經是同事,我沒有簽發本票交給被告,請她幫我向他人借款,蔣金燕跟她女兒有來我家找過我,有拿本票給我看,說我沒繳利息,她要來收利息,我說這不是我簽的,我從來沒有跟她借這筆錢,蔣金燕說這些本票是被告拿給她的,蔣金燕來找我之前,我不認識她等語(見訴二卷第469至474頁);
證人張世香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不認識蔣金燕,是蔣金燕先打電話給我,說她手上有我跟我老公陳國財的本票,她說是被告給她的,我就約她來我家,過了幾分鐘後蔣金燕就到我家,並拿他手機裡有我、我先生、我學校老師、志工名字的本票照片給我看,蔣金燕說這些都是被告跟她說我們要跟蔣金燕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證人張世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國小的志工,我當時是志工隊的隊長,我沒有簽發我名義的本票向被告或請她跟別人借錢,是蔣金燕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有這個本票,蔣金燕說這張本票是我的名字,問我有無跟她借錢,我說這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跟她借錢,我原本不認識蔣金燕,是她第一次來我家,我才知道她等語(見訴二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告訴人蔣金燕於以郭宗展及張世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或利息未獲清償時,有去找郭宗展及張世香二人,要求其等給付借款利息或確認其等是否有開立本票交由被告向其借款。
由告訴人蔣金燕該等行為以觀,倘告訴人蔣金燕知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簽發,當不會去找郭宗展及張世香處理清償借款事宜,益徵證人蔣金燕證述被告表示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發本票要向告訴人蔣金燕借款乙節,應堪採信。
是以,告訴人蔣金燕並不知悉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被告未經該等發票人同意或授權所冒簽,被告持該等本票向告訴人蔣金燕行使,展延借款或利息之清償時限,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蔣金燕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的,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且與刑法第20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不含附表一編號1①、21③),其目的在於使該等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得以延期清償,或展延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則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
至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既係因告訴人蔣金燕遺失108年5月28日,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張世香」、票面金額為2萬5000元之本票,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本票擔保,被告因而另行簽發,而附表一編號21③所示本票是與附表一編號7③重複開立,此部分所為,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㈢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之規定甚明。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第37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本票上偽造「歐淑玲」之署押及指印,惟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漏載年份,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本票非屬有效票據,惟依其記載仍足以表示由發票人即歐淑玲付款之意,實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之票據,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然此等犯行均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等罪名(見訴三卷第296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㈤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同時偽造「曾志平」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同時偽造「郭宗展」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同時偽造「陳翠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同時偽造「劉佳樺」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同時偽造「郭宗展」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各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偽造各該本票,時間、地點密接,並各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4、6、7、9、11、12、13、15、17、21部分,各係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屬一行為觸犯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欺得利犯行間;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之行使與詐欺得利間,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偽造本票供延期清償借款或利息),且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3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2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交予告訴人蔣金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蔣金燕,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本票分別充作借款或利息延期清償之擔保,使蔣金燕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發票人」欄所示之人確有簽發前開本票,分別詐得借款及利息延期清償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及偽造名義人之多寡;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3次犯行,雖其偽造之名義人非僅一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蔣金燕,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橫跨108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及其所犯2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5①至⑧、16至23所示本票共67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⑨之私文書,已交付蔣金燕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發票人」欄之「歐淑玲」署押1枚及「發票人」、「金額」、「地址」欄之印文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本票,固分別取得延期清償借款或利息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署押、指印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用途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08年5月28日 ①張世香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9月30日 「張世香」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4頁 因借款時所簽發之原始票據遺失,被告再提供相同金額之本票作擔保 編號60 2 108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編號2③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2日,應予更正) ①曾志平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日 「曾志平」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4 ②曾志平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日 「曾志平」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6 ③曾志平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1日 「曾志平」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7 3 108年7月7日 ①曾志平 000000 0萬7000元 108年8月2日 「曾志平」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5 4 108年7月22日 ①張世香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0日 「張世香」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4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1 ②張世香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20日 「張世香」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4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2 ③陳國財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應予更正) 「陳國財」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5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3 5 108年7月23日 ①李佳樺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1日 「李佳樺」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97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1 6 108年7月24日 ①蕭雅渝 OOOOOO 3萬元 108年8月12日 「蕭雅渝」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7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8 ②郭宗展 OOOOOO 6萬5000元 108年8月12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6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4日應給付借款利息擔保 編號44 7 108年7月25日 ①劉家華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13日 「劉家華」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8 ②陳麗娟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3日 「陳麗娟」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2 ③郭宗展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3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8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6日應給付借款之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38 8 108年7月26日 ①郭宗展 000000 0萬2500元 108年8月14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9頁 換附表一編號7③之本票 編號36 ②郭宗展 000000 0萬7500元 108年8月14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8頁 編號37 9 108年7月28日 ①楊春櫻 000000 0萬7000元 108年8月26日 「楊春櫻」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1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4 ②伍嘉琪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6日 「伍嘉琪」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2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2 ③伍嘉琪 000000 0萬2000元 1108年8月16日 「伍嘉琪」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2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9②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13 10 108年7月29日 ①顏英全 OOOOOO 1萬元 108年8月17日 「顏英全」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60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8 11 108年7月30日 ①龔素瑜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8日 「龔素瑜」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8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 ②朱文雄 000000 00萬元 108年8月28日 「朱文雄」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0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4 ③朱文雄 000000 0萬2000元 108年8月20日 「朱文雄」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0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16 ④楊雅晴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8日 「楊雅晴」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0 ⑤楊雅晴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10日 「楊雅晴」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6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66 ⑥陳翠萍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8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54 ⑦陳翠萍 000000 0萬7000元 108年8月18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0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55 ⑧陳翠萍 000000 0萬8000元 108年8月18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0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30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58 ⑨陳翠萍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8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59 12 108年7月31日 ①林芬妙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19日 「林芬妙」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3 ②歐淑玲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30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49 ③歐淑玲 000000 0萬8000元 108年8月19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4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2②之本票於108年7月31日應給付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50 13 108年8月2日 ①陳玠凱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21日 「陳玠凱」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7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3 ②陳玠凱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1日 「陳玠凱」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5 ③顏英全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1日 「顏英全」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60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9 ④陳柏仲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1日 「陳柏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0 ⑤郭宗展 000000 00萬元 108年8月31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5 ⑥郭宗展 000000 0萬4000元 108年8月31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8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日應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39 14 108年8月3日 ①陳玠凱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2日 「陳玠凱」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6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4 15 108年8月5日 ①龔素瑜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9日 「龔素瑜」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8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 ②朱文雄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4日 「朱文雄」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0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②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7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15 ③歐淑玲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47 ④歐淑玲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3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46 ⑤歐淑玲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93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48 ⑥歐淑玲 000000 0萬2000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4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51 ⑦歐淑玲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4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④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52 ⑧歐淑玲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5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④、15⑨之本票、私文書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53 未載發票日(被告供稱是108年8月5日偽造) ⑨歐淑玲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4日 「歐淑玲」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5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5⑧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5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68 16 108年8月7日 ①翁敏莉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9月5日 「翁敏莉」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65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4 17 108年8月8日 ①楊春櫻 000000 00萬元 108年9月6日 「楊春櫻」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1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 ②楊春櫻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7日 「楊春櫻」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90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2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金之擔保 編號5 ③王少騏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7日 「王少騏」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8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6 ④王少騏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10日 「王少騏」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7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③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7 ⑤陳惠智 000000 0萬5000元 108年8月27日 「陳惠智」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8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26 ⑥陳惠智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10日 「陳惠智」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8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7⑤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8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27 ⑦陳憲宏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27日 「陳憲宏」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5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31 18 108年8月9日 ①陳翠萍 000000 0萬元 108年9月7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9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56 ②陳翠萍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10日 「陳翠萍」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0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8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9日應給付借款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57 19 108年8月10日 ①楊雅晴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20日 「楊雅晴」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6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1④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0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21 20 108年8月11日 ①劉佳樺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30日 「劉佳樺」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7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9 ②劉佳樺 000000 0萬500元 108年8月30日 「劉佳樺」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47頁 換先前為給付借款利息時簽發而已到期之原始票據 編號10 21 108年8月12日 ①蕭雅渝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31日 「蕭雅渝」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7頁 換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已到期之本票 編號17 ②蕭雅渝 000000 0000元 108年8月31日 「蕭雅渝」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58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21①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19 ③郭宗展 000000 0萬元 108年8月31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7頁 與附表一編號7③是重複開立,未取得款項,亦非供延展借款或利息清償之時限 編號40 ④郭宗展 000000 0萬5000元 未載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7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2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擔保 編號41 22 108年8月13日 ①郭宗展 000000 0萬元 未載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7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3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42 23 108年8月14日 ①郭宗展 000000 0萬元 未載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6頁 作為附表一編號13⑤之本票所擔保原始借款於108年8月14日應給付借款利息之遲延利息之擔保 編號43 ②郭宗展 000000 0萬元 108年9月2日 「郭宗展」之署押1枚、指印3枚 警卷第139頁 換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8①、7②本票 編號45 附表二:宣告刑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玖張,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①至⑧所示本票捌張、如附表一編號15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歐淑玲」署押壹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柒張,均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肆張,均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秀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23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909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三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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