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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盛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第1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盛( 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為沒收之諭 知;
另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及為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日,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9日調科參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槍彈鑑定書1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被告 均認罪,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支槍枝,是被告被查獲前10多年同時在○○○○○○購入,而同時構成一個持有行為,只是被查獲前1個多月,被告另外購買槍管來改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支槍枝,此部分之犯意升高為製造,所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罪,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之製造附表編號1至2之槍枝罪所吸收,不應另論持有罪,否則為過度評價。
若認被告應構成2罪,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錯,警察查獲時,被告主動跟警察表明有改造槍枝,並自行取出槍枝交給警方,又本案槍枝完全沒有擊發過,鑑定結果雖然有殺傷力,但被告並未拿來作任何犯罪行為,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被告月薪僅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高齡母親,請斟酌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論罪部分: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罪,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之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罪所吸收,不應另論持有罪,否則為過度評價云云。
⒉惟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關於被告持有、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供稱:「(上述編號1、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90手槍2把及長槍1把是如何取得?)原型槍是我10多年前○○○○○○○○○購入,編號1係約新臺幣7千元購入,編號2係6千元購入,編號3係8千元購入」、「(編號1、2號手槍購入之後如何改造?)購買完後槍管是實心未貫通,我上○○○○○○再購買同型號槍管,以電鑽貫通阻鐵後,置入槍身內,將槍枝底座的螺絲取下再置入撞針,撞針是購買模擬槍時就附送的」、「(編號3長槍購入之後如何改造?)我只有組裝,沒換過零件」、「(你如何習得改造槍、彈的知識?從何時開始改造槍、彈?於何處改造槍、彈?)沒有人教我,從最近一個月開始改槍。
我是在高雄市○○區○○街0號O樓改造」等語(警卷第4、6頁);
於偵查中供述:「(取得之時間、地點、原因?)這三把槍都是我在10幾年前○○○○○○○買到的,一支都約6、7000元,其他的槍身、滑套、彈匣及非制式彈頭、彈殼、底火、撞針都是當時一起買的,....」、 「(你貫通的槍管是本來槍枝上的還是你另外買來的?)我另外買來的槍管,我貫通後再換到手槍內」、「(是不是還有用膛線刀刻出膛線?)這兩支槍都有,膛線刀是放在貫通的槍管上,從上面敲膛線刀,他就會順著紋路刻出膛線」、「(所以111年8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的槍枝本來買來時,槍管未貫通,後來是你自己買了同型號的槍管,以電鑽貫通阻鐵後並且刻出膛線,再換裝進入槍身內,以此方式改造?)是」、「(編號3的長槍只有按照本來購入時的零件組裝?)是,我完全沒動。
(但是為何鑑定後會認為它是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我沒有打過,買的時候就已經貫通,我只是收藏」等語(偵二卷第47、49頁);
於本院自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原來的槍管是沒有貫通的,是我後來去買槍管貫通後,再換裝在這兩把槍枝上,才有殺傷力,原來的模擬槍沒有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⒋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10餘年時,雖自○○○○○○同時購入原型模擬槍2支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1支,但購入時僅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槍管已經貫通而具有殺傷力,其他2支原型模擬槍,則因原來槍管內的阻鐵未被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係被告之後在為警查獲前約1年時,另外再購得同型號槍管並以電鑽貫通阻鐵,換裝在上開2支原型模擬槍後,始具有殺傷力。
準此,被告於為警查獲前10餘年間自○○○○○○同時購入原型模擬槍2支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時,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部分,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時購入而持有之原型模擬槍枝2支部分,因斯時尚不具殺傷力,而不構成犯罪,至被告在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行為之繼續中,於為警查獲前約1年時,貫通其另外購得之同型號槍管並換裝在上開2支原型模擬槍上,製造成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時被告應屬另行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著手實行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且行為互殊,故就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與被告原來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持有行為,為各別的獨立持有關係,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情形。
是辯護人以上開原型模擬槍2支嗣後被製造成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故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之持有行為,應為上開編號1、2所示槍枝之製造成為所吸收,毋庸另論罪云云,要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被告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16行),經核確屬適當,且原審均從輕僅分別酌量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7年6月。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錯、被查獲時主動交出槍枝予警方,係屬犯後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
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持之犯罪部分,業據原審於刑罰裁量予以考量;
而且被告自為警查獲前約10餘年間,即購入原型模擬槍2支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期間長達10餘年,之後在查獲前約1年時,竟將原型模擬槍2支予以改造,而製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2支,顯有相當惡性,嗣後又未加以丟棄或報繳,而繼續持有,並且保存良好,顯示被告明知違法,仍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自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7年以下之酌減優惠,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屬合法妥適(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3行)。
本院復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法定刑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提高數個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年6月之刑度,併科罰金部分亦僅分別判處5萬元、8萬元,均已由最輕處斷刑度及併科罰金金額予以考量斟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合計13萬元,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多併科罰金金額為8萬元,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量處較輕之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於數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1、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盛明知非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8分為警查獲前約十餘年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原型模擬槍2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寄送至上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4樓。
(二)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17時38分為警查獲前約1年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上開原型模擬槍2枝同樣型號之槍管後,在其住處內,使用其所有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以電鑽貫通購入之槍管阻鐵,並敲打膛線刀進入貫通之槍管內刻出膛線,再將該貫通之槍管換裝至上開原型模擬槍2枝內,以此方式製造出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4樓。
嗣經警於111年7月5日17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進盛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OOOOOOOOOOO號暨所附照片等附卷可稽,且事實一(一)部分有附表編號3、事實一(二)部分亦有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載,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嗣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就事實一(二)部分,原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涉案動機為收藏之用,改造槍枝之數量以及被告未持用扣案槍枝實施犯罪行為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砲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先購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多年後,甚至再製造手槍而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
且從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係出於收藏之用,方為本件犯行,已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持有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先未經許可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多年,進而製造非制式手槍而持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之數量非多,製造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扣案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罪質相類,且持有之行為地點相同,並係同時遭查獲,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做製造事實一(二)非制式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9-26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函詢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打釘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4 電鑽1支 沒收(即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之物) 5 固定鉗1支 沒收 6 槍管固定模具1個 沒收 7 鑽尾1支(8.8MM) 沒收(即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之物) 8 膛線刀1支(9.0MM) 沒收(即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之物) 9 槍身1枝 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10 滑套2枝 送鑑滑套2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金屬滑套(不含撞針)。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11 彈匣1個 送鑑彈匣1枝,認係金屬彈匣。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12 研磨機1支 不沒收 13 電鑽1支 不沒收 14 C型夾1支 不沒收 15 油標卡尺1個 不沒收 16 彈殼9個 不沒收 17 彈頭9個 不沒收 18 底火2盒 不沒收 19 擦槍工具1組 不沒收 20 鑽尾1支 不沒收 21 膛線刀1支 不沒收 22 研磨頭10支 不沒收 23 尖嘴鉗1支 不沒收 24 螺絲起子1支 不沒收 25 銼刀4支 不沒收 26 撞針2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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