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劉信宏因與邱堡琳素有怨隙,即與謝易軒商討前往邱堡琳
- 二、劉信宏率眾對邱堡琳圍事店家為前述犯行後,因遭邱堡琳於
- 三、案經馬世昌、邱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二、本院審理範圍:
- 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 四、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
-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規定之說明
- 二、未遂減輕之說明
- 三、自首減輕之說明
- 四、小結: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有上述一種刑之減輕事由(上述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則有上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上
- 伍、上訴之論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1、4至3、4之6、及附表一編號5
-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及就沒收之說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2、4之4、4之5(即犯罪事實一㈡
- (二)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劉信宏與邱堡琳間之私人糾紛,即夥同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2、54所示之物,雖分為犯罪所用之
- 三、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之1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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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棟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2號、107年度偵字第10180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3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4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0268號、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107年度偵字第106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707號、107年度偵字第10937號、107年度偵字第11036號、107年度偵字第11037號、107年度偵字第1103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4之4、編號4之5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4之4、編號4之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2、編號4之4、編號4之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信宏因與邱堡琳素有怨隙,即與謝易軒商討前往邱堡琳圍事之店家販售兄弟茶,藉此要求店家交付保護費,另先由劉信宏向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茶行以每台斤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購買茶葉,並於便利貼上手寫不知情之曾冠榮(所涉本案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綽號「罐頭」字樣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黏貼在茶葉袋上,劉信宏與謝易軒更商討由劉信宏主要負責高雄市仁武區之店家,謝易軒則主要負責高雄市楠梓區之店家,謀議既定後,即邀集含丙○○(原名丁○○)在內之眾人(各次犯行之共犯如後述)分為下列犯行:㈠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黃大展(原名黃智敬)、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黃大展,陳榮蒝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貝龍遊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交與該店副店長辰○○,並由劉信宏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辰○○,欲迫使辰○○交付財物,致辰○○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丙○○、陳榮蒝、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1時許,由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泡泡龍遊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交與該店主任庚○○,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庚○○,欲迫使庚○○交付財物,致庚○○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丙○○、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1時30分許,由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張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榮蒝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戰將遊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交與該店員工癸○○,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癸○○,欲迫使癸○○交付財物,致癸○○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㈣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丙○○、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於107年9月23日0時11分許,推由劉信宏出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復另有莊燿禧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紅花園小吃部」,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信宏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交與該店負責人高英慈(原名辛○○),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高英慈,欲迫使高英慈交付財物,致高英慈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㈤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丙○○、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於107年9月23日0時16分許,推由劉信宏出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復另有莊燿禧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美人國KTV」,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信宏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交與該店負責人己○○,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己○○,欲迫使己○○交付財物,致己○○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㈥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丙○○、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推由劉信宏出面,於107年9月23日1時10分許,由沈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曾昱銘、馬啟煌,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丙○○,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復另有莊燿禧(所涉本案犯嫌,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新澄觀釣蝦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曾昱銘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至櫃檯,再由劉信宏將茶葉交與該店櫃檯人員乙○○,恫稱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並要求乙○○將此事告知該店負責人壬○○,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乙○○及經乙○○轉達之壬○○,欲迫使乙○○、壬○○交付財物,致乙○○、壬○○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劉信宏率眾對邱堡琳圍事店家為前述犯行後,因遭邱堡琳於臉書刊登貼文嘲諷,即心生不滿欲報復邱堡琳,遂糾眾而與丙○○、及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古子賢(原名古家豪)、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李辰雄,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意聯絡(其中李辰雄僅具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劉信宏先與古子賢、尹漢倫、陳衡善、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李辰雄、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近某處集結,其等再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停車場與丙○○、洪耀臨、陳榮蒝等人暨同樣到場之莊燿禧、林冠廷(莊燿禧、林冠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會合,眾人即分乘不同之5部車輛一同前往開封府,於107年9月23日23時21分許陸續抵達開封府前空地後,除駕駛車輛之古子賢、李辰雄、顏健原以外,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陳宗翊、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丙○○旋即下車,並由劉信宏、陳衡善分以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朝空中或高角度射擊多發子彈(其中有10發係由劉信宏擊發且具殺傷力,其餘擊發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又劉信宏、陳衡善持有前述槍彈犯行,均經原審判決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尹漢倫則持所攜帶未扣案之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丙○○、陳榮蒝各持未扣案之刀械1支;
林柏豪、謝易軒、洪耀臨、陳宗翊、蔡佑輿各持未扣案之木棒1支,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棍棒或刀械均下車嚇令在場烤肉之寅○○、子○○、甲○○、戊○○、丑○○等人趴下或蹲下,且由丙○○持上開刀械砍劃現場開封府之不詳成年人、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木棍或刀械毆打在場之寅○○、戊○○等人,致寅○○受有右肩膀擦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戊○○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寅○○、子○○、甲○○、戊○○、丑○○等人行趴下、蹲下等無義務之事,並傷害寅○○,且因未見邱堡琳,為問出邱堡琳之下落,即推由劉信宏、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包含卯○○在內之上開開封府人等均因上開強暴手段不敢反抗之際,將卯○○強押上A車;
古子賢、顏健原則待在所駕車輛駕駛座上,待眾人完成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暨卯○○遭押上車後,負責接應眾人上車以便眾人快速逃逸,其中古子賢更負責駕駛A車將卯○○載離開封府,李辰雄則藉由駕車到場,營造車輛及到場人數眾多之威勢,就眾人強令上開現場人員趴下及毆打寅○○之強制與傷害犯行在場助勢(強押卯○○部分則非其犯意聯絡之範疇)。
眾人在卯○○遭押上車後,旋即乘上開車輛離去,將卯○○押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漁港二路倉庫),由劉信宏在倉庫2樓以膠帶捆綁且毆打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再由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將卯○○帶離上開倉庫押往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欲尋找邱堡琳,惟因尋覓未獲,至107年9月24日5時許,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方將卯○○帶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釋放,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丙○○、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即藉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卯○○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馬世昌、邱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1.本案被告丙○○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原審犯罪事實四㈠至㈥、犯罪事實五部分【即經本判決列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判決就其被訴不另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嫌對邱堡琳殺人未遂及對溫正榮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原審認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之理由、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壹、二及壹、三部分,原判決第86至95頁】,未經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2.原審判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各被告,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論列。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丙○○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未加以爭執,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就上述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及上訴狀),且: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丙○○、陳榮蒝、黃大展、馬啟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辰○○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蒐證暨盤查照片(詳警九卷第388-394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831300號函暨所附寶貝龍遊藝場外盤查紀錄表(詳原審訴五卷第337-33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馬啟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十二卷第536、538、541-543、552-553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以下逕稱癸○○)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癸○○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十卷第646-659頁;
警十二卷第540、544-550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丙○○、曾昱銘、馬啟煌於原審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高英慈於警詢、偵訊中證陳明確(警八卷第0000-0000頁;
偵三卷第101-10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英慈部分,警八卷第0000-0000頁)、扣案茶葉照片(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曾昱銘、馬啟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45-53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壬○○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警八卷第0000-0000頁;
偵三卷第65-6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壬○○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8-117頁;
警六卷第170-179頁)、扣案茶葉照片(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原審訴七卷第146-147、173-189頁;
訴十三卷第262-263、353-3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及證人即被告謝易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顏健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證人即被告陳宗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耀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李辰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古子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並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詳警三卷第1-2頁;
偵十一卷第431-433頁;
原審訴九卷第199-206頁)、戊○○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17-19頁)、寅○○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1-22頁)、子○○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4-26頁)、甲○○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7-29頁)、丑○○於警詢(詳警三卷第30-32頁)。
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詳警三卷第20、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調取之開封府前及漁港二路倉庫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五卷第13-26頁、警五卷第32-34頁、偵一卷第263-2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472600號鑑定書(詳警四卷第129-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6日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04744號鑑定書(原審訴九卷第249-256頁,含經警方獲報後到場採證,發現11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之鑑定),且經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訴七卷第34-37、199-203、247-25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四卷第142-144頁、偵十卷第71-79頁、警四卷第134-136頁、偵一卷第219-223、225、287-289頁、警四卷第90-9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即同案被告陳衡善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29所示之棍棒等物(以上棍棒部分即同案被告古子賢、李辰雄所有之犯罪預備用之物)可以佐證。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罪事實二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二部分)、第304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二部分)、第346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一部分)等規定,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丙○○在犯罪事實一、㈥當中,以一行為對乙○○、壬○○2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3.被告丙○○與其餘犯罪事實四㈠至㈥所示之劉信宏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劉信宏等人,當中雖有持槍對空擊發或持刀械、棍棒威嚇之恐嚇行徑,然此均屬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其等所為另論以此罪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丙○○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劉信宏等人等人在剝奪卯○○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4.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丙○○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劉信宏等人上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其等與李辰雄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丙○○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劉信宏等人以一行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強制罪、傷害罪(修正前),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複數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部分,屬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所犯不同罪名部分,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5.被告丙○○與其餘犯罪事實二所示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與李辰雄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規定之說明被告丙○○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固曾因故意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原審訴十二卷第590頁;
訴十三卷第350頁),故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未遂減輕之說明被告丙○○,雖與前述其他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共同正犯,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均未因此取得財物,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均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說明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
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辯稱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而經審視卷內事證,被告丙○○雖最早於107年10月5日,即在警詢中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犯行(詳警二卷第78-7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詳偵五卷第384頁)。
惟經綜合本件偵查單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為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及犯罪事實二為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就本件偵辦過程之說明及其他卷內事證,說明如下:1.首先針對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在被告丙○○上述107年10月5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前,該次犯行被害人「戰將遊藝場」癸○○即先於同年月2日警詢中指認被告丙○○涉案(警八卷第0000-0000頁、1303至1310頁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則偵辦之楠梓分局員警顯透過被害人癸○○之指述,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在被告丙○○到案自白前即合理懷疑被告丙○○參與該次犯行,該次犯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被告辯稱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指訴後員警即有合理懷疑被告參與本次犯行云云,尚難採信。
2.再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早在該次犯行案發後不久,員警即因民眾報案稱有人聚集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寶貝龍遊藝場」外而到場盤查,並於盤查時發現被告丙○○在該處聚集,此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徐錦德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因於107年9月21至23日楠梓轄區包含寶貝熊遊藝場及其他一些店發生兄弟茶事件,約於當月二十幾號時所有資料包含盤查表等就匯集到偵查隊(劉信宏專案),收到盤查表就懷疑這些人與劉信宏明確(原審訴八卷第5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831300號函暨所附寶貝龍遊藝場外盤查紀錄表可參(原審訴五卷第337-339頁)。
復佐以被告丙○○上揭到案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辰○○亦已於107年10月1日之警詢中向員警指述該次遭多人聚集於店內索取保護費之事(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
是故,員警在被告丙○○坦承犯行前,藉由證人辰○○嗣於107年10月1日至警局向員警說明遭多人聚集被以強賣茶葉方式索討保護費而指訴犯罪事實四、㈠之案發經過,及盤查時發現包含被告丙○○在內多人案發後亦聚集於犯罪事實四、㈠案發地點外,以此種聚集多人強賣兄弟茶之犯罪型態及被告丙○○在聚集之多人之列且經盤查而確定身份,並犯罪事實一、㈢癸○○先於同年月2日警詢中指認被告丙○○參與,則員警應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丙○○參與犯罪事實四、㈠犯罪,故此次犯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3.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員警在被告丙○○坦承此部犯行前,即透過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參與該次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34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訴五卷第399-403頁),故被告丙○○該次犯罪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雖被告丙○○辯稱: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有被告丙○○影像,但無法以此影像確認年籍資料,應未達合理懷疑云云。
然仁武分局就此已於前述職務報告內說明:「被告丙○○:因同案共犯陳榮蒝於107年9月26日到案時,指證共同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職務報告所列為起訴書編號,即上開犯罪事實二),○○區○○路○○巷0之0號(開封府)犯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事證六(職務報告所列為起訴書編號,即犯罪事實一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認丁○○有涉案」,顯然仁武分局員警因同偵辦犯罪事實二案件(開封府案件),已因指認而確認被告丁○○涉及並因此得知被告丙○○年籍資料之故,因此知悉確認犯罪事實一㈥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丙○○及其年籍,堪認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丙○○參與本次犯行,因此被告林毓上述辯解,當無可採。
4.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犯行,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庚○○、辛○○、己○○,固在被告丙○○到案前之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3日或同年月28日警詢中,即已向員警指述其等遭索取保護費之案發經過(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在被告丙○○到案前,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認其涉案,抑或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其參與犯行;
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更表示在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前,其等尚未明確知悉被告丙○○參與該2次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6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0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訴六卷第211-213頁)。
至楠梓分局員警110年6月4日職務報告雖以犯罪事實一㈡有同案被告劉信宏已有指認被告丙○○(原審六卷第139至141頁),且證人即楠梓分局偵查佐徐錦德雖於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犯罪事實四案發後之幾日內,轄區內數起兄弟茶事件之相關資料,包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地點外之盤查表,均匯集至偵查隊,等收到盤查表後,就懷疑盤查表上之人(其上包含被告丙○○在內,如前述)均與被告劉信宏同夥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各次兄弟茶事件等語(詳原審訴八卷第66-67頁),然同案被告劉信宏到案時間為107年10月13日,則於劉信宏到案指認被告丙○○之前,被告丙○○已早於107年10月5日到案說明承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且雖犯罪事實一㈡、㈣、㈤與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然上述犯罪事實一各案件(俗稱「兄弟茶」),參與人數眾多,縱曾有參與亦未必當然可認次次均有參與,於被告供述前,卷內既無相關人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或其他顯示被告參與之事證,雖員警根據前述已掌握之線索及工作經驗,雖可疑被告丙○○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案件關聯,惟此關聯性顯仍不夠明確,則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故可認被告丙○○是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主動供出參與犯罪事實一㈡、㈣、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小結: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有上述一種刑之減輕事由(上述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則有上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上述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伍、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1、4至3、4之6、及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㈥及犯罪事實二)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⒈就附表一編號4之1、4至3、4之6部分侵害法益、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參與犯行之程度:參與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之各該被告,均僅因被告劉信宏與邱堡琳間之私人糾紛,即藉其等之人數優勢,對犯罪事實四所示各該店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欲向各該店家索取數萬元之保護費。
其等最終雖未因此獲交財物,然仍已致各該店家之櫃檯人員或負責人備感恐懼。
被告丙○○在各該犯罪事實所參與之犯行中,則均僅負責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丙○○、與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當中,僅因同案被告劉信宏與邱堡琳間源於犯罪事實四保護費之糾紛,即到場持槍朝空中或高角度擊發,或持木棒、刀械等物威嚇等方式,壓制在場多名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持械毆打包含寅○○在內之在場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
且除被告李辰雄以外之上開被告為尋找邱堡琳之下落,更將卯○○自開封府押至漁港二路倉庫乃至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剝奪卯○○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情節及手段更值非難。
被告丙○○與林柏豪、謝易軒、陳榮蒝、陳宗翊、洪耀臨、蔡佑輿等人案發時各持棍棒或刀械至開封府,並實際下車助勢以壓制開封府現場人員之行動。
惟被告丙○○均未參與卯○○嗣遭押往各處尋找邱堡琳下落之過程,相較同案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等人,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案發前曾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於本件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0號案件,判決書詳原審訴十一卷第69-74頁)。
被告丙○○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子女、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1、4之3、4之6、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罪,量處如同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或雖為犯罪所用之物、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併為違禁物),然被告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業經原判決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其餘同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或已經射擊失子彈效用無沒收之必要,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預備所用之物,且被告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均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用刀械,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尚未滅失,且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及就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參與程度低、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1、4之3、4之6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1、4之3、4之6犯行並無自首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審量刑已斟酌包含被告參與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科處前述之刑,已屬低度刑,量刑應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2、4之4、4之5(即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2、4之4、4之5等3犯行,應有適用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不予適用,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之2、4至4、4之5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劉信宏與邱堡琳間之私人糾紛,即夥同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之人,藉人數優勢,對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各該店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俗稱兄弟茶),欲向各該店家索取數萬元之保護費。
雖最終未因此獲交財物,然仍已致各該店家之櫃檯人員或負責人備感恐懼,並被告丙○○僅負責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被告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其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2、4至4、4之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2、54所示之物,雖分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㈣、㈤)、及預備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㈡、㈣、㈤),然均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51、52所示茶葉雖經交付與店家,然被告劉信宏實際上僅將之作為收取保護費之名目及說詞,並無販售或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各該店家亦無收受、買受上開茶葉之真意,自應認仍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之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原判決於其餘同案被告劉信宏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尚無關連,且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如犯罪事實二之罪(附表一編號5),係源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所示之保護費糾紛而來,時間相近,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僅列丙○○相關部分】 本院主文 1至3 (略) 4之1 犯罪事實一、㈠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㈨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之2 犯罪事實一、㈡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㈡) ㈨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3 犯罪事實一、㈢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㈢) ㈨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之4 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㈣) ㈥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5 犯罪事實一、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㈤) ㈥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6 犯罪事實一、㈥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㈥) ㈥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之7 (略) 5 犯罪事實二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㈧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槍號為F18446,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3 制式子彈 14顆 ㈠11顆,認均係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詳警五卷第5-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訴六卷第4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43號函)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 ⑴被告陳衡善連同附表二編號4槍枝一併交警扣 案(詳警四卷第134-1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6 制式散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7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49,000元(被告張智堯所有) 詳訴二卷 第4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19,000元(被告劉信宏所有) 3 愷他命(0.69公克) 1包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被告劉信宏所有) 1支 5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被告尹漢倫所有 1支 6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木製球棒(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柏豪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李辰雄所有) 1輛 詳警四卷第92-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1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罐吸管 1支 12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木棒 1支 13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鋁棒 1支 14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5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下之礦泉水瓶 1支 16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棒 1支 17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冠廷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手套(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 1個 詳偵八卷第199-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台電繳費憑證(許苔莉、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 2張 20 拖鞋(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下) 1雙 21 開山刀(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把 22 保護管束手冊(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本 23 處分書(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2張 24 手錶(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5 眼鏡(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6 安全帶扣環(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個 27 後視鏡(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個 28 香水(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置物箱) 1瓶 29 鋁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支 30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1 車輛移置費保管費收據(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2 發票(HT00000000、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3 發票(HT00000000、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 1張 34 臺灣大哥大信件(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置物盒) 1封 35 面紙(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 1包 36 帽子(位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頂 37 借據(位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張 38 口罩(位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個 39 後照鏡(0000-00號自小客車) 1支 40 藍波刀(位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1支 41 鋁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 1支 42 木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3 鋁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4 塑膠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5 塑膠棒(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1支 46 安全帽(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頂 47 鞋子(位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雙 48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辰○○【即犯罪事實一、㈠】交警扣案 49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癸○○【即犯罪事實一、㈢】交警扣案 50 紙袋(內含4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壬○○【即犯罪事實一、㈥】交警扣案 51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己○○【即犯罪事實一、㈤】交警扣案 52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英慈【即犯罪事實一、㈣】交警扣案 53 茶葉袋(內含茶葉包2包) 1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之其中1袋,係由邱仁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㈦)】交警扣案,詳原審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4 茶葉袋 3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扣除附表三編號48-53所示6袋後之剩餘3袋,係由員警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地點附近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詳原始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5 愷他命 10包 詳警四卷第154-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紀文凱所有 56 監視器主機 1臺 57 高山茶茶葉(條碼A002393,紫色) 2包 58 K盤 1個 59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60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61 監視器主機(含變壓器,型號:HD-T2000G) 1臺 詳警四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蔡國豐所有 62 IPHONE手機 1支 詳原審訴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為蔡宇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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