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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乙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第14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乙嵐(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並分別諭知沒收,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宣告刑及執行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依前述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販賣危害較輕之第二級毒品,雖販賣6次,但交易對象僅有2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000元不等,並非中盤或大盤毒販,亦非以販毒為生,僅屬施用毒品之人彼此互通有無之犯罪模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亦輕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毒數量龐大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販毒集團。
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勇於認錯悔改,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膝蓋嚴重受傷,行動不便,經濟陷入困苦,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
本案實屬情輕法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改判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關於本案適用及不適用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販毒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冬瓜」,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偵查機關無從追查,未因而查獲「冬瓜」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893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6日橋檢和秋111偵14267字第11290095020號函可參(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4、75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余献忠及林添發2人,金額400元至1,000元不等,惟被告販毒次數達6次之多,犯罪情節及危害已難謂輕微。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當時沒有工作,又沒有錢,只好轉賣一些」(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頁);
於原審中復供稱:「(你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献忠及林添發,可獲得多少利潤?)我是賺『量差』,我以每包1,000元價格向別人買進後,先從中抽取一些毒品,再同樣以每包1,000元價格賣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62頁)。
被告為求獲取毒品施用,而販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可議,更非因不能循正途謀生,而不得不犯此重罪,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本案亦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自不得援引前述憲法判決意旨,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所量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過重: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屬國家嚴令查緝之違禁物,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交易對象僅固定2人,販毒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兩者難以相提並論,復考量被告販毒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鐵工致雙肩及雙膝痼疾,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其情節,以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為綜合判斷,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⒊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適用或不予適用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處斷刑範圍內(在法定刑中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種,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
定執行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異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情節相似性等,經整體考量,於各刑中最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上限(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均未逾越宣告刑之法定刑度,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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