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韋華、鄭達夫等人先於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韋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韋華前述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陳韋華於本院自承其警偵自白具任意性,並有說實話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被告陳韋華有參與本案大豐二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陳韋華否認有參與大豐二路詐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 (二)核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
- (三)被告陳韋華與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等人間就事實欄一
- (四)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 (五)被告陳韋華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六)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參與大豐二路詐欺集
- (七)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 (八)準此,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
- (九)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珵頡部分
- (二)被告鄭達夫部分
-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林珵頡、鄭達夫犯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
- 四、本院審判範圍:
-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本院認為被告鄭達夫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 (三)被告鄭達夫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 (四)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珵頡、鄭達夫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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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珵頡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華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第231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第19892號、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65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韋華、鄭達夫等人先於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Skopje地區內承租1棟房屋,於其內為詐欺犯行(下稱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遭查獲,2人返臺後,鄭達夫另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集彭志中(另由原審通緝中)、陳韋華等人,康博欽則經「阿峰」之邀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另由原審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自110年8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嗣已裁定更正)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大豐二路詐欺機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鄭達夫、彭志中及康博欽先於110年8月1日許,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詐欺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
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彭志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持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IP Soft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至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
惟尚未詐得財物,即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及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及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
理 由甲、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華(下稱被告陳韋華)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韋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陳韋華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韋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韋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韋華前述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762卷二第256頁),然其於本院改稱:大豐二路案件,我並不是機房員工,那裡的老闆也沒有聘僱我,我只是單純去陪男友鄭達夫而已,鄭達夫請我幫他煮吃的,我也沒拿電話詐騙,我在機房裡什麼都沒有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韋華於本院自承其警偵自白具任意性,並有說實話(見本院631號卷第247頁),其於警詢中自承:「鄭達夫在警方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示意圖的1號房間,這間房間是由我跟他共同居住,我坦承這個地址就是在做電信詐欺機房,所以當時他們應該是在做電信詐欺工作」、「我男朋友接到電話,會請阿中(原審同案被告彭志中)下樓跟人拿類似生活費的資金,錢拿回來之後,阿中會把錢交給鄭達夫,至於生活開銷、吃飯、或者是裡面的日常用品,都是我男朋友鄭達夫拿錢給我或是阿中,由我們去購買」、「我大約於2天後(8月8日)搭計程車過去找鄭達夫。
(請詳述你的電信詐欺機房運作細節?)每天早上鄭達夫都比較早起,由他叫大家起床,然後各自在各自的房間進行詐欺機房作業,我男朋友有在用skype聯繫,但內容我不清楚,至於阿寶(原審同案被告康博欽)跟阿中他們各自的房間都有詐欺機房使用的設備,他們都在各自的房間進行,所以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不知道,但我男朋友有跟我說,他們3個人都是在做一線工作,也就是假扮成當地公安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民眾,然後會偽造公文,以材料(個資)外洩等理由,聲稱接到其他區域公安製作的公文,稱外洩的資料遭盜辦銀行帳號進行詐欺之類的理由,須請被害人接受調查,第一線詐騙成功後,就會將資訊轉到二線」、「我或是阿中定期會買一些泡麵、冷凍水餃、冷凍包子、飲料等食物放在冰箱,看大家想吃甚麼就自己煮,大約到下午5、6點會結束工作,晚餐部分就看大家想吃甚麼,就由我或是阿中出去購買,有時候是叫外送。
吃飯的錢就是我剛剛說的,鄭達夫會接到電話,稱要送錢過來,然後鄭達夫就會請阿中到樓下去跟人拿錢,我們平常的生活開銷就是由那一筆錢支出,我聽鄭達夫說大概是10天為一期,一次大概是一萬多」、「我會幫忙買日常用品或是晚餐」、「鄭達夫一直因為績效不好而愁眉苦臉」等語(見警一卷第176、178、179、180、181頁),核與證人鄭達夫證述:「(陳韋華有跟彭志中一起出去採買過嗎?)買宵夜那些是有。
(只有買宵夜嗎?)買宵夜或是我叫foodpanda的時候會下去幫我拿外賣。
(陳韋華出去買宵夜,是陳韋華自己出去還是跟彭志中出去?)都有」、「我餓的話會請陳韋華幫我煮東西。
煮剩下的,他們其他人會去吃」、「陳韋華吃的部分就是我們吃什麼她跟著吃什麼」(見原審訴762卷二第37-39、41頁),證人康博欽證述:「機房的管理員是鄭達夫。
在機房時,我們一起學習或是開會討論要如何做詐騙,開會討論時有我,鄭達夫也有、另外一個我忘記他名字的人也有,陳韋華則是坐在鄭達夫的旁邊。
鄭達夫與陳韋華住一個房間」、「(你們在討論要怎麼詐騙的時候,陳韋華也坐在旁邊嗎?)陳韋華都坐在旁邊。
(陳韋華在機房內有無煮東西給你們吃?)有,陳韋華有幫忙買東西,就做幫忙採買的工作。
陳韋華出去採買食材回來煮。
陳韋華有煮菜給我們吃過。
也有在外面買便當回來給我們吃,鄭達夫與陳韋華都有負責叫外賣。
彭志中有負責接一線,也有負責跟陳韋華一起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訴762卷二第31、32-34頁),證人彭志中證述:「陳韋華是鄭達夫的女友,她會幫忙打理機房生活事務,像是倒垃圾、採買生活用品,她沒有擔任1線機手。
康博欽綽號是阿寶,他也是1線機手。
我跟他們沒有私人怨隙」、「編號1房間是鄭達夫跟陳韋華共同使用。
吃住的生活費用是由鄭達夫跟上層連繫後,會有年輕人送現金過來,有時候是跟電腦一起送過來」(見偵一卷第108、110、113頁)等語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陳韋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195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訴762警一卷第203至2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2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220至225頁,原審訴762偵四卷第263至279頁、第299至305頁)、鄭達夫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85至88頁,原審訴762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原審訴762偵五卷第19至20頁)、康博欽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訴762偵五卷第19至20頁)、彭志中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129至131頁)、陳韋華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187至189頁)、鄭達夫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資料截圖(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33至70頁、第133至1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黃慎峯、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見原審訴762警一卷第71至75頁)、 鄭達夫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原審訴762偵二卷第131至136頁)、黃慎峯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原審訴762警五卷第1179至1181頁、第1352至13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陳韋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至於證人彭志中雖曾稱:「被告陳韋華沒有做什麼」(見偵一卷第22頁),但觀其上述筆錄前後陳述,檢察官係針對其與其他共犯所參與之構成要件犯行為詢問,證人乃就自己及證人鄭達夫、康博欽之工作內容為陳述,故於檢察官詢問:「陳韋華負責工作?」時,因認被告陳韋華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犯行而答稱:「被告陳韋華沒有做什麼」云云,故其此部分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陳韋華之證據。
又證人鄭達夫雖於原審另稱;
有時候是各人煮各人的,被告陳韋華只是買消夜而已云云,然查被告陳韋華前已擔任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廚師,復自承知悉證人鄭達夫一直在做詐騙工作,則其明知證人鄭達夫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再度參與大豐二路詐欺機房之運作,顯與證人鄭達夫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證人鄭達夫與被告陳韋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此部分所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韋華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陳韋華就前述事實部分,固係負責採買、煮食,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惟依上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韋華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中國公安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因各線詐騙成員上開行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陳韋華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採買、煮食,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是以,縱使被告陳韋華僅負責採買、煮食,未親身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韋華仍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韋華有參與本案大豐二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鄭達夫、康博欽等人所述係由黃慎峯發起,並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騙機房,於機房設立後,由證人鄭達夫管理現場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佯裝中國公安並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由被告陳韋華負責煮食、採買,以提升詐騙績效,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黃慎峯外,尚有證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擔任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尚有第二線機房之不詳成年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陳韋華自110 年8月8日起,即在證人鄭達夫所屬之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擔任煮食、採買之角色,且迄至同年0 月間仍在該集團旗下從事相同犯行,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證人鄭達夫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陳韋華否認有參與大豐二路詐騙機房所有犯行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陳韋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韋華所參與之大豐二路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二)核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韋華參與大豐二路詐欺機房,該集團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陳韋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礙檢察官、被告陳韋華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韋華與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陳韋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韋華參與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經北馬其頓之警察查獲,於返台後,再次加入大豐二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是另行起意,且其組織內之人員亦與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人員不同,是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ㄧ所示犯行,與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同一犯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韋華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參與大豐二路詐欺集團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陳韋華係於本案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成立並開始運作後,方因其當時之男朋友鄭達夫邀約,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陪伴鄭達夫,且僅係擔任廚工,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事實欄一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處被告陳韋華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準此,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
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
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刑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項之「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陳韋華、證人鄭達夫之陳述,大豐二路詐欺集團之一 線機手係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進行詐騙,尚不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我國公務員之要件,附 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陳韋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韋華正值青壯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加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推由其他共犯為詐欺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韋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陳韋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再衡以被告陳韋華於本案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並兼衡被告陳韋華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陳韋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遊藝場任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華大豐二路詐騙機房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未上訴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一北馬其頓詐騙機房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另敘明被告陳韋華供稱:我被扣案的IPHONE廠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跟鄭達夫聯絡使用,有提到關於臺灣機房的事情,他提供給我地址,叫我過去陪他,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是用來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762卷第34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華之私人手機,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韋華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陳韋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下稱被告林珵頡、鄭達夫)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均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630號卷第195、266-26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被告林珵頡、鄭達夫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珵頡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珵頡願為50萬元之公益捐,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
(二)被告鄭達夫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復未為緩刑宣 告,顯有不當。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林珵頡、鄭達夫犯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林珵頡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指揮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非輕;
又被告鄭達夫正值青壯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先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後,潛逃回台,再加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有不該;
惟原審念及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另原判決酌以被告鄭達夫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林珵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均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再衡以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各自於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被告鄭達夫於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並兼衡被告林珵頡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鄭達夫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林珵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左右等語,被告鄭達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珵頡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鄭達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是本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珵頡、鄭達夫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林珵頡、鄭達夫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
(二)本院認為被告鄭達夫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達夫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仍知法犯法,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先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後,潛逃回台,再加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女友陳韋華並證述:「被告鄭達夫一直都在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原審訴762卷一第252頁),並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鄭達夫所犯二罪,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其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鄭達夫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鄭達夫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達夫2次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時間各為000年0月間、同年8-9月間,地點一在國外、一在國內,原審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鄭達夫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核無理由。
(四)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及其等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本案為跨境詐欺機房之犯罪案件,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均明知其等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被告林珵頡為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鄭達夫聽從被告林珵頡之指示搭機出境至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罪,更於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遭查獲後,再參與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其等均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上開被告林珵頡、鄭達夫所犯各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珵頡、鄭達夫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原審同案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林子鈞、曾佳雯、康博欽均未上訴,被告陳紘碩撤回上訴、被告陳韋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份(即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部分)未據上訴,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三: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陳韋華 1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韋華 被告陳韋華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 3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客廳)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共犯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4 監視錄影機1組 5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莓卡(網卡)1張 8 WIFI分享器1台 9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被告鄭達夫(1號房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1 隨身硬碟1個 12 IPHONE廠牌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4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16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18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被告康博欽(2號房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IMEI: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1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彭志中(3號房間)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3 隨身硬碟1個 2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彭志中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5 IPHONE廠牌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號部分: 訴67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98310號卷 訴67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 訴67警二㈠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一 訴67警二㈡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二 訴67警二㈢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訴67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266000號卷 訴67偵一㈠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一 訴67偵一㈡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二 訴67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 訴67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 訴67筆錄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一 訴67筆錄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二 訴67筆錄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三 訴67聲羈一㈡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二 訴67偵聲七卷 110年度偵聲字第191號卷 聲羈更卷 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 訴67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一 訴67卷二 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二 訴67卷三 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三 訴67卷四 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四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62號部分: 訴762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39200號卷 訴762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訴762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 訴762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 訴762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 訴762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訴762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訴762聲羈一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 訴762聲羈二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 訴762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一 訴762卷二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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