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35,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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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永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莊曜隸律師(期間:112.11.03~112.11.1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智偉、杜永弘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智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杜永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偉、杜永弘均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杜永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9時22分、19時24分、20時7分、20時14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劉仲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洽購重量16分之1錢之海洛因,及回撥聯繫交易事宜後,杜永弘即駕車前往載同劉仲環,並轉往黃智偉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一帶,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其配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智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聯繫,隨即向劉仲環收取2,500元之價金後下車,單獨前往向黃智偉取得海洛因1包,再返回車內交付予劉仲環而完成交易。

嗣因劉仲環於稍後返家並施用後,認為該海洛因之成分較少、效果不佳,以電話向杜永弘報怨後,杜永弘乃退還2,500元予劉仲環,並取回剩餘之海洛因(不能證明仍然存在)。

嗣因警方依法對杜永弘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據報告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黃智偉案件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永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智偉被訴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據被告黃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杜永弘案件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劉仲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其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已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命其到庭證述,並接受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依法調查,依前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永弘於前揭時地,因受劉仲環來電表示欲以2,500元購買重量16分之1錢之海洛因,旋駕車載同劉仲環前往上址現場附近,並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聯繫;

待劉仲環順利取得原屬黃智偉所有之買賣標的物一小包並返家後,又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杜永弘反應其物之品質有異,並獲杜永弘退還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永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事、被告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提供該交易之標的物(原審卷㈡第171頁),及證人劉仲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5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99字第32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杜永弘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劉仲環要伊去幫他找人拿藥,不是要跟伊買,到達那邊是黃智偉在○○路租屋處旁邊的檳榔攤,已經是晚上,很暗,出來的人伊也不知道是否為黃智偉,他丟一包東西進來,劉仲環就拿錢給那個人,然後伊就開車直接離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即否認曾經下車與黃智偉接觸並經手價款及參與交付云云。

被告黃智偉則亦否認販賣海洛因,並辯稱:伊那時候都沒有海洛因,如果有人要,都會用葡萄糖代替,所以假裝用葡萄糖代替給杜永弘云云(原審卷㈡第171頁)。

惟查:⒈被告杜永弘之客觀犯行前揭被告杜永弘經劉仲環來電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願,並駕車前往搭載劉仲環外出,依附表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永弘係在抵達黃智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後,方才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智偉,並在黃智偉甫接聽電話時,接連兩次表明「我過去找你啊。」

,待黃智偉反應過來後,又接著具體告知「我在門口了啊。」

一語,依其語意,足徵杜永弘所稱「我過去找你。」

,係指其已經抵達並請求進入黃智偉之住處,而非預告將出發(駕車)前來之意;

對照被告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已自承被告杜永弘確曾進入其租屋處欲拿取海洛因,並曾交付2,500元(即聲稱嗣已退還)等意旨(詳參原審卷㈡第171頁、第172頁),及證人劉仲環於偵查中證稱杜永弘係在抵達前揭現場後,向其收取2,500元並獨自下車,隨即在稍後帶回其物而完成交付等情節(偵卷第167頁),均互核相符。

是被告杜永弘前揭經手收取價金,並將毒品交付劉仲環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杜永弘否認曾經下車與黃智偉接觸,並否認參與經手價款及交付買賣標的之辯解,要無可採。

⒉被告杜永弘之主觀犯意訊據被告杜永弘雖另辯稱其前揭行為,係幫助劉仲環施用毒品,當時劉仲環是要叫伊去幫他找人拿藥,不是要跟伊買云云(原審卷㈡第146頁)。

然姑不論被告杜永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而予訊問時,原已自承當時係劉仲環要向伊買2,500元之海洛因,僅因自己身上沒有,方才聯絡黃智偉並帶同劉仲環前往等情(偵卷第69頁),與其上開嗣後翻異之詞,已然有異。

衡情,被告黃智偉與劉仲環互不相識,業據渠二人分別陳明在卷;

另被告杜永弘因參與前開交易,黃智偉於事後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亦據杜永弘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73頁),茲對照被告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與被告杜永弘不是很熟(原審卷㈠第174頁),然在此一關係之下,卻又自承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杜永弘施用(原審卷㈡第163頁),是被告杜永弘上開自承之利益關係,應堪採信。

又依本件被告杜永弘在參與經手之交易完成後,於購毒者反應品質有異時,即立刻自行出面將價金全額退還,與一般單純居於聯繫、仲介立場而賺取酬佣並置身事外之人,充其量僅會居中聯繫雙方協調處理之情形,迥然有異,尤非出於單純幫助施用之立場所為,遑論在尚未瞭解上游來源對此買家抱怨之說法及態度前,即逕自承擔全部損害及無法獲償之風險,足徵被告杜永弘就前開參與經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除可從中獲取自身不法之利益外,主觀上亦有主導經營並承擔交易成敗之意思,顯係基於自己參與主導犯罪之意思所為,堪予認定。

⒊被告二人交付之標的物 另就被告黃智偉雖辯稱其因自己無海洛因,故而係以葡萄糖交付予被告杜永弘云云;

被告杜永弘及其辯護人亦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指稱其交付之毒品嗣已因劉仲環表示有異而退回,並均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渠交易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查:⑴被告黃智偉於本案甫經查獲,尚不知被告杜永弘與劉仲環如附表編號6所示監察譯文之內容時,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中就前揭事實原辯稱:本件事發當時尚不認識杜永弘,沒有販賣毒品云云(他卷第113頁),待稍後經警方提示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事發當日與杜永弘之通訊對話譯文後,即改稱:伊下樓幫杜永弘開門,帶他上樓;

他根本沒有帶藥腳去找伊買毒品,也沒有向伊買過毒品云云(他卷第114頁);

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他(杜永弘)過來找伊,要伊下去幫他開門上樓,沒有要做什麼,他來找伊聊天云云(偵卷第132頁);

及至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除仍延續偵查中之辯解外,亦全然不曾提及上開所謂以葡萄糖交付云云之辯解。

然至112年2月8日,即距其警詢及準備程序期日各約1年半、半年之後,於第二次審判期日中,方才辯稱:「我就沒有海洛因,那都是葡萄糖。」

、「我那時候都沒有海洛因,如果有人要都會用葡萄糖代替。」

、「他來的時候,我身上也沒有,因為我不太施用海洛因,所以就用葡萄糖給他。」

云云(原審卷第167頁、第171頁、第172頁),是其在查獲時,甚至經起訴並為法院審理多時後,始突然出現上開翻異之詞,即有可議。

⑵其次,依附表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旨所示,本件購毒者劉仲環於前開交易完成並返家後,雖於大約1個多小時之後即去電杜永弘,並以抽了半支菸沒有感覺為由而要求退貨。

然依證人劉仲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前開吸食後之感覺,及其通聯中提及「沒感覺」、「剩半支要退貨」之原因,則具體證稱:吃了有感覺,效果算正常;

東西「不好」的話,伊才會說要退貨;

(所謂「不好」是指)成分比較少,效果不佳,想要退貨等語(本院卷第476頁)。

衡情,證人劉仲環係有多次購買並施用海洛因經驗之人,此觀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意旨自明,復有其因「他次」施用行為而經驗得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產物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3頁至第445頁),依其情形,對於自己動輒花費數千元購得供親身體驗、施用之物是否為海洛因,顯有判斷及感受之能力,且至為在意,堪可認定。

又依證人劉仲環在附表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所謂「沒有感覺」之說詞,然此除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有出入之外,依常情,苟有吸毒者花費2,500元之價格,並專程隨同前往取貨,舟車勞頓、大費周章而取得並帶回後,隨即施用之結果,果真發現全然受騙且全無感覺,則其經吊足味口之下,縱能不大發雷霆而未出言不遜、甚至興師問罪要求交代,要亦不至於仍能委婉表示「那個我退掉,沒感覺啊,真的沒辦法。」

等語,儼然反而為自己退貨之行為向對方尋求諒解,是其為求退錢而在電話中向被告杜永弘抱怨之詞,是否為真,抑或如同一般常見顧客為達與店家談判之目的而刻意誇張、挑剔之舉,亦有可議。

⑶再者,本件被告黃智偉既自承與杜永弘並無仇隙,甚至與劉仲環全不相識,依其此前不僅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縱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亦確實經扣得毒品海洛因(詳見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原審卷㈠第437頁、原審卷㈡第211頁檢驗鑑定書),並非全然不曾支配、持有該種毒品之人;

而被告杜永弘於前揭時地為完成交付海洛因予劉仲環,猶係在未事先知會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直接驅車帶同劉仲環抵達其住處,已如前述,顯然對於向黃智偉取得海洛因一事,有高度之確信。

申言之,黃智偉與前開來者既均無仇隙,而對方不僅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份子,猶已知悉其日常活動及居住所在,苟其手邊果無該等毒品而無法滿足,原可逕予表明拒絕,並避免橫生糾紛、徒結仇怨,又何須勉為其難,且不計後果,在明知片刻間即將被識破之情形下,仍無端以葡萄糖欺騙此來路不明之涉毒人士。

凡此,均堪佐證並補強上開證人劉仲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揭時地購得者,確為海洛因無訛,僅因成分不純而遭退貨,至堪認定。

至於被告杜永弘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仲環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好像聽不懂問題云云,然證人劉仲環於本院證述時,雖有因重聽而要求本院提供輔助擴音之設備,在詢答間亦不時出現因未聽清題意而答非所問之情形,然此狀況,亦均在檢察官重新提問以確保其理解後,獲得改善,就不復記憶之問題,亦均能直接表明,不至妄言,客觀上尚無不能理解或不能本於健全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杜永弘就前開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可以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智偉為貪求販賣毒品之利益,甚至添加雜質至購毒者要求退貨之程度,亦已顯明。

是渠二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智偉、杜永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黃智偉、杜永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或主張,經核或已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或均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核被告黃智偉、杜永弘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已然揭示。

析言之,前開憲法法庭判決除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效果予以擴張外,對於供審酌、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要件之情狀及程度,而原屬法院審判事項之內容,亦逕予指明其包括「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具體項目及判斷方式,資為指導。

是以,本院經審酌被告二人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除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且實際販賣之毒品成分亦因成分不純而遭退貨,除可見其份量甚微之外,復因犯罪構成要件已經成就,無從比照情節類似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之未遂犯以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進而依原本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範圍,均仍嫌過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智偉、杜永弘犯罪,就渠二人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證人劉仲環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傳拘不到而不能調查,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人既已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成調查,此為原審判決不及審酌,其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量刑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經以被告二人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⑴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部分—被告黃智偉、杜永弘為貪圖非法獲利而犯罪販賣毒品之動機、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及數量;

販賣所得之金額為2,500元,嗣後並已經購毒者退貨;

二人遂行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段及分工;

⑵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部分—被告黃智偉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輕鋼架施作為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44歲,正值青壯。

前有詐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現在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據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仍應於量刑中資為素行審酌之參考,素行非佳;

被告杜永弘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二專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工作為業,前有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現在並已經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欠佳。

此外並審酌二人之家庭狀況及其他個人條件,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他卷第45頁)係被告黃智偉所有,並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予沒收。

未扣案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供被告杜永弘持以為附表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亦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智偉、杜永弘前開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元現金,既經被告杜永弘供稱於事後已退還予購毒者劉仲環,對照附表編號7所示通聯譯文,亦已顯示被告杜永弘經劉仲環要求退貨後,確已隨即前往劉仲環住處之情節相合,堪信為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4包(詳原審卷㈡第2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240號鑑定書),既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不在本院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民國) 監察對象 (A) 發話方向 監察對象 (B) 對話內容 1 110年5月17日19時22分39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A:喂! B:弘阿。
A:怎樣。
B:阿。
A:你說什麼。
B:~~~ A:一點點而已不會很多。
B:我跟我朋友都要拿阿。
A:阿。
B:應該是拿個25,161應該沒問題吧。
A:多少阿。
B:25,161阿。
A:喔上次那樣子喔。
B:嘿樣,阿大概多久會有阿。
A:大概多久,現在幾點。
B:現在7點20。
A:7點20喔,阿如果現在過去先收錢。
B:沒有弘阿要快點我朋友要來。
2 110年5月17日19時24分21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B:喂。
A:你說現在幾點。
B:現在7點25。
A:7點25喔。
B:嘿。
A:我8點到你那裡。
B:好OK。
A:8點之前阿。
B:好OK。
3 110年5月17日20時7分55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B:喂我在路上。
A:好OK。
4 110年5月17日20時14分40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B:喂。
A:你衣服穿著阿我帶你出去拿。
B:沒有我才剛到家,在吃飯內,我要跟你去喔。
5 110年5月17日20時36分22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黃智偉) B:喂。
A:我過去找你喔。
B:阿。
A:我過去找你阿。
B:好阿。
A:我在門口了阿。
B:你現在到了嗎。
A:嘿。
B:好。
6 110年5月17日22時00分15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A:喂。
B:弘阿剛才那個不是弄好了那個有沒有,我又用一半半支煙沒有感覺,我現在就是說那個,另外一個我沒動,那個我退掉,沒感覺阿,真的沒辦法。
A:喔好阿你不要動內。
B:好瞭解。
7 110年5月18日2時44分42秒 0000000000(持用人杜永弘) → 0000000000(持用人劉仲環) B:喂,喂,喂。
A:幫我開門。
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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