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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源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源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基於非法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向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承租高雄市○○區○○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並將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貨場而從事貯存行為。
復受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因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分,由吳源勝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行為。
截至108年2月1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時止,共計堆置廢橡膠約26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約6公噸、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約6.2公噸;
截至108年4月10日經同前機關稽查時止,共計堆置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約18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源勝(下稱被告)雖坦認有將前述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廢鋁夾雜廢塑膠板、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堆置在上址集貨場,及受富發公司之委託,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廢電纜電線進行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辯稱:上址集貨場內堆置的橡膠等物,是我買來要再利用的原料,不是廢棄物。
我的機械從海關運到工廠,但因後來環保法規改變,變成不合法,導致不能繼續生產,剩餘原料租地暫放還未整理。
因為我的腳在搬運原料過程中嚴重受傷,又遇到疫情,工廠停產期間員工也要生活,才暫時幫富發公司代工分類電線。
而本件集貨場的土地地目,屬於合法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我只是短期承租用來存放原料,有另外在找合法工廠要繼續生產,也有誠意負責清除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集貨場土地堆置廢棄物,於107年9月16日向青果合作社承租上址集貨場及土地,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一般廢棄物;
另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分,由被告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堆置在上址集貨場進行分類及剝離線皮,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環保局先後於108年2月15日、4月10日執行稽查結果,共計堆置廢橡膠約26公噸、廢塑膠混合物約6公噸、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約6.2公噸、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約18公噸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中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07頁),並經證人張瀞方(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第38至40、56至58頁、偵卷第251至252頁)。
復有集貨場租賃契約書、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144至162頁;
原審卷第71至73、74至77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富發公司採購契約、電信廢料繳退料單、蔡輝章委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可佐(警卷第13、62、64至92、94至140頁、原審卷第55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出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為證。
然而:被告雖辯稱上址集貨場堆置之「廢橡膠」、「廢塑膠」均係可再利用之原料云云。
惟經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之結果:「廢橡膠」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20所列廢棄物;
「廢塑膠(含廢塑膠碎〈屑〉、片、粒)」屬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4所列廢棄物,此有環保署108年7月2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116號函可參(偵卷第29至30頁)。
且被告對於前述廢橡膠、廢塑膠之來源,初稱係向宏百登企業社所購買,復改稱係向「資源回收的阿伯」購入,所辯其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被告復稱前述廢棄物係從其經營工廠(即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暫時存放上址集貨場之原料云云,惟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9、150號),經保七第三大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2日前往該工廠稽查結果,其内堆置物品均為回收泡棉及回收廢偏光片等,有現場照片可參(前案偵卷第67頁),核與本案集貨場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完全不同,顯非來自前述工廠。
何況被告所辯其購入裂解爐,委託永康科技有限公司操作生產活性碳云云,經證人賴冠印(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這顆裂解爐只有4、5百度,無法生產活性碳,所以沒有與被告合作,也沒有操作過裂解爐等語(偵卷第137頁)。
被告所辯既非可採,復未能指出廢橡膠及廢塑膠等廢棄物之來源,現場又無所稱再利用之設備,足證上址集貨場所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物,均屬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之原料。
⒊而富發公司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締結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事業活動產生之纜線等廢料,由富發公司分類後繳回指定之料庫,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蔡輝章再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將前述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已如前述。
該等廢電線電纜(D-2601)、廢光纖電纜(D-2603),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非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依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4月10日督察富發公司結果,廢光纖電纜大部分已繳回中華電信,場内之廢光纖電纜係殘餘下之未分類廢光纖電纜,因繳回前要先經分類,故再委託吳源勝進行分類作業,該等剩餘或衍生廢棄物如為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311800號函及環保署前述函覆明確(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29頁);
富發公司因將前述廢光纖電纜線委託未取得合法處理許可之被告進行分類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遭高雄市環保局予以行政裁罰,亦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2月3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8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1340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憑(原審卷第63至67頁)。
被告於上址集貨場堆放之「廢電線(光纖)電纜」應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被告既未領有前述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前述廢電線(光纖)電纜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含: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中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依前述定義,均屬一般廢棄物。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前述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堆置」在上址集貨場,未為其他清除或處理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青果合作社承租土地,供自己堆置前述廢棄物之行為,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規定之適用,此與被告所辯上址集貨場之土地地目,是否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尚無關聯。
⒉至於「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部分,因電信業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公告事項一、㈩之事業,其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
本案富發更換中華電信公司線路工程所產出之廢光纖電纜雜夾其他廢容器等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
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
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
是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
依證人蔡輝章於警詢指稱:「廢電纜是我們公司派車從公務所載去,交由吳源勝代工分類,分類好後再派車運回」等語(警卷第57頁),應尚屬清除階段,故被告所為將廢電纜分類之行為,應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另將廢電纜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集貨場,則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第2條第12款所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館、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本件被告供述其為富發公司剝離廢電纜線皮之分解行為,自應屬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吳源勝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在上址集貨場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廢鋁夾雜廢塑膠板、廢電線電纜及廢光纖電纜),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同上)、「清除」(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進行分類)、「處理」(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行為)之罪。
㈡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107年9月16日至108年4月10日止,在上址集貨場反覆實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1罪。
又基於單一犯意長期不間斷在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1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前述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部分,惟此部分與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中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歷審告知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貯存(堆置)、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雖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前述廢棄物並回復原狀,惟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書,迄未將堆置在上址集貨場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原審電話紀錄、高雄市環保局函覆暨稽查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3、197至199頁),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腳傷未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復提出委請「正群企業有限公司」清理前述廢棄物之相關契約、報價單等。
惟本件依據卷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辯解,均不足採納,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
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游能珠亦到庭陳稱:被告僅清除廢電線及廢電纜部分,仍有廢橡膠約2,600公斤、廢塑料約2萬2,000公斤尚未清走,並提出上址集貨場近照為憑(本院卷第118、153至161頁),原量刑基礎亦無何明顯變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355號 2 偵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3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4 審訴卷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5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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