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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良興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翁良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諭知偽造之本票2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雙方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依前述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兩造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合會標單得標,復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向合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合計偽造本票共21張,數量非少,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37萬9,600元,更惡意將名下房地移轉他人而脫產,妨礙被害人追索執行。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認犯行,累計賠償258萬5,000元,已逾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37萬9,600元。
而死會會員張江河拒絕將會款14萬5,000元交予被告,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因考量合會會員胡阿蔥(會單記載范鄒桂嬌)已80餘歲,故而出賣房地優先償還胡阿蔥,並非惡意脫產。
被告事後積極賠償並尋求和解,已不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容有過重,而緩刑期間過長,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不當。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縮短緩刑期間,不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論斷及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沒收偽造之本票部分):⒈量刑之輕重、執行刑之酌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緩刑宣告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定被告虛列合會會員而冒名得標,並偽造本票以擔保付款,藉此詐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等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惟審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甚重,而被告偽造本票係充作擔保付款之用,私人簽發本票於實務上殊少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低,難與一般藉由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相提並論,被告更於事後持續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依其犯罪情狀應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籌錢,竟以冒名得標及偽造本票方式詐取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妨害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已坦認犯行,並持續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中尚未達成和解,更將名下房地移轉於第三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原審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及1年7月。
再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其罪名相同、情節近似,在同一合會期間反覆所為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中累計賠償告訴人合計203萬7,200元,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應給予自新機會,使其繼續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失。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作為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共21張(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本院經核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科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危害嚴重,並將名下房地移轉第三人,而妨害追索求償,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持續積極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關於量刑不利或有利之事項,均已詳加審酌,而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前述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復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益,依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
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尚無過輕或過重之偏失。
所為緩刑宣告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妥適運用緩刑制度之規範體系及目的,緩刑期間及緩刑附條件均屬適當,均應予維持。
被告雖於第二審中已與告訴人黃桂絨、曹玉滿、許朝乙、許愉佳、林軒禾(原名林珹銉)、許顯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均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旨,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237頁)。
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今已逾5年,於原審中未達成和解,遲至第二審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尚不足為從輕改判或縮短緩刑期間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雖各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宣告刑、執行刑、緩刑、沒收偽造本票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37萬9,600元,於原審中已賠償告訴人共計203萬7,200元,仍有34萬2,400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0000000-0000000=3424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⒊惟查:被告就前述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34萬2,400元部分,上訴後經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黃桂絨、曹玉滿、許朝乙、許愉佳、林軒禾、許顯洲以3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足憑,應認上述犯罪所得34萬2,400元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4萬2,400元,此部分沒收、追徵即難以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4萬2,400元)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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