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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甘芸甄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22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陳璽宇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璽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外國不詳網站,以不詳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指定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為陳璽宇所有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件人「chen his yu」(即陳璽宇)、包裹內容物則申報為價值15美元之「Document」。
由該賣家以寄件人姓名「John Zhang」、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私運進口,於同年12月20日輸入我國。
㈡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以下稱保三總隊)持搜索票,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查獲其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判處罪刑),然未一併查獲前揭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
陳璽宇於該次搜索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
㈢嗣於111年12月20日,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之關務人員查驗上開含附表編號4、5物品之郵包時,發現疑似大麻膏,遂予扣押並通報保三總隊。
嗣警方佯裝郵務人員配送上開郵包,於同年月27日14分55時許送達上揭收件地址大樓警衛室外時,經陳璽宇拒絕簽收後,即於同日15分25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曾於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1日宣判,惟被告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捨棄無罪答辯,改為認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而請求再開辯論。
本院因而訂於113年1月5日再開辯論並更新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運輸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璽宇矢口否認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跟中國騰冲晨光雲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騰冲公司)購買400公克的CBD(即大麻二酚Cannabidol,簡稱CBD),不是要買大麻膏。
如果要運輸毒品,不會用自己的姓名、住址、電話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雖然曾於000年0月間,向美國公司詢問大麻產品,但詢問的東西都是跟抑制憂鬱症有關,當時問了之後,也沒有下文,我也沒有跟美國任何公司購買任何毒品到臺灣來,我是使用CBD來治療我前女友的憂鬱症,希望她不要吃那麼重的治療憂鬱症藥物,後來因為沒有效果,就不再繼續使用。
騰冲公司寄來的本案包裹,我根本不曉得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騰冲公司購買CBD,係該公司寄送錯誤,才誤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之包裹,被告自始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否則不會使用本名和自己的門號輸入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向暱稱「LeeDewang」(中文姓名:李德旺,為騰冲公司之業務)之人所欲購買之商品,係400公克CBD產品,此有被告胞弟陳皇達與李德旺之gmail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寄發大麻膏之李德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回覆之電子郵件表示:「通過查詢,這邊快遞寄錯貨物了」,而自承寄錯包裹。
被告自始欠缺訂購、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故意。
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向美國賣家詢問大麻產品之事,但此與本案無涉。
被告因為前女友之緣故,確有購買CBD之需求,儘管購買CBD依法也應該要陳報主管機關,但此僅係可能違反藥事法規定,被告不知道其購買的CBD,寄過來時,卻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再依國內檢驗技術,並無法檢驗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的比例為多少?國內檢驗只要超出10ppm即認為係第二級毒品,被告只能信賴騰冲公司提出的檢驗報告。
被告主觀上僅係購買CBD,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見112年10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13-122頁;
本院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嗣本院再開辯論於113年1月5日審理而陳訴上訴意旨時,雖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承認,運輪毒品部分認罪,希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持有毒品部分與前案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我是向騰冲公司購買大麻素,我知道可能會有微量的四氫大麻酚,但當時騰冲公司有給我看檢測報告,我認為沒有超出臺灣訂定的標準,所以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依被告此次供述內容,被告仍係否認犯行,而未認罪,且辯護人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欲訂購CBD,卻湊巧遭遇騰冲公司誤寄含有四氫大麻酚(THC)之包裹等語(見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60頁)。
經查:㈠經關務署高雄關之關務人員於上揭時間、地點,查驗以英文記載被告姓名、居所、行動電話之本案包裹時,發覺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一卷第9-18頁;
偵一卷第9-16頁;
聲羈卷第15-21頁;
原審卷第32-34頁、第85-87頁),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發遞單第CZ000000000US號影本、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11年12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6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4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001343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77頁、警二卷第95頁;
偵一卷第303頁;
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郵寄包裹內之附表編號4物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包裹上載明收件人為被告、居住地址為被告之居所、連絡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如上述,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12頁),可知該郵寄包裹確係要寄送予被告收受。
觀該郵寄包裹所載之資訊,係透過美國郵政服務(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以國際快捷郵包之方式,於2022年9月19日自美國西岸奧勒岡州Sandy地區(即Sandy OR 97055)寄出,於同年12月20日運抵臺灣,可知該物品係由年籍不詳自稱「John Zhang」之人自美國寄往臺灣。
而被告供稱:賣家有告知郵寄包裹號碼,我有用家裡電腦查過幾次USPS包裹配送狀態,看到包裹從美國跑到韓國,而包裹寄送到臺灣後,我有撥打電話到高雄郵局詢問國際包裹配送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
偵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亦知悉該包裹係由美國寄送來臺,且曾與賣家聯繫,取得郵寄資訊,並關注扣案包裹之配送情形。
㈢而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美國不詳公司詢問訂購大麻產品(如:HHC、D8、CBN)相關事宜,該公司表示基於合法性考量,不會向臺灣發貨,被告即表示可將產品樣品寄送至被告住在加州之朋友,嗣該公司表示可將樣品寄送予被告指定之加州友人,但D8-THC不得寄送至美國境外等情,此亦經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被告手機勘查資料所顯示被告與該美國不詳公司間聯絡內容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4-143頁)。
可知被告曾試圖聯繫美國賣家欲購買大麻相關產品,而美國賣家表示該公司依法規不會將產品寄送至臺灣後,被告即要求該公司將產品寄送予其加州友人。
顯見被告曾嘗試向美國賣家購買在臺灣屬於違法之大麻產品,此益徵被告有透過在美國不詳人士寄送毒品大麻包裹來臺之能力。
㈣被告供稱:我之前在衛福部網站有查到,知道進口大麻酚產品需要事先申請許可,之前購買CBD,寄來時都會附檢驗報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2頁;
聲羈卷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大麻酚相關產品係經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然被告亦供稱:我知道THC含量在0.03以下,有跟醫生申請處方籤的話,可以合法進口,但我當初因為便宜行事,沒有醫生開立的處方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佐以衛服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見偵一卷第33-34頁),可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含有CBD成分之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CBD藥品專案進口。
則被告知悉購買CBD應取得醫師處方箋,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然由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並未取得處方箋,亦未依法申請,即向國外賣家購買CBD等情,可見被告對我國大麻相關物品之進口規範並無遵法意識。
㈤被告供稱:我是跟騰冲公司購買CBD,而CBD可分成全譜、廣譜、純,我習慣訂購全譜,我知道全譜之成分包含THC,但他們寄來的都是廣譜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第15-16頁;
聲羈卷第16頁),佐以被告提供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頁),被告確曾向「Lee Dewang」(即李德旺)表示要訂購全譜CBD之意思,而TH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之毒品,足見被告知悉全譜CBD含有THC成分,仍曾向賣家表示要訂購之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曾向美國、中國大陸賣方詢問大麻相關產品,且對大麻產品相當熟悉,知悉我國對大麻相關產品之管制,更有實際訂購大麻相關產品之知識與經驗,則本案內含大麻膏之郵包,記載被告為收件人之資訊,被告坦承該郵包為其訂購,僅辯稱係訂購CBD等語(不採信之理由,詳後述),故本案之大麻膏郵包,係被告向外國不詳賣家訂購,並由美國運抵臺灣之事實,確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係向騰冲公司訂購CBD等語,辯護人並提出由被告胞弟與騰冲公司之電子郵電往來內容,辯稱被告係向騰冲公司購買CBD而非毒品,寄件人「John Zhang」為騰冲公司後勤人員,扣案包裹中之毒品係騰冲公司誤寄等情。
然查:⑴依辯護人提出騰冲公司出具之2022年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於2022年2月17日、同年8月17日二度向騰冲公司購買CBD產品,其中於8月之訂購紀錄,顯示訂購數量為400公克,每公克單價為人民幣7.9元,總價格為人民幣3,161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係向騰冲公司購買400公克之CBD(見警一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2022年與李德旺間有此兩筆CBD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固與前揭交易紀錄相符。
惟被告供述之交易金額,卻係新臺幣2萬多元,不到3萬元(見偵一卷第10頁;
聲羈卷第18頁;
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所供之交易金額,與前開交易紀錄已有不符,則被告供稱本案包裹係其向騰冲公司所購買而誤寄之情,是否可以採信,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供稱:我一年購買CBD約2次,都是跟同一家公司買的,我在臉書、微信的對話都是跟「飄」,是同一個人(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被告供述與臉書帳號「Lee Dewang」(即李德旺)(見警一卷第19頁)、通訊軟體暱稱「飄」之李先生(見偵一卷第145頁),均係同一家公司之同一人。
依前揭2022年交易紀錄,被告於當年僅向騰冲公司購買2次,且依據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一卷第130-131頁、第145-190頁),被告與李德旺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聯絡內容,並含有附件檔案及照片資料,依該對話聯絡內容顯示,被告向騰冲公司李德旺於111年8月17日購買之CBD產品,已於111年9月16日由騰冲公司自中國寄出,且應已於同年月19日寄達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向李德旺表示購買4瓶、共計400公克之產品,其中1瓶、100公克之純度不夠。
可見被告該次向騰冲公司訂購400公克CBD,早已於111年9月、10月間寄達而收受。
若本案包裹真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騰冲公司所訂購,因該次訂購產品業已寄達被告收受,被告應無於本案包裹寄達前,仍有上開查詢關注本案包裹配送情形之理,顯見本案包裹應非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騰冲公司所訂購之產品。
故被告辯稱:本案包裹係向騰冲公司於111年8月17日所訂講之400公克CBD,但騰冲公司寄錯產品等語,應不能採信。
⑶又據上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該次向李德旺購買之400公克CBD,已於111年9月、10月間,即為被告所收受,被告且因純度問題而向李德旺詢問,已如上述,且依電子郵件內容顯示李德旺回覆之內容,其亦僅表示「上次寄錯樣品」,故其應係指該次所寄有純度問題的CBD樣品,而非誤寄為大麻油膏,此有被告提出之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179頁)。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並不能採信。
⑷再審酌本案係以美國郵政服務之國際快捷郵包寄送,與先前騰冲公司係以DHL寄送之方式不同,則本案包裹應非被告於2022年向騰冲公司李德旺所訂購。
又被告供稱:我之前在臺灣買大麻油膏,每公克大約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可知大麻油膏之價額遠高於CBD之價格,則大麻油膏之價值甚高,且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任何賣家均會更加謹慎確認寄送之合法性,以及確認寄送之產品正確無誤,此見被告與美國賣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甚明(見偵一卷第136頁)。
又本案包裹如確係由騰冲公司之員工自美國所寄送,應無誤寄價值相差甚大商品之可能。
故本案包裹,是否由騰冲公司自美國所寄送,不能無疑,縱真係騰冲公司自美國所寄送,應亦非誤寄,更非李德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所稱誤寄之CDB樣品。
綜上可知,本案包裹應有別於李德旺所提供之上開交易紀錄,而為被告另一次、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之物品。
至於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之寄件人記載「John Zhang」,李德旺雖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敘及「John Zhong是後勤人員」(英文字母有一字之差),然本案包裹是否為騰冲公司自美國所寄送,既不能無疑,則該寄件人是否即為李德旺所稱之「後勤人員」,亦不能確認,縱真係騰冲公司在美國之後勤人員,然本案包裹既係被告知情而訂購,業經認定如前,則寄件人是否即為李德旺於電子郵件所稱之「後勤人員」,亦對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因答應前女友歐蕙禎不再碰觸大麻相關產品,已向大樓管理員表示拒收包裹等情,然被告歷次均供述訂購CBD係要幫家人、朋友治病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16頁;
聲羈卷第17頁;
原審卷第32頁、第86頁),且被告亦供稱:111年1月時,我跟前女友分開,她來問我可否拿到大麻,我因為想挽回感情,所以跟她說可以幫他拿到,後來也沒有復合,我在10月間答應前女友不要再碰觸大麻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158頁),而被告既坦承已分手、沒有復合,且於111年7、8月間訂購本案包裹,並於包裹寄送到臺灣後,主動打電話到郵局詢問包裹配送情形,難認所謂答應前女友不再碰觸大麻相關產品之辯解可採。
況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所辯於000年00月間答應前女友不再碰觸大麻相關產品之抗辯為真,亦不得解免其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⒊被告辯稱倘要運輸毒品,不可能以實際年籍姓名等資料訂購等語,惟本案郵包為被告訂購並寄至其上揭居所各節,已如前述,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人,不以使用虛偽之年籍等相關資料為必要,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鑑識還原附表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函詢騰冲公司取得被告於111年7、8月份之訂購資訊,藉以證明被告係向騰冲公司訂購CBD等情,惟本案扣案毒品並非被告向騰冲公司購買之CBD,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行提出被告與騰冲公司於2022年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已無必要。
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5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我國得向該國提出詢問證人李德旺,並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以證明本案查扣之大麻膏包裹是否為騰冲公司所寄錯之包裹之事實。
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業如上述,故本院無再調查之必要。
嗣於本院再開辯論而審理時,則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頁),併此敘明。
㈨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本案被告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持有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訂購CBD時騰冲公司有給我看檢驗報告,沒有大麻成分,是可以合法進口的,且家中查扣的是前案未搜索到而剩下來的,又我於000年00月間答應前女友不再碰觸大麻產品,就已丟到垃圾桶等語。
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騰冲公司購買CBD前有看過對方提供的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其所購買的CBD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THC成分,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寄送來的CBD含有毒品成分,且鑑驗結果記載僅微量大麻成分,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仍有疑問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於111年7月4日經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三)相同之持有犯意而為之,並非另行起意持有。
又本於社會生活通念,一般民宅之垃圾桶往往基於便利性存放數個,況除非存在極端異味、腐敗品情形,往往以垃圾桶空間填滿才會清理,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棄置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遲至000年00月間均未清理而為警於搜索時查獲扣押,此一情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認為此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稍嫌速斷等語(見112年10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22-123頁、113年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㈡,本院卷二第61-62頁、113年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34頁)。
經查:⒈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並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坦認(見偵一卷第9頁;
原審卷第85-86頁、第156-158頁),並有保三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附表編號3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保三總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410號、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00134310號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9-55頁;
警二卷第77頁;
偵一卷第199頁;
原審卷第97頁),可知此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⒊被告供稱:我從110年間開始使用CBD,都是跟同一家公司購買,一年購買2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而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經保三總隊持搜索票,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大麻花5包、CBD大麻煙油5罐、大麻煙彈油14包及手機1支等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3812號、第28913號、第289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5包(毛重9.9公克),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調原審卷第191-201頁)。
而該乾燥大麻花之外觀,係乾燥植物,有該扣案物照片及111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6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一卷第231頁、第235頁),顯與本案扣押物即附表編號3之物係黃色結晶體不同。
則被告辯稱:二者係基於同一持有犯意,係前案未搜索到而剩下來的云云,是否可以採信,已不能無疑。
⒋另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搜索之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佐黃正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搜索時,在被告桌子底下發現一個垃圾桶,以執行職務時的經驗,我會有去翻垃圾桶的習慣。
這個垃圾桶內有垃圾袋,我把垃圾袋拿起來看,發現裡面沒有本案相關物品,只有廢棄的廣告紙,裝垃圾袋的是綠色的垃圾桶,而綠色的垃圾桶又是放在一個黑色網狀的垃圾桶裡面,我再把綠色的圾垃桶拿起來看,發現一個鋁罐(即附表編號3之物)放在綠色、黑色兩個垃圾桶之間,黑色垃圾桶內除了這個鋁罐外,沒有其他物品。
我把鋁罐拿起來打開蓋子,發現是黃色結晶狀的東西,依之前前案經驗研判,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因此查扣該鋁罐送驗。
這個東西是我主動搜索查獲的,被告不曾告知垃圾桶內有此物品,而且從垃圾桶的外觀上是看不出來綠色垃圾桶下面有此鋁罐,鋁罐放在其間,依我的判斷是刻意隱藏起來的物品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72-182頁),本院並勘驗執行搜索時,該部分之錄影畫面,經過情形,確與證人黃正然上開所證述經過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故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品,依上開查獲情形,應係被告刻意隱藏在垃圾桶內,而非丟棄在垃圾桶內之物。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能採信。
⒌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縱使被告上開供稱:係前案未搜索到而剩下來的,我於000年00月間答應前女友不再碰觸大麻產品,就丟到垃圾桶等語可以採信,而被告前案既係111年7月4日經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基於丟棄之意思而放在垃圾桶內,但其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已因該次搜索、扣押之執行而中斷,則於前案執行搜索後,至被告起意丟棄時為止,被告仍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事實,仍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有看過騰冲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不知道寄來的物品是大麻等語;
辯護人並提出騰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藉以證明該公司販售之產品並無THC成分等情。
惟被告前經警方於111年7月4日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產品,已如前述。
倘其所述持有之CBD均是向同一家公司訂購之辯詞為真,自當已知悉其所購得之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供稱騰冲公司從來沒有寄錯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難認「所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產品」都是騰冲公司誤寄之可能。
況如事實㈠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來自於騰冲公司,是事實㈡部分,亦不能排除被告由其他不詳管道購得毒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看過騰冲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主觀上無購買大麻之認識,要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家中扣案大麻係前次搜索所剩下的,已於10月間丟棄至垃圾桶等語,然本案係於111年12月27日在被告居所查扣附表編號3之毒品,依一般社會常情,鮮有家中垃圾桶兩、三個月未予清理之情,是被告於10月間即丟棄至垃圾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不能無疑,且依證人黃正然及本院勘驗搜索時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以採信;
而前次搜索扣押之物,又與與本次搜索扣押之附表編號3之物,在外觀上顯有不同,是否確為前次搜索所剩下來的毒品,更不能無疑,已如前述;
又即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然仍無解於被告自前次搜索後,至被告丟棄前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如前述。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附表編號3之物,僅微量大麻成分,是否屬第二級毒品仍有不明等語,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已確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0013431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
是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院再開辯論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自偵查、原審中均未否認曾向國外訂購CBD包裹之客觀事實,被告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已有自白,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輸入本案毒品之動機,係供自己施用,扣案內容之毛重並非重大,屬個人施用而少量購買之正常範圍,並非企圖轉售牟利,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輸入之毒品成分自始並未精確檢驗,且總量甚微,相較於牟利大盤毒梟有所區別,又係供自己施用而輸入,卻面臨10年以上重罪,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客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等語(見113年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49-61頁、113年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23-233頁、本院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42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分別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就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訂購附表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而不曾自白,已如上述,遑論被告曾供述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輸入附表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始終辯稱其係訂購非屬第二級毒品之CBD,且其訂購CBD會給其女友、弟弟、父母親使用(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頁),再參諸被告於犯本案前之另案曾自白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逾200公克,數量不少,足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非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適用該條酌減,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始終否認本院認定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客觀事證,被告犯罪動機應該非僅供自用,且依被告犯本案之客觀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運輸毒品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本罪所持用而應沒收之物,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原審卻沒收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尚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上開主張,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非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運輸毒品之數量與時間、動機、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暨被告除上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國外賣家輸入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持有毒品部分):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持有之物,仍持有之,而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35頁),及被告上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智慧型手機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39頁) 壹支 2 智慧型手機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39頁) 壹支 3 鋁罐(內有不明黃色結晶體、毛重19.9公克)(警一卷第39、43頁) 壹罐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2.23公克。
驗餘淨重12.03公克,空包裝重42.68公克。
(警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199頁、原審院卷第97頁) 4 疑似大麻膏(毛重209.5公克)(警一卷第69、75頁) 壹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大麻成份。
驗前毛重224公克、驗後毛重220公克。
(警一卷第77頁、警二卷第95頁、偵一卷第203頁、原審院卷第97頁) 5 白色粉末(毛重28.5公克)(警一卷第69、76頁) 壹包 非列管毒品及藥品大麻酚(Cannabinol)。
(警一卷第77頁)
附件:
A發話對象 B通話對象 日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Trussardi_0806 暱稱「貓咪公爵」 (即被告) Wxid_w7jdvs8y9iyn52暱稱「飄」(即李德旺) 000年0月0日 下午01:29:12 A:您好 偵一卷第145頁 下午01:50:07 B:hi在呀 下午01:50:52 A:您是李先生嗎 偵一卷第146頁 下午01:51:02 B:是呀 000年0月0日 下午05:38:49 A:(傳送一個文件,檔名7a91cc776038dea0165b4cfd40968ff3) 偵一卷第147頁 下午06:01:04 A:安排中,等回傳後再給您,麻煩您等我一下,謝謝! 下午06:04:34 B:多謝 下午06:05:02 A:謝謝您 偵一卷第148頁 下午06:05:32 B:客氣,中秋節快樂哈 下午06:05:55 A:哈哈 中秋節同樂 下午06:13:47 B:[強][worship] 照片如偵一卷第130頁上圖、偵一卷第149頁 下午08:06:50 A:(傳送一張照片,檔名101.pic) 下午08:07:19 A:兄弟 處理好了,再麻煩查收,謝謝! 偵一卷第150頁 下午08:07:43 B:好的,我交給工廠財務查一下 下午08:07:58 A:沒問題,麻煩您了 下午08:08:08 B:客氣[worship] 偵一卷第151頁 下午08:08:17 A:(傳送一個文件,檔名7a91cc776038dea0165b4cfd40968ff3) 000年0月00日 下午06:08:21 A:您好,請問財務有確定了嗎,謝謝! 下午06:08:44 B:hi您好 款已收到 偵一卷第152頁 下午06:08:49 B:貨物已經從工廠發出 下午06:09:02 A:好的,再麻煩您了,謝謝! 下午06:09:14 B:等我拿到了 我給您提供DHL單號 偵一卷第153頁 下午06:09:26 A:好的 000年0月00日 下午02:22:48 B:(傳送一張照片,檔名113.pic) 照片如偵一卷第130頁下圖、偵一卷第154頁 下午02:22:58 B:今天收到了 下午02:23:06 B:一會兒交給DHL 下午02:23:31 A:再麻煩您了,謝謝! 偵一卷第155頁 下午02:26:46 B:客氣啦,跟您匯報下進展 下午02:27:08 A:謝謝您 111年9月16日 上午09:17:58 B:(傳送一個文件,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0000000000.pdf) 偵一卷第156頁 111年9月16日上午09:18:33 B:上午好,貨物已發送,DHL信息見附件 上午09:19:53 A:早上好 兄弟 偵一卷第157頁 上午09:23:22 B:額,上午好。
貨物已經出發了,估計很快能到你手裡 上午09:23:26 B:注意跟蹤吧 上午09:23:55 A:好的,謝謝您 偵一卷第158頁 上午09:25:42 B:客氣啦[愉快] 上午09:26:42 A:再次感謝您的協助 111年9月19日 上午10:25:19 B:(傳送一個文件,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0000000000.pdf) 偵一卷第159頁 上午10:25:25 B:(傳送一個文件,檔名00000000_000000000_0000000000.pdf) 上午10:25:59 B:兄弟,上午好,DHL給我們換了個單號,請知悉 上午10:26:21 B:貨物該是已經到了吧 偵一卷第160頁 上午10:27:11 A:換號難怪追蹤不到,但是昨天有清關資訊 上午10:27:49 A:沒意外今天中午下午會抵達 上午10:28:38 B:行的 偵一卷第161頁 上午10:29:12 B:DHL周六通知我的 上午10:29:29 B:我怕影響您周末休息,所以等周一告訴您 上午10:29:41 A:謝謝您的更新及追蹤 偵一卷第162頁 上午10:29:48 B:好的,希望盡快到達 上午10:30:04 A:沒事,謝謝您的細心 偵一卷第163頁 上午10:30:18 A:這次好快喔 上午10:31:34 B:離著近主要是 上午10:34:29 A:是的,還好我們離的不遠 偵一卷第164頁 上午10:34:47 B:額[強] 111年9月19日上午10:35:08 A:(傳送一個文件,檔名7a91cc776038dea0165b4cfd40968ff3) 偵一卷第165頁 上午10:40:11 A:祝您這禮拜的工作順利平安 上午10:46:33 B:謝謝 111年10月5日 上午09:53:47 A:早上好 偵一卷第166頁 上午09:53:31 A:有件事要麻煩您問一下,上次來的其中100g是否純度不夠,因為同時間加熱融化倒出,然後一樣尚未凝結 上午09:55:35 A:(傳送一張照片,檔名151.pic) 照片如偵一卷第131頁、偵一卷第167頁 上午09:56:04 B:說的晶體嗎 上午09:56:06 A:左邊的是可能純度不夠 上午09:56:09 A:是的 偵一卷第168頁 上午09:56:33 B:我問問工廠 上午09:56:42 A:麻煩您了,謝謝 上午09:56:58 A:大約是9/21號至今 偵一卷第169頁 上午09:57:36 B:你是說晶體溶解了之後不能凝結是吧 上午09:58:27 A:這一瓶來的時候已經是液態其他的300克都已經是結晶 上午09:59:15 A:因為之前曾經跟您拿過60到70%的樣品,是幾乎不會結晶 偵一卷第170頁 上午09:59:21 B:我問問,一共4瓶,3瓶結晶了,1瓶沒結晶 上午09:59:29 A:是的 上午09:59:45 B:我問問他們是不是產品不均勻 偵一卷第171頁 上午10:01:03 A:麻煩您問問,因為我在調給出去的純度都是足,所以我要大概的抓一下 上午10:01:13 B:額 上午10:04:43 B:我已經問了,等那邊回覆 偵一卷第172頁 上午10:05:01 A:不好意思麻煩您了 上午10:05:28 B:太客氣啦,等他們回覆吧[愉快] 上午10:05:36 A:謝謝您 偵一卷第173頁 上午10:06:50 A:不過我有注意到春夏的原料跟秋冬的原料真的顏色會不同,秋冬的會比較深 上午10:07:27 A:這一次的原料讓我想起來第一次跟您購買的時候是深色的 上午10:07:50 B:額,也許是他們的工藝變啦 偵一卷第174頁 上午10:07:59 B:但是不會變化很多 上午10:08:18 A:顏色不要緊,應該是季節變化讓植物也有所變化 上午10:08:35 B:額,也會是這種可能 偵一卷第175頁 上午10:08:45 B:還有就是他們用的棕色瓶子 上午10:05:55 A:而且這個顏色讓買家覺得很濃 上午10:09:04 B:額額[愉快] 偵一卷第176頁 上午10:09:23 A:我倒出來的時候也是深色 上午10:09:46 B:額,那就說明產品顏色深了 上午10:11:15 A:香氣也比較豐富 偵一卷第177頁 上午10:11:27 B:額,這比較好 上午10:11:43 A:跟螃蟹一樣,秋天到了就很香 上午10:11:52 B:大家該是喜歡香氣濃的 偵一卷第178頁 上午10:12:09 A:是的 上午10:12:13 A:(空白訊息) 上午10:12:15 B:跟螃蟹一樣不錯 偵一卷第179頁 上午10:12:43 A:我從美國那邊買了CBN跟CBG混合 上午10:13:07 A:增強了止痛能力 上午10:13:30 B:額額,最近美國要開大麻展會了,我們這邊有人過去參加 偵一卷第180頁 上午10:13:50 A:每年一次都很盛大 上午10:14:04 B:額,是的 上午10:15:02 A:前一段時間有發現美國現在有一些工廠都可以單獨的把這些微量元素提升到100%,單價還不便宜 偵一卷第181頁 上午10:15:24 A:可能購買的數量也少的關係 上午10:15:30 B:額,需要濃縮好多倍 上午10:15:42 B:肯定不會便宜,而且用量不大 偵一卷第182頁 上午10:16:09 A:當加入這兩樣之後對於抗憂鬱狀態有明顯的提升,現在周邊有太多這種朋友 上午10:17:26 B:額,人們要求越來越高 上午10:18:58 A:是的,濃度調到10,000mg了對他們原本改善不大,假如這兩樣之後有明顯的提升,而且抗憂鬱的藥物有減少,主要是這幾個朋友他們屬於重度憂鬱症,最一般的還不需要加這麼高 偵一卷第183頁 上午10:19:12 A:加入 上午10:20:27 B:額,是的,個別病例需要加強藥量 上午10:20:55 A:白老鼠 偵一卷第184頁 上午10:21:27 B:CBG和CBN需要美國原料 上午10:21:40 B:等後面美國工廠吧 上午10:22:01 A:期待 偵一卷第185頁 上午10:24:39 B:這幾年疫情限制比較嚴重,工廠剛拿到許可 上午10:25:20 A:這幾年確實很辛苦 上午10:25:45 A:不過差不多該開始了,而且美元現在又強勢 偵一卷第186頁 上午10:25:59 B:工廠回覆:我們詢問了QC,QC反饋這次貨都是發的一批,一瓶裡面倒出來的。
正常情況下是0到-1攝氏度會析出晶體,像我們倉庫裡面的存放時間長了就會慢慢的析出,同時加熱完了之後存放的材質、條件、瓶子裡面留存的都不一樣,析出晶體的時間也不一樣 上午10:26:25 B:額額,的確是 偵一卷第187頁 上午10:26:44 B:工廠給回覆的 上午10:27:48 A:了解,因為之前差不多都會在一個禮拜左右完全結晶,這一次已經兩週還是液態所以才想要了解一下 偵一卷第188頁 上午10:28:00 A:我在多觀察看看,謝謝您的協助 上午10:28:21 A:(空白訊息) 偵一卷第189頁 上午10:33:02 B:客氣,有問題可以隨時聯繫我們 上午10:33:28 A:好的,謝謝! 上午10:33:55 B:[worship] [握手] 偵一卷第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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