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6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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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楊(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因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為審酌即可,暨被告附表編號2-5販賣毒品罪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後,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在營利,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

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甚佳,暨考量被告於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另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僅2人,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

經核並未盥用其裁量權,所裁量之刑罰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雖因而查獲該人於111年4月2日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為將功贖過之減刑因子,佐以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甚微,對象僅二人,有同一人多次之情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渠等間之毒品交易應係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潘正揚先後遭密集起訴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下4次販賣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轉讓禁藥罪嫌,刑度累積驚人,遠超越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懇請審酌被告對重典認識不深,且自偵查程序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請鈞院就定應執行刑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只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立法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若未達非上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有其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亦已為相同之說明,是被告要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具體的說明其如何審酌受刑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業說明上開旨趣,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無不當,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販賣金額等,業經於各個宣告刑中為審酌,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無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賣/轉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潘道倫 111年1月20日2時雙方通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潘正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道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道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部分)。
潘正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2 同上 110年9月23日22時1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潘正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道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道倫,並向潘道倫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0年12月11日20時20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潘正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道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道倫,並向潘道倫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同上 111年2月16日13時4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潘正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道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道倫,並向潘道倫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部分)。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5 王冠唯 110年11月6日6時許 同上 潘正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冠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冠唯,並向王冠唯借用車輛抵償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部分)。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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