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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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益斌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益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只對該4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4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該4罪之科刑部分(即各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4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4、5該2罪部分,則是全部上訴,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趙益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聯繫、包裝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均已收訖款項。

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依法就趙益斌斯時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益斌所有之附表二所示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中,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全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桂蘭、楊居霖之警詢、偵訊中,關於各該次確有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等證述內容(警卷第93至99、111至117頁,偵卷第131至133、161至163頁),俱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警卷第39至44、106至107、124至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另案在監執行時,獲悉適亦在同監執刑之楊居霖,表示附表一編號4、5之該2次犯行,乃係其及配偶沈桂蘭依員警指示,以員警提供之款項出面扮演買家,則此2罪部分(至少)應屬於「釣魚偵查」而(頂多)僅能論以未遂犯云云。

經查:1.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

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

另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刑事法以不處罰單純犯意為原則,行為人之所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係因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之加工介入,自仍應就國家機關之蒐證作為,檢驗其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至於國家機關誘捕偵查作為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審查基準,應考量有無法律依據或事前監督、事後審查機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之2所定「控制下交付」),案件類型有無直接被害人(例如殺人與毒品犯罪案件,前者有直接被害人,後者則無),被告是否原即存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誘捕行為究僅止於類如被動紀錄(例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依法監聽,得知有毒品交易乃前往現場查獲)或被動承諾(例如臥底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對被告業已具體成形之要約,予以被動承諾)之被動性抑或具有主動接觸、鼓勵或說服之主動性,誘捕之方式、手段及程度是否合於相當性原則等項,綜合權衡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2.證人楊居霖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中,面對辯護人所為之主詰問,固為:我雖然自幼認識被告,但本不知悉被告乃在對外販賣毒品,是某日員警(共2位,因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完整姓名、警階均詳卷,以下按警階高低依序稱員警A、員警B)主動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告,並於得知我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且彼此十分相熟後,進而表示自己非常憎惡被告而要「弄」被告,就自掏腰包拿錢給我,叫我跟被告買毒,就是警民合作完成(產生)毒品賣方之通訊監察譯文。

我已經忘記依員警A、B指示出面與被告交易的確切時間點了,但經我仔細檢視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106頁)後,我確定111年6月4日就是第一次。

那次是員警A、B一起到我住處,問我是不是認識被告,並拿錢給我老婆(指沈桂蘭),指示她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還說到如果第一次不成立,就再買第二次而非讓被告成罪不可,111年6月4日當天(即附表一編號4)有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買到毒品後,我與沈桂蘭就遵照員警A、B所稱「因為你們有在施用毒品,就自己留著用掉」,把購入之毒品施用殆盡。

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107頁),經我檢視後,我對自己曾與被告為該等對話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但我與沈桂蘭依員警A、B指示向被告購買毒品至少有兩次,一開始兩位員警是先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再之後則是拿1000元供我們執以向被告購毒等前於警詢、偵查中未曾稍予提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惟查:⑴證人楊居霖於本院審理「伊始」,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雖信誓旦旦指證附表一編號4即111年6月4日該次,確係其與沈桂蘭「首次」依員警A、B指示,以兩位員警提供之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暨其也是在當日經由兩位員警告知,方獲悉被告竟對外販毒,此前要無所悉,且當時兩位員警已將不惜再自掏腰包讓其與沈桂蘭第二次向被告購毒之計畫全盤相告,嗣果有第二次提供款項讓其與沈桂蘭購毒之事,且金額提高為1000元各節。

惟嗣於本院進行補充訊問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4日「之前」,其與被告於同年5月28日之疑似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5頁),其竟旋予改稱,111年5月28日的通訊譯文我有印象,我當時會在通話過程中這麼「阿莎力」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員警A、B甫一起到我住處拿出1000元供我向被告購毒,我因而立即致電被告,而在當日通話中我之所以使用「你有像昨天那個的嗎?」此一暗語,確實是我前一天即曾向被告順利購得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簡言之,證人楊居霖面對本院之補充訊問,旋改稱早於111年5月27、28日間即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得手,則其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一交易管道,自當為時更早甚灼。

證人楊居霖同一日之證述內容既前後明顯迥異,若非其已乏精確之記憶,即係自始不實誣陷員警A、B,真實性自均顯有可疑。

⑵再者,依證人楊居霖首揭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辯護人主詰問所述內容,員警A、B於獲悉楊居霖自陳與被告彼此相熟後,竟無畏楊居霖向被告洩密而全盤托出警方擬構陷被告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偵查計畫,且楊居霖獲悉該計畫後竟也斷然不顧與被告自幼累積之深厚情誼,爽快應允並旋積極與員警A、B配合,在在令人匪夷所思,已與常情有違。

尤有甚者,證人楊居霖前於警詢、偵訊中,乃係迭陳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之交易金額高達4500元(警卷第96頁,偵卷第162頁);

且其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所為陳述,則是該次交易應係沈桂蘭獨自接洽完成,其尚無所悉(偵卷第162頁),而俱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明顯相左,益徵證人楊居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係依員警指示,方在附表一編號4、5時地向被告購毒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而無由憑信。

3.證人楊居霖於本院中另證述:我已經對員警A、B提出檢舉,且針對我所提出之檢舉,承辦員警、檢察官(詳卷)都已經對我進行過問訊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茲經本院將證人楊居霖之本院證述內容,密送予承辦「楊居霖檢舉案」之檢察官參酌後,承辦檢察官經數月之偵查,並先後採行調取員警A、B之雙向通聯記錄、傳喚該兩位員警等諸多偵查手段後,猶查無員警A、B及所屬單位(下稱C單位)人員,曾在楊居霖於附表一編號4、5時地向被告購毒之前,與楊居霖見面,抑或交付款項供楊居霖購毒之任何證據,且檢警之所以偵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案,乃係因他人(並非楊居霖,亦非沈桂蘭)之檢舉,自111年5月5日起案並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且因本案之承辦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查覺被告與楊居霖、沈桂蘭之諸多通訊內容疑涉毒品交易,方進而查獲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暨本案承辦員警與C單位並不相同等節,有「楊居霖檢舉案」承辦檢察官所屬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回函暨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回函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回函所檢送之資料另予彌封),是「楊居霖檢舉案」承辦檢察官窮盡偵查手段,亦查無足以佐證證人楊居霖關於係依員警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時地向被告購毒等所述為真之確切事證。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楊居霖、沈桂蘭於111年7至11月間確曾屢與員警A、B接觸等節,率認證人楊居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屬實,並進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該2次犯行,(至少)應屬之「釣魚偵查」而(頂多)僅能論以未遂犯之有利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5該2次犯行乃「釣魚偵查」之抗辯,僅有證人楊居霖之片面指證,惟證人楊居霖該等指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憑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既均為有償,原可認其就該等犯行均有營利意圖,況被告亦曾於原審明確坦言:我販賣毒品,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則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自俱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5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該2罪之毒品買家,既出於員警A、B之指示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該2罪應屬「釣魚偵查」而(至多)僅能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就該2罪疏未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另被告所犯本案6罪之交易對象集中,且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微,更有甚者,被告自始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則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亦均有過重之失(至被告雖曾抗辯本案所犯各罪,均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猶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兄哥」其人綽號以外之相關資訊予員警查憑以進一步追查,故捨棄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84頁參照)。

二、於探討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逐予說明附表一各罪刑之減刑事由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動聽信證人楊居霖片面所述,而就其中編號4、5共2罪部分,提出該2罪應屬「釣魚偵查」而(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之抗辯,然經核其就此部分被訴之販賣海洛因時、地、數量、金額、對象等客觀犯罪事實,暨營利意圖及犯意,俱未曾爭執,至就其餘4罪部分,更俱僅為量刑上訴,而就原審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均屬自白犯行,是附表一各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交易金額乃僅為500元或1000元,實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結論: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經遞減其刑後,依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數量、金額,即再無(遞)減輕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進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三、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惟查:㈠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5該2次犯行乃「釣魚偵查」之抗辯,僅有證人楊居霖片面且難認與事實相符之指證,而要無足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即難認係屬「釣魚偵查」,自無僅能對被告論以未遂犯,並應按未遂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自身健康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91頁參照),爰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6罪)所販賣之對象乃為3人等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

末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另說明: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5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第9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各所示之物,既俱與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無涉,即均無從於該2罪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5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另就附表一各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則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就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本案6罪交易對象集中,且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尚微等節,俱予納入量刑審酌而未稍有遺漏,復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名相同、時間緊接、販賣對象集中且數量、金額非鉅各情,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刑,自乏定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同屬無稽。

末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沒收與否之宣告,亦均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 式 原審主文 1 (原審罪刑)/111年5月27日22時許該罪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原審罪刑)/111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該罪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原審罪刑)/111年6月4日23時許該罪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沈桂蘭 111年6月4日19時55分許 高雄市梓官區信興二路與公館路口之大樹下 海洛因1包 500元 沈桂蘭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桂蘭 楊居霖 111年6月7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朝福路近南北路口 海洛因1包 1,000元 沈桂蘭、楊居霖欲一起向趙益斌購買毒品,由沈桂蘭致電予趙益斌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趙益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桂蘭、楊居霖,並向其等收取左列價金。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罪刑)/111年6月16日8時許該罪 趙益斌販賣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宣告沒收。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4.68、2.24公克)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5至46頁)。
2.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毒品鏟管2支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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