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72,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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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慧君(下稱被告)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相當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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