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78,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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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院實體審理範圍之說明:
  4. 一、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志
  5. 二、「被告夏復翔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起訴書
  6. 貳、公訴意旨略以:
  7. 一、被告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艦艦
  8. 二、被告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因而與郝
  9. 三、因認被告羅志明就引介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而發展組
  10.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1.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12. 伍、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13. 陸、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4. 一、被告夏復翔歷任海軍岳陽艦艦長、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
  15. 二、就「子部分」,被告夏復翔受被告羅志明之託,協助聯繫附
  16. 三、就「丑部分」,被告夏復翔曾聯繫附表三「受引介、接觸之
  17. 四、就「寅部分」,附表二「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
  18. 柒、關於被告2人就「子部分」,及被告夏復翔就「丑部分」,
  19. 一、就附表一「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是否確受被
  20.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示活動,參與之退將或
  21. 三、除前已指明之顯然錯誤外,就本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以
  22. 四、其他應予說明之部分:
  23.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羅志明引介被告夏復翔與李
  24. 捌、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有無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犯
  25. 一、就被告夏復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物色、引介我特定階級
  26. 二、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之聯繫行為是否係完成「黃埔同
  27. 三、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之聯繫行為是否意圖危害國家安
  28. 四、綜上,被告夏復翔關於其就「寅部分」,乃在就持續逐年舉
  29. 玖、結論:
  30. 一、綜上可知,檢察官就所指:被告羅志明引介被告夏復翔與李
  31. 二、從而,原審就「子部分」(即附表一)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
  32. 三、至原審就「寅部分」(即附表二)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夏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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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有罪部分撤銷。

夏復翔被訴附表二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實體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志明、上訴人即被告夏復翔(下稱被告夏復翔)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我國退役將領(下稱退將)赴陸(即附表一,下稱「子部分」)」及「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附表三,下稱「丑部分」)」,而均經原審判處無罪之部分,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上訴書」提起上訴(同年月9日送達原審法院,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參照);

惟迄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審之「補充上訴理由書」,除就「子部分」、「丑部分」補陳具體上訴理由外,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夏復翔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下稱「寅部分」),亦指摘該部分對被告夏復翔有量刑過輕之失(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參照),然因原審判決書乃於112年7月26日即已送達予原審檢察官,是以「補充上訴理由書」就「寅部分」相關所載,苟確有提起上訴之意,顯已逾期,要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嗣本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指明該旨請公訴檢察官確認原審檢察官具體上訴範圍,公訴檢察官已以112年11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寅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是就「寅部分」,本院只實體審究被告夏復翔之上訴有無理由,至於「寅部分」有無量刑過輕之失,尚非本院得以實體審究。

二、「被告夏復翔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既僅有其中之「寅部分」經被告夏復翔合法提起上訴認應改論無罪,則「被告夏復翔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起訴書附表二),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所附之原審判決書第28至33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究。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

被告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並曾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台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現則為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董事長。

另郝一峰為大陸地區「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長(歷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

方新生則為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歷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

「統一促進會」及「黃埔同學會」均屬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之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準官方性質社會團體,亦為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

「統一促進會」負責廣泛聯繫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海外各界人士及相關團體,共同探索中國統一的途徑,反對「臺灣獨立」、「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等分裂活動,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任務;

「黄埔同學會」則負責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團結大陸的黃埔同學,聯絡臺灣、港澳和海外的黃埔同學和黃埔組織,弘揚愛國革命的黃埔精神,推進國家和平統一事業之任務,均屬(108年7月3日修正前,即85年2月5日增訂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

二、被告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因而與郝一峰、方新生等人熟識;

與被告羅志明間則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識。

緣被告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台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之會長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被告夏復翔,使被告夏復翔同意為李鷹所用而發展組織。

被告夏復翔、羅志明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均屬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準官方性質社會團體,亦為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李鷹則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渠等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附表一部分,即「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被告夏復翔單獨(附表二至三部分,即依序為「寅部分」、「丑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受郝一峰、方新生及李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夏復翔單獨,或由被告羅志明指示被告夏復翔以其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負機票錢,其餘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統一促進會」、「黃埔同學會」成員、李鷹、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三、因認被告羅志明就引介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簡稱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

其就「子部分」與被告夏復翔,均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並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夏復翔另就「丑部分」、「寅部分」,亦均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

其就「寅部分」與其他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主要乃以被告2人之供述、赴陸參與附表所示活動之眾我國退役將領、軍人或其等配偶,及被告羅志明助理劉美青、被告夏復翔配偶辰○○、王○萍等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6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8日、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6日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統一促進會官方網站資料、黃埔同學會官方網站資料、人民網網頁資料、郝一峰及李鷹名片、被告夏復翔手機擷取105年珠海航空展照片、被告羅志明手機擷取李鷹搭乘中共解放軍空軍軍機照片、李鷹、郝一峰、方新生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105年4月25日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孫中山誕辰137周年」、「廣州黃花崗72烈士103周年」、「黃埔情第六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及「黃埔情第七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等網路搜尋資料、「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及「黃埔情第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紀念手冊、被告夏復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4日函文暨劉美青帳戶交易傳票、劉美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4月18日函文暨被告夏復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影本、己○○扣案手機所存之「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片照片、被告2人住處扣案名片、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退將之入出境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2月3日函文暨光碟、105年11月1至4日兩岸退役將領航展交流團活動手冊、被告羅志明手機擷取之105年11月1日至4日行程表、壬○手機擷取之107年11月4日至10日兩岸退役將領參加第十二屆中國航展活動安排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檔案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案之吳紹純、吳榮貴名片、夏復翔聘書、中聯辦臺務部網路搜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犯行。

被告羅志明辯稱:據我所知,李鷹沒有任何大陸官方身分,也不是大陸軍事機構的運用人員,就只是位大陸商人,我在大陸經商與之相識後,進而成為非常要好的朋友,且一直禮尚往來,還包括會接待彼此的朋友。

李鷹來臺時,我會招待他及他朋友,相對的,我邀請退將去參加附表一所示活動,也都只是單純的交流、打球,這些都是出於互惠往來,沒有任何為李鷹所屬,或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的犯行、犯意。

況就附表一之活動,多數是我擔任恆星高爾夫球隊長期間,承襲往例,拜託當時擔任球隊總幹事之夏復翔,協助我出面聯繫他比較熟悉的海軍退將共襄盛舉,就只是單純出於把活動辦好的想法,再之後,我會把李鷹直接介紹給夏復翔認識,也是我勢必會卸任隊長一職,主要基於日後持續辦好活動的考量等語。

被告夏復翔則以:我早在退役之前,就已經是恆星高爾夫球隊之一員,並因而認識曾任隊長的羅志明。

而我退役後,因接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等職,經由羅志明之引介而認識陸商李鷹,就我所知李鷹沒有任何官方背景,是以曾應羅志明所託,幫忙聯繫、邀請海軍退將赴陸參加附表一所示之高爾夫球聯誼等活動,但都是單純去大陸球敘或參訪,不是為大陸方面發展組織(即「子部分」);

再後來我與李鷹更加熟識而成為好朋友後,李鷹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招待我與配偶赴大陸旅遊,但只是跟李鷹見面而一起觀光、聚餐,並沒有接觸大陸官方人員,我絕對沒有藉機為大陸方面發展組織的行為(即「丑部分」);

至於我雖曾負責附表二活動之聯繫,但那只是受老師庚○○所託循往例賡續辦理,更不是為陸方發展組織而要無危害國家安全意圖(即「寅部分」)等語置辯。

陸、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被告夏復翔歷任海軍岳陽艦艦長、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後,於98年少將退役;

而被告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並曾任台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因而於赴陸任職、經商期間,認識陸商即太普樂公司董事長李鷹,雙方嗣漸漸相熟。

又被告2人均為恆星高爾夫球隊之成員,並俱曾擔任隊長(被告羅志明擔任隊長時,被告夏復翔為總幹事),在某次球敘時,被告夏復翔因被告羅志明之引介而與李鷹認識,嗣被告夏復翔亦與李鷹漸漸相熟,為被告2人各自坦言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且互核要無齟齬,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就「子部分」,被告夏復翔受被告羅志明之託,協助聯繫附表一「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中係屬海軍退將部分,赴陸參與該附表「引介出國名義欄」各所示之活動,亦為被告2人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且有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之相關海軍退將證述、入出境資料在卷堪以認定。

三、就「丑部分」,被告夏復翔曾聯繫附表三「受引介、接觸之退役軍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赴陸前往該附表「出境地點」觀光(含聚餐),乃經被告夏復翔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退役軍人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同堪認定。

四、就「寅部分」,附表二「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赴陸參與各該次之活動時,被告夏復翔均有協助聯繫各節,同據被告夏復翔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且有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該等退將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堪以認定。

柒、關於被告2人就「子部分」,及被告夏復翔就「丑部分」,有無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一、就附表一「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是否確受被告2人邀約出席各該活動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王○○、戊○○,編號4所示之卯○○,編號6所示之丙○,乃均係受被告2人之邀約,始出席該等活動。

經查:1.王○○於102年11月15日自廈門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一次出境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廣州,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

戊○○於102年11月13日自澳門入境臺灣後,再一次出境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深圳,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此有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85頁、第93至94頁),上述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2活動所示之出入境時間「103年3月27日至30日」明顯不符,且證人王○○於調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稱其有參與該次活動(警八卷第213至226頁,偵四卷第221至231頁);

證人戊○○則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自己並未參與該次活動(警四卷第241至242頁)。

2.卯○○於104年7月7日自青島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一次出境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煙臺,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67至70頁),上述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4活動所示之出入境時間「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明顯不符,且證人卯○○於調詢中亦明確證稱自己並未參與該次活動(警四卷第199頁)。

3.丙○固於107年11月4日搭乘與被告夏復翔等人相同之班機出境至香港,然於同年月8日即先行搭乘不同班機自香港返國,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65頁),就此證人丙○並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附表三編號6這次的活動我沒有參加,我雖然是跟被告夏復翔他們搭同一班機去澳門,但回來的班機及時間都不相同,我是與我太太改去香港及澳門玩,然後自己先回臺灣等語在卷(警五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397頁)。

4.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毋寧應認王○○、戊○○、卯○○及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活動,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邀約其等出席各該活動部分,顯非事實。

㈡就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5、6之空軍丁○○,亦係因被告2人邀約而出席各該活動部分,因證人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附表一編號5、6的航空展活動都是李鷹直接邀請我的,我並不是跟著被告2人的團參加的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而核與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相符(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同無以認定丁○○是因被告2人邀約而參與附表一編號5、6之活動,此部分公訴意旨乃有未當。

㈢至公訴意旨復另認附表一編號3、5、6之(丁○○以外之)空軍退將,亦均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然此情經被告夏復翔於原審審理中辯以:珠海航空展空軍的部分是他們自己找羅志明報名的,我並沒有負責空軍邀請的部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尚與證人即被告羅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5、6珠海航空展的部分,只有海軍跟恆星球隊的部分是拜託夏復翔邀請的,空軍的部分第十屆是我親自拜託癸○○,癸○○再找卯○○處理;

第十一屆及第十二屆則是空軍的飛鷹球隊自己處理的,也沒有透過夏復翔邀請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

證人即空軍退役將領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珠海航空展空軍的部分是羅志明請我負責召集,羅志明先聯繫卯○○,再由卯○○轉告我等語(偵一卷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均相一致。

復觀諸被告2人於103年8月19日聯繫第10屆珠海航空展邀請名單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147至149頁),確可見被告羅志明向被告夏復翔提及:「空軍那邊他們可能就是16個左右,你這邊報8個啊!」、「空軍的不用經過你」等語。

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5、6之空軍退將,乃均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亦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示活動,參與之退將或退伍軍人,究有無接觸到各該附表「接觸之陸方人員欄」所載李鷹以外之人員等認定:㈠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所示各該活動之參與者,除曾接觸李鷹之外,尚曾接觸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然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據,本院原難採信;

況證人即參與各該活動之退役軍人丑○○、己○○、寅○○於原審審理中尚一致證稱除李鷹及其司機外,活動過程中並無任何大陸官方人員到場等情在卷(原審卷三第16至30頁;

原審卷三第31至52頁;

原審卷二第349至363頁);

而證人即參與附表三編號3該次活動之巳○○,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證稱:本次前往張家界純粹是私人組團的旅遊行程,雖抵達後確曾接受身為當地女婿的李鷹招待吃中餐,但席間除了李鷹之外,只有李鷹的一位律師友人及李鷹配偶在場,至於原訂的一場球敘,則因球場恰巧因故臨時關閉而取消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則被告夏復翔此部分關於附表三各該活動,全程均未接觸到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所辯,顯非無稽。

㈡公訴意旨固另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活動之過程中,其中編號1部分,有使退將接觸廈門市人民市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

編號2部分,有使退將接觸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編號4部分,有使退將接觸中共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情。

經查:1.參與各該活動之證人寅○○、戊○○、己○○、卯○○、癸○○、丁○○、壬○、子○○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51至353頁,原審卷二258至262頁,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7至238頁,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原審卷三卷第55頁),均一致證稱活動過程中並無印象有上開劉煒陽、中共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等人在場,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2.另單就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固據己○○扣案手機所存於103年2月6日建檔之「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片照片1張(偵四卷第482頁),以佐證該次活動所接觸之陸方人員確有「劉煒陽」。

然查,證人己○○就此張「劉煒陽」名片,是於赴陸參與何次活動中取得乙節,先於調詢中泛稱:我手機內「劉煒陽」等大陸人士名片都是我透過夏復翔邀請去大陸打球、參加活動時對方主動給的,至於是在什麼場合拿到這些名片,我也記不清楚,這些名片我都是回到臺灣後整理翻拍的等語(偵四卷第393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劉煒陽」名片我不知道是不是在編號1那次活動中拿到的,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會不會是有一次軍創盃,那次是王文燮帶我們去廈門打球,時間我不太確定,我的入出境紀錄有飛到廈門的話就是那一次等語(偵四卷第451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在編號1的活動中收到「劉煒陽」的名片,(後改稱)對於收到「劉煒陽」名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第42至44頁),則依證人己○○歷次所述,顯見其並無法確認該「劉煒陽」名片究是於何活動中取得。

再觀諸己○○於102年間之出入境紀錄,其除於000年00月間赴陸參與編號1所示活動外,另曾於同年6月、10月間分別前往青島、北京,則公訴意旨僅以「劉煒陽」名片建檔之日「103年2月6日」而與編號1所示活動相隔約3月之情,即率認該名片是於該次活動中取得,容有速斷。

又檢察官既尚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活動確有劉煒陽參與,則其所舉之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縱曾認定劉煒陽為陸方情治人員等節,自顯無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至單就編號2部分,檢察官就此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據該活動乃確有臺辦官方人員參加。

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活動,應該是有臺辦官方人員參加,但我記不得是什麼人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然此情核與首揭寅○○等多位參與同一活動之證人所述未符,且依己○○自承對該人之具體身分已無印象,並僅以「應該」二字表達證述內容,而存有不確定意味,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自不得徒憑其單一證詞即認定此部分確有「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參與。

4.末單就編號4部分:⑴卷附被告夏復翔與丙○於104年6月17日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226至227頁)固顯示:被告夏復翔在該則通話中曾向丙○表示:「這一次羅志明這個,他們解放軍有1個上的、1個中的,還有5、6個少的喔!」、「這一次狀況跟以前不一樣,他也有邀他們那邊的」、「大概都是李鷹在規劃,他沒有寫李鷹、他寫李董」等語,而疑似提及被告羅志明一改只邀約己方人員赴陸參與活動之往例,而是預計經由李鷹併予邀約中共解放軍之現役或退役將領,共同參與某即將舉辦之活動。

然縱令斯時之對話即係指涉編號4活動,以活動規劃者,尚不能擔保嗣後之活動進行(含確切之出席者)必如預期,更遑論只是風聞活動規劃方向之人,是該譯文顯無資足為編號4活動,確曾有中共解放軍現役或退役將領參與其中之認定。

⑵被告羅志明固先於偵查中供稱:上將我不知道,但是印象中有來5、6個「退役的」解放軍少將及中將等語(偵二卷第216頁);

然旋於後續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打球的時候沒有跟解放軍(應係指退役解放軍將領)打球,也沒有見面等語(偵三卷第333頁);

嗣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李鷹說他要搞一個大陸的退役上將跟我們打球,所以要求通通都要退役中將以上,後來才知道是李鷹喝醉酒,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解放軍(應係指退役解放軍將領)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另被告夏復翔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實際活動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領到場(偵五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暨證人即參與退將寅○○、己○○、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有中共解放軍在場乙節如前,其餘乙○○等參與退將則未曾就此節為相關證述。

則於被告羅志明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夏復翔及其餘證人則均證稱印象中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領在場之情形下,得否逕認編號4活動中確有中共解放軍在場,尚屬有疑。

⑶證人己○○雖於偵查中稱:「四川成都參訪團」那次應該是在地臺辦請李鷹及被告羅志明安排找我們去云云(偵四卷第452頁),而指明編號4所示活動為「當地臺辦」所安排。

然該證述內容既顯出於證人之推測,則在究明證人推測依據(即得為推論出發點/基礎之實際經驗),及再後續一連串推論過程又是否確無瑕疵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

而證人己○○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乃證稱對於活動中有無臺辦人員在場已無印象(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己○○前於偵查中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即逕以認該次活動確有臺辦等官方人員在場。

⑷證人午○○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李鷹主辦的球敘,大部分都是跟退役解放軍將領打球等語(偵四卷第172頁),然其既未參與編號4之活動,同難以其證詞內容,逕認編號4活動確有「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甚至「中共解放軍現役將領」之參與,附此敘明。

5.綜上可知,檢察官此部分種種所指,均尚嫌無據。

三、除前已指明之顯然錯誤外,就本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之說明:㈠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俱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而應按同法第5條之1論處之犯嫌「後」,國家安全法雖曾於108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之1、5之1條條文而修正構成要件(擴大)並提高刑責,且自108年7月5日施行;

暨又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惟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只適用於其生效以後之行為,對其生效以前之行為原則不予適用,除非適用之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始屬例外。

而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既規定為「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則李鷹究否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對於被告2人罪責之有無,即至關重要,首應指明。

㈡我國兩岸情資專業單位,無法具體指明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1.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調陸貳字第10721514160號函文固載明:李鷹為太普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主要從事飼料添加劑批發與零售為主,105年12月第6屆廣東飼料發展戰略高層論壇曾通過李鷹專程邀請大陸空軍指揮學院作戰指揮系外軍情報教研室大校陳洪教授,主講《信息化時代的空中力量和國防建設》防教育課,研判李鷹可能與共軍空軍系統熟識等情,有該函存卷為證(警一卷第9至10頁)。

然上述函文「研判李鷹可能與共軍空軍系統熟識」一節之依據,既僅憑李鷹曾邀請中共解放軍空軍大校陳洪教授擔任講座之事資為研判基礎,原顯嫌薄弱,更遑論縱某人確與特定系統內之某成員相熟,或純出於私誼等故,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與該人必屬該特定系統之主要或附屬機構、團體之成員等視。

2.況證人即上述函文之承辦人員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高雄市調查處來函請我查太普樂公司的相關資料,但該公司在我們內部針對大陸人士及組織的情資資料庫中並沒有被建檔過,李鷹的資料也沒有被建檔過,所以我是從外網去搜尋相關資料,我那時候有搜尋到上述李鷹曾邀請空軍大校陳洪擔任講座的報導,我便將之載入回函內容,我只是認為如果不是有相當的熟識程度,應該不會邀請空軍大校來演講,因此判斷李鷹可能跟共軍空軍系統熟識,但我沒有找到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鷹與該名大校確屬熟識,我也不曉得李鷹的父親是誰,也不知道李鷹有無隸屬哪些黨軍政組織或是有無被大陸空軍所吸收運用,我對李鷹這個人一點概念也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09頁、第218至225頁)。

則依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回函,尚無法據此判定李鷹有無隸屬於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抑或李鷹與該等機構、團體等有何具體關聯。

㈢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同無以具體認定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1.李鷹縱曾向被告2人或我國退役軍人自述其父親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軍人,然其於附表一、三所示活動過程中,始終均向我國退役軍人以「商人」、「企業家」身分自稱,從未親口提及或由他人提及其具有任何大陸官方背景身分,其亦未敘及自己實際上有為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運用,且於接觸過程中從未與我國退役軍人談論大陸方面對臺灣之統一主張等政治性言論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歷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八卷第257頁,偵四卷第243頁,原審卷二第345頁)、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二卷第13頁、第17頁,原審卷二第355頁、第361至362頁)、丙○於偵查中(偵一卷第390頁)、午○○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65頁,偵四卷第174頁)、戌○○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19頁)、陸○○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131頁,偵四卷第181至182頁)、己○○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卯○○於偵查中(偵一卷第39頁)、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四卷第47頁,偵一卷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1頁)、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325頁)、壬○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10頁)、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179頁,偵四卷第202頁)、未○○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六卷第33頁,偵二卷第63頁)、申○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291至295頁,偵四卷第257頁)、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八卷第319至320頁,偵四卷第265至267頁,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2.再觀諸被告夏復翔與李鷹間於102年至107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內容起初多為相互問好及彼此互加微信,後於105年至106年間,李鷹則陸續以「那你找幾個好朋友,飛到珠海來嘛!我們兩票人玩玩(105年6月8日通聯)」、「你8月7號來不來澳門?來幾天?你到時候航班號發給我(105年7月30日通聯)」、「要邀請你和嫂子2月15號去柬甫寨(106年1月15日通聯)」、「找個時間去南京、下半年,好不好?(106年1月20日通聯)」等語,邀請被告夏復翔見面旅遊,或於被告夏復翔抵達大陸地區後,聯繫至機場或飯店門口接送碰面事宜,此有2人於上述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警九卷第24頁、第237至238頁、第294至296頁、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31至332頁、第347至348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87至389頁)。

而依被告夏復翔與李鷹間上述歷年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李鷹於聯繫、邀約被告夏復翔之過程中,有何顯露其實為大陸地區官方人員,或與官方具有特定關聯之情事。

3.尤有甚者,被告夏復翔與李鷹於105年8月20日討論附表三編號1所示南京旅遊行程之通話過程中,李鷹向被告夏復翔詢問:「你們幾個人啊?」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他們聽到你邀…都很想去,但是我沒講,我不敢講!」等語,復經李鷹回以:「那你就帶一個人來好了…好不好?」等語,嗣被告夏復翔乃以:「帶個將軍嗎?還是都不要?都無所謂?還是?」等語再為確認,李鷹則予回應:「都無所謂,你帶一個來就可以,帶一個來,兩個人」等語,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警九卷第309至310頁)。

足見李鷹斯時於聽聞被告夏復翔提及眾多退役軍人均對該次旅遊行程頗感興趣時,不但無意擴大參與規模,反委婉告以連同被告夏復翔在內,總人數以兩人為度,且(退役)軍階不拘,苟如公訴意旨所指,李鷹乃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且肩負發展組織使命之成員,焉可能如此?4.至被告2人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活動之過程中,被告羅志明固:⑴於102年9月28日編號1活動之邀請事宜,以:「你那邊盡量找,找幾個備役下來的將軍最好啦」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找退役「將軍」參與為佳;

⑵於103年1月15日就編號2活動之邀請事宜,以「然後通通要將軍喔!沒有將軍不行阿!退役將軍!」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邀請之參與者均應為退役「將軍」;

⑶於104年6月10日就編號4活動之邀請事宜,以「我給你12個名額,但是希望都會打球,卡將的多一點,中將阿!」等語交代被告夏復翔邀請之參與者以「將級」、「中將」尤佳,此有上開各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佐(警九卷第33至35頁、第214至215頁、第421頁)。

然關於被告羅志明何以為上述限定參與者軍階之指示,被告羅志明乃辯以:我最初在102年間時,就只認識恆星高爾夫球隊的海軍退役將軍,所以我才說要約將軍,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沒有跟李鷹討論;

我的球隊成員就是一定要退役將軍,我不想要被告夏復翔亂邀一些校級的成員參加,而且中將的年紀大、輩分高,且現役上校等人也不能赴陸參加活動,這些都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警七卷第175頁、第179頁,偵二卷第234至236頁),則在卷內查無任何確切之積極事證情形下,本院原無法逕認該等指示乃源於李鷹而來,更無從遽為李鷹乃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且肩負發展組織使命之成員等推論。

5.證人王○○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李鷹是大陸官方找來協助付錢的商人,李鷹上面百分之百是統戰部的人,如果不是統戰部也不需要跟我們接觸,我們去大陸時李鷹有出面招待,當時我們私下問李鷹是老百姓,怎麼會跟我們一起,後來才知道是大陸統戰部上面的人要找一個人出面,李鷹上面的人是大陸統戰部這是常識等語(警八卷第215頁,偵四卷第221至231頁)。

然其既原同時證稱:我不清楚李鷹有無大陸官方身分,我跟李鷹根本不熟,只是在活動上有互動而已等語(警八卷第215頁),足徵其首揭關於「李鷹背後為中共統戰部」之證述內容,不啻純屬其個人出於認定退將身分猶與一般老百姓迥然有別之高度防備心態,而欠缺任何推論基礎之主觀性臆斷,尚無可採。

6.另卷附被告2人於105年7月25日15時43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甲通聯」,警九卷第299至302頁),固顯示被告羅志明向被告夏復翔表示李鷹將於翌日由高雄入境,但同月28日就要北上,因為要前去花蓮「看『ㄐㄧ』場」等語。

而從事雞隻養殖之業者,因主要之飼育標的實有種雞、肉雞、蛋雞等不同,則對應之飼育場地用語,本亦有種雞場、肉雞場、蛋雞場等區別,則於毋庸強調用語精確之一般口頭溝通時,使用「雞場」一詞指代乃不乏其例,未必非以「養雞場」代稱不可,從而於本院當庭勘驗「甲通聯」之結果,實無從確認「看『ㄐㄧ』場」究係檢察官所指之「看機場」抑或被告2人所辯之「看雞場」;

暨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既顯示李鷹為主要從事飼料添加劑批發與零售之太普樂公司董事長,並曾積極協助辦理105年12月第6屆廣東飼料發展戰略高層論壇,俱如前述,則為開發客戶等故而積極對散落各處之牧場進行拜訪、考察,自與李鷹平日業務(工作)內容息息相關各情,原無由徒以檢察官所稱:花蓮機場為軍民合用機場且有空軍基地,至於花蓮縣內之養雞場相較於中南部各縣市,則僅有零星之數,李鷹毋庸(或不可能)自高雄遠赴花蓮參觀養雞場等節,即逕為「甲通聯」中所提及「看『ㄐㄧ』場」乃「看機場」之認定,再憑以進而為李鷹具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存在特定關聯等不利被告2人之推論。

況被告2人嗣已提出被告羅志明於李鷹該次來台期間,陪同參觀蛋雞場之諸多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另證人陳○雄亦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認識羅志明,但與夏復翔則為相識許久的朋友關係,雖然見面次數不多,但平日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保持聯繫,印象中夏復翔在6、7年前,曾問我能否協助尋找並引介飼養雞隻規模破萬的牧場主人,而我雖然認識在新北雙溪飼養雞隻的「雞董」,但我問清楚「雞董」的牧場規模只有5、6千隻後,就如實回覆夏復翔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益徵被告2人關於「甲通聯」中所提及「看『ㄐㄧ』場」乃「看雞場」之所述,要非全然無據。

7.綜上可知,由卷存之證人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尚無以具體認定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致存有為所屬發展組織之使命、意圖等情。

㈣中國珠海國際航空航太博覽會(即起訴書所稱珠海航空展,以下均逕以珠海航空展稱之)之性質,暨李鷹在其中所扮演角色等認定:1.珠海航空展創辦於西元1996年,為中國大陸國務院批准舉辦之國際性專業航空航太展覽,集商貿性、專業性與學術交流性、飛行表演於一體,迄今共舉辦十三屆;

隨著近年大陸航太航空製造業逐漸發展,珠海航空展某程度上亦成為中國以官方形式公開新式航空兵器或技術成品管道之一,中國空軍並於第八屆首次成為該航展舉辦單位,其主辦單位略有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國家航天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及其餘民間有限公司等,執行單位則為珠海市人民政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0年11月11日調陸貳字第11021513380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3至19頁),則珠海航空展乃陸方空軍等各級官方機構、組織,聯手民間單位所舉辦,而將「全球」之航空產業上、下游廠商、航空專家、同好、甚或(航空)軍事迷,均納為目標群體之大規模航空交流活動。

而國際間同產業、性質之展會間,實存有此消彼長之高度競爭關係,是故盡可能壯大並維繫參展(知名)廠商規模、觀展人數,期產生「四方皆慕名而來」效果,俾提升廠商、專家對於自身展會之黏著度,甚願將新品、創見保留在自身展會始予發表,而逐漸打響自身展會之知名度,最終成為一流品牌以躋身該產業世界前三大展會之列。

職是,展會舉辦地所在之各級政府在預算限度內,縱另藉提供食、宿等手法提升他人遠道而來參與之意願,尚不足為奇。

換言之,珠海航空展尚「非」由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所舉辦,「為了危害我國家安全,宣導『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以拉攏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活動;

而珠海各級政府縱藉落地招待手法提升外國人或外地人參與意願,毋寧是著眼前述目標以鞏固自身展會在航空產業之關鍵、甚至引領地位,並兼及主辦國、主辦城市對外行銷等(廣告)利益之與受邀者彼此互惠舉措,且要非單方之片面施惠,更非鎖定我退將進行「高規格」落地招待之統戰手段,此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受邀參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的活動,我這兩次都還帶了我的10個學生去參加,因為這對他們學習航空及修護等課業有幫助,學生的部分也跟我們退役將領一樣,只需負擔機票錢,其餘食宿均由大陸方面落地招待等語(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第326至327頁),益徵珠海航空展廣邀參與者而不拘身分、斷不以我退將為限。

2.又依前述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函(警一卷第9至10頁),固可知太普樂公司乃於珠海當地設有分公司,且該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李鷹,然以可得列名於珠海航空展之民間企業眾多(警一卷第13至19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0年11月11日函參照),而李鷹擔任負責人之太普樂公司及珠海分公司既均不在其列,則李鷹對於展會具體活動內容等安排顯無足輕重,而毋寧與一般參與者地位無異,始符實情,頂多因身兼太普樂公司珠海分公司負責人,從該分公司之申設至業務之持續順利推行,本必須不時與珠海當地政府進行接觸。

也因此,當與珠海欠缺地緣關係之被告羅志明,想透過珠海臺辦進一步瞭解珠海航空展相關訊息之際,最初乃係透過其友人中曾與珠海當地政府打過交道之李鷹協助牽線,嗣續委由確有地利之便之李鷹協助居間進行聯繫,即均無不尋常之處,檢察官執此遽謂李鷹乃與珠海航空展及其執行單位之珠海當地政府關係密切,而確為陸方黨政軍機構所用,尚不可採。

檢察官復認附表一編號3、5、6由被告2人邀約出席之退將,乃係由李鷹提供食宿等落地招待,且各該次活動內容為李鷹一手主導、安排而藉此宣導統戰思想、挑選可為其所屬大陸官方所用退將等節,則俱屬無稽;

其本於附表一編號3、5、6活動為李鷹主導、安排、招待之「錯誤前提」,再以各該次活動中乃均有大陸官方或退役將領出面(席)之餐會、座談會,李鷹既能為設計該等行程,實際上自為大陸官方所用,只是偽裝成民間人士(商人)等推論,同不可採。

㈤綜上,本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

又負有對臺統戰職務之大陸官方所屬人員,固可能偽裝成民間人士(商人)而無任何稍具官方色彩之身分,然此原無從稍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李鷹乃大陸官方所用乙節既乏確切之舉證,從而證人甲○○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陸方針對我退將之常見統戰手法,就是讓我退將赴大陸地區旅遊,由他們進行高規格接待,使我退將產生被重視的虛榮感,再進一步希望我退將結束旅程返臺後,可以協助他們吸收在臺同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09至235頁),猶不能徒以李鷹曾有對我退將進行落地招待之舉,即遽予推論李鷹必係為陸方黨政軍機構所用。

遑論卷內就李鷹所提供招待乃屬「高規格」之事證,本即付之闕如;

況附表一編號3、5、6既均為數人之團體行動,苟有明顯之區別對待,毋寧易遭招大小眼之譏而徒增眾人不快,則在一致對待之情況下,自乏針對各參與者不同喜好而予量身打造之「高規格」接(款)待之可能,益徵檢察官關於李鷹奉命為陸方招攬我退將以發展組織等推論,尚屬無稽。

四、其他應予說明之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被告羅志明組團赴陸參加珠海航空展,並指示被告夏復翔聯繫有意願之海軍退將參與,參與者縱獲有食、宿招待,亦不能認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1.珠海航空展乃國際級展會,且在其躋身該產業世界前三大展會之列前,展會舉辦地所在之各級政府,以提供食、宿等手法提升他人遠道而來參與之意願,並非鎖定我退將進行「高規格」落地招待之統戰手段,且受邀者亦非單純受惠,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羅志明獲悉上情後,認自己斯時所屬之恆星高爾夫球隊內,既然不乏具軍事背景及餘暇之退將,而或有較高之參與興趣,遂以球隊隊長身分,指派在臺之球隊總幹事即被告夏復翔予以探詢並進而組織有意願之海軍退將前往(指附表一編號3之第十屆部分),嗣又賡續辦理(指附表一編號5、6之第十一、十二屆部分),且均透過與珠海有地緣關係之李鷹協助居間聯繫,並於展會空檔期間另行安排球敘,以進一步提高被告夏復翔等退將應邀參與之意願,自無由率指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之理,則承被告羅志明之命直接與各該海軍退將聯繫之被告夏復翔,即同無由遽認有何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舉措。

2.縱因被告2人與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依此前自身與陸方往來或他人轉述之經驗,預期參與珠海航空展期間之餐食提供,將有以正式宴會之型式並由大陸官方人員等一起出席者,甚至會另刻意在餐食提供前安排便利進一步交流之座談會,且其中或有部分之出席陸方官員、人員,會全然無視參與者現身響應珠海航空展並與同好交流等初衷,而藉機大喇喇表述自己之兩岸政治理念,又或探詢出身等私事進予套交情。

因該等可能發生之事態幾已屬吾人周知之常識,且被告2人對於該等事態之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而毋寧要屬相當,原難率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攬、吸收之風險。

況陸方出席官員、人員不看場合隨心所欲發言之情,本非必然發生,且縱有之於全程活動中也占比極小,復非為參與活動者所喜聞樂見,毋寧是嚴重偏離活動主軸之干擾,則被告2人於評估其等所邀約參與活動者既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說服之稚童,應允參與活動者遇陸方出席官員、人員該等顯然離題之發言、舉措,或充耳不聞,或虛應故事,又或是無懼唇舌交鋒而厲聲制止、辯駁,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動搖,更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後,被告羅志明猶組團赴陸參加附表一編號3、5、6之珠海航空展,並指示被告夏復翔聯繫有意願之海軍退將參與,被告2人之前述評估,於該段期間中、兩岸各界實乃頻繁對等交流之時空背景下,既不能認為違反常識(常理),即難率認被告2人有何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不法意(企)圖可言,自不能對被告2人繩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相關罪責。

3.準此,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第十屆至第十二屆珠海航空展,均有安排珠海臺辦宴請,且第十一屆另有舉行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及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宴請等情,固經被告羅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5頁、第86頁),且有第十一屆珠海航空展活動手冊1本(放於卷外,手冊第3頁註明「17:00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18:30珠海市委市政府會見並宴請」等行程)、羅志明扣案手機內第十一屆珠海航空展活動車輛安排紙張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251至252頁,載明「參加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宴請」之行程)、壬○扣案手機內第12屆珠海航空展活動安排表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42頁,活動表「備註」欄位中記載「珠海臺辦領導迎接」、「劉江成主任、杜小平副主任參加」等字)等卷為證,而堪認定。

且另據被告羅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珠海臺辦他們會以接見會或座談會名義特別接待我們,會先宣傳一國兩制及和平統一的觀念,一次座談會大約半個小時,會拍一張團體照,兩岸退役將領座談會的部分則主要在分享航空技術,澳門中聯辦臺務部宴請時間很短只有1小時因為要趕飛機等語在卷(偵三卷第335頁,偵五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

暨證人王○○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去大陸有3次有座談會,座談會上都會談到兩岸和平統一、中華民族同文同種等言論,其中一次就是珠海航空展,我還有上去發表對空中特技小組的分析等語(偵四卷第218頁、第230頁),縱均屬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能遽認被告2人有何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以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企)圖、行為。

㈡以飼料添加劑批發、零售販賣為業之李鷹,於101年至105年間,以商務訪問(考察/會議)或觀光為由,來臺之次數多達十餘次,有其個人之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1至179頁),而被告羅志明曾於李鷹在臺期間陪同參訪雞隻飼育場;

及被告夏復翔也曾透過友人陳○雄洽詢有無規模合適之雞隻飼育場供參訪,均已如前述。

再者,由前述之「甲通聯」,另可知李鷹一行於105年7月26日入境時(依警二卷第173頁所附之李鷹個人之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查詢列表,顯示李鷹乃當晚21時29分方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被告羅志明乃要親自前往機場接機,並招待李鷹一行入住高雄漢來飯店,而被告夏復翔經被告羅志明之告知而獲悉李鷹一行將於同月28日北上,致僅有同月27日一整天可以待在高雄後,雖甫於同月26日方辦畢退將之球賽聯誼事宜,仍積極安排於27日與李鷹一行球敘之事,並承諾已於27日上午排定公祭行程、不克招待李鷹一行之被告羅志明,其將會於27日早上親自前往漢來飯店接送李鷹一行前去打球,並於當日晚間在海王子餐廳設宴,而期被告羅志明亦能撥冗出席餐會,被告羅志明則應允出席並附帶叮囑被告夏復翔儘量將餐廳座席安排在1樓,以便有菸癮之李鷹一行不用為了抽菸而頻繁上、下樓(警九卷第299至302頁);

又前述「甲通聯」過後9分鐘,被告2人旋再次為接待李鷹一行之事進行聯繫、討論,被告夏復翔再次擔保球敘部分自己一定可以安排妥當,甚至可以聯繫足2組人參與同樂,並且提及還想要招待李鷹從事潛水活動等節,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警九卷第302頁),則被告2人對於來臺李鷹一行之用心接待,更可見一斑。

末就附表一之活動,參與者則會於行前繳交用以購買陳年高粱酒等充作回禮之費用,而被告羅志明也會趁該附表所示陸方人員來臺期間,設宴款待對方,並透過被告夏復翔邀請有意願之活動參與者作陪;

另於赴陸參與附表三所示活動時,就接受李鷹落地招待部分,活動參加者亦會事先繳交款項予被告夏復翔統一購置臺灣茶葉等充作回禮相贈,此外,被告夏復翔個人尚會另行備置私自收藏之酒類等物予李鷹之贈禮各節,則經證人丑○○、己○○、卯○○、癸○○、壬○、寅○○於原審作有相關證述(原審卷三第17至18、21頁;

原審卷三第49頁;

原審卷二第245、253頁;

原審卷二第293至294頁;

原審卷二第306、314至315頁;

原審卷二第357至358、363頁),益徵被告2人關於其等斷非僅片面接受李鷹等大陸人士之好處,而是會與李鷹等大陸人士互惠地接待彼此友人,因為其等確與李鷹間互為相熟之好友等所辯,要非全然無稽。

準此,檢察官另所為李鷹若非肩負吸收我退將以為陸方所用之使命,何以屢屢招待被告2人等推論?顯然刻意無視卷內所存被告2人該等於李鷹在臺期間悉心招待、陪同,暨刻意備置臺灣茶葉、陳年高粱酒等私藏充作回贈之相關事證,而要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羅志明引介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被告夏復翔,使被告夏復翔同意為李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再進而就「子部分」及「丑部分」,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犯嫌,除存有明顯之錯認事實外(指段落一、二,及另誤認珠海航空展球敘以外之餐、宿同為李鷹所安排或招待等部分),復刻意無視卷內所存被告2人與李鷹間諸多相熟友人慣見(常)之互惠往來等事證,而在缺乏具體事證下,率指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自均難憑採。

捌、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有無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一、就被告夏復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物色、引介我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參與附表二活動舉措等部分:㈠由附表二所明載之「第六屆」、「第七屆」、「第八屆」、「第十屆」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暨對應之日期,本可以推知該所謂之「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乃應約自98年起,即以每年擇春或夏季間數日舉辦一次之頻率,賡續性辦理。

而確切之舉辦地點,依卷存之「黃埔情第六、七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網路搜尋資料及「黃埔情第九、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紀念手冊,可知「第六屆」舉辦地點為廣東省深圳市、「第七屆」舉辦地點為湖北省武漢市、「第八屆」舉辦地點為遼寧省大連市及瀋陽市、「第十屆」舉辦地點為河南省鄭州市,均首應指明。

㈡由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稱:就我們從軍者的認知,因為連同三軍官校在內的8個軍事院校,向來都是聯合接受入伍訓練,且最後也一起畢業,所以無論軍種究竟為陸、海、空軍,都一律被列在黃埔體系內,也不用特別辦理什麼入會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

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於87年以陸軍中將退伍,並自第二屆「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起開始參加,前十屆活動中我至少參加了其中7、8次。

黃埔軍校是13年6月16日在廣州成立,來臺後就是陸軍官校,而我退伍後曾擔任兩任陸軍官校校友會總會長,在我擔任會長期間,先是黃埔四海同慶會、再之後則是大陸地區黃埔校友會親屬會,主動跟陸軍官校校友會聯繫,且都是因為要舉辦黃埔軍校、國父孫中山先生、八年抗戰等有關紀念兼球敘活動時,才會有聯繫,是對方表示其等為黃埔二代,且軍種兼含陸、海、空軍,而想辦理各該紀念兼球敘活動,希望我方同有黃埔淵源的三軍也可以共同參與。

對方會提議總參加人數約20人左右,並希望其中約二分之一為陸軍退將,至於海、空軍退將則各約占四分之一,並告以活動主要內容。

我接到對方提供之前述訊息後,如果評估主要活動內容、距離(地點)等項後認為適當,就會在退將球隊群組內張貼活動訊息並開放主動報名。

因為對方會提供選手村,所以我還在開放報名時就清楚規定參加者一律要另行繳交購買臺灣土產、伴手禮的費用,而陸軍退將部分如果報名了,我會親自辦理,至於海軍退將部分,因為我考慮到他們多數定居高雄而或許有直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發等需求,所以就海軍退將報名之後續聯繫,我是指派我的學生夏復翔負責,至於空軍退將部分,我則指派我的另一位學生癸○○處理,但就我所知他可能會再轉交給他的學弟卯○○承辦。

對方不會要求一定要有特定人或特定退役軍階之人出席,就是提議總人數上限及希望兼含各軍種之大致比例,而這部分我方會尊重主辦方的考量,且我方歷次提出之參與名單,對方都是照單全收,不曾提出更換人選之要求,且按照我歷次參與之經驗,對方都會安排對等之人數、軍種、退役軍階人士與我方參與者球敘。

夏復翔就只是一個我所指派之海軍退將聯絡人,沒有辦法決定什麼,僅當海軍退將報名人數不足額時,或臨時有人因身體有恙無法順利成行時,他會向我回報這一類的事,當我進而再詢問他有何建議(備案),他才會表示可否邀請某退將或以某位退將代之,我則回覆如果該位退將真有參與意願就行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

再佐以證人黃○強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第一到九屆「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我都有以我方總領隊身分率隊參加。

最初我是經由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得知活動訊息,並以我階級最高、年齡最長為由,希望我擔任臨時領導,至於聯絡事項陸軍官校校友會都會處理好,我的條件就是要陸軍官校校友會跟對方強調除球敘及參訪黃埔相關景點外,無涉政治議題,且對內則要求全體參與者赴陸不得談論政治、不接受任何訪問、團進團出,才出任領隊。

歷次活動中除了球敘及參訪與黃埔相關之景點外,至多僅有兩場較正式的聚會,一場是當地政府首長出於禮貌於第一晚招待參與者的晚宴,另一場則是賽程結束結束後,對方會長親自出席的頒獎茶會,但如遇有正式的當地政府首長邀宴,我則會統合參與者意見舉辦答宴。

正式的聚會場合完全不會有人上臺宣揚政治主張,因為有一次我們初抵飯店發現當場竟掛有「一國兩制」等政治主張布條後,我就立刻召集全部參與者,達成如果對方不撤掉該等布條及徹底刪除涉及政治議題之相關程序,我們全團人員立即折返機場搭機回臺之具體共識並傳達予對方,對方當下看到我們拒不報到入住而是擬折返機場的回應後,立即撤掉各該布條,並取消各該涉及政治議題的程序,回復到最初說好的球敘及黃埔相關景點參訪,後續活動才順利進行,至於私下對方若趁機提及相關言論,我如果有所聽聞,則都會嚴正強調我方不認同對方所述之立場。

歷次活動幾乎都是兩方各約25名左右之退將混合編組打球,兩方都會有退役上將到退役少將不同軍階的人,我方參與者都是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庚○○負責聯繫、籌組,夏復翔參與時不會有什麼特殊的角色,就跟其餘參加者一樣,完全沒有不同各情(本院卷二第72至80頁)。

暨檢察官原併起訴參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我退役陸、空軍將領,乃同為被告夏復翔所物色、引介等部分,經原審詳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違誤之理由,因而對被告夏復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已如段落壹、二所述),可知「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於新冠疫情「前」確實逐年、各在與黃埔軍校有所淵源之數地點分別舉辦,而我方之對口單位乃為陸軍官校校友會,由會長於評估對方提議之主要活動內容、地點等項後認為適當,且嚴正向對方聲明、確認乃兩方單純之球敘及參訪黃埔相關景點,而無涉政治議題後,就會按對方建議之總參與名額及軍種比例,在退將球隊群組內張貼活動訊息,並開放予有意願之三軍退將主動報名,嗣因庚○○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期,為了定居高雄海軍退將得直接由小港機場進出較為便捷等考量,方將附表二所示之第六、七、八、十屆海軍退將參與者之聯繫相關事宜,指派予其定居高雄之學生即被告夏復翔負責處理,被告夏復翔在各該屆活動中,與其他參與者地位全然相同,頂多在海軍退將主動報名人數不足,或報名後臨時因故無法成行時,應我方主要活動聯絡人庚○○之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是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夏復翔乃物色、引介我特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參與附表二活動云云,並非事實。

㈢況附表二所示之海軍退將中,戊○○早於102年4、5月間,即先後前往海口、北京(警四卷第253頁);

亥○○於000年0月間,即曾前往南京長達3月(警五卷第292頁);

午○○早於102年6、8月間,即先後前往北京、青島(警八卷第101頁);

未○○於000年00月間即曾偕妻赴煙臺(警六卷第61至64頁);

壬○更因退伍後任職新彰天然氣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臺北球場董事及高球協進會監事長,而每年均會出國考察各地球場,致早在100年9、10月間,即曾先後前往青島、長沙(警四卷第3至20、44頁),而該等赴陸行程均核與被告夏復翔無涉。

換言之,該等活動參與者於參加附表二所示「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之前即曾赴陸,且多數乃有短短2、3月內即赴陸不只一次之經驗,甚曾長待大陸地區,而對於大陸地區之瞭解、熟悉程度顯不低(下)於被告夏復翔,被告夏復翔又豈有影響、甚或左右其等參與「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意願,而為陸方主辦單位物色、引介我海軍退將參與活動之可能?另寅○○、丙○均係在辛○○之帶隊下,自「第五屆」起即開始參加「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警五卷第202、35頁);

己○○更早自「第三屆」起即參加活動,且同係受辛○○所約(原審卷三第38頁),而俱早在附表二所示活動之前。

至巳○○雖自「第七屆」起方開始參加,但早在該活動甫舉辦之初,即曾接獲老師庚○○之邀約,然因斯時顧慮自己球技欠佳而無參與意願,迄持續練習而漸有自信後,方報名參與該活動,因為熱心服務的被告夏復翔是老師庚○○所指派之海軍退將部分聯絡人,其係海軍退役,才找被告夏復翔報名,乃經證人巳○○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益徵被告夏復翔確無物色、引介我特定階級海軍退將赴陸參與附表二活動之能力,就只是位居我方主要之活動聯絡人庚○○所指派之分區(軍種)聯絡人。

二、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之聯繫行為是否係完成「黃埔同學會」之郝一峰、方新生所交辦之任務,而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部分:㈠具有規模而賡續辦理聚會之大專院校校友會暨所舉辦聚會,乃有聯繫校友情誼之主要目的,而各該聚會本未必限於學校所在地舉辦,在分布有校友之處輪流舉辦,且結合當地知名景點,並尋求、接受贊助以充實聚會之活動安排,俾提高校友之參與意願,尚非罕見。

況縱乏校友等關係聯結,在「非」新冠疫情肆虐期間,體育或音樂項目同好之國際間競技、交流活動,原所在多有,其中概由舉辦國(地)以選手村型式包攬食、宿者俾吸引更多人參與,實不乏其例,外地之參與者固僅需自負前往活動舉辦國(地)之交通費用,然類此之競技、交流,區分高下往往並非參與活動者之主要目的,增進閱歷、見聞,且藉相同之愛好,進一步深化彼此之瞭解進而建立友誼,毋寧亦為活動參與者之共同期盼,尚非意在圖免食、宿之區區小利,是故即使為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猶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末以國際局勢恐瞬息萬變,非一般人得以預料、掌握,自不能以數年後活動舉辦國與參與活動者之母國間情勢(轉趨於)緊張、對立,即遽指當(最)初本於透過交流建立或增進友誼(情誼)初衷之活動參與者,尤其中受指(推)派之聯絡人,乃無視母國之國家安全,而為活動舉辦國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

準此,依前述說明可知兼具校友會活動及球類競技等性質,且賡續辦理達十屆之「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於斯時之我各該參與退將,暨曾經手聯繫事宜俾使活動順利舉辦者而言,均尚非檢察官嗣本於兩岸情勢(轉趨於)緊張、對立下所遽認之統戰手段,核與常情無違。

㈡檢察官固另以:郝一峰案發時為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副秘書長;

方新生案發時則為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並曾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各節,而為「黃埔同學會」乃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管統一戰線工作之職能部門即「中共統戰部」所支持,而負責宣傳統戰思想之「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暨「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乃統戰手段等推論。

惟在從事正職之餘,於與正職並無利益衝突、自己復力所能及之情況下,擔(兼)任校友會等社團幹部以提供服務,尚難因此即遽認幹部乃有憑藉正職左右、更易社團性質之可能,從而以黃埔體系之校友擔(兼)任校友會幹部「期間」抑或「此前」之正職單位乃為「統一促進會」,逕謂「黃埔同學會」與「統一促進會」同隸屬於「中共統戰部」而職司宣傳統戰思想之工作,稍嫌無據。

至證人甲○○固亦曾於原審審理中為:「黃埔同學會」幹部多有任職「中共統戰部」的經驗,裡面有很多「中共統戰部」人員等證述內容。

惟細繹其所述內容,忽而乃為:「黃埔同學會」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應該」比較接近黨務的組織,是由「中共統戰部」出資並支持云云;

忽而又改稱:「黃埔同學會」這個組織最初是國共(指中國國民黨、共產黨)一起創立的,到了鄧小平時代開始主張一國兩制想到這樣的背景,陸方才開始想到利用「黃埔同學會」進行對臺統戰云云(原審卷三第210至228頁),非但語多臆測,且單就「黃埔同學會」成立緣由、時點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原無足資為不利被告夏復翔之論據。

㈢尤有甚者,縱郝一峰、方新生確具「統一促進會」背景,並因而堪認「黃埔同學會」乃「中共統戰部」附屬組織,向為「黃埔同學會」所主辦「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之我方主要聯絡人庚○○,既猶無從得知對方主要之活動聯絡窗口暨接待人員郝一峰、方新生等人,乃(曾)任職「統一促進會」,並因而導致「黃埔同學會」遭認屬「中共統戰部」附屬組織(本院卷二第63至64、68頁參照),又何以得憑檢調「嗣於偵辦本案過程中」所查悉「黃埔同學會」官網上載有「發揚黃埔精神,聯絡同學感情,促進祖國統一,致令振興中華」之成立宗旨(註:黃埔軍校本係國父孫中山先生鑒於民國初年軍閥割據所造成之分裂、混亂而成立,嗣果因成為北伐主力而順利平定斯時之軍閥割據亂象),暨該官網下方有「統一促進會」之網站超連結,且所連結之「統一促進會」官網登載郝一峰為該會副秘書長等節(警一卷第21至32頁所附之「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官網列印資料參照),即苛責被告夏復翔早即應該知悉(或可得而知)郝一峰、方新生所具之「統一促進會」背景,而竟將其承師(庚○○)命之協助聯繫海軍退將參與附表二所示活動舉措,逕予視同為替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㈣至於: 1.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2日間、18日、24日、31日討論附表二編號1即第六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警八卷第92至94頁、警九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6頁)雖顯示: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電聯告知被告夏復翔第六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並向被告夏復翔告知:「郝秘(應指郝一峰)說如果你們請一位這個...『上面的』!那就再給您一個名額!你看好不好?」等語,經被告夏復翔回覆:「好啊!很好啊!我來問一下『上面』!」等語,郝一峰復向被告夏復翔交代:「儘量找一下『新的』最好吧!好不好?」等語,再經被告夏復翔回以:「好的」等語而允諾。

方新生於翌(12)日電聯被告夏復翔時再次提及:「你這邊的話要是有『新的』更好!」,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好,0K!」等語。

⑵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夏復翔詢問:「你這邊運作的怎麼樣了?」等語,持續關切邀約新人及退役上將之下文,被告夏復翔則回報:「我現在就是再請示『北邊的』、『上面的』嘛…現在還沒有回話」等語。

方新生又於同年月24日致電被告夏復翔關切參與人員確認情形,經被告夏復翔回報:「我請示過他了,他沒有空,苗先生(註:被告夏復翔自承所稱『苗先生』乃海軍退役上將苗○○,警七卷第28頁參照)沒有空!」、「還有兩個以前沒有參加過這個比賽的!以前沒有參加過的!」等語。

此後被告夏復翔即於同年月31日與方新生之通聯中,將「新人」即海軍退役少將戌○○、張○○之姓名及軍階等資訊告以方新生。

2.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同年3月17日;

與方新生於同年3月10日、26日討論附表二編號2即第七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186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06至207頁)雖顯示:⑴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通聯,經郝一峰告以第七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郝一峰向被告夏復翔表示:「你現在可以初步物色團隊啦!」、「考慮給你加兩個名額!」、「但是有一點,你要有『新人』!你不能老的、老面孔」、「基幹隊伍你要保留」、「然後搞2、3個新面孔,好不好?」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允諾:「新人,好」、「了解」等語。

⑵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另於104年3月10日通聯以確認本屆高爾夫球賽活動內容,方新生並向被告夏復翔強調:「您這邊要是有推薦上將,那是最好啦!」等語。

郝一峰則於同年月17日致電被告夏復翔詢問參與人員確認情形,並再次向被告夏復翔強調:「我這邊名額把你擴大了,你有沒有搞點新人過來啊?」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覆:「有、有!」等語,郝一峰復稱:「人家這邊陸、空都有上將級的,你們怎麼不搞點上將來?」等語,而頻頻要求被告夏復翔應尋得新人、退役上將參與活動。

方新生再於104年3月26日致電被告夏復翔確認參與名單,被告夏復翔表示:「名單...我現在苗先生那邊是沒有辦法了,我又親自問他了」等語,而告以其未能順利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本次活動之結果。

3.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20日討論附表二編號3即第八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顯示: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夏復翔告以第8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時間及地點,方新生並向被告夏復翔表示:「另外就是說,今年我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誰啊,就是那個上將那邊,你這邊今年能不能動員?因為這個形勢有很大變化,很多上將都不幹這個什麼會長、理事長的,你是不是可以動員、動員?」、「你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等語,而經被告夏復翔回以:「我來問問看」、「好的」等語而允諾。

⑵且觀被告夏復翔與海軍退役中將壬○於翌(13)日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268至270頁),可見被告夏復翔依方新生之指示先邀約壬○參加本次高爾夫球賽,並以:「另外啊!你再邀請一下苗先生好不好?」、「您跟苗先生報告一下,因為您的份量比較夠,而且您也去過,你這樣子跟他報告一下,他會比較清楚,因為我在電話裡跟他報告啊…第一個不清楚,講的不清楚,他沒有去過的人,你再跟他講洋洋灑灑也沒有用」等語,而請託壬○邀請海軍退役上將苗○○出席。

方新生嗣於105年4月20日再次致電被告夏復翔關切邀請結果,而經被告夏復翔表示:「這個『上的』可能有困難,我請示過了,他正好要到外國去,可能沒有辦法」等語,告以未能順利邀請到海軍退役上將出席之結果。

4.由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顯示在第六、七、八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舉辦前,方新生、郝一峰迭以「陸、空軍方面都有上將參與」為由,強力建議被告夏復翔邀請海軍退役上將苗○○出席,且允諾可為此增加1個海軍退將參與名額,並屢經被告夏復翔毫不猶豫地爽快應允。

惟由證人苗○○所明確證稱:夏復翔並沒有找過我,壬○也不曾邀我赴陸參與活動等語(警八卷第247至248頁),可知被告夏復翔斯時回應予方新生、郝一峰其將(或已)親自邀請過苗○○退將之種種說詞,均要屬子虛。

被告夏復翔乃深知自己無力親自邀約苗○○退將,其唯一之實際邀約行動,僅係曾在第八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舉辦「前」,「間接」請託軍階更高之壬○出面邀約,並旋遭壬○逕自以「苗○○對於打球興致不高」回絕該請託(警四卷第14頁參照),方屬實情。

5.上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另顯示在第六、七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舉辦前,方新生、郝一峰復建議宜有2、3為新面孔,而同經被告夏復翔予以應允。

然被告夏復翔應允之事並不表示其確實有能力為之,且該活動乃年年舉辦而幾乎已成定例,各次具體活動訊息更是原對有打球興趣、習慣之退將公開並採主動報名制,尚非聯絡人可經由壟斷活動資訊等手法,憑以影響、左右特定退將是否參與,均已詳見前述;

復確有早知悉該活動但前認自身之球技有待精進,致迄至第七屆起方有參與意願,而非出於被告夏復翔邀約之巳○○是例。

從而被告夏復翔縱曾於103年3月31日與方新生之通聯中,將「新人」即海軍退役少將戌○○、張○○之資訊告以方新生,本未必即係被告夏復翔「為了向方新生、郝一峰有所交代」,而積極力邀不懈所致,更何況其中之張○○海軍退將最終實未參與該次活動,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為被告夏復翔確有為方新生、郝一峰,完成找尋新人參與附表二活動任務之不利論據。

㈤末被告夏復翔與郝一峰於103年1月3日討論同年2月18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28至31頁),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討論同年10月10日至12日間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161至165頁),被告夏復翔與方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11月4日、6日討論同年11月6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警八卷第370至371頁、警九卷第231至234頁、第247至251頁),既實均與附表二之活動毫不相涉,更無足為被告夏復翔確有為方新生、郝一峰,完成找尋新人參與附表二活動任務之不利論據,併予指明。

三、就「寅部分」,被告夏復翔之聯繫行為是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等部分:㈠縱因被告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依此前自身與陸方往來或他人轉述之經驗,預期參與該等活動期間,出席陸方官員、人員,會全然無視參與者單純球敘交流兼訪黃埔相關景點之初衷,而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

因該等可能發生之事態幾已屬吾人周知之常識,且被告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而應要屬相當,原難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攬、吸收之風險。

況陸方出席官員、人員該等所為,實非參與活動者所喜聞樂見,而要屬嚴重偏離活動主軸之干擾,則被告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

更有甚者,各次活動我方既均有上將退役之領隊得立即統合全體參與者意見,而妥為因應陸方可能採取之矮化我方舉措,復確已有我方不惜立即全員返臺,終致陸方自主撤下「一國兩制」等政治標語布條,而徹底回歸活動主軸之前例後,始承師(庚○○)之命聯繫有意願之海軍退將參與附表二活動,則被告夏復翔之前述評估,於該段期間中、兩岸各界實乃頻繁對等交流之時空背景下,既不能認為違反常識(常理),即難率認被告夏復翔有何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不法意(企)圖可言,自不能對被告夏復翔繩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相關罪責。

㈡準此,附表二活動中縱不免有正式之餐會或茶會等程序,且席間「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陸方退役將領,乃曾提及「一國兩制」、「武統臺灣」等言論;

甚至在球敘過程中即偶見此情,又對方復曾進而向我參與退將探詢有無意願遷居大陸(即回到祖籍地居住)等節,固據被告夏復翔前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四卷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己○○(偵四卷第385至386、445頁)、蕭○○(警五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414至416頁)、癸○○(偵一卷第256頁)、于○(偵一卷第206至207頁)、丁○○(警四卷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3頁,偵一卷第72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334至336頁)、乙○○(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戌○○(偵四卷第154頁)證述在卷,且有「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及「黃埔情第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紀念手冊可憑,然依前述說明,尚不能遽認被告夏復翔有何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以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企)圖、行為。

㈢另黃埔創校(建軍)初衷既確為消弭斯時軍閥各據一方之亂象,且衡諸常情,國人亦不至於因與陸方人士共撰「發揚黃埔精神促進祖國統一」(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紀念手冊第29頁)、「天下黃埔一家親」(警五卷第90頁)等書法橫幅,即無視兩岸分治現實而願為陸方所用或願遭陸方統一。

況由證人丁○○於原審所證稱:黃埔情活動中之書法交流反而是我方可以藉機影響陸方人士之活動,因為書法交流過程中,全都是使用我方即正統中華文化之繁體字,而非陸方日常慣用之簡體字,這個活動可以深化陸方人士對正統中華文化的瞭解等語(原審卷二第335頁),益徵我方之活動參與者,斷無因該等共撰書法橫幅之活動,即有遭陸方影響、吸收之虞,是相關之書法活動照片,同不足為被告夏復翔有何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以危害國家安全之不法意(企)圖、行為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夏復翔關於其就「寅部分」,乃在就持續逐年舉辦之兩岸退將球敘活動中,係承師(庚○○)命,循例賡續負責海軍退將部分之活動聯繫事宜,尚無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犯行等所辯,要非無稽。

玖、結論:

一、綜上可知,檢察官就所指:被告羅志明引介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被告夏復翔,使被告夏復翔同意為李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再進而就「子部分」(即附表一)及「丑部分」(即附表三),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等犯嫌;

及另所指被告夏復翔就「寅部分」(即附表二),為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均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以昭審慎。

二、從而,原審就「子部分」(即附表一)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及就「丑部分」(即附表三)為被告夏復翔無罪之判決,核俱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三、至原審就「寅部分」(即附表二)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夏復翔此被訴部分,論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未遂罪,並予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夏復翔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雖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所提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適法且無從補正,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被告夏復翔上訴意旨所指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夏復翔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並就此部分而為被告夏復翔無罪之諭知(即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犯行部分(即「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即附表一「子部分」、附表三「丑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ㄧ:被告羅志明、夏復翔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子部分) 編號 引介人 受引介、接觸之退將 引介出國名義 出境日期 出境地點 接觸之陸方人員 1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乙○○、黃○○、寅○○、丙○、戊○○、高○○、午○○、戌○○、陸○○、己○○、壬○ 《空軍》卯○○、癸○○、丁○○、子○○ 《陸軍》廖○○ 《海軍陸戰隊》張○○ 孫中山誕辰148周年紀念活動暨澳門觀光 102.11.11 | 102.11.13 澳門 李鷹、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辦事處主任王憲、廈門市人民市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2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寅○○、黃○○、亥○○、乙○○、戌○○、高○○、午○○、己○○、何○○、陸○○、未○○、徐○○、丙○、壬○、戊○○ 《空軍》林○○、卯○○、癸○○、林○○、子○○、王○○ 《海軍陸戰隊》張○○ 三二九黃花崗七十二烈士紀念活動 103.3.27 | 103.3.30 澳門 李鷹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3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午○○、戌○○、寅○○、己○○、亥○○、戊○○、壬○ 《空軍》癸○○、王○○、彭○○、張○○、卯○○、○○林、子○○、○○慶、○○海、孫○○、林○○ 第十屆珠海航 空暨空軍814筧橋空戰勝利77周年活動 103.11.13 | 103.11.17 廣東省 珠海市 李鷹、中種珠海市委台灣辦公室主任兼珠海市委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局長曾谷、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4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乙○○、寅○○、己○○、戊○○、周○○、卯○○、黃○○、丙○、申○ 《空軍》林○○、○○海、孫○○ 四川成都參訪團 104.10.30 | 104.11.3 四川省 成都市 李鷹、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5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亥○○、戊○○、己○○、黃○○、乙○○、高○○、丙○ 《空軍》王○○、彭○○、癸○○、子○○、林○○、孫○○、○○海、○○慶、卯○○、丁○○ 第十一屆珠海航空展(兩岸退役將領航展交流活動) 105.11.1 | 105.11.4 澳門 李鷹、曾谷解放軍退役將領、澳門中聯辦台務部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6 夏復翔 羅志明 《海軍》寅○○、亥○○、未○○、己○○、壬○、丙○ 《空軍》丁○○、王○○、林○○、癸○○、彭○○、子○○、○○慶、卯○○、○○海、○○林 第十二屆珠海航空展 107.11.4 | 107.11.10 澳門 李鷹、珠海市委臺辦主任劉江成、副主任杜小平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附表二:被告夏復翔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寅部分) 編號 引介人 受引介、接觸之退將 引介出國名義 出境日期 出境地點 接觸之陸方人員 1 夏復翔 寅○○、己○○、戊○○、亥○○、午○○、戌○○(註: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原所列之其餘退將均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第六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103.4.20 | 103.4.25 深圳市 方新生、郝一峰、解放軍退役將領及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 2 夏復翔 寅○○、己○○、戊○○、亥○○、乙○○、巳○○、黃○○、王○○、丙○(註: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原所列之其餘退將均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第七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104.5.5 | 104.5.14 湖北省 方新生、郝一峰、解放軍退役將領及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 3 夏復翔 乙○○、巳○○、戊○○、黃○○、己○○、未○○、王○○、王○○、高○○(註: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原所列之其餘退將均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第八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105.6.18 | 105.6.24 香港 方新生、解放軍退役將領及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 4 夏復翔 巳○○、亥○○、王○○、壬○、丙○(註:起訴書附表此部分原所列之其餘退將均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第十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107.4.17 | 107.4.23 香港 方新生、解放軍退役將領及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
附表三: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丑部分) 編號 引介人 受引介、接觸之退役軍人 引介出國名義 出境日期 出境地點 接觸之陸方人員 1 夏復翔 申○、丑○○ 李鷹招待 105.9.20 | 105.9.24 南京 李鷹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2 夏復翔 己○○、申○、丑○○ 李鷹招待 105.12.24 | 105.12.29 海南島三亞 李鷹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3 夏復翔 巳○○、寅○○、丙○、王○○、丑○○ 李鷹招待 107.8.7 | 107.8.11 湖南省 張家界 李鷹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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