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9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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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雲


張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另被告張勝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巧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第一線機房人員,而同案共犯謝平緯則係機房第二線人員,二者工作性質、重要性及犯罪既遂可得分配酬金成數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第二線話務人員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均高於一線話務人員對社會之危害。

惟原審對伊及謝平緯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張勝傑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心,且態度良好,亦有彌補善後,對社會危害較輕,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巧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被告張勝傑則負責本案詐欺機房租屋工作,幫助同案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實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黃巧雲、張勝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黃巧雲、張勝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款項非多,及除被告張勝傑外,尚未獲得任何利益;

暨衡及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巧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張勝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黃巧雲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然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是該詐欺成員之一線、二線人員,僅係分工負責擔任施用詐術之角色不同,然對於犯罪參與之程度,暨造成社會危害均屬一致,不因集團內部針對各線人員分配酬金有異,即可認定何者對於犯罪助力較多,而有予以區別量刑之必要。

是被告黃巧雲執前詞主張伊與較重要之機房二線人員量刑應有所區隔云云,即非有理。

再者,原審針對被告黃巧雲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多出2月而已,量刑已屬從輕。

是本件縱認被告黃巧雲前述主張為可採,原審針對詐騙集團一、二線人員,均量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然此應屬法院對於二線人員量刑過輕,而非對一線人員量刑過重,可由檢察官上訴,對於二線人員改判較重之刑,仍難謂原審對於擔任一線人員之被告黃巧雲有何量刑失當之情,其執以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㈣原審針對被告張勝傑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導致其將面對入監服刑之結果,然因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多出1月而已,仍屬從輕量刑,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參以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王湧清等人欲承租住屋充作詐欺機房,仍出面為其等承租處所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歪風,稽其情節,本院審酌後除認原審上開量刑為適當外,亦認被告張勝傑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方能給予適當之懲戒,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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