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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信道
三審選任
辯 護 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經二審審結,況被告自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1年2月餘之相當時日,併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防禦權之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
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嗣羈押3個月期限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⒈再被告所涉之罪為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
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仍屬非輕,且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經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麗瓊間之金錢糾紛,即先後實行本案犯罪(含毀損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犯罪嫌疑尚輕及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依刑事訟訴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由本院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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