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22,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宏(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第一審判決其中侮辱公務員罪之上訴,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且本件乃係心虛想要逃避攔查所做的脫序行為,但判斷車距落差造成警車受損,員警亦未因此受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逃避員警攔檢,率爾以駕車衝撞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另出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正當執行職務並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

惟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其前科素行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初乃因涉嫌酒後駕車欲逃避員警攔查,隨後亦有危險駕駛行為,事後雖坦認犯行且未造成員警受傷,但整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故其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