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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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昆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述:㈠本件已據證人黃素淩於偵查中證稱:「陳壽堃告知我會有會計事務所的人來拿錫鑫公司的發票,錫鑫公司的發票是陳壽堃交給我的。」

、「首華公司老闆是曾曉君,營業地址在民族一路33-1號」、「我拿到發票後,陳壽堃說會有錫鑫公司的人來跟我拿發票,是『王金科(即被告王昆陽)來跟我拿錫鑫公司的發票。』

」、「王金科請承志會計事務所的會計師來跟我拿錫鑫公司的發票,他跟我說會有會計師來拿錫鑫公司的發票,我們與錫鑫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王金科要請我們幫忙介紹記帳的事務所,王金科請他公司的人,是陳壽堃把錫鑫公司的發票拿來,王金科會把發票寄到我們公司,再請會計師來拿,期間不到一年,陳壽堃一個多月至兩個月會來一次,他會拿一個信封袋來,說有一個人會過來拿,信封袋外面會寫是錫鑫公司的發票,說要轉交會計事務所」;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初是王金科,錫鑫的時候,譬如說要聯絡一些什麼文件都是跟王金科先生講,事後就是他們要去什麼國稅局還是什麼,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那時陳壽堃是說錫鑫公司他要辦什麼事務,就是請我介紹我們首華公司這個會計師給他,事後這個資料好像是會計師跟我聯絡還是我跟王金科聯絡,我也不記得。」

㈡證人王政文在偵訊時證述:這間公司就是陳壽堃操作的,陳壽堃叫被告阿科,就是他們兩個在操作的,我是真旺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錫鑫公司不是,他說他們要賣3C產品,我有跟他們說買賣發票會牽扯到刑事責任,他們總共有五間公司在互開發票,是黃素淩在弄,黃素淩是總會計,陳壽堃會交代他處理事情,五家公司都是黃素淩在處理,他們的分工是陳俊良負責三家,被告負責兩家,兩個都是幕後主要操作的人等語。

㈢證人徐獻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你有去到他的公司,你還記得除了陳總以外,有接觸其他人嗎?)還有一個好像會計吧。」

、「(法官:她(女會計)跟你講什麼?)她也是聽那個陳總的,陳總叫她跟我講說我要幹什麼幹什麼,就這樣子,要辦什麼資料、文件都是她跟我講的,就是那個女會計跟我講的。」



㈣綜上開證人黃素淩、徐智獻及王政文之證述,足認被告王昆陽涉有本案犯嫌。

詎原審竟以證人黃素淩有涉入本案之嫌,其證詞之可信性,洵有疑義一詞,而認被告無罪。

原審未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㈠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證人黃素凌、徐智獻、王政文證述之證明力已詳敘:①證人徐智獻之證述所稱「陳總」即為陳壽堃,且被告王昆陽與證人徐智獻並不相識,亦未帶證人徐智獻去找陳壽堃,證人徐智獻擔任錫鑫公司負責人係聽從陳壽堃指示,與被告無關一節。

②證人黃素淩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帶徐智獻到陳壽堃在高雄市民族路的辦公室1次等語,然證人黃素淩復於原審證述時則改稱:其實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因為我這一兩年都一直在生病,所以記性有一點不太記得,所以說有沒有被告帶徐智獻去,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有講過,應該是自己有講過,但是我可能忘記了還是怎樣,因為現在叫我想,我真的想不起來。

陳壽堃是首華公司之總經理,規劃公司的事務與業務等語。

因而認定證人黃素淩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盡信所述為實。

復參酌證人王政文在偵查中證述之錫鑫公司等共5家公司在互開發票,都是黃素淩在做開發票之事,黃素淩是總會計,陳壽堃會交代他處理事情,五家公司都是黃素淩在處理等語,更足認證人黃素淩亦有涉入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嫌,其證詞之可信性,尚存疑義而不可盡信。

③就時間點而言,證人王政文及黃素淩所提及、證述之關於鍚鑫公司處理操作事務及業務,均無法明確的指出或確認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為時間,而被告於103年4月7日實際設立登記錫鑫公司並經營至104年9、10月間,則證人王振文及黃素淩上開證述,不能排除係在本案犯行之前,亦即錫鑫公司尚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期間所發生,是以僅憑證人王政文、黃素淩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期間內有所指之犯行。

四、如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論敘其對證人黃素淩、王政文、徐智獻證述之證明力,認均不足以來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等,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經核其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觀推斷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王昆陽涉有本案犯嫌,進而指摘原判決對證人黃素淩、王政文、徐智獻證述之證明力的裁量判斷違誤,自無可採。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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