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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被告陸齊勇(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其第一審量刑暨沒收(即原審就扣案「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未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至19、219頁),但其中沒收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即船舶登記所有權人LUM KAH MUN參與沒收程序,又因其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考量被告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因案羈押,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訴訟權,爰就其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先予審理,沒收部分則依同法第455條之26第3項規定另行審結,至其餘部分則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拒絕停船受檢,更以蛇行橫越海巡艦艇船首之方式航行、與查緝人員進行海上追逐長達15分鐘之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而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承認,仍辯稱「我本來想要拒絕,但老闆說如果不接的話,就不把船加油,我就沒有辦法回去,我只好照做」等語,要難認有自白認罪之真意。
況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高達842.2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堪認原判決量刑容有過輕。
二、被告暨辯護人則抗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及原審抗辯遭老闆脅迫、不運毒就不加油等情,業經原審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若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另依司法院輔助量刑系統查詢相類案件判決可知被告已遭原審量處最重之刑,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倘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表示坦認犯行(但原審另稱係遭老闆脅迫運毒),惟其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自無由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㈡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
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犯罪情節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本院考量本案毒品雖經警查獲而未對外流通,但數量高達842.2公斤(純質淨重638045.7公克),遠非一般毒品案件所得比擬,實對我國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居於駕駛前開遊艇運送毒品之主要地位暨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未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至鉅,實屬不該;
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17萬元等財物,此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
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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