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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品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2頁、第23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品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興哥」使用WeChat(微信)以暱稱「丹丹漢堡(24H火速抵達)」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第三級毒品,再推由黃品壹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適警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執行網路巡查,發現上開販毒訊息,乃喬裝購毒者聯繫詢問,進而相約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交易「黃眼睛」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以5100元為代價交易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當日15時20分許,黃品壹前往上址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前揭所犯,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其上揭所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經查: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興哥」之人,然因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供追查,故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興哥」或其他毒品上游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710221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橋檢信成110偵12250字第11190174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連○○(確實姓名詳卷)及「邱○○」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興哥」集團中之成員等語,惟連○○堅決否認其有參與「興哥」販毒集團,而為本案共犯之一,業經證人連○○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而被告所指之「邱○○」(或其先前所稱之「邱○○」)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年籍調查,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姓名+出生年份起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第213頁、第215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係屬真實,自無從認連○○或「邱○○」(或「邱○○」)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案發當時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OOOO號小客車之後車廂音響內藏有大量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搜索前開車輛,僅查獲扣案之毒品及咖啡包等,且前開車輛已於110年9月9月經車主江○○(確實實姓名詳卷)領回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於無其他佐證下,已難遽認為真,況依現實狀況,亦已無法憑據被告所述追查毒品,進而查獲該毒品之來源或共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於警詢時,曾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等語。
而經本院調取前開筆錄(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曾以A1代稱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告以警方有關「興哥」販毒集團之相關人員及交付毒品地點等事項,然因被告所講述之內容不夠具體、精確,且於交保即未再與員警聯絡,以致警方無法做後續追查之動作等情,有前開秘密證人筆錄及本院112年11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稽,是雖被告曾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仍未能據之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
⒌綜上,本案既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預計收取價金非低,縱然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更遑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參照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可憑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本案雖未能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然其早於為警查獲即製作前開秘密證人筆錄,指陳有關「興哥」販毒集團之相關人員及交付毒品地點等事項,有如前述,則其此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非但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於為警查獲後,隨即製作秘密證人筆錄,雖未能因之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之良好;
另考量本案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及被告本案欲持以販賣之毒品數量、純度及分擔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執行人:黃品壹 搜索時間:110年9月9日15時20分至17時30分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糖果」圖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毛重221公克) 30包 沖泡飲品,糖果壹包(30包抽1),檢驗前淨重6.127公克、檢驗後淨重5.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 2 「黃眼睛」圖樣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246公克) 33包 沖泡飲品,黃眼睛壹包(33包抽1),檢驗前淨重5.916公克、檢驗後淨重5.4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Mephedrone純度約3.6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推估33包共7.161公克。
(出處同前) 3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總毛重90公克) 59包 ①結晶,白色(59包抽9-1),檢驗前淨重2.666公克、檢 驗後淨重2.6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Ketamine純度約86.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②結晶,白色(59包抽9-2),檢驗前淨重0.871公克、檢驗後淨重0.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結晶白色(59包抽9-3),檢驗前淨重2.719公克、檢驗後淨重2.7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④結晶,白色(59包抽9-4),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⑤結晶,白色(59包抽9-5),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⑥結晶,白色(59包抽9-6),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0.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⑦結晶,白色(59包抽9-7),檢驗前淨重0.804公克、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⑧結晶,白色(59包抽9-8),檢驗前淨重0.802公克、檢驗後淨重0.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⑨結晶,白色(59包抽9-9),檢驗前淨重4.701公克、檢驗後淨重4.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①~⑨純質淨重推估共20.709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1至73頁)) 4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無 無 5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7(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6S(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7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12(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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