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5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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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聞佐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112年8月16日裁定更正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審同案被告劉○○部分,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應論搶奪未遂罪而非強盜未遂罪:1.被告行搶時情形甚為混亂,被害人乙○○以手緊抱其包包,並以手揮舞反擊,被告雖持疑似辣椒水之噴霧往車内噴灑一次,然依被害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内前臂左前臂等多處挫傷,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眼睛灼傷之主訴或診斷,是被告僅朝車内噴灑疑似辣椒水之噴霧一次之行為,應無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可能。

2.被告行搶時間僅僅為十幾秒期間,雖係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惟客觀上被害人仍得以手臂護住其包包,亦有反擊被告,佐以被害人與案外人高○○(原名:高○○)於案發日上午對話内容為:「高:好了沒?趙:他拉不動我在等警察來。」

可見被害人當時絕無不能抗拒之情,且縱使被害人有被噴灑到辣椒水,但其行為模式並未因此而有任何改變,均係以雙手護住包包,而噴灑辣椒水與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應屬二事,而原審同案被告劉○○亦證稱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有其他攻擊之行為,足證被告以徒手之不法腕力,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

㈡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其思慮不周,誤交損友致遭他人指使、利用而有本案犯行,事後後悔不已,已與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

⒉被告犯後立即脫離高雄交友圈,旋即返回原生家庭所在地工作,現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已有穩定之工作,亦於今年完成結婚登記,配偶於111年年底生產,不論係經濟上、情感上,被告均須維持穩定工作,在家中陪伴,照護其強褓中婴兒,負起其對家庭之責任。

⒊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法定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確有較重之情,請給予減刑及緩刑之機會,如此可預防被告未來再犯,亦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矯正效果。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之強盜罪或搶奪罪,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供詞前後矛盾,無法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劉○○涉有犯罪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不僅與卷内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且不應以「無法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參與犯行為由,認定坦承犯行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⒈被告於110年2月11日及12日之否認,自與被告決心痛改前非後之供詞有所區別,而原審同案被告劉○○平時仍與陳○○廝混一同,且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自無可能供出陳○○?原審未審慎確認供述内容,竟以此作為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作為判斷基礎,顯屬無稽。

⒉原審於111年6月21日亦當庭勘驗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之手機見其二人通訊軟體之紀錄全刪,且有「秘密對話」,而與「興」、「興小」(均為陳○○)之對話均係於110年2月11日案發後刪除,倘若陳○○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未參與此次行動,原審同案被告劉○○又有何刪除對話之必要?反而應保存此重要證據,證明自己無參與行搶過程才是。

⒊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之臨時起意,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及陳○○前已商討若有特殊情況、金額過低、非現金交易,行搶行動即取消,亦會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表示交易取消,且被告為桃園人,對高雄地理位置均不熟悉,倘無在地人原審同案被告劉○○與陳○○指示、協助,有何必要選擇外地行搶?若為臨時起意,不論係被告或原審同案被告劉○○,無事前購買權利車之必要,若原審同案被告劉○○事前就行搶一事不知情,有何必要特定繞行搶處周圍,停等後再步行至行搶處,駕駛權利車接應被告?行搶事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即曾駕劉○○所有之車輛至現場勘查,確認行搶地點無監視錄影晝面,但未商議原審同案被告劉○○駕車至何處再行走之約定等待處,豈能以原審同案被告劉○○停等處有監視錄影畫面,即認定原審同案被告劉○○無參與該次行搶?況原審同案被告劉○○本身即長期駕車,駕車接應無任何障礙,且其上車時,被害人仍坐於副駕駛座中,倘其不知行搶計晝,又豈敢貿然坐上駕駛座?以上可見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應以無法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劉○○參與犯行為由,就認定坦承犯行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㈣被告已深感悔悟,現亦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已有穩定工作,且已向被害人致歉和解,被害人亦願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而被告業已遷回桃園,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與本案之相關人等均已無聯繫,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減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強盜罪與搶奪罪、恐嚇取財罪之判別

⒈⑴基於強盜罪兼具「取他人之物」(他損型財產犯罪),及「使其交付」(自損型財產犯罪)之財物不法取得態樣,在 與其他他損型財產犯罪(竊盜、搶奪)及自損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間最顯著之差別,即實施犯罪手段(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強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論是強行奪取或被害人自行交付或默許取物,即應論以強盜罪。

反之,倘犯罪手段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應分別: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或強行奪取財物者,論以搶奪罪;

若因而使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

⑵其中,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財產犯罪之法益保護對象而言,應係指犯罪被害人當時因犯罪手段所致其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依法律文義之射程理解,此程度具有個案判斷之特性,但有以下3項調整個案判斷的顯在外徵:①不受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之影響;

②參考資料應綜合行為當時之客觀具體事實:包含⓵被害人屬性: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社會歷練、當時所處環境及主觀上之意識等。

⓶行為人屬性:人數、年齡、性別、穿著、體態、儀表及談吐體魄等。

⓷犯罪行為情況:犯行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③判斷基準係以一般人立於同一情況時之身體或精神狀態推認被害人客觀上已否不能抗拒。

⒉承上,⑴依被告所坦承之本案客觀事實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腳打石膏,行動已有不便,當時所用以攻擊被害人之辣椒水噴霧器也確實已造成被害人眼睛灼熱感、睜不開、看不清楚等身體不適狀況,被害人再因緊抱在胸前之包包而遭被告強拉而整個人臥倒在地,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是以一般人立於被害人當時身處室外夜間、自身行動不便、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均已無法全依自己意思決定並實現採取有效抗拒之客觀行為,僅能盲目胡亂施以不知有效與否之抵抗,自得據以推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本案因被害人受攻擊當時幸能緊抱住其包包,倘被害人當時未能抓取得其包包,以其當時所處上揭客觀情境,顯然無從有效抗拒,益徵被害人在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倒臥在地時仍能抵抗之反應並不影響其上開不能抗拒之認定。

⑵故被告上訴指摘被害人當時仍得以手臂護住其包包並反擊被告、被害人行為模式未因被噴灑辣椒水而有改變等舉止反應抗辯被害人當時意思自由並未到遭受完全抑制之程度云云,係誤解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認定不受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之影響,⑶至上訴指摘被害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未有關於眼睛灼傷之主訴或診斷等情。

然以被害人係於110年2月11日19時36分起至同日20時9分止之第四次警詢時始提出其於110年2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治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74、83頁),此由其於同日15時41分起至16時止之第3次警詢筆錄尚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乙節可證,復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好像是警察叫我去驗傷的,如果是晚上驗傷的話,其實我是在凌晨被噴的,所以到下午或晚上的話就沒有不舒服狀況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可證被害人係於第三、四次筆錄之間的空檔前去驗傷,當時因其眼睛已無不適,所以沒有在檢查時請求醫師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亦合於常情,且被告既坦承有朝被害人眼睛噴灑辣椒水,而被害人自第一次警詢時起即證述其眼睛有灼熱不舒服等身體不適狀況,是上訴意旨僅執被害人診斷結果所為之質疑,尚無足採。

⑷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實施犯罪手段之強度既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強力奪取之行為即應論以強盜罪,又實施犯罪手段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僅因被害人能緊抱包包而使被告未取得財物,是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斟酌

⒈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

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以本案被告係85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工程師職業(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體能健全,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行動不便以辣椒水噴灑其眼睛至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以其前開上訴意旨所執其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案外人陳○○共犯本案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其一人臨時起意策劃實行之情節,更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㈢量刑輕重之判斷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⑴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悉告訴人將交付鉅額現金,竟心生貪念,策劃及下手實施,惡性非輕;

雖坦承部分犯行,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並無故牽扯陳○○及原審同案被告劉○○,企圖將部分責任推卸他人,所為非是。

惟兼衡其未獲取財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存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而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4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本院核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可見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從低偏中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仍執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案外人陳○○有共同犯罪之情節指摘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事項有誤,姑不論原審判處原審同案被告劉○○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案外人陳○○亦未見檢察官列為共犯起訴,被告上訴所執前詞並不足以為其量刑有利因子,且原審就此認定被告企圖將部分責任推卸他人之犯後態度,尚與目前法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因子錯誤認定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亦委難堪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嗣經裁定更正為編號一、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無罪。

事 實
一、甲○○(網路暱稱「筳毅」)在「淘寶支付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結識乙○○,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約定由乙○○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則向他人以人民幣購得等值遊戲點數後,再將所購得遊戲點數轉給乙○○,雙方原約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上碰面進行上開交易,後因故改期。
嗣於翌(10)日晚上,甲○○準備駕駛其委由不知情友人劉○○前於110年2月9日16時20分許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廷紳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下稱甲車),欲至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進行上開交易。
惟乙○○於同(10)日22時許告知甲○○其臨時發生車禍行動不便,且身上現金不足120萬元,即商請甲○○在交易前先搭載其前往附近超商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雙方遂改約定於同(10)日23時接近翌(11)日0時許,在乙○○住處碰面。
甲○○因見乙○○行動不便又提領鉅款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與乙○○見面後先駕駛甲車搭載乙○○至乙○○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6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甚委由甲○○代為提領,乙○○將上開款項及原自家中攜出之現金均裝置在自己之手提包內。
甲○○復伺機藉故須拿取遺忘在住處之手機,將甲車開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口之人煙稀少之眷村(即○○○村)後,下車與受甲○○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之母劉○○○,下稱乙車)在附近等候但不知所為何事之劉○○碰面,臨時央求劉○○陪同其至甲車旁,並進入甲車駕駛座,自己則至副駕駛座外拉開車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含刺激性成分之辣椒水向車內副駕駛座之乙○○臉部噴灑,駕駛座之劉○○亦因而遭辣椒水波及,甲○○並以雙手強拉乙○○裝有現金之手提包,乙○○原已行動不便,又因眼部遭潑灑辣椒水而受刺激,遭甲○○拉出車外並跌坐在地,甲○○以此強暴方式強取乙○○所有之手提包,乙○○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肘多處挫擦傷,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緊抱手提包而未被取走。
後甲○○見強取乙○○手提包失敗,旋坐上甲車副駕駛座,指示劉○○將甲車駛離現場,但因劉○○尚受前述辣椒水噴及眼睛之影響,僅短暫駕駛後即改由甲○○接手,甲○○最終將甲車棄置高雄市楠梓區不詳釣蝦場對面廢棄空地,劉○○則於同日3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現場駕駛乙車。
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2、2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筳毅」化名與告訴人乙○○約定以由告訴人支付120萬元、被告甲○○向他人支付人民幣而購得遊戲點數後轉點數給告訴人,其先至告訴人住處搭載
告訴人,一同至鄰近超商或銀行提款,嗣藉故到眷村持辣
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並拉扯告訴人手提包,告訴人遭
強拉下車並因此受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為陳○○所策畫、指使,我並非主謀,我跟被告劉○○都是受陳○○指示。
「筳毅」帳號是陳○○用以與告訴人相約匯兌,實際上是要行搶,我只是與陳○○共用該帳號。
110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間,我、被告劉○○及陳○○在○○海鮮餐廳討論此行搶計畫,甲車是陳○○指示被告劉○○去購買的,也是陳○○安排被告劉○○到現場等待,我和被告劉○○均聽從陳○○分配行搶各自負責之工作。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並未包括眼部,是以辣椒水是否確實
有噴灑到告訴人眼睛並非無疑;且告訴人能夠成功抵抗,
因此並未被取走任何財物,顯然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本件
僅為搶奪或加重搶奪未遂云云。
㈡以下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⒈被告甲○○透過陳○○介紹,以網路暱稱「筳毅」之名稱結識告訴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20萬元,被告甲○○向他人支付人民幣購得等值遊戲點數後轉給告訴人。被
告劉○○出面購買甲車,並該甲車交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於110年2月10日2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約定由其駕駛甲車至告訴人住處,偕同告訴人
一同外出提款。
於翌(11)日2時23分許,被告甲○○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開往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口之人煙稀少之眷村後,藉故須拿手機而從駕駛座下車,走至副
駕駛座拉開車門,向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並以雙手
強拉告訴人裝有現金之手提包而手把斷裂,告訴人遭拉
出車外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肘多
處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劉○○、證人即告訴人及高○○(原名: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賴廷紳於
警偵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33至43、59至63、65至75、97至99、107至109頁、偵一卷第27至33、43至45、81、82、85至88、105至107、123至1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61、114至1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
物照片、被告甲○○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提包手把遭扯斷證片、
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營分局110
年3月17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070882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斷裂提把不排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甲○○DNA之可能)、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
、101、111頁、警二卷第83、119、127、131至133、141至145、149至151、159至207、211至239、247至252頁、偵二卷第21至22、27、33至35、83、85、95至107頁),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1時45分、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慶門市自行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10萬元;
又於同日時50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由被告甲○○代為提領其該行帳戶存款10萬元、5萬元;
於同日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國門市由被告甲○○代為提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5萬元;
同日2時4分、5分、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由被告甲○○代為提領其該行帳戶存款5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6頁)
,且有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1
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0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110年11月19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5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70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82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903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5036號函、中信銀行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819號函、提款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見警二卷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111、139、147、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5、285至291頁),是當日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合計提領65萬元一事亦堪認定。
㈢本案為被告甲○○一人臨時起意策畫實行
⒈被告甲○○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0年2月11日警詢中陳稱:我以「筳毅」化名加入臉書「淘寶支付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
團,加入做何用途我不想回答,我並沒有從事水果批
發生意,這個名稱是我隨便亂取的。案發當時告訴人
想要換得更多人民幣,我不同意告訴人要求,但告訴
人不願意下車,我才會以自備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要
趕告訴人下車,我並沒有為了要搶告訴人手提包而強
行把告訴人拉下車,被告劉○○沒有強盜告訴人財物,
我們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施暴。手提包提把不是我、
也不是被告劉○○扯斷的。辣椒水是我約一個禮拜前在
高雄火車站附近生存遊戲用品店以650元購得等語(
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⑵於110年2月12日偵訊中陳稱:我自己在做地下匯兌,請被告劉○○陪我去。我的錢原本就帶在身上,原本談
好是銀行匯率加3%,後來告訴人想要跟我談好一點的
價格,我拒絕交易請告訴人下車。打電話給被告劉○○
,請他過來現場,被告劉○○到場後坐駕駛座,我站到
副駕駛座旁,我就朝車內噴辣椒水,順手把告訴人拉
下車,沒有搶告訴人錢,可能順勢拉到包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9至11頁)。
⑶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陳稱:當時要搶告訴人包包,我拿出辣椒水對車內噴灑,拉扯包包之後,告訴人跌
落車下,我就上車,當時被告劉○○在駕駛座。是陳○○
指使我帶告訴人去左營眷村行搶,被告劉○○是來接應
我的,陳○○提供手機並與告訴人相約,目的是要搶告
訴人包包,被告劉○○當時知道我們要搶包包。辣椒水
是去店面買來的,為了約告訴人出來備用。我當天下
車後打電話給被告劉○○叫他過來,被告劉○○在何處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7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天並沒有帶人民幣過去
,我跟被告劉○○都是陳○○指示的;
我跟被告劉○○約定地點時,陳○○都已經跟我們兩人講好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1至133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在背後指使,陳○○在熱炒店提議行搶,我跟被告劉○○依照當天討論的情況分工,
因為被告劉○○手不方便,故由我動手;事前沒有約定
如何分贓,我沒有質疑就接受陳○○的分配。被告劉○○
有欠我13萬元,我想如果搶成功,被告劉○○應該就能
還錢給我。辣椒水是我跟被告劉○○一起買的。我知道
被告劉○○會開自己的乙車去,這是在本來的計畫中,
但沒有討論被告劉○○要如何回來開乙車,沒有規劃很
完善。我原本在北部做生意,來高雄沒有找到工作、
大約失業1年,但出入有時會請被告劉○○搭載並幫忙
出油錢,也借被告劉○○錢,是因為看被告劉○○比較辛
苦。陳○○並不缺錢,不知道為何要行搶。也沒有為什
麼要聽陳○○的,對於為何找手不方便的被告劉○○及被
告劉○○開自己車,是因為陳○○就這樣說,我沒主見就
答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302頁)。
⑹審諸被告甲○○之供述,關於辣椒水是否自己購得、當
時目的是否行搶、有無拉扯手提包、是否陳○○指使、
自己有無攜帶現金到場、被告劉○○之角色是陪同或接
應均有矛盾,是其供述之憑信性實值存疑。況被告甲
○○自述己失業一年,卻經常替被告劉○○支付油錢,甚
至借被告劉○○13萬元等情,然被告甲○○自承僅認識被告劉○○半年左右(見警二卷第11頁),一長期失業之
人對認識不久之友人出手如此闊綽,實不合常理;且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被
告劉○○有賒欠被告甲○○債務,迄本院言詞辯論前被告
甲○○始提及此情,是否真實亦不免令人存疑。被告甲
○○所述曾於○○海鮮餐廳與被告劉○○及證人陳○○策畫本案一事,為被告劉○○及證人陳○○所一致否認(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6、127頁);
如陳○○亦為同夥,被告劉○○及早供出陳○○為主謀供檢警追查,或能被認為犯後
態度良好並減輕自己責任分擔,被告劉○○又何以始終
未提及陳○○。
況且,被告甲○○自承事前並未與陳○○討論如何分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0頁),然被
告甲○○需出面邀約告訴人及下手行搶,若事跡敗露,
遭刑事追訴風險最大;陳○○卻只要負責居中牽線,毋
庸出面同可分贓,被告甲○○竟然對此等分工方式完全
無異議,實不合情理。以上已可見被告甲○○所述疑點
重重,難以遽採。況被告甲○○固然自白客觀犯行,但
其為減輕自己責任,尚難排除推諉卸責或牽連他人入
罪之可能性,故不宜僅憑被告甲○○前開具有瑕疵之供
述,遽認本件係陳○○指示被告2人共同為之。
⒉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22時15分之對話,被告甲○○詢問告訴人「小趙,這邊問你一下,使用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進行交易方便嗎?」(見警二卷第165頁)
,於110年2月8日16時8分之對話,被告甲○○詢問告訴人「你那邊還有缺少量的嗎,想說少量的丟給你,用支付
寶」等語(見警二卷第163頁);
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6時22分許詢問「你能收匯款嗎」,被告甲○○稱「你是說不是現金」、「那你確定好跟我說」,可見被告甲
○○在案發前不久主動提議欲以電子方式支付告訴人款項
,且於案發前告訴人詢問是否可匯款時,被告甲○○亦未
立即否定。
又110年2月10日0時24分許告訴人表示「我跟草商(即高○○)一起過去」,同日16時21分許被告甲○○稱「晚點交易說跟你一對一對吧」等語,告訴人於同日
16時25分稱「如果不夠,我會跟你約12點,一次能領兩天的錢,我們約711或者我家都可以」,被告甲○○答稱「那我就是開車去找你」、「那晚點聯絡」、「你家附
近」等語,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22時許傳送自己腿部受傷之照片並央求被告甲○○可否至其住處,有其等對話
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93、177至181頁)。
是告訴人會隻身前往或委由高○○陪同前往、約定何地點碰面,及
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因故受傷等情,均繫諸偶然因素,
尚非未直接與被告甲○○或告訴人聯繫之陳○○所能預料,殊難想像陳○○如何得以事先計畫行搶並為被告2人分工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交易模式跟陳○○不一樣,一開始說要用虛擬貨幣去交易,因為高○○有疑慮,所以我約高○○跟被告甲○○見面,最後因為我要求,才回到跟陳○○一樣的模式。如果我同意虛擬貨幣,
變成我還要收購虛擬貨幣支付給被告甲○○,我覺得麻煩
才要求用新臺幣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45頁)。
如陳○○涉入其中,其自當告知被告甲○○告訴人習慣以現金支付一事,且必是告訴人以現金交易,始能順利
遂行強盜計畫。
被告甲○○卻於110年2月6、8日均出言詢問告訴人方可否支付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與陳○○不同,
一者引起告訴人疑心,二者互以電子支付亦無可能強取
告訴人財物。可見被告甲○○起初係欲正常交易,方提議
以電子支付(支付寶)支付己方款項,對於告訴人詢問可
否匯款也未持否定態度,而是後續眼見負傷之告訴人隻
身前往且身懷鉅款,乃臨時起意做案,並非事前縝密計
畫。
⒋被告甲○○辯稱本案主謀為陳○○並非可採之認定
⑴關於陳○○涉案情節部分,被告甲○○於110年2月11日警詢時稱:我與陳○○認識一個月,因我與陳○○、告訴人
都有加入「淘寶支付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
」社團,陳○○居中介紹告訴人與我認識等語(見警二
卷第10、11頁)。
換言之,被告甲○○當時稱陳○○僅是介紹其與告訴人認識,於翌(12)日偵訊亦未提及陳○○(見偵一卷第9至11頁)。
被告甲○○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始改稱:是陳○○指使我,透過通訊軟體跟我
說的,「筳毅」是陳○○的帳號,我也有用過等語(見
偵一卷第83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劉○○購買
權利車是陳○○指使,不清楚陳○○跟被告劉○○怎麼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是被告甲○○前開
指述已有前後不一。
⑵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介紹甲○○跟告訴人認識,但甲○○與告訴人私下聯絡的事情我不知道。除夕(
即110年2月11日)當天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警察要來找我,要我去派出所一趟,我才知道告訴人與甲○○碰面
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甲○○、劉○○,也認識告訴人,但
沒有同時跟甲○○、劉○○三人一起出去玩過,也沒有跟
他們兩人使用telegram聯繫。
我之前跟告訴人做過匯兌2、3次,後來我身上沒有人民幣,就介紹甲○○給告
訴人。我跟甲○○沒有私下聯絡,也沒有用「筳毅」這
個帳號跟告訴人聯絡。是除夕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說叫我去派出所說明,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在此
之前我都不知道甲○○要跟告訴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2至72頁)。
陳○○於警詢時陳稱其學歷為中國大陸華東師範大學開放教育學院(見警二卷第85頁
),是其因曾在大陸就學而持有人民幣,但因業已返
台、所持有人民幣有限,無法再與告訴人進行匯兌,
才轉介被告甲○○給告訴人認識的說法尚合乎情理。
⑶證人即被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遊藝場認識
被告甲○○約2個月,我透過古○○跟陳○○認識大約3個月,本案發生前我不知道被告甲○○跟陳○○認識,也沒有
介紹陳○○跟被告甲○○認識,並沒有我跟被告甲○○、陳○○三人一起吃飯的事情。被告甲○○拿錢給我,要我去
買權利車;被告甲○○請我去建業新村,他說要跟人匯
兌,怕有人對他不利,我想說是朋友就過去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15、117至119頁),而證述其雖認識陳○○,但並未與被告甲○○及陳○○一同會面,其購買甲車及到案發現場均是受被告甲○○指示,與陳○○
無關。是證人即被告劉○○證稱其與被告甲○○並未同時
與陳○○見面等語,核與證人陳○○所述相符,應可認並
無被告2人與陳○○事前謀議之情。
⑷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之前交易多
次都很順利,我都帶著大額現金與陳○○交易,我懷疑
陳○○故意介紹被告甲○○讓我認識,假藉交易名義搶我
的錢,我懷疑陳○○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懷疑陳○○是共犯,是因
為我跟被告甲○○交易是陳○○介紹的,之前跟陳○○也是用同樣模式交易,我有問陳○○最近還可否跟他交易,
陳○○說他沒有人民幣了,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給我。
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警察討論到陳○○,警察叫我打給陳
○○,陳○○接起來就說你怎麼了、要打被告2人是不是
,也讓我懷疑陳○○知情。後來警方有要我約陳○○見面
,警察有去等人,但一開始就沒打算讓我去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1、34、45、46頁),是告訴人無非係因被告甲○○為陳○○所介紹而懷疑陳○○涉案,並無何具體事證可佐其供述。且警方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告訴
人上開供述而鎖定陳○○,惟後續經調查仍無相關事證
可認其嫌疑重大而未據起訴。
⑸證人陳○○自述家中開設汽車材料行(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74頁),有穩定收入,尚無籌畫強盜案之必要;如
陳○○要犯案,其與告訴人前已完成多次交易,雙方有
信賴基礎,陳○○可佯作本身即可與乙○○交易,更能促
成告訴人交易之意願,直接安排被告甲○○蒙面埋伏趁
機行搶同樣能達成目的;且自己能偽裝無辜,被告甲
○○身分亦不至於洩漏,豈不更為周詳。被告甲○○自稱
僅認識陳○○1個月,事前也沒有約定如何分贓等語(
見警二卷第10頁、訴字卷二第228頁),可見雙方並
非熟識,何以被告甲○○會聽任關係尚屬陌生之陳○○之
指示涉犯強盜重罪;在未確定報酬之情況下,任陳○○
隱身幕後,自己擔任下手實施角色,不但可能在現場
被告訴人反擊而受傷,日後遭查緝之風險也最高,上
開情節實殊難想像。且查「筳毅」帳號與告訴人之對
話(見警二卷第159至187頁),亦未見有何文字語氣為不同人使用之情形。再者,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
體,雖有一帳號名稱「興」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被告2人手機截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45、157至159頁),然無何關於本案之對話內容,也無法認定該帳號之人即為陳○○。是以證人陳○○雖同時認
識被告2人及告訴人,然依目前事證尚難認陳○○涉入
本案,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甲○○所施強暴手段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
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
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
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如犯罪之時、
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
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
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
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
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辣椒水讓我喪失抵抗能力
,無法抗拒對方,且我被拉下車臥倒在地,因我之前車
禍腳受傷,因此害怕不敢抗拒;當下除了眼前看不清楚
,眼睛十分疼痛、皮膚紅腫及灼熱等語(見警二卷第60
、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辣椒水噴臉,已經
看不到了,眼睛沒有辦法睜開,沒有辦法抗拒就被拉下
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2、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拉我包包時我沒有反抗,只能抱著包包而已,要
反抗有難度,因為我腳打石膏,被噴辣椒水後我的眼睛
灼熱、睜不開也看不清楚。當時我手機開著跟高○○保持
聯繫,我有喊救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頁)。證人高○○證稱:告訴人原本跟我說要去面交,過程中
大喊救命,並跟我說對方搶他,拜託我去載他,我大約
2時45分抵達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旁,看到告訴人坐在
人行道上,表情痛苦等語;告訴人被載到眷村覺得怪怪
的,就打給我,我跟告訴人保持通話時有聽到告訴人掙
扎及喊救命的聲音等語(見警二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49、55頁),是告訴人證述前後一致,其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且核與證人高○○所述大
致相符,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警二卷第83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
時間甚為密切,其所受傷勢即應為被告甲○○所造成。告
訴人雖傷勢非重,然本院審酌案發時正值深夜,地點又
為已無人居住之廢棄眷村,告訴人實難以對外求援;況
告訴人當時腳打石膏行動不便,有其與被告甲○○訊息及
提款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183、241頁),而一般辣椒水之辛辣噴霧可刺激眼鼻,被噴者因此難以睜眼,且可
能有咳嗽、流淚、呼吸困難、反胃、喉嚨灼痛、皮膚刺
痛等反應,而短時間無法正常行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甲○○亦自承:被告劉○○被噴到辣椒水後開一段路就說眼睛很痛,之後換我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5頁),其清楚知悉遭辣椒水噴灑後可能造成眼睛及皮
膚不適。一般人如處於突遭辣椒水噴灑之同一情境下,
均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無力抵抗,足認被告甲○○所為客
觀上已屬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告訴人雖未被取走財物(詳後
述),然此僅係其個人在此等情況下仍竭力防護財產,
並非告訴人當時能夠對於被告甲○○之強暴行為有所抵抗
或反擊,被告甲○○所辯實非可採。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眼部之傷勢,無從認定辣椒水有噴灑到告訴人眼
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頁),然被告甲○○始終自承其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
卷第10、81、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遭人對我眼睛噴辣椒水,全身都是辣椒
水不舒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7、24頁),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噴辣椒水眼睛睜不
開,叫我去現場載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52頁),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辣椒水1罐可佐,堪認被告
甲○○確有對告訴人近距離噴灑辣椒水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強盜既遂取得現金7萬元云云,然查:⒈關於遭強盜之財物數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我被強盜8萬元,當下我不知道被搶走,到家經過清點
才知道短少8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59、69、74頁),於偵查中證稱:報警前有在家清點一下,大概少了8萬
元;
甲○○沒搶到錢車子就開走了;
記得是7萬多不到8萬元,至少有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32、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如何確定包包少了7、8萬元
,也不清楚是否有少錢,已經不太記得錢有無被搶走。
我記得並沒有在高○○面前清點,也不記得有讓警察清點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0、42頁),而已有說明不清之情。
⒉證人高○○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被搶走多少錢,我只知道告訴人包包沒被搶走等語(見警二卷第98
頁),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清點告訴人包包內少了多少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清點鈔票,告訴人說他沒有被搶走包包,
我也沒有進一步問告訴人被搶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跟
我說錢掉出來或是被撈走幾張。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
被搶錢,因為告訴人包包沒有被搶走,只是帶子斷掉而
已;我到場時在路上或地上都沒有看到鈔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50至53、57頁),是證人高○○並未參與清點現金數額,告訴人亦未向其表明有遭強盜若干金額,
無從佐證告訴人警偵時陳稱其遭被告甲○○強盜7、8萬元之指述。又告訴人報警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可否打開包
包讓警方清點現金,告訴人不願配合,警方各級長官想
要查看告訴人手提袋釐清狀況均被拒絕,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3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404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所述被搶金額無非其單一指述。
⒊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4時許傳訊給證人高○○,訊息內容為「他拉不動,我在等警察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7頁
),亦可見告訴人手提包並未遭被告甲○○取走,其內金
錢是否有被被告甲○○取走部分,無從認定。是縱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當晚提領合計65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是否遭被告甲○○取走現金7、8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無從遽信,基於罪疑惟輕之法
理,故本院乃認被告甲○○並未成功取走任何現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甲○○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
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業如前述,故若
持上開辣椒水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云云,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本院業已諭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俾使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然難認被告甲○○有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已如前述,關於既遂、未遂之分
,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乃其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被告甲○○與家人關係不好,後悔不已,也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
追究。現被告甲○○已結婚生子,有穩定工作,請斟酌刑
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305頁),然查被告甲○○僅因個人貪念,持辣椒水犯強盜重罪,並
涉詞誣陷陳○○及被告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皆非輕微,依其犯罪原因及背景環境,均難認其犯此重罪有可
憫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具情輕法重
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得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得悉告訴人將交付鉅額現金,竟心生貪念,策劃及下手實施,惡性非輕;雖坦承部分犯行,但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勢,並無故牽扯陳○○及被告劉○○,企圖將部分責任推卸他人,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未獲取財物,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存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05頁),而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4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嗣經裁定更正為編號9)所示之辣椒水及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甲○○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被告甲○○所穿著之外套及附表編號10斷裂之手提包手把,僅屬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3之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甲○○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4頁),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甲○○所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乙○○現金,被告劉○○乃應被告甲○○之要求,於110年2月9日前某時購得甲車交予被告甲○○。
由被告甲○○搭載攜帶120萬元現金之告訴人至高雄市左營區人煙稀少之眷村,被告劉○○則事前駕駛乙車到高雄市左營區○○○村附近繞行等待,後將乙車停放在○○○村00號前,於110年2月11日2時27分許,徒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口與被告甲○○會合。
被告甲○○持備妥之辣椒水向乙○○臉部噴灑及強行拉扯乙○○手提包,而施加之不法腕力使告訴人無從抗拒時,被告劉○○則坐上甲車駕駛座接應被告甲○○。
於同日2時28分許,由被告劉○○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逃逸。
於同日3時53分許,被告劉○○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村00號前,駕駛乙車離開。
因認被告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高○○、陳○○、賴○○之證述、被告劉○○購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眷村監視器影像、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採證物品清單、該局110年3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882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為據。
三、訊據被告劉○○固坦承其出面購買甲車並交被告甲○○使用,及應被告甲○○之要求至○○○村附近等候,再與被告甲○○一同折返甲車旁,坐上甲車駕駛座,開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起初稱僅是找我陪同,後來又改稱是陳○○策畫、我跟被告甲○○都是受陳○○指示。
甲車是我出面購買,但我本身就有乙車了,根本不用購買甲車,是被告甲○○說需要用車才幫忙買,買甲車的錢是被告甲○○所支付,但我並不知道被告甲○○購買甲車做什麼。
我跟被告甲○○沒有事前謀議,案發當天稍早我們在遊藝場,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去換錢,我載他到十全路下車,被告甲○○跟我說晚點可否幫個忙,請我到○○○○村即海總附近的廢棄眷村那邊等他,到那邊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和被告甲○○碰面後,我才知道要去開甲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於110年2月9日16時20分許以4萬5,000元向賴廷紳購買甲車,並於同日16時20分電聯被告甲○○,旋將甲車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及被告2人通話紀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已可認定。
被告劉○○自行駕駛乙車於110年2月11日1時26分至2時24分許在○○○村即案發現場附近繞行,於該日2時24分許沿○○路駛入○○○村,於同日時25分許至○○○村00號前停車,被告劉○○下車沿○○路往○○路方向步行,於同日時27分許被告2人會合,於同日時29分許甲車駛離案發地點;
同日3時53分許被告劉○○搭乘計程車返回○○○村00號前駕駛乙車,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11至239頁),且為被告劉○○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同可先予認定。
又被告劉○○坐上駕駛座後,雖短暫駕駛甲車,但因被告甲○○朝車內噴灑辣椒水時被告劉○○同遭噴灑,被告劉○○因不適而無法再行駕駛甲車,改由被告甲○○駕駛,為被告2人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38頁),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2人扣案手機,於案發前僅於110年2月9日16時20分許電話聯繫(即被告劉○○購買甲車後不久),此外並無通聯記錄,亦未以通訊軟體聯繫,有其等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至161頁),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劉○○與被告甲○○有何事前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之情。
又被告劉○○於110年2月11日2時27分許方與被告甲○○會合,不過2分鐘後甲車即駛離現場,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30、231頁),被告劉○○與被告甲○○碰面後,尚須一同移動至甲車位置,亦難認被告劉○○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理解發生何狀況而事中謀議或參與。
況被告劉○○如知悉被告甲○○將使用辣椒水作為攻擊工具,鑒於辣椒水為噴霧狀可能瀰漫於空氣中,理應與
被告甲○○站在同側且在車外,避免在密閉空間內遭辣椒水噴灑眼部;且告訴人當時甫因車禍腿部受傷行動不便,不
容易逃離甲車,被告2人處於同側應能更容易搶走告訴人
手提包、將告訴人拉下車,然被告劉○○卻是直接進入車內駕駛座,並與告訴人一同遭被告甲○○噴灑辣椒水,此情況亦不似事前知情。
㈢被告甲○○雖堅稱係陳○○指示被告劉○○到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7頁),然如預謀犯案,何不指示被告劉○○至指定之隱密地點躲藏埋伏?被告劉○○駕駛乙車四處繞行、停車在他處再步行前往,已如前述。
如被告劉○○事前即知此強盜計畫,何以駕駛自家之乙車前往,讓警方容易透過
車牌追查駕駛人;又為何不避開沿途監視器,直接至指定
地點,反是持續駕駛乙車繞行,甚至為監視器清楚攝得被
告劉○○沿著○○路步行至○○路,及事後被告劉○○搭車返回案發現場,使警方可判斷其行跡。
反之,被告甲○○駕駛甲車前往眷村,監視器僅能攝得被告甲○○所駕駛甲車被樹叢遮擋之影像,被告2人碰面位置亦在監視器死角(見警二卷
第193、195、200頁),是被告甲○○如此謹慎避免形跡敗露,如被告劉○○為其犯罪計畫同夥,如何可能不事先提醒被告劉○○。
且如被告劉○○知悉其將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甲○○離開,根本毋庸駕駛乙車前往,徒增日後返回案發地點之
勞費,更可能因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遭警查緝。
㈣又被告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天生有左手肢體障礙,多少會影響開車靈敏度或速度,生活中也很多事情都是用
單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6、247頁),並經本院拍攝被告劉○○直舉、平舉手部照片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
故被告劉○○因身體因素,無論行搶、打架均有不便,縱是開車也不若常人輕鬆。
然被告2人與陳○○之間,另有共同友人古○○,為證人陳○○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相較於手部有所不便之被告劉○○,理應找共同友人古峻玄參與強盜犯罪計畫,可能實行成功率更高

當日被告劉○○到場之原因,被告甲○○陳稱:110年2月10日我與被告劉○○在遊藝場碰面,我請被告劉○○開車載我離開遊藝場時,我說晚上我要去匯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0、91頁),是被告劉○○所辯因案發當日前不久甫與被告甲○○碰面,被告甲○○向其提及請其至眷村等待等語,並非無稽。
而承前,被告甲○○為臨時起意,在遊藝場偶遇被告劉○○即請其到場,顯然未特意挑選做案同夥,更彰被告劉○○並非事前與被告甲○○一起擬定犯罪計畫。
㈤被告劉○○固然替被告甲○○出面購買甲車使用,然被告甲○○在高雄並無自用車,不時會委託被告劉○○搭載一情,為被告2人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6、244頁)。
且被告劉○○陳稱:被告甲○○給我買車的錢,剩的兩千多元說給我跑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是被告劉○○實可能認被告甲○○因希望有車代步增加生活便利性而有意購車,且其亦可賺取些許車馬費,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尚難僅憑其出面購買甲車及甲車日後遭被告甲○○用於犯案,遽認被告劉○○係與被告甲○○事前或事中謀議。
至於上開現場監視影像雖可認被告劉○○駕駛乙車在現場附近停留約莫1小時,然等候友人一小時時間固然非短,也不是一般
人均無可能做到之事。
且因被告甲○○並未言明確切相約地點,被告劉○○先耗費些許時間尋覓被告甲○○位置;
當時又值深夜,被告劉○○因擔憂被告甲○○安全,在不知情的情況願意如此等候,並非全無可能。
㈥至告訴人雖證稱:是駕駛座的劉○○朝我噴辣椒水,劉○○也有拉扯我包包云云(見偵一卷第29、106頁),但辣椒水應為被告甲○○所噴,業經認定如前。
當時情況緊急,告訴人可能因慌亂之下錯誤判斷。
且被告劉○○亦因遭辣椒水噴到眼部而無法駕車已如前述,衡情辣椒水可為防身武器,
噴口朝對方噴灑以利自己逃生,通常不至於造成自己受有
傷勢。
被告甲○○由副駕駛座車外往車內噴灑,因而噴到坐在駕駛座的被告劉○○之情,較為合理。
此外,扣案之辣椒水經本院送驗,均無指紋或是DNA可認為被告劉○○有使用該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20010717號鑑定書、112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2060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73頁)。
而手提包斷裂提把經檢驗並無被告劉○○之DNA如前述,是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前開供述;
至被告劉○○雖陳稱其因遭噴灑辣椒水而有推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然其當時眼部灼痛故一時情急、直覺反應推打與其位置最近之告訴
人,似無違反常情之處。告訴人業已因遭噴灑辣椒水而視
力模糊,其僅是感覺兩邊均與其有肢體碰觸,而懷疑被告
2人均要強盜其手提包,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劉○○與告訴人前開肢體碰觸即是強盜手提包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有何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不予沒收(嗣經裁定更正為沒收) 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劉○○所有 不予沒收 3 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不予沒收 4 外套1件 被告甲○○所有 不予沒收 5 牛仔褲1件 被告劉○○所有 不予沒收 6 長袖上衣1件 被告劉○○所有 不予沒收 7 鞋子1雙 被告劉○○所有 不予沒收 8 帽子1個 被告劉○○所有 不予沒收 9 辣椒水1罐 被告甲○○所有 沒收 10 手提包斷裂手把1條 告訴人所有 不予沒收 卷證目錄
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14500號(警一卷)二、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630900號(警二卷)三、橋檢110年度偵字第2451號(偵一卷)
四、橋檢110年度偵字第5347號(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二(本院訴字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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