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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余政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中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坦承不諱,不在上訴範圍。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諸情狀,詳予審酌後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4頁),已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也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情狀,尤其被告持槍並未造成潛在重大危害,犯罪動機僅在警告被害人莊禮維而非在傷害被害人,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照顧生病之母親。
綜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請求予從輕量刑。
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㈠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除配合警方偵辦外,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
復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供稱就毀損罪部分已有賠償新臺幣5,500元給被害人,而孫健文亦有具狀表示其本案已獲得賠償,交由法院依法審理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案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有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與具體作為,犯罪後態度可謂非差。
㈡素行、品行:查被告曾有搶奪、竊盜、毒品、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等多項前案紀錄,且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科非少,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不思悔悟並守法慎行,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法規範輕視及敵對之意識強烈,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
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係註記高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及小額放款,經濟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先前與母親、姊姊同住等情,可見被告應具有基本之社會閱歷,且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乃至經濟狀況,均未與同齡之一般人情形有明顯之差異。
並就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之量刑資料,主張其母親患有蜂窩組織炎、肌腱斷裂、糖尿病等疾病,且需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予論駁稱:被告本案如後述之犯罪型態、動機等,均顯與其照顧或扶養母親之事無關。
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因上開疾病前往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竟係在該段期間為本案犯行,亦未見被告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得有減輕之作用,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4行)。
三、原判決並己敘明綜據前述各情狀審酌之結論,係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經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同種犯罪中情節較輕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原審量刑之考量外,本院同樣認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並非單純持有收藏,而係持該手槍外出,另犯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科處刑度自不宜接近最低法定刑,原判決所科處之刑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多出1年6月,難認量刑過苛或過重;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亦認被告係持槍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2罪,情節自較為重,則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原判所分別量處被告㈠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㈡有期徒刑8月。
另綜衡被告犯上開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雖非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使用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製造之槍、彈作為工具,兩者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堪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四、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細周延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無不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資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所列各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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