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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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俊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已認罪,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過程中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相當程度之交流,故被害人那邊也願意原諒他,雙方也都希望這個糾紛可以一次化解掉,並就調解金額達成一致意見。

請參考被告係因為感情糾紛才演變成今天這個狀況,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1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證明確,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芝菱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即以文字傳送關於張芝菱及其配偶蔣明倫之誹謗訊息予特定多數人,另公開刊登及傳送告訴人張芝菱之個人資訊,損害告訴人蔣明倫、張芝菱名譽及告訴人張芝菱之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法益損害程度、被告僅承認客觀行為又未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後附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原審判決係從輕度量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二人於111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且獲其宥恕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距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各最後傳送訊息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均已近2年,可見告訴人二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存續期間均非短期,是認被告雖見悔意並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然此尚未達足以因而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未能及時恢復理性而陷入情恨漩渦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錯誤,得見悔意;

參以被告身體狀況、現有正當工作及雙親賴其扶養,有被告供述在卷可按,若因本案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工作之正常運作發生嚴重影響,且已獲告訴人二人宥恕且實際履行賠償損害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俊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俊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葉俊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不得上訴。
原審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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