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巖翔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古昇東
前列黃巖翔、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昇東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6年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42號),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古昇東為妙管家公司之負責人,黃巖翔則受僱於妙管家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妙管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從事清運業務。
妙管家公司因受託將其他公司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不織布清運至合格之焚化廠進行焚燒處理,詎古昇東、黃巖翔均明知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之處所,竟因焚化廠要求妙管家公司將廢不織布裁剪,始得進場焚化。
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古昇東指示黃巖翔駕駛甲車載運各編號所示之廢不織布合計92,010公斤,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廷毅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發公司,代表人徐逸婕)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廠房,交由徐逸婕及其聘僱之楊文廷進行剪裁破碎處理(大金發公司、徐逸婕、楊文廷所涉本罪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另為論罪科刑判決),待大金發公司處理完畢,再由妙管家公司載運往焚化廠焚燒處理。
嗣經警於109年11月5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前往大金發公司上址廠房執行聯合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就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等將廢不織布運送至大金發公司裁剪之行為,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被告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廢不織布運送至大金發公司進行裁剪之行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稱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要件。
何況,被告古昇東、黃巖翔主觀上並未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能論以該罪等語。
㈡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坦承不諱之上揭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逸婕、楊文廷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月5日督察紀錄(序號:8897)、偵查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地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供承之客觀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前揭客觀事實之依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查本案被告等清運至大金發公司之廢棄物,經大金發公司代工破碎為廢纖維布,有前揭督察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本案廢棄物係被告妙管家公司、古昇東、黃巖翔受託清除,業據被告古昇東、黃巖翔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首應敘明。
㈣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
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為中間處理;
而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物理處理法,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是以,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棄物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則屬「處理」行為,倘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㈤本件被告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廢不織布運送至並委由大金發公司進行裁剪之行為,當然係屬前揭之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而為中間處理行為。
被告妙管家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其必須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妙管家公司,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被告古昇東指示黃巖翔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大金發公司為裁剪(即折卸、分解之拆解行為)之中間處理,渠等所為顯屬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明顯。
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上揭辯解稱:其等將廢不織布運送至大金發公司裁剪之行為,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又被告古昇東擔任妙管家公司負責人二十年以上,被告黃巖翔亦自承在妙管家公司受僱擔任駕駛4年以上,其等對於妙管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不得為處理行為,關於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等情,衡情,均應有相當認識,被告等人另辯稱其等主觀上並未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另被告妙管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古昇東、受僱人即被告黃巖翔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自附表所示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大金發公司,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上訴駁回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認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另被告妙管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古昇東、受僱人即被告黃巖翔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而論認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附表所示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大金發公司,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原審並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昇東、黃巖翔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雖有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規定進行清運,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非法處理場,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始終坦承犯行(在本院亦僅就法律之適用為爭執),案發後已將委託大金發公司破碎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此有大金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妙管家公司提出之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清運照片在卷可佐,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
復酌以被告黃巖翔於本案僅擔任司機運送之非核心工作,相較於被告古昇東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且被告古昇東、黃巖翔間又有僱主、受僱之別,暨考量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兼衡以被告古昇東、黃巖翔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巖翔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古昇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就被告妙管家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古昇東、黃巖翔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再審酌被告古昇東已將運至大金發公司處理之廢不織布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古昇東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宣告緩刑5年及2年,及命履行一定負擔。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古昇東、黃巖翔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犯罪動機雖係為達順利清運一般廢棄物目的,圖一時便利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仍可見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之結果。
衡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業明示其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立法機關為達成前述法益保護目的,防止未妥善清除、處理或不當處置廢棄物行為,可能造成重大污染,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課處刑罰,期收防止前述法益危害行為之效,乃立法裁量之結果。
核其手段與所欲維護之法益,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且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適用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規定,有何在既有刑罰規範框架下,縱法院設法為罪刑相當之判決,猶嫌情輕法重而不可得,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事;
且審酌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即將不織布裁剪)淨重如附表所示達92,010公斤,次數尚非單一,時間亦長達約半年時間,實難認係偶發少量之非法處理行為,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為「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巖翔、古東昇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且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大小等犯行相關情節,及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對於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各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分別就被告古昇東、黃巖翔諭知緩刑5年、2年,及命履行一定負擔等, 乃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理由不備、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古昇東、黃巖翔及妙管家公司,分別仍執前述之情詞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淨重(公斤) 1 109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6,250 2 109年6月12日18時10分許 7,360 3 109年6月12日7時33分許 7,300 4 109年7月3日17時19分許 6,510 5 109年7月16日18時11分許 6,560 6 109年7月25日7時15分許 6,820 7 109年8月6日18時21分許 7,160 8 109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 6,510 9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6,400 10 109年9月17日17時47分許 6,380 11 109年9月21日17時57分許 6,260 12 109年10月15日18時49分許 6,090 13 109年10月23日7時55分許 6,370 14 109年10月23日18時46分許 6,040 合計 92,01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