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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修淑靜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修淑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修淑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修淑靜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就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全部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74、12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就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上訴審理範圍及於全部。
二、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與告訴人王顯能曾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是因高進當鋪人員告知需以「王顯能」名義簽發本票才同意借款20萬元,被告遂當場以電話聯繫王顯能告知上情,經王顯能同意,當鋪人員亦有於電話中與王顯能確認身分及同意簽發本票借款之情,被告才以「王顯能」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⒉證人即高進當鋪人員鍾名茂並未參與系爭本票簽發的過程,其證言無足佐認告訴人王顯能之指證為真實可採,又鍾名茂於無從查證事實原貌之情況下,同意以7萬元與告訴人王顯能和解處理本案爭議,尚符一般當鋪之營業法則,自難據此逕推認高進當鋪人員於被告借款當時,並未以電話向王顯能確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
⒊告訴人王顯能於109年9月29日以7萬元與高進當鋪和解並取回行照、系爭本票後,竟未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卻遲至1年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有悖於常情,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經查: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破壞交易安全,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持以行使,即足當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即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⒉⑴依證人即為被告辦理本案借款之高進當舖前員工馮柏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修淑靜當時稱車主因為開刀不方便下車,由被告將當舖提供之空白本票拿到車上由該男子填寫,被告有出去,但不知道有沒有拿去給該男子,被告拿給伊時,王顯能的名字已經簽好了,電話是被告提供的號碼,伊只確認能否撥通,當時有撥通但未對話,伊也未確認車主有無在車上,因被告是老客戶,所以給被告方便。
但本件借款人是王顯能,合約書也是由被告代寫,借款人雙證件也是被告提出。
所以實際上放款20萬元給被告。
最後公司說這是伊疏失,所以王顯能處理的7萬元以外,由伊賠償13萬元。
伊並沒有跟被告說車主同意的話,被告可以代車主簽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顯與被告前揭辯稱:有經當鋪人員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王顯能確認身分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云云不合,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是核被告既自白其填寫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顯能」,客觀上即以非自己名義而使告訴人王顯能在形式上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證人即當舖員工馮柏瑞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獲得告訴人王顯能之授權,且依證人馮柏瑞前揭證述亦堪認被告當時確知須經本人簽發本票始得辦理汽車質借款項,倘被告確有獲告訴人授權簽立本票辦理汽車質借,不無得藉借款用途、汽車證件取得過程、電話查證紀錄、委託授權證明之客觀事證予以證明,更應將還款利息與約定告知告訴人,然卷內不僅毫無上開事證,告訴人亦證述就此毫無所悉,且寧願向當舖認賠7萬元以免受擾之情,核諸社會常情之判斷,堪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進當舖以汽車質借款項時,告訴人並未授權簽立系爭本票,證人馮柏瑞亦因未確實查核車主本人簽立票據逕予放款20萬元予被告而受追償,此事實認定與告訴人是否於另案竊盜案件一併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無邏輯上必然關連性,自不因告訴人未一併提出本案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執上詞抗辯確有獲告訴人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⑴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⑵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論以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產上利益,任為私利即率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程度之損害,犯後並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生詞置辯,所為應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家暉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林家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1頁、第73至74頁),堪認前揭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本院基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產上利益為詐使告訴人王顯能同意延期清償50萬元之債務,並未實際使債務消滅,僅使自己暫緩受債務催討之壓力,又已獲遭偽造私文書之林家暉諒解,但被告確實未與遭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顯能和解,檢察官上訴就此所為指摘並非無據,另被告於上訴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予以認罪表示,亦已改善原審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情狀,然其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有視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症狀而需定時門診治療,要需扶養高齡母親等情乙節,則依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被告稱:「(問:尚有無其他生活情狀欲供本院參酌?如扶養、疾病、經濟狀況等)我有在精神科就診6、7年」等詞(見原審院卷第151頁),應認原審就此業已概括審酌於前揭被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範圍,僅未具體個別敘述,是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指摘量刑因子之更動(含被告自陳需扶養年邁母親)等並未達足以變更原審上揭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所為量刑結果之程度。
⑷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⑴原審判決就此①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簽「王顯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無違誤。
②並以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⑵①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7萬元損失之積極作為及其犯罪情節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等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然衡以被告以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詐欺取得20萬元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參以告訴人到院陳述:要求被告連同他案損失一併賠償始願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認被告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原因非僅被告意願所致,且原審業已敘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具體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屬妥適。
②又基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罪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原審係以從輕偏中度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未有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程度之事由存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其他未予審酌而足以得量處較重或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得據以認為原審裁量權濫用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較輕刑度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審判決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部分,亦與法相合,未經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然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⑴依前揭證人馮柏瑞之證述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偽造後行使有價證券向高進當舖係借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所辯稱先扣利息3萬元後實拿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認其犯罪所得僅17萬元,蓋高進當舖既借款交付20萬元,僅其中3萬元因一個月利息而先扣,屬縮短給付,亦即該3萬元仍屬被告借得20萬元而應付之單月約定孳息之成本,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自不應在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否則無異使被告單月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是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究被告係以借得之20萬元支付首月約定孳息3萬元,而以被告僅實際取得17萬元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宣告。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已賠償高進當舖7萬元、證人馮柏瑞賠償13萬元,均非為被告利益所為償還,核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未使被告所負債務消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均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修淑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林家暉」之署名壹枚沒收。
二、修淑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修淑靜為林家暉之母、王顯能之前女友,而為下列行為:(一)修淑靜為使王顯能同意其延期清償民國109年7月5日前某時積欠王顯能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乃於109年7月5日與王顯能約定,由其提出發票金額50萬元,並經林家暉背書之支票1紙予王顯能,交換其前簽發予王顯能之
相同面額、種類不詳之票據1紙(下稱舊票據),以此方
式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雙方達成上開約定後,修淑靜則
明知林家暉並無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簽「林家暉」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本
案支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林家暉同意就該支票負
擔背書人責任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再將該支票持交予王
顯能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如上約定延期清償之擔保,而
以此方式對王顯能施用詐術,致王顯能陷於錯誤,誤認該
支票確經林家暉背書擔保,而同意修淑靜延期清償,並返
還上揭舊票據予修淑靜,修淑靜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
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家暉及王顯能。
(二)修淑靜為使高進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詳營業人員同意放貸20萬元,乃明知王顯能並無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9年8月24日,在上揭當鋪,除以自己名義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外,並偽
簽「王顯能」之署名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以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
,並交付該當鋪營業人員而行使之,用供其上揭借款之擔
保,而以此方式對該當鋪營業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當鋪營
業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確經王顯能同意或授權為共
同發票人,而實際貸放交付17萬元借款予修淑靜,修淑靜因而詐得17萬元。
二、案經王顯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修淑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一、㈠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修淑靜固不諱言其確有積欠告訴人王顯能上揭債務,為達上揭延期清償之目的,而與告訴人王顯能達成上揭約定,嗣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偽造上揭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王顯能並取回舊票據等情,並坦承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訴卷第144頁、第144至1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王顯能叫我簽我兒子的名字,他知道是我簽的,也知道我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我跟他說我兒子應該不會簽名,他說沒關係叫我模仿他的筆跡寫一下云云(見:訴卷第152至153頁)。
二、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暉、王顯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王顯能與修淑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王顯能係於上揭時間達成上揭約定,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對話日期為「7月5日週日」在卷可憑(他二卷第45至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證稱該擷圖為「109年」7月5日明確(見:訴卷第117頁),亦堪認定。
三、上揭一、㈡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修淑靜固不諱言其確有為使上揭當鋪營業人員同意貸放上揭金額之借款,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製作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交予上揭當鋪營業人員,並取得上揭實際貸放交付金額之借款等情(見:訴卷第46頁、第103頁、第1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顯能之前是同居10多年的男女朋友,本件是因為當時要借錢,親戚朋友都被我借過了,(所以我)就騎機車到處找,找到高進當舖。
對方說只有我自己的票不能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便問我家還有誰,我跟當舖的人講王顯能;
我(當場)打給王顯能,跟王顯能說要寫王顯能的名字,由我代寫,王顯能說「好」,且當舖的人有在電話裡跟王顯能確認身分、是否願意,王顯能說「好」之後當舖才借我這筆錢云云(見:訴卷第103頁)。
四、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證人鍾名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營業人高進當鋪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王顯能與鍾名茂簽名其上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亦堪認定。
又被告雖係陳稱其實際從當鋪取得之金額係17至18萬元(見:訴卷第142頁、第146頁),惟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應從其較低額17萬元認定之,附此敘明。
五、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告訴人王顯能如上述收受本案支票,並同意修淑靜延期清償而返還舊票據予修淑靜前,是否應確不知悉上開背書並未得林家暉之同意或授權?㈡告訴人王顯能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審理中到庭證稱:⒈他二卷第45頁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上面的日期「7月5日」,是「109年」7月5日,對話框左邊是被告,被告說「你50萬願意不願意借我~我的票我明天跟暉商量叫他背書~」等語,就是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修淑靜在支票背面偽簽林
家暉簽名的這件事情,她是用換票的,她跟我借50萬元早就借了,然後用一張支票做擔保,但該支票要到期,(想
要)拿一張(新的)50萬元(票據)來(換),舊的票還給她,這一筆只是換票。
LINE對話中我回答「50萬借妳」意思也是說讓她再延。⒉我唯一的要求就是要她兒子背書
,我才讓她延,不然我不要,她拿來的時候,我誤以為真
的是林家暉背書的,若我知道這不是林家暉背書而是修淑
靜自己簽名的,我絕對不同意讓她延,不然我就不會提出
這個要求。沒有我叫被告簽林家暉的簽名這件事等語(見
:訴卷第104至130頁、第1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上證其言,考諸:細考上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王顯能陳稱:「你50萬願意不願意借我~我的票我明天跟暉商量叫他背書~」等語(見:他二卷第45頁),是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王顯能提議,將本案支票交由林家暉在其上背書,與被告上辯:是王顯能叫我簽
我兒子的名字等節已有不符;又被告向告訴人王顯能提議
將本案支票交由林家暉在其上背書,目的無非係在增加其
票據之債信,如告訴人王顯能允許或要求被告得不經同意
或授權,隨意簽寫林家暉之姓名其上,顯不能達成其增加
債信之目的,綜應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上證稱其如知
道這不是林家暉背書而是被告自己簽名的,絕對不同意延
期清償,且並未叫被告簽林家暉的簽名等語應足採信,告
訴人王顯能如上述收受本案支票,並同意修淑靜延期清償
而返還舊票據予修淑靜前,應確不知悉上開背書並未得林
家暉之同意或授權。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審理中復證稱:⒈我們(按:指其與被告)之前是同居人,109到110年左右她劈腿我們才分開,交往期間我完全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票過。⒉本
案本票我根本不知道,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名或允許被告
簽名的;
109年8月24日被告去借錢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她要去借錢,我完全不知道,高進當鋪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
這張本票存在。高進當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拿我的行照
去向他們借錢,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到佳琪食品找我。
我去找高進當鋪,說本票不是我開的,你本票、行照還我
,我還你7萬元,高進當鋪後來才同意,他們原本要10萬元,我說5萬元,後來大家商量好用7萬元處理。
我怕當鋪到公司去亂,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所以想息事寧人,就
用7萬元簽立如偵三卷第17頁之和解書。
⒊⑴高進當鋪跟我聯繫的時候,我只知道她(按:指被告)拿我的行照去借
錢,還不知道本票是簽我的名字。後來我問高進當鋪說我
又沒有去,為什麼讓被告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字,高進當鋪
說因為被告是他們的老客戶,常常在那邊借錢,所以就信
任她,讓她借錢。被告說她騎摩托車出去找,是胡說八道
的。
⑵被告知道我行照平常放在我Porsche車上的置物箱裡,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行照何時不見,是高進當鋪打電話給
我,我才知道行照不見。
該車當時市價100多萬,所以被告可以借到20萬元;
被告有我家鑰匙,我車鑰匙有兩副,放在哪裡她也都知道。⒋這張票贖回來之後,我有跟被告
講,我說為何本票簽我的名字,被告說她沒有,後來她就
不理我。
高進當鋪找我處理這件事情,大概是109年9月29日,當時我跟被告都沒辦法聯絡了,完全聯絡不上等語(
見:訴卷第104至130頁、第153頁)。
(四)證人告訴人王顯能上證其言,考諸:
1.其上證稱其經高進當鋪通知後,嗣與高進當鋪間就該票據債務為協商處理之過程、結果等情,證述綦詳並無矛盾,
且與證人鍾名茂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王顯能是
因為被告給我的票上有他的名字,所以我有跟王顯能要錢
;被告當初是以車擔保,並且簽本票,這是當舖的行規,
所以被告就開王顯能為發票人的本票。王顯能已經用7萬
元贖回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顯能、證人鍾名茂和解書1份得資相佐,堪以
採信。
則考諸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告訴人王顯能與當鋪營業人員即證人鍾名茂協商處理達成結果並簽
立和解書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7頁),其間相隔約僅1月,如當鋪營業人員確有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王顯能確認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
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則依一般營業法則,應
難認當舖營業人員經過此短暫之期間後,即同意以7萬元
就原本20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
2.倘被告上辯情節無訛,則以其所辯係騎機車偶然尋求高進當鋪借款,被告與當鋪營業人員顯非熟稔舊識。在此情形
下,當鋪營業人員卻單純以僅有聲音、不能見人之電話方
式,向告訴人王顯能確認其是否同意發票,應與常情不符
。此外,另考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中乃陳稱:沒有王
顯能所述我拿行照去高進錢莊借錢,並開立王顯能之發票
日109年8月24日、金額20萬元本票這回事,我根本沒有拿他的行照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質問,始改辯稱如上(見:偵三卷第62至63頁),迭可疑為臨訟置辯之詞。
3.綜上,是證人即告訴人王顯能上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等節,應足採信,堪以
認定。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支票背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林家暉署名以為背書,並據而行使之
行為,應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仍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㈠,為達成延期清償之
目的,而向告訴人王顯能行使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之背書,
及事實欄一、㈡,為使當鋪營業人員同意放貸,而向其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均是為行使該等支票、本票外之另一
行為,揆諸此揭說明,各即應分再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
2.被告上揭應分再論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訴卷第15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林家暉」署名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簽「王顯能」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如事實一、㈠所示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如事實一、㈡所示實施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各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各有部分合致;且其各為圖使告訴
人王顯能同意延期清償、使當鋪營業人員同意放貸之犯罪
目的,亦均尚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各予以數罪併
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是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各將
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考)。
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
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或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
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任為私利即率為本件犯行,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程度之損害,犯後並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生詞置辯如上,所為應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家暉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林家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訴卷第71頁、第73至74頁),堪認前揭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當鋪營業人員實際貸放交付之17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固亦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價值隱微,於客
觀上難以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
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
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應認僅就偽造「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依上
說明,自僅應就上開本票關於「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偽造「王顯能」署押部分,屬於偽造「王顯能」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
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署名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依上說明,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之支票背書,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王顯能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揆
諸上揭說明,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暉
」署名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確係偽造之署名,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票據說明 1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9月10日、發票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0號之支票。
2 發票日期109年8月24日、發票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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