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8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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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呂承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詠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承懋部分撤銷。

呂承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林聖強、徐詠盛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強先前與第三人王定庠組成詐欺集團,逕以故意製造不實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下稱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呂承懋、徐詠盛則擔任該集團「撞車手」負責駕車製造假車禍(林聖強、呂承懋此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徐詠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下稱另案)。

其後呂承懋脫離該集團另行籌劃同以上述方式詐領保險金,遂與林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供呂承懋購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歐信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險,呂承懋再於不詳時日與徐詠盛共同基於上述詐欺犯意聯絡而將甲車交予徐詠盛使用,推由徐詠盛伺機製造假車禍憑以詐領保險金。

直至同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徐詠盛承上述詐欺犯意駕駛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逕駛向路旁並直行自後猛烈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下稱本案事故),乙車受此撞擊再向前依序推撞車號000-0000、BFP-2919、ARB-8953等自小客車,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致甲車受有嚴重車損。

隨後徐詠盛偕同歐信孝以甲車發生本案事故為由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依約賠付111萬6千元並匯款至歐信孝名下帳戶既遂,呂承懋指示歐信孝全數提領上述款項交予自己,再陸續清償上述林聖強所出資100萬元(呂承懋則藉此獲得11萬6千元)。

二、案經南山產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針對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聖強則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分別就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所涉罪刑全部與被告林聖強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3人暨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林聖強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至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坦認呂承懋將甲車交予徐詠盛使用且發生本案事故之情,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呂承懋辯稱自始有意製造假車禍而購入甲車,但先將該車出租予徐詠盛使用,尚未具體計畫實施假車禍前、徐詠盛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事故實屬意外、並非伊所安排,事後也向徐詠盛求償,辯護人則以呂承懋事前雖有意製造假車禍,惟未與徐詠盛達成謀議,更對發生本案事故時間、地點全不知情,應無犯罪故意;

另被告徐詠盛則辯以駕駛甲車因暈眩發生本案事故,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事後也向華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用以賠償呂承懋約10萬元,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徐詠盛係單純向呂承懋借用甲車,事前不知呂承懋要做假車禍詐保,只因個人身體狀況不佳而不慎發生本案事故,兩人並無犯罪謀議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徐詠盛先前曾參與王定庠組成之假車禍詐欺集團,其後被告呂承懋脫離該集團另行籌劃同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遂向被告林聖強借款100萬元購入甲車並登記在不知情之歐信孝名下,及109年2月19日向南山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險,隨後將甲車交予被告徐詠盛使用;

直至同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被告徐詠盛駕駛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徐詠盛即以此為由偕同歐信孝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亦於110年4月8日依約賠付111萬6千元並匯款至歐信孝名下帳戶(另賠償其他車輛維修損失合計141萬1358元),事後被告呂承懋指示歐信孝全數提領上述款項交予自己,並陸續清償向被告林聖強所洽借1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歐信孝、告訴代理人貢佈旺德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暨登記資料、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9月2日南山理字第110105號函暨所附甲車投保及理賠資料、本案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徐詠盛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92、94至104頁),復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華南銀行貸款資料暨徐詠盛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1至104、109至111頁),及被告呂承懋所提出車輛保管契約書、簽約照片(原審訴卷第63、65、297頁)為憑。

然觀乎被告徐詠盛初經員警詢問乃稱伊沿著光華路外車道行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追撞路邊車輛(警卷第103頁),其後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因「頭腦暈眩」導致撞擊路旁車輛(警卷第39至44頁,原審訴卷第199頁),有關肇事原因供述即有不一;

又針對所述賠償呂承懋過程先謂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給呂承懋(警卷第42頁),其後卻改稱向人借2萬元、拿現金給呂承懋,之後再拿提款卡交給呂承懋叫他自己去領8萬元(偵卷第98頁,原審審訴卷第63頁,原審訴卷第314至315頁),非僅先後歧異,亦與被告呂承懋初稱徐詠盛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10萬元(他卷第76頁)或有差異。

再參以被告呂承懋除110年1月6日偵查中一度稱將甲車「借給」徐詠盛(他卷第10頁)外,嗣於110年7月23日、111年3月23日及111年8月30日歷次偵訊均未言及「出租」甲車予徐詠盛或收取租金之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與被告徐詠盛同為前揭抗辯,是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先後供述未盡相符且彼此互有歧異,當未可逕以其等事後所辯為據。

㈢本案事故應係被告徐詠盛故意製造假車禍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被告徐詠盛針對肇事原因究係「精神不濟睡著」或「暈眩」所述不一,考量兩者同屬影響人體精神狀態之可能因素,但依日常語意可知「精神不濟」多係因疲累逐步進入睡眠狀態失去感知周遭環境能力之情形,「暈眩」則指個人可能服用藥物或其他身體突發狀況而失去意識;

再佐以本案事故當時(21時30分)雖屬夜間,依常情尚非多數人睡眠時間,又未見被告徐詠盛具體說明是時何以精神不濟、或提出可能突然陷入暈眩狀態之相關事證,遂不得率爾以其片面所辯為斷。

是被告徐詠盛倘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感到身體出現異狀,為確保自身安全,衡情多會選擇減速駕駛或暫時停靠路邊,且依其自述當時沒有要去其他地方或停車、從健身房運動完要直接回家等語(原審訴卷第347頁),則一般駕駛人苟無意(臨時)停車,本應遵循車道行駛,縱有失控偏向行駛,衡情多係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左側,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行駛路線暨車損狀況,乙車原本停放光華三路北往南車道外側停車格,被告徐詠盛乃駕駛甲車直行猛烈撞擊乙車後方肇事,要非擦撞或由外側車道斜向撞擊乙車;

另依卷附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徐詠盛於本案事故後係自行上車(救護車)、亦無其他精神異狀相關記載(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其事前乃先駛至路旁停車位後方,繼而以相當速度直行撞擊乙車且過程毫無減速,綜此堪信被告徐詠盛應係故意駕駛甲車以上述方式撞擊乙車製造假車禍甚明。

⒉至被告徐詠盛雖辯稱於另案擔任撞車手時會做好保護措施云云,惟細繹其另案所涉兩起假車禍事故,其中108年12月15日係駕車駛入魚塭,情節核與本案不同;

另起假車禍雖與本案事故同為駕車自後撞擊他車肇事,但發生時間(109年7月27日)則係本案事故後另行為之,此有卷附該2案事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82、287至315頁),客觀上猶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詠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就被告徐詠盛以假車禍方式致生本案事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固以前詞置辯,被告呂承懋亦提出車輛保管契約、簽約照片為憑。

然依被告徐詠盛供證該契約不論甲方或承租人欄位同由被告徐詠盛簽名暨謄寫個人資料(原審訴卷第312頁),要與一般租車係雙方各自在相關欄位填寫自身資料,甚或由提供契約一方代填全部資料、他方(即承租人)僅須簽名確認之情有別,且由被告徐詠盛簽發供擔保清償之本票金額亦明顯低於甲車投保車價(456萬,警卷第67頁);

次觀乎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先後供述內容,非僅被告呂承懋除110年1月6日偵查中一度稱將甲車「借給」徐詠盛(他卷第10頁)外,其他歷次偵訊均未言及「出租」甲車予徐詠盛或收取租金,且兩人針對承租過程是否事前察看車況、租金數額等情所述亦未臻一致,被告徐詠盛更證稱租車後才看到這台車等語(原審訴卷第312頁),以上俱與常情有悖,甚而可能事後為求彌縫始故為填載該份契約書,客觀上即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彼此間果有租用甲車之真意。

⒉又被告呂承懋、徐詠盛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互為追償賠付一節,茲依卷附華南銀行貸款資料暨徐詠盛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1至104、109至111頁)雖可證明被告徐詠盛確有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且由其2人供述可知被告徐詠盛曾短暫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提款使用,惟依前述兩人各自針對還款過程先後所述已有歧異,況倘被告徐詠盛果係為賠償甲車車損而申辦貸款,當可俟撥款後整筆提領(或轉帳)交付被告呂承懋用以清償,要無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分次、零星提領之必要。

再被告呂承懋針對所辯債務後續處理過程,僅泛稱被告徐詠盛答應分期清償、但事後未繼續還款(原審訴卷第329至330頁),而本案發生迄今已近4年,被告徐詠盛亦非全無清償能力,彼此間卻無任何積極追償舉措,則其2人此部分所辯誠屬可疑,是縱令被告徐詠盛曾短暫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使用,仍無從反推兩人自始約定租用甲車之情為真。

故本院參酌上述各情,爰認被告呂承懋係本案事故發生前不詳時日,與被告徐詠盛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將甲車交予其使用,推由被告徐詠盛伺機製造假車禍憑以事後詐領保險金為當。

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聖強、呂承懋事前共同計畫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並由被告林聖強出資供被告呂承懋購入甲車並辦理投保;

又依前述被告呂承懋乃與被告徐詠盛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將甲車交予被告徐詠盛使用,嗣由被告徐詠盛伺機故意製造本案事故,縱令被告呂承懋並非明確知悉徐詠盛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暨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林聖強、徐詠盛乃透過呂承懋居間聯絡,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等確以假車禍方式肇生本案事故而向南山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歐信孝投保車險暨事後領取保險給付,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呂承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至本院審酌被告呂承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期間另涉多起詐欺犯罪,足見有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被告呂承懋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詐欺犯行時,於110年1月6日偵訊主動供述本件犯行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竹檢云慎字第1139003772號函可參(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5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檢察官主動供述本件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承懋就本件犯行具有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即被告呂承懋部分)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呂承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呂承懋應成立自首且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其提起上訴後與南山產險公司成立和解(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

是被告呂承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與未及審酌上述和解情事,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呂承懋所涉罪刑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呂承懋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逕與其他共同被告利用假車禍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暨風險市場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雖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但考量其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無由大幅減輕其刑;

又事後偕同共同被告林聖強與南山產險公司成立和解而尚待分期履行,兼衡其自述學識、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11萬6000元(計算式:111萬6000元-100萬元=11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林聖強、徐詠盛)部分原審認被告林聖強、徐詠盛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審酌其2人與共同被告呂承懋利用假車禍之不正方式詐取保險金,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各自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及對本案犯行主導性高低、犯罪參與程度暨獲利情況等情。

再考量其等前於原審未與南山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聖強、徐詠盛自述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原審訴卷第347至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聖強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及被告徐詠盛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林聖強提起上訴後雖偕同共同被告呂承懋與南山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在案,但原審已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罪諭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此外查無應適用其他減刑規定,遂無由撤銷改判。

故被告林聖強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徐詠盛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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