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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畛寶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畛寶(原名:黃敏容、黃寶惠、黃畛寶)與余建緻、陸俊廷(余建緻、陸俊廷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9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二人罪刑,均已確定,下稱「前案」;
陸俊廷就附表一編號5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
余建緻就附表一編號5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因通緝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前某時,三人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實無購車亦無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蕭畛寶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
嗣陸俊廷以給付一定金額為誘因,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人頭車主所涉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蕭畛寶、余建緻、陸俊廷均明知如附表一「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僅係其等利用詐領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買賣汽車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陸俊廷,陸俊廷並交付附表一「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之對價予人頭車主,並將取得之貸款資料交由蕭畛寶、余建緻彙整及補件,而由蕭畛寶持以向如附表一「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由蕭畛寶將車體照片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或由金融機構指派之人員至現場檢視車輛,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張雯娟、吳佩璇等人誤認如附表一「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有購車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設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匯款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胞弟黃苰澧(原名:黃紘豊、袁弘禮)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前夫廖三智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入不知情之仲介公司鼎力汽車商行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軒實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等商行、公司將貸款金額匯入蕭畛寶指定之帳戶內。
二、蕭畛寶與余建緻(因通緝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之人頭車主蔡育宸(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交付蔡育宸3萬5000元報酬,由蔡育宸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並由蕭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業務林冠廷指派當地業務員前往確認車況,並由林冠廷於107年3月25日與蔡育宸相約於其臺中市住處對保,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核撥貸款22萬元(其中3,500元為設定費用,起訴書誤載為貸款21萬6,500元)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再由余建緻指示林恒榮(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9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附近,要求蔡育宸分別於2份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甲方(賣方)先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並於空白之「零件車讓渡書」、「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簽署姓名等個人資料。
余建緻再於不詳時、地補填載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佯裝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以22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蔡育宸,蔡育宸再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以零件車售予林恒榮,惟此僅為掩飾蔡育宸自始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再行出售該車之事實。
三、蕭畛寶與余建緻(因通緝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之人頭車主賴怡晴,並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3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再由蕭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至金門向賴怡晴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彙整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申請貸款,由蕭畛寶以通訊軟體傳送車體照片或由台新大安公司指派之人員檢視車輛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佩璇誤認賴怡晴有購車需求,而於106年4月12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賴怡晴自始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四、犯罪事實一部份,嗣因陸俊廷於前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車牌等物供警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蕭畛寶、余建緻等人屢未繳納貸款,經蔡育宸、賴怡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賴怡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蕭畛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都是正常賣車,有實際交易,也有把車輛依現況給貸款承辦人確認車體狀況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經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之貸款事宜(見警二卷卷一第24頁、第31頁;
偵一卷第32頁)。
另共犯陸俊廷以給付一定金額為誘因,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後,由其等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陸俊廷,陸俊廷再將之交由被告彙整及補件,而由被告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再由被告提供車輛之照片,或由金融機構指派人員實際到場檢視車輛後,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貸款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人頭車主則不用繳納貸款,由被告將錢給余建緻,再由余建緻按月轉帳予陸俊廷繳納貸款,並由陸俊廷交付如附表一「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之對價予人頭車主;
嗣經陸俊廷主動到案向警員表明有詐貸之情事,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陸俊廷證述在卷(見警二卷卷一第184至186、第212至214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77至191頁;
影偵一卷第18至19頁;
原審影院卷卷二第19至34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見警二卷卷一第371至374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73至76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97至403頁)、洪守明(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警二卷卷一第399至402頁;
影偵一卷第18、19頁)、許育碩(見警二卷卷一第423至426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81至84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47至356頁)、李恩諭(見警二卷卷一第485至503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89至93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58至368頁)、齊家澤(見警二卷卷二第1至11頁)、周黃士榮(見警二卷卷二第37至49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97至101頁;
影院卷卷一第368至375頁)、林廷翰(見警二卷卷二第77至89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05至108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76至380頁)、孫建凱(見警二卷卷一第437至440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404至410頁)、陳庭誥(見警二卷卷二第151至161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82至388頁)、吳柏毅(見警二卷卷二第221至231頁)、吳正杰(見警二卷卷二第249至259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13至115頁)、周黃士豪(見警二卷卷一第451至454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21至124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410至415頁)、陳信文(見警二卷卷二第277至287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29至131頁)、陳韋帆(見警二卷卷二第313至323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33至136頁)、吳宗學(見警二卷卷二第367至377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41至145頁)、胡聖榮(見警二卷卷一第473至476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影院卷卷一第415至418頁)、邱家齊(見警二卷卷二第395至405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57至160頁)、賴長駿(見警二卷卷二第439至451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吳佩璇(見警二卷卷二第478至479頁;
警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原審院二卷第335至340頁)、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張雯娟(見警二卷卷三第98至99頁;
原審院三卷第14至22頁)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之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7頁、第87至108頁、第137頁、第149至171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65至269頁)、羅仁宏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21至22頁;
警二卷卷一第377至380頁;
偵一卷第103至104頁)、共犯陸俊廷與洪守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紙、洪守明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卷三第151至159頁;
警二卷卷一第405至414頁)、許育碩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二卷卷一第429至433頁)、李恩諭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薪資條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及共犯陸俊廷與李恩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紙(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23至24頁;
警二卷卷一第505至508頁、第513至525頁)、李恩諭附表一編號5車輛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新臺幣30萬元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5至9頁、第47頁)、齊家澤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薪資條、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齊家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警二卷卷二第13至20頁、第27至33頁)、周黃士榮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薪資條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周黃士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紙(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3至14頁;
警二卷卷二第51至55頁、第61至71頁)、林廷翰之裕融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林廷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警二卷卷二第91至94頁、第99至105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46頁)、孫建凱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孫建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紙(見警二卷卷一第443至446頁;
警三卷卷三第127至129頁)、陳庭誥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薪資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共犯陸俊廷與陳庭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6紙(見警二卷卷二第163至166、171頁、第175至217頁)、吳柏毅之裕融公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郵政存簿封面、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吳柏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紙(見警二卷卷二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3頁)、吳正杰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及薪資條影本各1 份(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9至20頁;
警二卷卷二第261至265頁)、周黃士豪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5至16頁;
警二卷卷一第457至461頁)、陳信文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陳信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紙(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35至36頁;
警二卷卷二第289至298頁、第303至307頁)、陳韋帆之車況確認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照片6張及共犯陸俊廷與陳韋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紙(見警二卷卷二第325至339頁、第345至357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70頁)、吳宗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建物相關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7至18頁;
警三卷第379至386頁)、胡聖榮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479至480頁)、邱家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況確認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新臺幣66萬元之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共犯陸俊廷與邱家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紙(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68頁;
警二卷卷二第407至421頁、第427至433頁)、賴長駿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薪資條影本各1 份及共犯陸俊廷與賴長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 紙(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25至26頁;
警二卷卷二第453至456頁、第461至4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20171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2、4、6、9、10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同上監理所109年3月23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51192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5、7、8、13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至2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9年3月24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06340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31至2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3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63262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81至1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70989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57至2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年3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04798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9年3月25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04807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偵一卷第237至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9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90071803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影偵三卷第111至117、131至13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均係與購車人進行實際交易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共犯陸俊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以下提及被告部分均以其改名後之名字稱之):余建緻找我加入,由我找符合貸款條件的人來幫別人貸款買車,出名的貸款人也可以獲得一筆獎金,我的上游是余建緻,余建緻負責彙整我找到的貸款人頭資料,我、余建緻都會向人頭要薪資證明資料,後續申請貸款是由余建緻、車商蕭畛寶處理,有時聯絡不到車商,我也會把資料直接給蕭畛寶,蕭畛寶也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羅仁宏等人都是我找來貸款的人頭,余建緻有跟我一起去向許育碩收取證件,余建緻也有跟我一去找陳庭誥加入擔任人頭,貸款下來後余建緻會告訴我,並把獎金、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交給我,由我把獎金交給人頭,同時請人頭簽名後帶回,有時余建緻會開車載我一起去請人頭簽名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184至187、212至214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78至183頁;
影偵一卷第18、19、180、181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61頁;
原審影院卷卷二第19至26、28頁);
復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一直注意每個人的繳款到期日並向余建緻報告,他說時間到會將錢匯給我。
他說因為太多了,如果都由他一個人繳會記不住,所以分下來,誰介紹的就把繳款單給誰負責繳,但是錢由余建緻支出等語(見原審影院卷卷二第26至28頁)。
又證人許育碩證稱:當初陸俊廷、余建緻來找我當人頭貸款,他們說車子貸款下來,就會有獎金,我把貸款繳納書交給余建緻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425頁,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48、349、354頁)。
證人李恩諭亦證稱:余建緻是陸俊廷的上司,陸俊廷稱呼余建緻「余董」,我當人頭辦貸款的第2 台車,余建緻有當面拿資料給我填寫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491、495、499頁,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64頁;
原審追加影院卷第89至93頁)。
證人林廷翰復證稱:我有見過余建緻,他拿獎金給我等語(見警二卷卷二第85頁,影院卷卷一第378、380頁)。
證人陳庭誥則證稱:我有見過余建緻,陸俊廷稱呼余建緻「經理」,陸俊廷、余建緻一起出現拿資料給我寫等語(見警二卷卷二第153、157頁;
原審影院卷卷一第383至388頁)。
是此部分證人均證稱余建緻有參與本案找人頭辦理汽車貸款之填寫資料或交付獎金等相關事宜。
且附表一編號1至3、6、9、17之人頭車主均證稱:陸俊廷說以後車貸沒人繳他會負責、把車拖來賣掉,未看過車輛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372至373、400至401、424至425、438、474至475;
警二卷卷二第2頁);
附表一編號4、5、13、18之人頭車主則證稱:陸俊廷說車貸由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及車行處理,未看過車輛等語(見原審追加影院卷第89至91、122至123、158至159頁);
附表一編號7、8、10、11、12、14、15、17、19之人頭車主則證稱:陸俊廷說車貸由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繳,未看過車輛等語(見警二卷卷二第41至43頁、79至83、153至155、225至227、253至255、279至283、315至319、369至373、441至445頁)。
是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車主均證稱陸俊廷確實找他們擔任申辦貸款之人頭而不用繳納貸款,亦未見過該等車輛,足認陸俊廷證稱係由余建緻找其合作,由其尋覓附表一所示人頭後,均向人頭車主表示不用繳納貸款,而由余建緻處理後續貸款事宜,核貸後實際由余建緻繳納分期付款之內容與該等人頭車主之證詞相符,可信度極高。
⑵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暱稱「元姐」之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之「有眼睛的太陽符號」之人,均係被告,而暱稱「阿樂」之人為共犯余建緻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陸俊廷證述在卷(見警二卷卷一第212頁,原審影院卷卷二第34、119、125頁),並據共犯陸俊廷簽名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上(見警三卷卷一第97頁)。
而自以下陸俊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以認定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車輛均無實際交易,係以人頭申請貸款,而由余建緻負責繳納分期付款金額:①陸俊廷曾於對話中向被告蕭畛寶提及附表一編號1、4、5、7、8至12、15至19所示之羅仁宏、李恩諭(對話紀錄中記載為里嗯昱)、周黃士榮、林廷翰、孫建凱、陳庭誥、吳柏毅(對話紀錄中記載為吳伯毅)、吳正杰、陳韋帆(對話記錄中記載為陳韋煩)、吳宗學(對話紀錄中記載為吳綜雪)、胡聖榮(對話紀錄中記載為湖聖蓉)、邱家齊(對話紀錄中記載為秋家齊)、賴長駿等人之分期付款遲繳及要求提供繳款帳號之情(見警二卷卷一第66、96、107頁)。
②陸俊廷於對話中表示:「我被催到受不了,我拿我剩下的一萬塊把他先繳掉,阿樂再這樣拖延下去,遲早會爆掉,我晚上要上班,他跟我說晚上跟我聯絡,我看到我頭都昏了」,被告則表示:「我等等叫他先給你」「先擠給你」,陸俊廷表示:「順便叫他把其他的清一清吧」,被告則表示:「我能做的能說的都幫你跟阿蛋轉達他了」、「還是要不要乾脆都不要繳給他爆,我他媽的車行關門關一關好了,要上法院大家就來上(本院按為閱讀方便而加註標點符號)」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100至101頁)。
③陸俊廷另於對話中表示:「姐,能不能麻煩你一件事」、「陳庭誥跟賴長駿的繳款帳號跟金額能不能幫我查一下」、「阿樂把全部單子弄丟了,帳號我也給他很多次了,他每個月都要跟我要一次…他自己都懶得找,每次都要我叫客人自己打去問,我又怕客人講錯話一問三不知」、「今天客人都收到這個了,我傳給阿樂,他還跟我說要我請客人去要帳號,我真的只能拜託姐了,我這樣要客人去要我怕客人講錯話,現在又在浪頭上危險」,被告則表示:「陳跟賴不能從我這要了,請客人要帳號,因為銀行在查建制跟大家了,昨天台新還要我寫報告了(本院按為閱讀方便而加註標點符號)」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66至67頁)。
④從以上對話可見陸俊廷將余建緻未按期清償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貸款事宜轉告被告,並請被告處理,且陸俊廷稱自己有先代墊金額,被告則回答會要求余建緻先付給陸俊廷,陸俊廷更在對話中表示怕客人自己去查分期繳款帳號會「講錯話」,被告則表示銀行已經有在查,不能由自己去查繳款帳號等語,顯示被告與陸俊廷均明知係由余建緻實際清償附表一所示各車輛之貸款分期金額,於余建緻未按期繳納時,其等必須代替余建緻繳納,且不能讓這些「客人」直接跟銀行即金融機構聯絡,怕「客人」不小心「講錯話」,足認該等「客人」都只是人頭,而非實際購車並分期支付貸款之人,陸俊廷與被告須避免「客人」不小心向金融機構洩露人頭之事實,且被告甚至向陸俊廷稱「要不要乾脆都不要繳」、「要上法院大家就來上」等語,顯然被告明知其等係以人頭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屬詐欺不法之手段申辦貸款,如果此情遭揭露其等將會遭金融機構提告而需上法院處理。
若被告為單純之車行,則其出售車輛取得貸款作為價金,因繳納貸款係購車人之責任,被告又何須煩惱貸款未清?又若被告未涉入陸俊廷、余建緻謀議,陸俊廷何需在余建緻無力支付貸款或遍尋不著余建緻時,轉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又何不一口拒絕,並表明個人與此事無關?此益徵被告確與陸俊廷、余建緻謀議此事。
此外,被告在成員有陸俊廷、余建緻之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室對話群組中表示:「要機歪是嗎?不然來試試看好了,你們全部都去自己報警還是報銀行說這裡有一批人頭」、「看看後果要怎樣沒關係啊」、「大家都有事啦」等語,有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1紙(見警二卷卷一第90頁)可參,此部分更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貸款均非正常之買車貸款,而係以無購車意願之人申辦,才會於對話內容中稱這裡有一批「人頭」等語。
⑶經勾稽上開證詞、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余建緻、陸俊廷確有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被告車行提供車輛,再由余建緻、被告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且陸俊廷陸續覓得有意擔任人頭車主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車主」欄所示之人後,余建緻、陸俊廷及被告均明知該欄所示之人僅係人頭,實無購車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供名義及交付貸款所需資料給陸俊廷或余建緻,陸俊廷取得資料後則將之交由被告、余建緻彙整及補件,而由被告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取得貸款金額後,由余建緻負責繳納每月分期付款金額。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不是我發言,WeChat帳號的大頭貼照片是我臉書的照片,但內容不是我發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陸俊廷確係稱呼其為元姐等語,此與前開對話記錄截圖顯示,陸俊廷係跟暱稱「元姐」之人對談,已屬相符。
另前開對話紀錄尚有以下內容:元姐:「我弟說他呼吸不了」、陸俊廷:「我過去」、元姐:「我真的不知道他在那」、陸俊廷:「有地址報警撞門都好」、「沒地址怎麼找人」、元姐:「對」、「我在跟他女兒說話」、「我叫他去隔壁叫」、「看有沒有人」、「等我」、陸俊廷:「問地址啦快點」、「好」、「看送什麼醫院我們再過去」、元姐:「聖保祿醫院」、陸俊廷:「有我們在國道了」、元姐隨傳送吳夢喬之聯絡資訊至對話群組,並稱:「我弟他老婆」、陸俊廷:「我也不知道他家」、「他都沒說」、「我再打一通」、「宏義還是宏禮」、「我常常搞錯,是宏義哥還是宏禮哥」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9至42頁)。
被告針對上開對話係在討論何事,曾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對象是陸俊廷,時間是約今年農曆年前後,內容為我弟弟生病,我請陸俊廷幫忙去看一下他。
吳夢喬是我弟弟的前女友,對話中陸俊廷所稱宏義還是宏禮,是在講我弟弟宏義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針對陸俊廷提出前開LINE對話記錄,既坦承其中片段內容係在與陸俊廷討論家庭私事,自徵該與陸俊廷對話者確係被告,且其等確有如上之對談記錄無疑。
②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對話者一方於2018年2月12日向陸俊廷稱:「我剛到台灣了」。
陸俊廷回覆:「唉唉到台灣要煩這些事」、「順便叫他把其他清一清吧」。
對話者續稱:「我能做的能說的都幫你跟阿蛋轉達他了」、陸俊廷回稱:「我知道」。
對話者又稱:「還是要不要乾脆都不要繳給他爆,我他媽的車行關門關一關好了,要上法院大家就來上」等語(見警二卷一第62頁)。
對照被告入出境記錄,其曾於0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2月11日入境返國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顯然前開對話中提及「我剛到台灣」等語,核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若非該發話者確係被告本人,實難想像竟有他人會知悉被告行程,並於對話中特別加以說明,佐以本件被告尚自承該對話者之大頭貼相片是其臉書照片,內容是其與其女合照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該與陸俊廷對話者確係被告為合理。
③從而,被告確曾使用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與陸俊廷有以上對話等節,堪已認定。
其辯稱該對話內容非其所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⑸被告辯護人雖另以:本件余建緻以介紹人身份介紹他人買車後,其與車主私下謀議要將該車轉借或出租,車行根本不可能會知道,本件貸款人頭尋找,多以余建緻、陸俊廷為核心向外輻射擴散,更多為陸俊廷軍中友人,相關核貸資料亦係由陸俊廷等人持之轉交核貸機構申請貸款,被告未實際參與該過程。
另核貸機構之業務,多有實際看過車輛,並無陸俊廷所述實際車輛不存在之情。
另因車行為求日後送鑑予核貸機構受影響,會於車輛出售後追蹤約3至6期之繳納狀況,倘均有準時繳納,則不會繼續追蹤,本件因余建緻在前幾期均會準時繳款,被告自不會持續追蹤,自然不知該車輛出售後,遭余建緻、陸俊廷做何種使用,此由被告與陸俊廷對話中提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車貸是這樣使用」、「當初他這樣轉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們這樣操期貨,對還不對」等語,可見被告對本件詐貸行為並無參與,更無詐欺故意,縱被告事後因擔心車行遭停權而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亦難據此認自始即有參與余建緻、陸俊廷等人所為之詐貸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查:1.本件被告、余建緻及陸俊廷既謀議尋覓人頭車主,以假購車,真申請貸款方式詐欺牟利,因辦理汽車貸款須經核貸機構確認貸款車況等情,業經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林冠廷於偵查中(見影偵二卷第212至213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佩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影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張雯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三第99頁、原審院卷三第15至19頁),是被告為求貸款能順利過關,配合將貸款車輛,提出供核貸機構人員確認車況,本屬其等欲達成詐欺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步驟,是縱被告有提出車輛供核貸人員查驗等節,亦不因此可認前述車輛購買交易為真,況被告事後有無配合交付該貸款車輛等節,亦非前開貸款業務人員所得知悉,自難僅憑其等證稱有確認貸款車況等節,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將附表二所示車牌、行車執照、保險卡等寄予陸俊廷收受等節,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甚明(見偵一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陸俊廷證述內容相符(影偵一卷第18、99頁),因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附表一所示部分車輛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則該些車既然已經交易,為何被告還可取得該些物品寄予陸俊廷,即令人不解。
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車牌是陸俊廷有一次從高雄北上經過台南,將這1箱車牌及一些行李說要暫放在我的車行,後來過1週,我跟他說我寄還給他好了,就將該車牌寄至他在台北的車行等語(偵一卷第47頁),雖與證人陸俊廷於偵查中證稱:這些車牌都是蕭畛寶找來的,來源我不清楚,當時她說因為余建緻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怕被查到,就把這些寄過來,當時蕭畛寶是說根本沒有這些車,也沒有用車的人,這些車都是報銷的等語不符(見影偵一卷第100頁、警二卷卷一第124頁、原審追加影院卷第191頁),然若本案真相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正常買賣車輛,對於余建緻、陸俊廷有無找尋人頭購車,嗣後如何處理車輛均不清楚,則陸俊廷為免他人知悉其等犯罪行徑,怎可能會將附表二所示之物,隨意寄放於被告車行,徒增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已徵被告所言恐非實在。
況經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車輛,除附表2、19所示車牌外,其餘車牌均經註銷等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7至179、181至187、189至229、221至230、231至235、237至255、257至263、265至273頁),則被告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何之後多數車牌均經註銷,又其尚可持有部分註銷車牌、及該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將之寄予陸俊廷,更令人起疑,就此均徵被告應與余建緻、陸俊廷犯行有所謀議,其始因此能在上開車輛出賣後,仍能取得該些車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
3.觀之前述被告與陸俊廷對話記錄截圖,曾有以下對話內容:①陸俊廷稱:「我每次都不知道要怎麼辦,每個月都要來一次,其實真的很為難...」,被告回稱:「我只知道我好幾週前就跟他說告訴你們不要停牌,因為金管會在查,但是銀行列出多台停牌,已叫我給報告解釋了,我根本說不出來...車貸這件事,我明白說不是只有你覺得冤枉無奈,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車貸是這樣使用,問題事情碰到了,大家都嫌煩」、②被告:「我不知道你們這樣操期貨,對還不對」、「我其實一想到你就那就很操煩」、「你的不知道爆掉4-50人一次出來的嚴重性嗎?真的不是只上新聞了,你知道嗎?」、③被告稱:「還是要不要乾脆都不要繳給他爆,我他媽的車行關門關一關好了,要上法院大家就來上」、「我沒有一天沒在處理建緻之貸款問題,當初他這樣轉我根本不知道」,陸俊廷回稱:「我也不知道他當初是這樣用」、「他說是車他私分給其他人」、「然後每個月多收一點賺那個價差」(見警二卷一第81頁、98、102頁)。
辯護人雖辯稱:可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談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車貸是這樣使用」、「我沒有一天沒在處理建緻之貸款問題,當初他這樣轉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們這樣操期貨,對還不對」等語,可證其對本件詐貸行為並無參與云云。
然經觀之上開對話前後文意旨,陸俊廷應係針對余建緻每月均未按期清償車貸一事加以抱怨後,被告始以前詞予以回應,則被告前稱等語,自不能排除是針對余建緻取得車貸後,嗣未依約清償貸款一事表示不知情,而非可認係針對余建緻、陸俊廷覓得無實際買賣汽車真意之人頭來購車一事表示並不知情,否則若是被告對此事毫無所悉,怎會於前開對話中談及「要機歪是嗎?不然來試試看好了,你們全部都去自己報警還是報銀行說這裡有一批人頭」等語,由其還特別強調「人頭」二字,已徵其對於本件人頭貸款一事確實有所瞭解。
另若被告對於本件並無參與,僅如辯護人所述,係因擔心車行遭停權而協助處理還款事宜,因其自己所為未涉不法,又怎會在與陸俊廷對話中,談及擔心客人直接跟金融機構聯絡,怕他們會不小心講錯話等語,又怎會向陸俊廷強調若此事爆發,要上法院大家就來上等語,自稱亦會因此涉訟,更令人不解。
就此被告前開所言雖有談及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然經參考前述被告其他發言內容,仍可以合理推論其上開所言,非在表示其對於人頭貸款一事並不知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貸款申請人之財力、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有財力、信用之人實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達該名義申請人有貸款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真意之錯誤訊息,自然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此舉即應評價為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確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結清貸款而有異。
本案被告、共犯余建緻、陸俊廷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縱然被告、陸俊廷與余建緻等人曾繳交如附表一「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位所示之分期金額,惟該等金融機構若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購車車主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勢必不會同意核撥貸款,則被告、余建緻、陸俊廷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不實詐術,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申辦貸款之該等人頭車主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及余建緻、陸俊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⑺被告另辯稱:本案均有把車輛依現況給承辦人去核貸,銀行會通知買方本人對保,確認客人要買車,並隨機抽查車體狀況云云。
而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吳佩璇、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業務張雯娟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跟車主確認要辦車貸、貸款金額等內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34至335頁;
原審院三卷第14頁)。
惟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車主均證稱自己僅為人頭,不用繳納貸款,亦從未看過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等人頭為讓申辦貸款順利成功,於金融機構對保時,自然不可能坦承自己僅是人頭,自無從以金融機構有為對保之事實,即認定本案車輛有與附表一所示車主進行實際交易。
⒋綜上,被告與陸俊廷、余建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對該等金融機構施用詐術而取得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0部分:⒈余建緻以被害人蔡育宸擔任人頭,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係屬以詐術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⑴本件係經由余建緻介紹,由被告經營車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蔡育宸名義過戶登記該車並向匯豐公司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匯入由被告使用其弟黃苰澧申設銀行帳戶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3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余建緻、匯豐公司業務人員林冠廷、被告之弟黃苰澧(原名:袁弘禮、黃紘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影偵二卷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院一卷第324頁至第327頁、原審院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117頁、119頁、2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證人蔡育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余建緻跟我說車過戶到我名下,若車出租出去,會給我分紅,每期貸款他們公司會繳,我就答應。
我從未看到這台車,也不知道是誰使用。
汽車貸款是余建緻幫我處理,跟我說哪時與車貸人員林冠廷碰面,最後對保是只有我跟林冠廷在場,貸款我沒有拿到。
余建緻有給我3萬5,000元,他說是跟他公司簽約所得到的獎金。
余建緻說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約,他請林恒榮跟我聯繫,6月19日我跟林恒榮見面,文件是完全空白請我簽名,我說要留一份,他說他們會收走,當天我完全沒看到車,也沒有把車開去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13頁至第321頁;
影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蔡育宸證述,其雖同意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名下,並申辦汽車貸款,然目的僅是為賺取余建緻給付獎金,非欲購入該車使用,實際上蔡育宸根本從未取得該車,貸款部分亦係約定由余建緻負責繳納。
⑶依林恒榮與蔡育宸間臉書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係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以文字訊息相約19日在高雄車站簽約(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341頁、第344頁),此與蔡育宸證稱係於6月19日與林恒榮簽約之情即屬相符。
又依蔡育宸與林恒榮於107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蔡育宸於該段期間不斷向林恒榮詢問余建緻人在何處,希望余建緻與其聯絡,並且於107年6月7日詢問林恒榮:「那時候辦的車貸已經下來了」、「也在催我繳貸款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那時候跟我說車行會幫我繳」等語,而林恒榮在對話中則對於蔡育宸關於車貸之疑問未予回應(見原審院一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由此蔡育宸明確向林恒榮表示余建緻曾經答應由車行繳納貸款之情,亦與其前稱自己只是賺獎金,車貸係由余建緻繳納之情節一致。
倘蔡育宸確是實際取得並使用車輛之人,余建緻豈有可能答應代其繳納汽車貸款?堪信蔡育宸此部分證述均屬實,本案蔡育宸確實僅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申辦貸款無訛。
⑷共犯余建緻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蔡育宸缺錢,問我有無辦法,我說去辦一輛車可以增貸,向匯豐公司貸款22萬元,車行拿走17萬元,剩餘5萬元要再支付手續費、規費,蔡育宸實際拿約4萬元。
我於107年4月18日將車交給他。
後來他缺錢,我介紹林恒榮將這台車當作權利車買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紙、零件車讓渡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見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
偵三卷第57頁)。
然因上開車輛貸款每月應應分期償還之金額為7,634元,有還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影偵二卷第118頁),倘蔡育宸因經濟窘迫,經余建緻遊說欲藉購買車輛辦理車貸,再從中取得金錢花用,以其過程中僅獲得4萬餘元代價而論,其日後如何支付每月7,63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實屬有疑。
況余建緻針對該車嗣後如何出售給林恒榮等節,初於108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蔡育宸缺錢,我找林恒榮將車輛當權利車買走等語(見影偵二卷第74頁),嗣於110年3月23日偵查中改稱:蔡育宸去簽賭輸錢,隔1、2個月就把車賣給林恒榮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然經對照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讓渡書顯示,余建緻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上開車輛予蔡育宸,蔡育宸隨於同年月20日即出售該車予林恒榮,此與余建緻前稱:蔡育宸係於購車後過了1、2個月再賣給林恒榮之情節,亦有不符。
再者,蔡育宸證稱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在其簽名時均為空白,且其從未取得該車,亦未交付該車給林恒榮,其於107年6月19日與林恒榮簽約時,有說想要留存一份契約,卻被對方說要收回等語,已說明在前,倘若本案確實係按照該等合約書、讓渡書所示之內容而有實際交易,並讓林恒榮取走車輛,實無倒填日期之必要。
又倘若蔡育宸確實於購入車輛後,隨依余建緻介紹,於107年4月20日將該車賣給林恒榮並實際交付,然經對照本案貸款金額匯入袁弘禮帳戶之日期為107年4月23日,可見蔡育宸出售該車予林恒榮時,該案貸款金額根本尚未核撥,既然購車款項尚未支付,蔡育宸如何能取得車輛交予林恒榮,更是令人不解。
況若林恒榮確有向蔡育宸收購車輛,因該貸款繳納事宜與余建緻無關,蔡育宸怎還會於之後臉書對話中,持續向林恒榮表示欲找尋余建緻詢問繳納貸款一事,亦啟人疑竇。
佐以證人林恒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余建緻與蔡育宸的交易我完全不清楚,那些買賣合約的內容都是余建緻事後叫我寫上去的,實際上合約買賣的車輛在哪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該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8至189頁),自徵余建緻證稱蔡育宸有實際購車,嗣又介紹林恒榮將車輛買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是本件余建緻提出之前開合約應係故意以空白之方式,讓蔡育宸在不知合約真正內容之情況下簽名,嗣後再填載內容藉以佯裝成蔡育宸向余建緻購車後,又將車輛出售給林恒榮之假象,係屬余建緻本案施用詐術之一環。
從而,本案余建緻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蔡育宸,向匯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匯豐公司若明知蔡育宸僅為人頭,實際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勢必不會同意核撥貸款,則余建緻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不實詐術,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申辦貸款之蔡育宸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余建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余建緻透過陸俊廷尋找車貸人頭,並與被告經營之車行配合,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貸款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車輛申辦貸款日期介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間,可見被告與余建緻互相配合以人頭申辦貸款,詐欺金融機構之期間甚長,被告對於其等配合模式當知之甚詳。
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育宸我記得是余建緻或林恒榮的客人,蔡育宸買車,我不會跟他見面,由銀行對保人員跟蔡育宸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可見被告亦坦承蔡育宸係由余建緻所介紹,向其經營之車行購車申辦貸款之人。
則本案既由余建緻向蔡育宸談妥,由其擔任人頭,余建緻負責繳納貸款,依據前述被告與余建緻長期配合情形,倘若余建緻無法按期清償分期付款,自會由被告代為處理,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0之部分,堪認被告亦有與余建緻達成共同以人頭申辦貸款詐欺牟利之謀議。
⒊又本案蔡育宸申辦汽車貸款而填寫申請書資料之日期為107年3月25日,申辦之金融機構為匯豐公司,核撥貸款之時間為107年4月23日,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車輛之核貸金融機構各為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或合迪公司,此已認定如前。
而自共犯陸俊廷與被告蕭畛寶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於107年4月10日,共犯陸俊廷向被告表示:「小樂我這邊一個拖21天一個拖20天一個16天,一大堆10天以上的,我已經借不到錢了,他一直說他沒錢」、「請姐幫幫忙」,被告則表示:「我這的他全部自己的都30天起跳而且全部都已經收存證信函了……」、「我車行不能送貸款了」、「被銀行告了」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104頁),顯見被告與陸俊廷兩人於107年4月10日對話中討論,因共犯余建緻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導致被告之車行遭金融機構提告之情事。
而附表一編號20之匯豐公司並非上述之台新大安公司、裕融公司或合迪公司,故匯豐公司可能於107年3月至4月間尚不知被告經營之車行前有多筆送件申辦貸款未按期繳納之紀錄,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特意挑選尚無遲延繳納紀錄之金融機構作為本案之申辦貸款對象,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余建緻共同以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不實詐術,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申辦貸款之蔡育宸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與余建緻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4.至被告另提出其與蔡育宸對話記錄,對話中被告提及:「你為什麼車打權利給人,又去報失竊,這樣你是詐欺偽告耶」、「你怎麼可能現在權利讓渡簽出去,把車賣車流出去後說車不見,這很扯吧,你這會判軍法耶」、「我們做車做這麼久很多都知道會怎樣,警察找到我們這來也跟他說了狀況」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對話可認其對於余建緻原先約定車輛作何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然因證人蔡育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余建緻是說要將車過戶至我的名下,再將該車出租,若有出租出去要給我分紅等語(見影偵二卷第65、71頁),可認余建緻係藉由上開話術,吸引無購車真意之蔡育宸,擔任人頭辦理車貸,則不論余建緻日後有無實際將該車予以出租,因蔡育宸主觀未有購車真意,僅係配合余建緻擔任人頭,余建緻所為仍構成詐欺犯罪無疑。
則因前述余建緻為要求蔡育宸擔任人頭而向其告以之說法,與被告向蔡育宸質疑其將車權利打給別人,怎可再報失竊等語相近,再佐以前述被告與余建緻長期以來,均互相配合以人頭申辦車輛貸款等節,堪認被告對於蔡育宸實際係擔任人頭等情應有所知悉,其之所以向蔡育宸告以上情,應係在質疑蔡育宸為何提出本件告訴,論其目的不無有掩飾自己犯行之意。
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車輛日後將如何使用等節,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此外,被告另以證人即本案車輛前車主李品萱證述內容(影偵二卷第209至214頁),欲佐本案車輛確有在被告車行寄賣一事,另又強調其與本案辦理車貸之林冠廷並不認識等節(本院卷第230頁),然被告為求車貸能順利辦理過關,配合將貸款車輛,提出供核貸機構人員確認車況,本屬其欲達成詐欺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步驟等節,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車行確有本案車輛供寄賣,且被告亦有提出該車供核貸人員查驗等節,均不影響前述蔡育宸未有購車真意,僅係擔任人頭,並配合辦理車貸之認定,實難以被告前開所辯,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本案係由余建緻介紹,再由被告車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以賴怡晴名義申辦車貸,嗣並取得貸款20萬元(其中3500元為設定費)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怡晴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請余建緻幫我向農會信貸82萬元,當時我跟他關係不錯,後來我錢不夠,問他可不可以借我錢,他說有一個方案,是車子貸款,我名字借他,給我3000、4000元吃飯錢,只要借我的名字,我不用做任何事,他有問我需不需要車,我說不用,他說如果我要車的話吃飯錢就變少。
余建緻幫我繳10幾期貸款後,就沒有繳,我一直收到銀行催繳,我就一直催他,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後來我自己繳了1、2期,余建緻有轉帳給我,但後來他就消失了。
如果他不幫我繳貸款,當時我就不會貸款,因為我也繳不出來。
當時余建緻有教我如何跟台新大安公司講對保的事,我沒有拿到貸款。
曾經有一個女生飛來金門跟我簽資料,簽什麼我忘了等語(見他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共犯余建緻則證稱:我有幫賴怡晴找到辦理車貸,後來由車貸人員親自與賴怡晴接觸等語(見他卷第7至10頁)。
另被告亦坦承:賴怡晴是余建緻介紹來購車,她在金門。
我有去金門跟他見面,確認要幫她申請送貸款的資料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7頁;
原審院三卷第22頁),互核以上被告與證人均供述本件係由余建緻介紹,被告與賴怡晴見面收取資料,並以賴怡晴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貸款等情,並有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車保雙證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撥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9至11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據證人賴怡晴上開所述,可見其於辦理汽車貸款時不需要車輛,也無能力清償分期付款,僅因為缺錢而依余建緻建議,出借名義讓余建緻申辦汽車貸款,目的僅為獲取些許利益,實際上約定仍係由余建緻負責支付分期付款。
經對照賴怡晴提供其與余建緻(臉書名稱為「Jian Jr Y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有如下內容:⑴余建緻表示:「銀行打給你,你說給你電子繳費單,叫他們穿給你(本院按為閱讀方便而加註標點符號,上開『穿給你』應為『傳給你』之錯字)」、「他們轉錢給你」、「妳再自己繳」,賴怡晴則回覆:「每個月嗎?」、「那公司再跟對方要嗎?」,余建緻則分別回答:「嗯嗯」、「對」、「跟對方要錢」等語(見他卷第81頁左上)。
⑵賴怡晴表示:「我不是煩你」、「但你也要讓我知道不是嗎」,余建緻則回覆:「我上次跟你說過了」、「我會幫你催公司」、「有繳了」、「會跟你說」,賴怡晴又詢問:「對方正常繳我當然就沒事」、「但這次拖快半個月」、「你覺得我不擔心嗎?」,余建緻則回覆:「我先忙了」、「不要在煩我了」等語(見他卷第81頁下方)。
⑶賴怡晴表示:「你們公司不是會固定匯錢嗎」、「還是車子找時間過一過」、「真的很擔心欸」,余建緻則回覆:「免擔心」,賴怡晴又詢問:「每個月催繳」、「然後叫我不要擔心…」,余建緻則回覆:「都有繳啊」,賴怡晴回覆:「但我一直接到催繳電話啊…」,余建緻則回覆:「客人可能又沒入帳了」、「我等等幫你確認」,賴怡晴又表示:「還是把我的名字過給其他人」、「他這樣的繳款根本就在害我」,余建緻則回覆:「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3頁下方)。
⑷賴怡晴表示:「我很認真的跟你說,如果我再接到一次催繳」、「車子馬上過戶」、「我不擔這個責任了」,余建緻則回覆:「你帳號給我」、「我先匯給你」、「我再跟公司請款」 ,賴怡晴回覆:「你自己處理」、「你幹嘛不直接匯進去車行」、「幹嘛透過我」、「我剛剛都跟對方說」,余建緻則回覆:「不要亂講話」,賴怡晴又表示:「我都拜託我朋友繳費」,余建緻則回覆:「(一個暈倒在地上之人之貼圖)」等語(見他卷第85頁)。
⑸余建緻將一紙匯款5267元之交易明細傳送給賴怡晴之畫面(見他卷第99頁)。
由上可知賴怡晴多次在對話中向余建緻抱怨收到催繳通知,余建緻則持續向賴怡晴稱會有人幫忙繳納分期付款金額,此與證人賴怡晴所述自己並不是要買車而貸款,只是為了賺得些許利益才出借名義給余建緻去申辦貸款,實際上會由余建緻繳納分期付款之情節一致,且對照本案貸款之還款明細表,亦可見每期貸款均有遲延繳納之情(見他卷第149頁)。
參以賴怡晴在對話中表示有跟對方說是拜託朋友繳費,余建緻立即要賴怡晴不要亂說話,並回覆「暈倒在地之貼圖」,顯現余建緻對於賴怡晴洩漏「實際繳付貸款另有其人」之事實感到緊張,要求不可坦白此事,由此可見余建緻為避免以人頭申辦貸款一事曝光,要求賴怡晴不可對外洩漏此事。
再者,在上開對話中亦可見余建緻將匯款5,267元之交易明細傳送給賴怡晴畫面,而余建緻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交易明細中之轉出帳號,為其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又該5,267元金額與本案車輛貸款之分期還款金額相同等節,亦有台新大安公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9頁),堪信證人賴怡晴所前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⒊至余建緻雖於偵查中辯稱:賴怡晴有要求我幫她繳1、2期,因為我們一起投資,要分紅給他,他說就幫他繳車貸。
他的車貸是他自己跟車商聯絡,我沒有經手云云(見他卷第134至135頁),然就其與賴怡晴一起投資、分紅部分,有何事證可以提供證明等節,余建緻稱並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況若余建緻係以幫忙付1至2期車貸之方式給賴怡晴分紅,則賴怡晴之貸款分期繳納事宜實與余建緻無關,為何賴怡晴會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多次質問余建緻貸款沒有按時繳納,甚至要求若再有遲延則把車過戶之情?且余建緻更每次都回覆稱會幫賴怡晴處理?余建緻上開辯解與客觀之對話紀錄皆不相符,顯然可疑。
再者,余建緻於偵查中又辯稱:本案應該跟被告無關,我當時還不認識她,本案是還沒認識她之前就做的云云(見他卷第134頁),惟本案確實由被告車行提供車輛,並由被告與賴怡晴見面收取貸款相關資料,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依據本案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可見本案貸款申辦日期為106年4月5日,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9頁),對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可見余建緻早於106年3月30日即已與陸俊廷共同謀議以人頭方式申辦汽車貸款,而由被告車行提供車輛,余建緻竟辯稱本案賴怡晴申辦貸款時,其尚不認識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本案余建緻利用實際無購車意願之賴怡晴,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台新大安公司若明知賴怡晴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勢必不會同意核撥貸款,則余建緻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不實詐術,使台新大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申辦貸款之賴怡晴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余建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⒌余建緻透過陸俊廷尋找人頭,並與被告經營之車行配合,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貸款,此已認定如前,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車輛申辦貸款日期介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間,可見被告與余建緻互相配合以人頭申辦貸款,詐欺金融機構之期間甚長,被告對於其等之配合模式當知之甚詳。
而余建緻本案以賴怡晴作為人頭申辦貸款之時間為106年4月5日,且被告亦坦承本案係由自己至金門找賴怡晴確認貸款資料事宜,已經說明在前,自足認本案亦係由余建緻與被告共同謀議,由余建緻尋得人頭賴怡晴,再由被告負責提供車輛並交付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貸款,是被告此部分與余建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林恒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其知悉林恒榮與余建緻間有何共犯之情,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余建緻以外,尚有何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認,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認林恒榮所為亦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結論相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與陸俊廷、余建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犯行,均與余建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19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惟經原審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並無意見(見原審院三卷第180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於106年5月22日(不含此日)前之犯行部分(依據貸款核撥紀錄【見偵一卷第57頁;
他卷第11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4、6、21所示犯行詐欺取得款項既遂之時間為106年5月22日前),核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2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牟不法利益,與共犯陸俊廷、余建緻共同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車主、以及與共犯余建緻共同利用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人頭車主,以購車為名申請貸款,使核貸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致該等金融機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經營車行,負責尋找車輛來源以及彙整資料申請貸款之犯罪情節,與共犯余建緻負責尋找人頭來源之惡性相當。
兼衡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致被害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獲利欄位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實際所分得款項金額,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180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6年3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犯罪手法均為以人頭車主申辦貸款之方式詐欺取財,詐欺所得金額介於14萬元至60萬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因本件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款項,至貸款已經繳納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所示款項,且非各各該人頭車主負責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該人頭車主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109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見影院卷卷一第261頁)、台新大安公司109年9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10900019號函1份暨所附車輛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及核貸金額表1 份(見原審影院卷卷一第471至473頁)在卷可考。
至如附表一編號1、8、17、19「人頭車主獲利」欄所示款項部分,該等人頭車主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獲利,為所證述之較高數額,故均以該等證人前後陳述中之最低金額認定之。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9 「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欄所示款項,證人孫建凱之證詞固有未盡明確之處(見警二卷卷一第438、439頁,原審影院卷卷一第404至406頁),惟共犯陸俊廷證稱:我的上游自107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轉帳給我繳貸款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184頁),故此部分款項認係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共9期,合計繳納貸款8萬6,094元。
2.另被告供稱:核貸款項都是匯入我的帳戶,我扣除成本之後,發獎金給業務員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29、31頁)。
又共犯陸俊廷供稱:貸款通過後是匯到蕭畛寶的帳戶,蕭畛寶再把款項交給余建緻,余建緻會給我錢去繳貸款,余建緻會發獎金給貸款的人頭。
我仲介是拿3%等語(見警二卷卷一第184、185、213、214頁,原審追加影院卷第248、249、253頁,影偵一卷第18、19頁,原審影院卷卷二第122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車主均證稱,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獲利」欄之對價,此亦已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余建緻及陸俊廷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稱A )後,會分配給人頭車主獲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車主獲利」欄,下稱B )以及被告陸俊廷3%(下稱C )之金額,此外,貸款金額均有扣除一筆設定費用3500元(下稱D),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80頁),其餘款項(即A-B-C-D得出之金額 )則由被告、余建緻兩人平分,再由余建緻將分期款項交由陸俊廷去繳納(即已返還被害人即核貸金融機構之款項,下稱E,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不需細分返還款項之本金、利息比例如何,蓋此處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而已)。
而因被告、余建緻均否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公平原則,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不論所得及E 款項部分,均由被告、余建緻兩人分攤其中2分之1之金額。
是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A-B-C-D-E得出之金額後,再除以2 之計算式(【A-B-C-D-E】÷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估算之。
故經估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蕭畛寶之獲利」欄所示款項,即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同樣由被告、余建緻詐得A款項後,分配給附表一編號20、21之人頭車主如「人頭車主獲利」欄之B款項,此據證人蔡育宸、賴怡晴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317頁;
他卷第70頁),而依證人賴怡晴之證述,其雖無法明確證稱其取得之利益為3,000元或4,000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佐證,故以證人賴怡晴所述較低之金額3000元認定為其所得報酬。
又該等貸款金額亦均有扣除一筆設定費用3500元之D款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80頁),而其餘款項(即A-B-D得出之金額 )則由被告、余建緻兩人平分,再由余建緻繳納分期款項E部分金額,而非由人頭車主出錢繳納,此亦據證人蔡育宸、賴怡晴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一卷第319頁;
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客戶繳款紀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000017號函暨9950-RU號車歷次繳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118頁;
他卷第145至150頁)。
而被告、余建緻均否認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公平原則,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不論所得及E 款項部分,均由被告、余建緻兩人分攤其中2分之1之金額。
是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A-B-D-E得出之金額後,再除以2 之計算式(【A-B-D-E】÷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估算之。
故經估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0、21「蕭畛寶之獲利」欄所示款項,即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附表二所示物品,係陸俊廷提出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80號詐欺取財案供警方查扣之證物,並非被告及陸俊廷、余建緻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綜上,本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也屬正確,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之編號出處 人頭車主 車牌號碼 貸款日期 (民國) 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A) 核貸金融機構 人頭車主獲利 (B) 共犯陸俊廷之獲利 (C) 貸款設定費用 (D) 繳納貸款之期間及合計金額(E) 蕭畛寶之獲利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羅仁宏 3239-M5 106年3月30日 43萬元,分60期,每期9566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萬2000元 1萬2900元 3500元 106年4月至107年1月,共10期,合計9萬5660元 15萬297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守明 0331-VE 106年4月10日 35萬元,分60期,每期7786元 同上 1萬元 1萬500元 同上 106年5月至107年4月,共12期,合計9萬3432元 11萬6284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育碩 5618-KR 106年4月11日 14萬元,分24期,每期6789元 同上 5000元 4200元 同上 106年5月至107年3月,共11期,合計7萬4679元 2萬6311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恩諭 6817-J9 106年5月9 日 35萬元,分60期,每期7437元 同上 8000元 1萬500元 同上 106年6月至107年5月,共12期,合計8萬9244元 11萬9378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恩諭 1257-B5 106年9月28日 30萬元,分60期,每期699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9000元 同上 106年10月至107年3月,共6期,合計4萬1940元 11萬828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齊家澤 ALB-5978 106年5月15日 38萬元,分60期,每期8074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 1萬1400元 同上 106年6月至107年4月,共11期,合計8萬8814元 13萬4143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黃士榮 3285-YH 106年5月22日 42萬元,分60期,每期9343元 同上 1萬3000元 1萬2600元 同上 106年6月至107年4月,共11期,合計10萬2773元 14萬4064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林廷翰 3030-C7 106年6月2日 40萬元,分60期,每期932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同上 106年7月至107 年3月,共9期,合計8萬3880元 14萬431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孫建凱 9930-B7 106年6月5日 43萬元,分60期,每期9566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00元 1萬2900元 同上 106年7月至107 年3月,共9期,合計8萬6094元 15萬3003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庭誥 0835-KT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分36期,每期6634元 同上 1萬元 6000元 同上 106年7月至107 年1月,共7期,合計4萬6438元 6萬7031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柏毅 9389-A7 106年7月3日 36萬元,分60期,每期8388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1萬800元 同上 106年8月至107年5月,共10期,合計8萬3880元 12萬591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正杰 7868-VP 106年7月7日 40萬元,分60期,每期8988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萬5000元 1萬2000元 同上 106年8月至107年5月,共10期,合計8萬9880元 13萬981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周黃士豪 7968-UF 106年7月10日 28萬元,分60期,每期6229元 同上 1萬元 8400元 同上 106年8月至107年6月,共11期,合計6萬8519元 9萬4791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信文 3125-N5 106年7月14日 49萬元,分60期,每期1萬900元 同上 1萬6500元 1萬4700元 同上 106年8月至107 年4月,共9期,合計9萬8100元 17萬860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帆 AAR-3965 106年7月19日 54萬元,分42期,每期1萬6362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1萬6200元 同上 106年8月至107 年4月,共9期,合計14萬7258元 17萬6521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宗學 AGC-3520 106年8月16日 60萬元,分60期,每期1萬3347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1萬8000元 同上 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10期,合計13萬4470元 21萬2015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胡聖榮 6789-D7 106年8月23日 42萬元,分60期,每期9343元 同上 1萬元 1萬2600元 同上 106年9月至107 年5月,共9期,合計8萬4087元 15萬4906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邱家齊 AMR-0887 106年9月27日 55萬元,分60期,每期1萬287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1萬6500元 同上 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共8期,合計10萬2960元 20萬3520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賴長駿 AMX-5732 106年9月27日 50萬元,分60期,每期1萬624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萬6200元 1萬5000元 同上 106年10月至107年3月,共6期,合計6萬3744元 20萬778元 蕭畛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二 蔡育宸 AUD-1503 107年3月25日 22萬元,分36期,每期763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陸俊廷非共犯,無獲利 同上 107年7月份之1期,7634元(陸俊廷非共犯,此部分由余建緻、蕭畛寶繳納) 8萬6933元 蕭畛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賴怡晴 9950-RU 106年4月5日 20萬元,分48期,每期5267元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陸俊廷非共犯,無獲利 同上 106年5月至107年7月,共15期,合計7萬9005元(陸俊廷非共犯,此部分由余建緻、蕭畛寶繳納) 5萬7247元 蕭畛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林廷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邱家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周黃士榮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洪守明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羅仁宏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賴長駿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韋帆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孫建凱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吳正杰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庭誥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吳宗學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信文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洪守明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吳宗學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陳信文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陳庭誥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賴長駿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吳正杰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陳韋帆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周黃士榮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羅仁宏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邱家齊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孫建凱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林廷翰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胡聖榮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齊家澤 2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周黃士豪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吳柏毅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34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卷一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卷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卷三 警二卷卷三 5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 01號偵查卷宗卷一 警三卷卷一 6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 01號偵查卷宗卷二 警三卷卷二 7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 01號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卷三 8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 他卷 9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17508號卷 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 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 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 偵四卷 17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一 原審影院卷卷一 18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二 原審影院卷卷二 19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 原審審訴卷 20 原審111年訴字第30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21 原審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22 原審111年訴字第30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23 原審111年訴字第30號卷(影印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 原審追加影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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