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
-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5人上訴意旨:
- ㈠、被告丙○○:僅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定應執行
- ㈡、被告丁○○:所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第三
- ㈢、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就全部犯罪實均坦承並認罪,配
- ㈣、被告甲○○:依原審認定僅參與一次,且戊○○也是在車上,並
- ㈤、被告乙○○:販賣次數只有3次,每次數量金額均少,其在本案
- 二、經查:
-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丙○○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原
- ㈡、刑之加重減輕
- ⑴、丙○○就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
- ⑵、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㈦、㈨部分、戊○○就事實欄二㈨部分,
-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⑵、甲○○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雖認定為「共同正犯」,然
- ⑶、至於丙○○、丁○○、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
- ㈢、本院之論斷
- ⑴、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 ⑵、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
- ⑶、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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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耀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濤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指定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映萱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易佑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19595號),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356至3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踐行量刑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甲○○、乙○○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28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又原判決就丙○○被訴販賣愷他命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7至2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亦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5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丙○○:僅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定應執行刑長達5年6月,相較於丁○○共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每罪各處3年10月至4年1月不等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竟僅應執行5年2月,尚低於丙○○應執行之刑期,依「舉重以明輕」,原審就丙○○定執行刑部分容嫌過重;
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已坦承犯行、僅因貪圖徵利,一時思慮未週,而誤觸重法,於科刑時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所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雖有14次,然對象尚屬特定,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犯罪情節危害較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有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
㈢、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就全部犯罪實均坦承並認罪,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
又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僅聽從丁○○指揮單獨或搭載丁○○去交付毒品,所參與程度應較為輕微。
況11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繳給丁○○,僅獲得跑腿費用約共6000元,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就各罪量刑及合併執行刑均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甲○○:依原審認定僅參與一次,且戊○○也是在車上,並無證據可證明甲○○有參與其他犯行,審酌當時甲○○把價金收到就把錢交給戊○○,即僅順手幫忙收錢,其犯罪情節輕微,並審酌其家庭狀況,如入監服刑,其家庭生活就會失去依靠,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㈤、被告乙○○:販賣次數只有3次,每次數量金額均少,其在本案角色屬邊緣,也不是主導地位,希望考量其在此之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詳細交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丙○○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丁○○犯附表九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戊○○犯附表九編號1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乙○○犯附表九編號1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5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5人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丙○○就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㈥、㈧、㈩至之犯行、戊○○就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之犯行、甲○○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至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㈦、㈨部分、戊○○就事實欄二㈨部分,因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未給予丁○○、戊○○自白之機會,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2、甲○○所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丙○○、丁○○、戊○○、乙○○所犯則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⑵、甲○○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雖認定為「共同正犯」,然甲○○與戊○○為前配偶,於本案尚仍以男女朋友稱之,甲○○也只有本次因與戊○○一同出去,在車上經手毒品價金之交付,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未掌握毒品,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其他次販賣均未參與,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可責性較低,綜觀犯罪之情節,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爰就甲○○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丙○○、丁○○、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難認為有過重之處。
再者,丙○○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200包、100包,數量非少,販賣價金均已上萬元,丁○○、戊○○、乙○○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4次、11次、3次,次數均非單僅1次等節,尚難謂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等可判處之刑度觀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認丙○○、丁○○、戊○○、乙○○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5人)或刑法第59條(僅甲○○)規定,減(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原審院二卷第304至305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附表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丙○○、丁○○、戊○○、乙○○雖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14次、11次、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丙○○、丁○○、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丙○○、丁○○、戊○○、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前所述。
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5人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至於丙○○2罪定應執行刑與丁○○14罪之定應執行刑只差4月,然因丙○○該二罪之犯罪情節較丁○○所犯14罪來得重,即有上下游之分工情形,仍須以實質評價,尚難僅以形式上之刑度相加,作為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是被告5人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緩刑部分
⑴、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
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本案查獲迄今,均無再為犯罪情事,另其因離婚,獨自扶養幼女(目前10歲),擔任超商店長工作,父母親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聽障及瘖啞),其必負擔全家經濟,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其所述家庭狀況,並無後援可以協助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本案之涉案情節僅過手毒品價金之交付,並非掌握毒品數量、交易價格、聯繫之人,其又無任何施用、持有毒品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顯見與毒品牽涉非深,參酌前述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也較能兼顧其必須撫育未成年子女,不使其等分離,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
本院綜合上情,認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為兼衡其前述之經濟、家庭照顧教養狀況暨甲○○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等,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有關主文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八、九)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1(即事實欄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一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九:丁○○、戊○○、甲○○、乙○○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1(即事實欄二㈠)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二㈡)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二㈢)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二㈣)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二㈤)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二㈥)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二㈦)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事實欄二㈧)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事實欄二㈨)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事實欄二㈩)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8至39、44、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事實欄二)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7、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13至14、17至39、41之1、44、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部分如主文所示。
12(即事實欄二)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事實欄二)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事實欄二) 一、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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