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審判範圍說明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朱冠傑及
- 二、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
- ㈠、林峻霆部分: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向外流出,對社
- ㈡、黃健誠部分:就黃健誠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檢察
- ㈢、黃錕譯部分: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但黃錕譯
- ㈣、簡英城部分:參與時間較短,也未拿到任何報酬,警方查獲
- ㈤、朱冠傑部分:於112年1月10日遭查獲之初,即於製作調查筆
- 三、經查:
-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5人如判決書犯罪事實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⑴、林峻霆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 ⑵、經查,林峻霆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
- ⑵、朱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0日製作筆錄中間休息
-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 ㈢、本院之論斷
- ⑴、原審就朱冠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予
- 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冠傑幫助林峻霆及黃錕譯製造
-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 ⑵、原審審理後,就朱冠傑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峻
- ⑴、原審對於林峻霆、黃健誠量處之刑度,在於考量查獲如附表
- ⑵、至黃錕譯與朱冠傑雖參與時間及分擔行為大致相當,然朱冠
- ⑶、是被告5人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除朱冠傑之幫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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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錕譯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英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號、第1834號、第48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冠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原宣告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朱冠傑經原判決宣告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朱冠傑其餘上訴、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及簡英城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朱冠傑及簡英城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而依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銷燬)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
㈠、林峻霆部分: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向外流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且未有獲取任何利益,經2次減刑後,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更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無異是變相加重服刑期間,不符罪刑相當。
至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林峻霆係因黃健誠一眼看不見,應其要求,才無償出借場地及在旁協助,惟參與時間僅有幾天,即要求黃健誠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器具搬離,且當時黃健誠確實尚未製造出可達施用之成品,則林峻霆並非主要籌劃及獲利之人,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黃健誠部分:就黃健誠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原判決竟以「被告黃健誠為求抵銷債務(詳如後述),教導被告林峻霆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為此部分犯行實行之關鍵角色,貢獻程度甚高」及「被告林峻霆依黃健誠之指示,載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又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依黃健誠指示從事製造愷他命之步驟,對此部分犯行有重要之貢獻」為由,科以黃健誠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之重刑,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發起人、資金場所設備之提供人均為林峻霆,黃健誠實際上並未參與製造,亦未實際獲益,請求考量上開情形,亦有刑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審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黃錕譯部分: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但黃錕譯係因朱冠傑邀約始至林峻霆所開設之軍茶飲料店打工,甚至林峻霆總共交付朱冠傑15萬元之報酬,但黃錕譯卻未受有任何報酬,可見黃錕譯在本案之角色應劣於朱冠傑,相較於朱冠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
又黃錕譯於112年1月3日主動到案說明,反觀朱冠傑係因黃錕譯向檢調供出其藏匿地點後始於112年1月10日經檢調拘提到案,可見黃錕譯誠心悔悟,據實以告,供出共犯釐清案情之決心,刑度更不應重於朱冠傑,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語。
㈣、簡英城部分:參與時間較短,也未拿到任何報酬,警方查獲時亦在現場配合,並無逃逸或拒捕,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簡英城僅國中肄業,智識水平低下,母親是菲律賓外傭,父親前因車禍、中風致使腦損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係因找林峻霆借錢後,受其教唆而犯本案,衡情非無可憫,倘處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㈤、朱冠傑部分:於112年1月10日遭查獲之初,即於製作調查筆錄之休息過程中,向調查官劉耀中表示除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幫助林峻霆、黃健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礙於當時偵辦進度及筆錄製作流程,故調查官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詢問,惟亦因朱冠傑已有上開供述,故調查官劉耀中復於112年3月6日傳訊朱冠傑。
準此,朱冠傑係向本案承辦調查官劉耀中自首上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又朱冠傑依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謀劃、統籌或關鍵角色,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就其所知全盤供出,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足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5人如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林峻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黃錕譯、朱冠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五「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5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林峻霆雖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⑴、林峻霆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提及林峻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原審審理時,兩造對於提示林峻霆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訴卷二第4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作證據,林峻霆有構成累犯,但認為應加重,請鈞院審酌,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於審理時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已就林峻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為累犯之證據資料,指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對此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⑵、經查,林峻霆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主文仍記載累犯,但不予加重)。
2、黃錕譯及朱冠傑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黃錕譯及朱冠傑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皆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5人所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5人各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上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就所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針對偵辦過程如何查獲上游及各共犯間對供出上游有多少助益,有時因囿於偵查不公開,可能無法詳盡說明,而查獲「屬實」與否,係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事實審法院可以依現存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本件林峻霆、黃錕譯與朱冠傑均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來源為黃健誠,簡英城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來源為黃健誠,檢警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技術、製造第三毒品主謀之黃健誠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12頁),而雖然其等供述上情時間有別,偵查機關對此認為其等供出黃健誠俱有助益,於本院審理時,檢辯雙方對此均無意見,是就林峻霆、黃錕譯、朱冠傑與簡英城所犯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朱冠傑對於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尚非「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朱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0日製作筆錄中間休息時間,有向調查員表示另有幫助林峻霆、黃健誠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
這部分是收到一審判決才想起來,在一審時並未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70頁),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覆以:本件循線偵辦林峻霆集團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2月8日執行搜索,在二處製毒工廠查扣毒品等物,又於112年1月10日拘提朱冠傑到案,並於次日(11日)製作筆錄,中途休息抽煙時間,本處人員與朱冠傑閒聊,詢問是否知悉林峻霆或其接觸之對象有涉嫌從事其他不法情事?朱冠傑言談間透露,約於000年00月間,林峻霆及黃健誠曾於鴻丞當鋪製造愷他命,朱冠傑並協助其等搬運製毒器具及原料,惟黃健誠嗣於11月間便將前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移至其他場所,朱冠傑並不知曉該批原料器具之最終去處等情。
本處因扣案有疑似愷他命,雖懷疑該製毒集團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疑似另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現場僅查扣愷他命2公克,數 量微小,研判屬供該製毒集團成員施用而非製造所得之成 品,當時又尚未知悉本局鑑識科學處鑑驗報告内容,且無 其他資料佐證朱冠傑言談間透露之内容是否屬實,故本處112年1月11製作朱冠傑筆錄時,並未就林峻霆集團另涉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節詢問朱冠傑;
迄專案人員事後檢 視本局鑑識科學處鑑定書始知悉,飲料店、鴻丞當鋪查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再比對111年12月8日扣案之製毒筆記,始確信其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112年2月22日借提林峻霆、112年3月6日借提黃錕譯及約談朱冠傑、112年3月9日借提黃健誠等人進行詢問製作筆錄,始知林峻霆集團另涉嫌於鴻丞當鋪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14日高市緝字第1126865145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與朱冠傑供述之情節相當,堪認就查扣毒品初步檢驗雖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檢警認為是供施用,亦未於111年12月8日詢問到案之林峻霆、簡英城有關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見偵15146卷一第99至111、149至157頁),即於朱冠傑向調查人員供稱幫助林峻霆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前,此部分犯罪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而朱冠傑自承犯罪,並於之後正式製作筆錄時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足認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係主動坦承,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基此,⑴林峻霆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輕事由;
⑵黃健誠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⑶黃錕譯就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輕事由;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有偵審自白、幫助、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事由;
⑷朱冠傑就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輕事由;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有偵審自白、幫助、自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事由;
⑸簡英城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偵審自白、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輕事由,被告5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減輕,有二項以上減輕事由則依法遞減之,且若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輕事由,則依較少之數先減而遞減之。
7、被告5人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5人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竟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幫助製造愷他命,又在平時販售飲料、經營典當之工作處所製造毒品,黃健誠亦供稱:我去鴻丞當鋪,知道林峻霆以此為製造毒品的場所,我當下告訴林峻霆說:你瘋了嗎?怎麼會選在家裡?林峻霆表示:不會啦,這裡很安全等語(見偵15146卷二第354頁),可見其等對於製造毒品,毫不加掩飾,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約2,637.6公克、47.7公克,數量甚多,若流至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5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各有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遞減)之,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1、撤銷改判部分(朱冠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原審就朱冠傑所犯幫助製造第三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據,然朱冠傑於上訴時始主張有自首情事,經本院認定確符合自首減輕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朱冠傑及其辯護人執以有自首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提起上訴,雖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詳如上述),然自首部分確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朱冠傑幫助林峻霆及黃錕譯製造第三毒品,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朱冠傑係依被告林峻霆之指示,幫助林峻霆與黃健誠製造愷他命,分擔行為較輕,於案發後固曾逃亡約1月,惟其經警拘提到案之初,即詳述全案情節且供出共犯為黃健誠,並始終坦承犯行,尚且供述檢調均尚未查獲之林峻霆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犯後態度非差,對於本案共犯情節之查明有較大之貢獻,兼衡其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原法定刑為7年以上,依幫助、自首、偵審自白、供出共犯(可減至3分之2)遞減後,最低刑度為4月〕。
又朱冠傑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此部分上訴駁回,詳下述)、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侵害同種法益,惟製造之毒品種類有別,再衡諸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上訴駁回部分(即朱冠傑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及簡英城之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審理後,就朱冠傑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峻霆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黃健誠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黃錕譯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簡英城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依減輕事由減輕或遞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所製成毒品之數量甚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已逾80%,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潛在危害,又兼衡被告5人在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暨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情節、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況,就林峻霆、黃錕譯所犯定應執行刑。
至於林峻霆、黃健誠雖有減輕事由,然對應林峻霆等人在飲料店、當鋪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製造愷他命(此部分黃健誠再移至他處,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目前上訴中,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0、157頁),所彰顯之個人惡性及欲藉由製造毒品牟取暴利等主、客觀情狀,量處中度刑度,亦屬在法定範圍內為衡量,堪認原判決就被告5人前述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至於林峻霆等人所執上訴理由:
⑴、原審對於林峻霆、黃健誠量處之刑度,在於考量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近3公斤,各式器具、工具相當齊全,且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液體已有好幾桶,佐諸黃健誠證稱:林峻霆曾拿錢要我幫他買紅磷,一次買5公斤的红磷,價錢是4萬5,000元,他總共請我買3次,共15公斤的紅磷;
林峻霆都向我說那些紅磷是幫別人買的,我不知道他們已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但以我的經驗,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紅磷法製程約需要500公克的紅磷等語(見偵15146卷二第352至353頁),可見本案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規模非小,刑度自不宜與小規模製毒等同而語。
再者,黃健誠供稱:林峻霆因知道我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科,告訴我他投資生意100萬只賺60萬不夠,詢問我能否教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我告訴他我已有製毒案件被判8年,他說沒關係,製毒原料及器具由他準備,等他準備好之後再請我去教他;
我確實是以口頭教他們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包含倒原料及攪拌,比較危險的反應步驟,我會示範給他們看,以防發生爆炸等危險;
教他們製毒,他們沒有給我金錢作為報酬,但我有時會向林峻霆借錢,都是要還他的等語(見偵15146卷二第350、352、353頁),又供稱:林峻霆說做出來有賺錢會分給我,我進去關會照顧我家裡,接著還會每個月給我一些零用錢;
我有跟他借10萬元,他叫我教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這樣用10萬元抵銷,但他不高興,說還是要還,等做出來再分我錢,不過最後他還是說好,就抵銷等語(見偵15146卷二第384、386頁)。
而黃健誠確有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黃健誠再犯製造毒品案件,未記取前案判刑之教訓,惡性更加重大,而其以自身經驗教導林峻霆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以借款10萬元抵銷報酬,原判決審酌黃健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屬再犯及提供技術,惡性更重於林峻霆,且係以10萬元債務抵銷獲得報酬,均合於裁量及卷證資料,並無失衡。
至於黃健誠之上訴理由執以「被告林峻霆依黃健誠之指示,載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又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並依黃健誠指示從事製造愷他命之步驟,對此部分犯行有重要之貢獻」為由,對黃健誠量處重刑顯有所誤,然此部分是對林峻霆量刑之說明,原審並未將不在審理範圍之黃健誠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列為量刑考量,其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⑵、至黃錕譯與朱冠傑雖參與時間及分擔行為大致相當,然朱冠傑於到案後對於製造毒品供證詳盡,相較黃錕譯,對於本案共犯情節之查明有較大之貢獻。
況黃錕譯對是否約定報酬,先供稱:林峻霆有說幫忙一天1,000元,但都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說製成後分給我多少,因為林峻霆對我們很好等語(見偵42卷第119頁),但對於檢察官質問已經做2、3個月,為何林峻霆都沒付薪水,黃錕譯並未回答(見同前卷第120頁),之後又供稱:林峻霆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但是都沒有給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38頁),並未合理交代所得報酬,法院僅能認定尚未獲得報酬。
反觀朱冠傑於112年1月10日調詢時即供稱: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報酬,我的部分是不管做出來的成品有多少,每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我可以拿到4至5萬元,我們已經做4至5批成品等語(見偵1834卷第18至19頁),於112年1月11日供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的報酬大概做一次成品是4至5萬元,但是做一次成品大約也要花一個月時間。
黃錕譯的部分他拿多少我不清楚。
我總共約拿到15萬元等語(同前卷第86頁),且對於共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購買相關「原料」部分,朱冠傑證述較為詳細,對於本案共犯情節之查明有較大之貢獻,以對於案件偵查助益多寡之犯後態度,於刑度上有所區別,顯無失據,亦屬合理。
⑶、是被告5人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除朱冠傑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外),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等人製造毒品、家庭扶養狀況等量刑事由,且亦無情堪憫恕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對於朱冠傑、簡英城不適用刑法59條酌減亦有說明),其等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朱冠傑對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峻霆、黃健誠、黃錕譯及簡英城對於所犯量刑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軍茶飲料店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離心機1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活性碳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1,475公克;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8%,純質淨重約23.3公克;
假麻黃純度68.33%,純質淨重約1,007.9公克) 第二、四級毒品 3-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2,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33%,純質淨重約1,619.5公克) 第二級毒品 3-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5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09%,純質淨重約410.1公克) 第二級毒品 3-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7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5%,純質淨重約584.7公克) 第二級毒品 4 紅磷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塑膠盆2個 第二、四級毒品 6 片鹼包裝袋空袋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加熱爐3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型電腦1台 不予沒收 9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三角燒瓶1個 第二、四級毒品 10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冷凝管6支 第二級毒品 1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白色塑膠漏斗2個 第二、四級毒品 12 酸鹼試紙2盒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3 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不鏽鋼篩子1個 違禁物 14 藍色塑膠漏斗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5 量杯3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6 橘勺子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7 碘1箱(含20小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8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水管5條 第二級毒品 19 丙酮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 碘空瓶1箱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1 監視器2組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2 砂石篩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1個 第二級毒品 2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抽水管1支 第二級毒品 25 感冒藥空膠囊1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鈉空瓶1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7 電動攪拌機2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8 甲苯2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9 2號濾紙1盒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0 果汁機1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塑膠刮勺3支 第二、四級毒品 3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飯匙1支 第二級毒品 33 片鹼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浴水機1台 第二、三級毒品 35 快速爐1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6 瓦斯桶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7-1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3桶(含橘色桶3個,合計淨重153,700公克) 第二級毒品 37-2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1桶(含橘色桶1個,淨重20,760公克) 第二、四級毒品 37-3 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7桶(含橘色桶7個,合計淨重340,750公克) 違禁物 37-4 不含有毒品成分之液體3桶(含橘色桶3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8-1 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液體20桶(含小桶20個,合計淨重376,565公克) 違禁物 38-2 不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1桶(含小桶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9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二口瓶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 第二級毒品 40 鹽酸氣瓶1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1 甲苯鐵桶6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2 現金21萬7,000元 不予沒收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供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44 現金5,600元 不予沒收 45 汽油抽水馬達1台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6 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夾鏈袋1包 違禁物 47 彈簧刀1把 不予沒收 48 隨身碟2支 不予沒收 49 被告簡英城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0 被告林峻霆所有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51 被告林峻霆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2 被告林峻霆所有之灰色IPHONE手機1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合計 附表一扣案物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637.6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約1,007.9公克
【附表二】警方於鴻丞當鋪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鹽酸氣體2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噴燈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攪拌棒12支 第二級毒品 4 分液漏斗及架子1組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燒瓶4個 第二級毒品 6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塑膠漏斗5個 第二、三、四級毒品 7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磁爐1個 第二級毒品 8 循環水式真空泵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加熱器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濾紙3盒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1 濾布4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2 防毒面具3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3 濾布1捲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4 塑膠量杯7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5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溫度計2支 違禁物 16 馬達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7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玻璃量杯3個 第二、三級毒品 18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鍋1個 第二級毒品 19 鍋鏟2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 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塑膠盒10個 違禁物 21 酸鹼試紙1盒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陶瓷漏斗2個 第二、三級毒品 2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塑膠桶3個 第二、四級毒品 24 抽液器3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5 電子酸鹼測試儀1組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6 手套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7 篩子3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8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電子秤3台 第二、四級毒品 29 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刮板3個 違禁物 30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槌子1個 第二級毒品 31 塑膠盤4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剝藥機1台 違禁物 33 夾鏈袋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4 氫氧化鉀6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5 氫氧化鈉2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6 酒精2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7 石油醚1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8 食鹽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9 紅磷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0 活性碳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1 丙酮空桶2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2 橘色水桶1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3 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1箱(合計2926顆,假麻黃合計純質淨重175.56公克) 違禁物 44 感冒藥丸空包裝3大袋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含瓶子1個,淨重約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3.58%,純質淨重約47.4公克) 第二級毒品 46-1 不含有毒品成分之液體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6-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液體1桶(含桶子1個,淨重約961公克;
其中愷他命純度1.08%,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99%,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2.23%,純質淨重約117.5公克) 違禁物 46-3 不含有毒品成分之液體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7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436公克) 第二級毒品 48 不含有毒品成分之黏稠物1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9 製毒筆記1份 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0 林俊傑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 不予沒收 51 監視器主機1組 不予沒收 5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約2公克;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43%,純質淨重約0.3公克;
愷他命純度84.62%,純質淨重約1.7公克。
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30%,純質淨重小於0.1公克) 第二、三級毒品 合計 附表二扣案物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7.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1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17.5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約175.56公克
【附表三】警方於被告林峻霆住所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甲苯空桶9桶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氫氧化鈉1包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警方被告黃錕譯、朱冠傑到案時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情形 1 被告黃錕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被告朱冠傑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表五】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僅量刑上訴) 1 林峻霆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5、9至11、18、23、24、31、32、34、37-1、37-2、39及附表二編號3、5至7、17、18、22、23、28、30、45、47、5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7、12至17、19至22、25至30、33、35、36、37-3、37-4、38-1、38-2、40、41、43、45、46、51、52及附表二編號1、2、4、8至14、16、19至21、24至27、29、31至44、46-1、46-3、48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6、17、22、5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及附表二編號15、46-2、4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健誠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錕譯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朱冠傑 朱冠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朱冠傑經原判決宣告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
5 簡英城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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