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97,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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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峻霆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峻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者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以被告陳明所能提出之2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額,與其罪刑並不相當,難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另亦難認藉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可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月20日、3月20日分別第一次、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前述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至,本院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述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已於113年4月30日宣判,對被告所犯部分認原審量刑無違誤,予以上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足稽,可見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復依宣判結論及本件有2次製造毒品等犯罪情節,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目前家中尚有2位小孩,只剩妻子經營飲料店,妻子之父、母親健康狀況欠佳,被告之母親也需要開刀,均賴被告處理安頓,被告家庭羈絆甚深,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先把家庭安頓好等語。

然參酌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於認罪與否,亦係量刑參考,並非羈押與否之要件,而家庭因素亦非現階段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

經衡量後仍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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