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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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寶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107年度偵字第1608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358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寶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25、26;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所得,數量、重量及次數均非少,被告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2次且對象多有重複、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之分工為被告擔任主謀、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未見有何量刑失衡及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暨附表一編號1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並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該判決尚揭示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

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既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僅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是在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法有明文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時,始得援引上開判決予以減刑。

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優先施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即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即有未洽。

⑵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詳後述)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5、8之處斷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附表一編號3、4、6、7、9至24之處斷刑,則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逕為本案多次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出售毒品牟利非偶一為之,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認就被告此等所為,在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是原判決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刑,亦非妥適。

2.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自500元至3,000元、數量自0.05公克至0.4公克,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6人;

次數雖共計有22次,然均集中於一個月內,時間密接,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

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後,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2次),均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減其刑,亦有違誤。

3.綜上,被告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

另原判決亦有前述不當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各罪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深知戒除毒癮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為牟求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數量、重量等節,暨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之分工為被告擔任主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凱之時間,與被告於同日22時許,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10分、13時36分,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育、辜來生之時間,亦與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向吳聖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既被告販毒時間與向毒品上游購毒時間相近,此或存有些許之時間差,或被告、證人將正確交易時間記憶錯誤等情,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以免損及被告權利。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所為相同犯行,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不等徒刑,此恐有違比例原則。

另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5、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及其另所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並無該等犯罪前科,自宜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5、8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1.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觀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林子凱曾於106年12月25日17時40分52秒,聯絡討論購買毒品事宜,林子凱並於同日19時22分6秒,致電被告表示欲前往萬丹向被告拿取毒品,復於同日19時47分48秒再次致電被告,告知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9時55分30秒致電林子凱,請其稍等一下,自己馬上過去等語,有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偵五卷第120頁),因證人林子凱針對上開通聯譯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約是在掛電話後大約半小時後,相約在萬大橋下方交易毒品,我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五卷第115頁),核與被告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於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左右,在萬大橋下方與林子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62頁),參以林子凱於上開通聯中表明已抵達相約地點,被告亦稱馬上過去等語,自堪認其等應係於通聯完畢未久後,即見面完成交易,而與其等前開所述內容相符,是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子凱等節,因有前開通聯譯文時間可供比對參酌,自無混淆正確交易時間之可能。

2.附表一編號5、8犯行部分 ⑴觀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李宗育之通聯譯文,其等曾於107年1月4日12時27分25秒、12時46分42秒進行通聯,譯文中李宗育向被告稱:我再3、4分就到了等語(偵一卷第47頁),足認兩人於通聯完畢未久後,即有相約見面之情。

對此證人李宗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是在交易海洛因,時間是107年1月4日中午12點46分,最後一通電話後5至10分鐘交易的,這次是鄭寶源出面,我以3千元跟他買0.4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偵五卷第30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通聯是我與李宗育交易海洛因的對話,是在107年1月4日13時10分在萬丹鄉○○街的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交易毒品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63頁反面),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10分,販賣海洛因予李宗育等節,因有前開通聯譯文時間可供比對參酌,亦無混淆正確交易時間可能。

⑵觀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辜來生之通聯譯文,其等曾於107年1月4日12時56分47秒、13時26分36秒進行通聯,譯文中辜來生向被告稱:你不在家嗎?,被告則回稱:你先等一下,狗狗打針馬上好,我現在在水泉這邊等語(偵五卷第44至45頁),亦堪認其等於通聯完畢後有相約見面等情。

對此證人辜來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電話是我向鄭寶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7年1月4日13時26分36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樓O室,我先在電話中向鄭寶源說:我要去找他,他說好,之後我就騎摩托車前往等語(見警五卷第24頁、偵一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7年1月4日13時36分,在萬丹鄉丹榮路889號2樓5室內,與辜來生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65頁反面),原判決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36分,販賣海洛因予辜來生等節,尚與前開通聯譯文所載時序及內容相符,同難認有何誤認交易時間等情。

3.被告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入毒品之時間認定 ⑴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吳聖恩,檢警依被告供述據以偵辦後,認吳聖恩犯嫌重大將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吳聖恩販毒判決)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721、844號、108年度訴字第46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4、25號判決1份(見原審112訴緝14卷第143頁第1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44445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原審107原訴18卷二第231至2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18193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原審107原訴18卷三第19頁至23頁)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載,吳聖恩最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5日22時許(見原審112訴緝14卷第157頁),經對照被告與吳聖恩該時通聯紀錄,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21時35分27秒、21時39分14秒與吳聖恩聯繫,譯文中被告向吳聖恩告以:你要過還要快點,我明天有班喔,還要加班,要早點休息,吳聖恩則回以:我現在過去等語(偵一卷第207頁),足認被告與吳聖恩係於上開最後通聯(即106年12月25日21時39分14秒)完畢後才有見面進行交易之可能。

該案承辦法官參酌上開通聯譯文,兼衡被告與吳聖恩所述內容,認其等應係於106年12月25日22時許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即屬合理,此交易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⑵觀諸前揭吳聖恩販毒判決所載,吳聖恩曾於107年1月4日23時10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經對照被告與吳聖恩該時通聯內容,被告於107年1月4日22時18分47秒致電吳聖恩,向其稱:我現在過去等語,後又於同日22時47分31秒再次致電告以:我到喔等語,吳聖恩則回稱:好,等我一下,馬上到等語(偵一卷第210至211頁),自堪認被告係於上開最後通聯完畢後,始有可能與吳聖恩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上開判決因此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23時10分與吳聖恩進行毒品交易等節,自屬有據,同未見認定交易時間有何錯誤等情。

4.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8犯行,暨被告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毒之時間認定,除據被告及前述證人證述在卷外,復與前述通聯顯示時序及其中對談內容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存有些許時間差,或將正確交易時間記憶錯誤等情,則被告既係在附表一編號1、5、8犯行後,始向毒品上游吳聖恩購入毒品,吳聖恩自非被告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錢、數量及重量、犯後態度、對於社會秩序影響、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徒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價金為1,500元,毒品重量僅約1公克,相較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相同犯行,販賣價金少則1萬5,000元,多則5萬元,毒品重量則有半兩、3錢、1兩、12小包等區別,可見該數次犯行在販賣毒品之價、量上,均較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多,原審因此予以區別定刑,自屬合理,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
編號 對象 行為人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 院 主 文 備註(對應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1 林子凱 鄭寶源 民國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 屏東縣萬大橋下 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5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林子凱 鄭寶源 106年12月28日0時許 屏東縣萬大橋下至萬丹交流道附近 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3 王秋閔 鄭寶源 107年1月9日5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2粒米、5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4 王秋閔 鄭寶源 107年1月9日16時許 高雄市鼓山區過港隧道外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5粒米、2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5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4日13時1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6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6日22時1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 李宗育 鄭寶源 107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2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8 辜來生 鄭寶源 107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 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 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9 辜來生 鄭寶源、 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107年1月7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 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鄭寶源並指示鄭達順代為前往交易,嗣由辜來生在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0 蘇恆毅 鄭寶源、鄭達順 107年1月8日18時4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春天汽車旅館旁巷子 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0日18時16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大廟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2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0日19時15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3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2日14時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5時14分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5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19時50許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11時許 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商展場附近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蘇恆毅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百達電子遊藝場 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9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1時20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9時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 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賒帳500元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1公克、1000元(賒欠500元,僅實際取得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3 王秋閔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7日14時10許 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 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24 楊茂慶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8日11時20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王品羊肉爐旁 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 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 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寶源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5 李宗育 鄭寶源、 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106年12月23日8時5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路口之7-11 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李育宗施用。
海洛因、2小包 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楊雅玲 鄭寶源 鄭達順 107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 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楊雅玲施用。
海洛因、數量不詳 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對象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金額及數量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才元作 鄭寶源 105年11月17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陳麗英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6包)、2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2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3月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3月13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3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5包)、3萬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3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4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4月5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陳麗英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8包)、3萬3,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4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6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6月5日匯款4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兩(1大包)、4萬5,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5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6月22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大包)、5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6 才元作 鄭寶源 106年8月10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8月10日匯款2萬7,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7,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7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9月1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9月10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9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9月10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5,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8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9月2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0月5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萬6,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9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11月9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1月14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11月9日9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寶源,並匯款1萬8,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錢(5小包)、1萬8,000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10 才元作 鄭寶源 ①匯款:106年12月6日 ②收受包裹:106年12月9日 澎湖縣○○鄉○○村○○00號 才元作於106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2月9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2萬元 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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